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許嘉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熊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6萬9,359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18頁至第20頁之民事準備狀),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追加依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向伊訂購壓克力板等產品,貨款總計66萬9,359元(下稱系爭貨款), 伊已依約履行交貨,並經上訴人受領。嗣伊按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則分別簽發97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面額各為1萬9,201元、13萬4,664元及24萬0,177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其餘貨款則遲未支付。惟系爭3紙支票於屆期經提示付 款,亦遭退票。上訴人雖曾定期於97年6月16日召開債權 會議,嗣後又傳真取消會議之召開,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難面臨破產清算,其將以債權總金額之一成為清償,惟伊並不同意,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全部之貨款。又本件貨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因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已寄送傳真函及出具債權處理同意書承 認系爭貨款債權,故2年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中斷,應 重行起算,而迄伊於99年4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認貨款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 均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就票據請求權部分,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度 為返還等語。爰依票據、買賣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9,359元,及其中15萬3,865元自97年4月16日(即支票退票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及第22頁)起,其中24萬0,177元自97 年2月15日(即支票退票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起, 其中27萬5,317元自99年5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惟系爭3紙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 月15日,迄99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1年之票據時效。又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 於98年間即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至系爭債權處理 同意書僅為伊公司之雇員擅自所發送,並未經伊授權,在伊追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前,應不生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僅表示伊有欲瞭解公司目前債權狀況之意思,並無承認特定債權存在之表示,故不構成中斷時效之觀念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壓克力板等產品,貨款總計66萬9,359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貨 予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則僅簽發97年3月 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面額各為1萬9,201元、13萬4,664元及24萬0,177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迄未給付。又系爭3紙支票經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用品訂購單、詢價單、料品已驗收金額明細表、交貨品保卡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66萬9,359元,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 消滅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 ,但主張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故本件之爭點主要為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此項 爭點之判斷乃繫於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寄送被上訴人之傳真 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是否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承認,而得重行起算?爰說明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6日通知召開債權會 議,惟嗣又傳真通知表示預定於97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 處理債權問題,同時復傳真一份債權處理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據,主張上訴人有承認貨款債權之事實,並提出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經查上開傳真函內載:「主旨:本公司處理積欠貴公司之貨款債權償還成數金額及時間」、「說明:本公司因前經營者惡意掏空,導致財務及經營發生問題,無法正常支付貴公司貨款,現接手經營團隊籌措資金有限,為避免造成貴公司之損害,本公司決定以現有掌握之有限資金以欠貴公司債權金額之一成金額來處理跟貴公司之債權問題。貴公司排定核算換發時間為97年7月11日。…請貴公 司備齊所有相關債權單據憑證,於上列時間內至本公司核對換發債權金額(即期支票)。無法親至敝公司處理,請將同意書兩份郵寄給敝公司,照同意書上第三項第2條 方式辦理。(同意書上空白金額處請貴公司自行填寫確實金額後影印成兩份)…」(見原審卷第37頁);又依上開債權處理同意書記載:「茲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貨款,因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財務困難,面臨破產清算,經雙方協議本公司同意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總金額之一成來做清償,協議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38頁)。則依上開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及表明欲以系爭貨款債權一成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應已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發送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僅係為瞭解何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何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及上訴人之公司資產狀況等事項,並非表示承認債權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靜惠為證。而證人陳靜惠雖在本院到場證稱:寄送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目的是請廠商收到後,能夠跟公司回覆雙方之間關係如何的,伊是用電腦方式傳真出去,沒有固定發給誰,也不知道到底誰收到,是請收到的廠商,如果跟公司有債權債務問題,如果願意解決的話,請他們在我們設定的時間內,帶著債權資料來公司核對,核對後如果廠商願意接受一成解決,雙方就會馬上用印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核上開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均係關於積極處理債權且以一成金額解決之表示,並無關於債權不明而有待核對確認之文字,是證人陳靜惠上開證詞已與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之文字表彰有所不符。次查上訴人公司業已製作廠商債權明細表,明列各家廠商之債權金額,其中亦包括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家 廠商債權內容。即證人陳靜惠亦證稱伊手上雖沒有被上訴人的資料,但資料都在上訴人公司,由不同的人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貨物買賣於96年12月間仍有入貨情形(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及原審訴字卷第31頁之上訴人料品已驗收金額明細表影本),且統一發票請款日在96年12月間及97年1月間(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及第13頁及原審訴字 卷第30頁及第33頁影本),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亦在97年2月至5月間(見原審促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支票影本),距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開始處理各家廠商債權之時間並非久遠,故上訴人顯難謂不知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權及其金額,從而證人陳靜惠此部分之證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仍應認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乃上訴人為與其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協商償債方式,並非在核對、確認債權。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非可取。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上並無上訴人及有權代表人之印文或簽名,應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草稿,而為上訴人之員工無權代理擅自發送,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靜惠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有寄送通知出去,係伊先擬稿,再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看過後再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開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上雖無上訴人及有權代表人之印文或簽名,然該文書所載內容既經上訴人同意而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非無權代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原應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分別自該發票所載日期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而分別 於98年12月間及99年1月間陸續屆滿,惟上訴人既於97年7月間發送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生承認債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因此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即應自97年7月間重行起算2年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30日向原法院就系爭貨款債權對上訴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頁),自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66萬9,359元,及其中15萬3,865元自97年4月16日(即 支票退票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及第22頁)起,其中24萬0,177元自97年2月15日(即支票退票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起,其中27萬5,317元自99年5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有關票據時效及利益償還等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