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變更為黃重球,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上訴人 設置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 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43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上訴人上開工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之損害,所受損害如下: ⒈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7,200元:有祐 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肯公司)銷貨憑單8,817元(973十3,675十2,993十1,176=8,817元)、財生水電工程行(下稱財生水電行)估價單47,786元、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克公司)估價單201,779元、旭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桻公司)收費通知單9,823元、進口報單68,995元等可稽,共計為337,200元(8,817十47,786+201,779+68,995+9,823=337,200元)。⒉營業損失462,200元:系爭設備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損壞,修 復期間停工一個月,無法從事生產,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收入之損失,金額為462,200元(案發前半年內 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為1,330,614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可稽,而系爭設備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損壞之98年5 月份,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僅868,417元,故減少之收入為 462,200元)。 ⒊綜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為799,400元(337,200元十462,200元=79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4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均同前。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接獲事故通知時立即派搶修人員馳赴現場,到達現場時,並未發現火花。嗣經檢查共有三處管線燒損。⑴平和線(下同)6號桿處中性線接頭燒損。⑵6號桿及7 號桿間穿設管內中性線及接頭燒損,⑶8號桿及9號桿間穿設管內中性線燒損。而上述6號及7號桿間之二組變壓器,其中一組係3相4線式110/220V伏特供電系統燈力併供2戶電力, 一組亦係3相4線式110/220V伏特供電系統燈力併供39戶電力。另8號桿及9號桿間之中性線係供應9號桿及10號桿間之二 具變壓器,係供應中和區○○街45號3相3線式220V伏特供電系統2戶電力。但上訴人之中和區○○街43號1、2樓廠房之 供電,係由8號桿及9號桿間之三具變壓器接線,由43號1、2樓各裝錶專用。因此前述三處燒損之供電系統與上訴人廠房用電係不同系統,亦因此被上訴人之三處中性線燒損不可能係造成上訴人廠內電線、機器設備燒損之原因。當時上開其他用戶之供電均屬正常,並無停電情形,且上訴人之廠房一樓用電亦正常,並無停電,而二樓之所謂制封機並未受損,只有控制線路燒損,其他如冷氣、抽風機等等電器設備均未受損。如係由被上訴人之線路事故所造成,勢必其他用戶,包括上訴人一樓及二樓之電器,均應全面波及毀損,何以僅有上訴人二樓廠房之控制線路燒損?顯係上訴人廠房之線路事故,才有可能上訴人僅有二樓之控制線路燒損,而一樓及二樓其他電器及被上訴人其他用戶均正常供電,並無電器損壞情形。又本件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但同一鑑定單位所提出之二份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相同,一稱本次事故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一稱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云云,兩份鑑定結論並不相同,則上述二份鑑定不應採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未依照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裝置規則」第24、27條規定,施作接地極供內線系統接地及設備接地引線,係造成本次燒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對其損害原因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上訴人損害額部分: ⒈修復費用部分:祐肯公司銷貨憑單、財生水電行估價單、翰克公司出貨單、旭桻公司進口報單、稅單等,僅記載品名,甚至有些品名係用英文代號,從該品名記載根本不知究係何物?其與上訴人系爭設備修復有何關係?如何認定係修復系爭設備所必需?又所請求之工資不實。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337,200元,並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證實須停工一個月,且營業收入減少,亦有可能其他原因,如景氣不佳或上訴人客源減少等因素造成,如何證明其營業收入減少係因系爭設備停工所致?上訴人至少應舉證證明其該月份確有訂單,並因該台機器停工致無法生產,且既然係停工一個月,則其一個月後已可生產,則其損失亦僅係遲延一個月之遲延損失而已,且停工亦減省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然上訴人對此無任何舉證,其請求營業損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被上訴人之設施引起,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毀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以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㈢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⒈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在98年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下稱第一份報告)結論以「……本次事故,亦非在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第一份報告第14頁)。復經追加鑑定(下稱第二份報告),報告結論亦稱「……用戶部分接地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第二份報告第19頁)顯見電力供應之被上訴人有過失。 ⒉又證人即第一份報告之鑑定人蔡英修到庭結證稱:「(第一 份鑑定報告第六頁至第七頁之c、d點,發生原因為何?第九頁稱台電未提供事故後換表之維修紀錄,是否如此?為何您稱與「中性線」事故有關?)第一份鑑定報告第六頁之c點 是上訴人晉一實業有限公司所敘述情況。事故發生後,我們從現況瞭解,事故發生都是偏向中性線事故有關。…因從現場跡象及損壞的東西判斷,都是與中性線有關,其他線路設備均無損壞。(第一份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結論:「…顯係由 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壞…」,可否仔細陳述其理由?所稱外部事故,是否與用戶有關?或屬台電之維修或其他行為有關?)結論第二點發生損壞當時工廠尚未上班。上訴人 於早上七點半左右工廠尚未動工,機器並無運轉發生的事。據上訴人稱外部編號第六、七之電線桿變壓器發生火花現象,同時也看到第四台的電纜走火,當時劉先生從對面看過來也有看到上訴人二樓工廠內有濃煙,於是當下與葉先生一起上去看,發現機器方面有著火,就迅速撲滅。因變壓器產生火花同時引起上訴人廠房機器發生一些著火現象,若機器尚未運轉者,不可能產生這些現象。應該是跟外面的變壓器產生火花有關。用戶中性線與台電中性線接地線多少都有一點關聯,所以一旦台電中性線發生問題,都會影響到用戶端。台電目前供電情況是二百五、一百一十,三相四線供電,此種供電方式並非單一用戶,是很多用戶,供電情形很難維持平衡,若中性線負載電流過高,就會溫度升高,進而發生燒燬之現象。(何以僅上訴人發生燒燬現象,附近其他家並無 此情形?)與用戶裡面線路、機器設備用電情形有關。…(第二份鑑定報告結論第十九頁認為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你的結論與上開結論有何差異之處?)故 障點都是與中性線、接地線有關。這二份結論差別不大。( 你稱「事故發生後,我們從現況瞭解,事故發生都是偏向中性線事故有關」,何以如此認定?)我們是從室內現場情況 ,看到所有毀損管線都是在中性線、接地線損壞。鑑定報告當事人所提答辯狀承認有三個故障點都是與中性線有關。( 本件貴會鑑定結論第2項稱:造成本次之事故顯係由外部引 起之事故所造成云云[提示鑑定報告書第14頁],請問作此認定之具體事證為何?)如上所述,當時尚未上班,機器尚未 運轉,機器本身應該不會自動燒燬,應為外在因素引起而燒燬。(貴會上開鑑定結論稱:「上訴人該廠房二樓由台電以 3∮4W380V/220V供電,據稱已使用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運轉,造成本次之事故亦在非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壞」云云,請問貴會鑑定結論所稱「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係據何人所稱?有何證據證明「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係上訴人 所稱。既然長久以來都正常運轉,無緣無故發生本事故,若機器都有正常維修、保養,應該不會自動燒燬。(縱使如貴 會鑑定結論所稱已使用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是否即能表示該廠內之電線線路即永遠完好?若其工廠之電線負荷超載、線路老舊、或絕緣裂化等原因是否亦可能造成本次事故?)若工廠之電線負荷超載、線路老舊、或絕緣裂化 等原因,也可能造成本次事故。但是應在機器運轉下,發生燒燬的機率會比較高,機器沒有運轉的情形下,發生的機率較為小。(貴會鑑定報告第六項,列舉4項建議事項[提示鑑 定報告第14頁],均明顯指向上訴人工廠線路裝置之缺失及 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請問上訴人工廠此項屋內線路裝置錯誤,是否可能為本次事故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工 廠此項屋內線路裝置錯誤,應該不是本次事故之主要原因。(鑑定報告原因分析第十四項即鑑定報告十二頁、十三頁, 「附近如有異常電流,都有可能會受影響,例如上訴人門口…第四台電纜線…」,所謂外部事故,是否尚包括第四台電線走火所造成之情形?)第四台電纜線走火應該是被受到接 地系統的異常電流所引起的。(鑑定人稱係中性線接地線異 常所引起,但為何僅住家二樓損壞,一樓卻沒有損壞?)此 與用戶內部線路佈置、使用情況、使用時間長短等有關。」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益證系爭事故確係因被上訴人設施之中性線鬆脫造成。 ⒊又證人掌易即第二份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證稱:「(第二份鑑 定報告第十八頁,指「…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之意旨為何?有何事證?)我們從兩造現 場勘查時所提供說明,台電供電系統中性線接地端有鬆脫,所以在鑑定報告第十八頁作這樣的報告。我們去勘查時,鬆脫的部分都已經接妥。供電系統三相四線連結點會固定,就是接地線,牢接之固定點若鬆脫的話,電壓就會變高,若有任何危險因子,就會造成線路燒燬之情形。供電端與用戶端之中性線與接地線都要牢接,兩個牢接點若鬆脫,中性線之電壓就會異常,因而會造成線路燒燬。(第二份鑑定報告第 十八頁指「事故後新作分電箱中性線接地電阻」大於規則第二十五條,其發生原因有可能為何?與台電事後維修是否有關?)與台電事後維修無關。可能發生原因就是中性線接地 不良,此接地不良之情形,有可能是材料耗損所生或人為因素引起。(第二份鑑定報告第十九頁之鑑定結論僅陳述「本 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其意旨為何?) …供電端之中性線與接地線鬆脫,用戶端中性線接端也有不良之情形,均為造成本事故之原因。我們在現場會勘,詢問雙方相關事項,我們認為本事故發生原因同上所述。(貴會 鑑定報告第三項原因分析稱:「‥‥中性點電位偏移所造成的零序電流將分別由每一條中性線及接地線回流向大地,‥一大片熔燬現象也是零序電流流向大地的現象之一」云云[ 提示該鑑定報告書第18頁]。而事發當日早上上訴人既稱制 封機未開機運轉使用,請問沒有正、負相序電流的做功,如何產生合成之零相序電流及所稱之中性點電位偏移?)三相 四線中性線要妥善接地,不管是用戶或是供電端,若不妥善接地,中性點有可能造成電壓偏移,故與是否有正、負相序電流之做功無關。(設備本身過電流保護器沒有跳脫,當時 既未開機運轉,請問如何藉由台電電源側中性線設備本身的N相產生電流回流?)中性線本身不需要保護,它無跳脫設備,故所產生的電流回流與跳脫設備無關。(若沒有零序電壓 或零序電流,何來電位偏移?)當中性線未妥善接地,就有 可能造成零序電壓或零序電流。電位偏移與零序電壓或零序電流未必直接相關。(用戶之表前開關及分電箱之中性線接 地電阻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大於50Ω],與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何關係?[提示鑑定報告第十八 頁])沒有關聯性。用戶端之表前開關及分電箱之接地電阻均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如果沒有關係,為 何貴會鑑定以用戶之表前開關及分電箱之中性線接地電阻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即以用戶之事由據以認定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同前所述,造成 本件事故是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用戶端的中性線接地不良也是造成本事故原因,與開關上面之電阻無關。( 貴會鑑定結論所謂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請問係那一條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無具體事證?)由桿上變壓器輸往用 戶之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是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說明。…(上訴人之機器設備中性線及接地線未分開配置接線 ,當設備用電異常,在屋內線路接地系統不良,或接地電阻過高的情形下,是否亦可能造成如鑑定報告所稱之「中性點電位偏移」及「零相序電流」?)不會。這次事故原因是從 供電端而來,用戶端所造成接地系統不良,不會造成中性點電位偏移。(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係依照「屋外線路裝置規則 」規定辦理,其中有關中性線接地,係採用多重接地之裝置方式,即使有單一或部分中性線接地端鬆脫,仍有其他接地線可發生接地作用,因此以現場各電桿係多重接地之現況,並無導致中性線電流燒損設備之可能。請問貴會鑑定有無斟酌及台電公司之中性線接地係採多重接地之情形?若未斟酌及此,何以貴會遽下結論指稱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台電係多重接地系統,但本件供電端到上 訴人晉一實業有限公司這段僅有一個接地點。…(就鑑定人 之專業,若供電端停止供電之後,用戶端電箱是否會產生漏電現象之可能?)供電端停止供電之後,理論上用戶端電箱 可能會產生漏電現象,因為中性線電位偏移的話,可能會造成這種結果。此為上訴人晉一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及,但我們去現場並無看到任何跡證。…(剛剛問鑑定人「貴會鑑定結 論所謂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請問係那一條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無具體事證?」你回答:「由桿上變壓器輸往用戶之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是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說明。」,請問當時係台電公司何人有此說明?)在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之990414現場勘驗紀錄內容,裡面有同意提供相關資料,我們在現場勘驗時,曾經問過台電吳中庸科長,有提及曾經有過中性線接地端曾經維修過,並請台電提供有關事故地點的維修紀錄資料,備註欄有註明「同意提供相關資料」。另因台電員工吳中庸科長在現場會勘時確實提過中性線接地端有過燒損,但已修復。…(供電端至用戶端,用戶端 用電是否要從一、二、三樓為之?或是各樓層各自獨立?) 各樓層各自獨立。」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益證系爭事故確係供電端因素引發,則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 ①依據第一份報告第13頁,可知本次事故非由被上訴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街之外部電筒短路所造成,上訴人以此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依第一份報告之五、鑑定結論以:「1.…依兩造所提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事故時及事故後現場損壞情形之說明,並無因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紀錄。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置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2.上訴人該廠房二樓由臺電以3 相4線380V /220V供電,據稱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 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之事故,亦在非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3、14頁)。該報告固稱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置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惟前提係因兩造所提供資料及說明,並無因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紀錄,而為推斷。而卷內並無當日之維修紀錄,該紀錄係被上訴人持有,曾同意提供但未提出等情,業經證人蔡英修、掌易證述於卷,證人蔡英修證稱:「…事故發生後,我們從現況瞭解,事故發生都是偏向中性線事故有關。我們從台電得到資料有限,尤其維修紀錄欠缺,真正發生原因何在,台電應該較為清楚。因從現場跡象及損壞的東西判斷,都是與中性線有關,其他線路設備均無損壞。」(本院卷 第72頁背面),證人掌易證稱:「在鑑定報告(指第二份報告)附件十四之990414現場勘驗紀錄內容,裡面有同意提 供相關資料,我們在現場勘驗時,曾經問過台電吳中庸科長,有提及曾經有過中性線接地端曾經維修過,並請台電提供有關事故地點的維修紀錄資料,備註欄有註明『同意提供相關資料』。另因台電員工吳中庸科長在現場會勘時確實提過中性線接地端有過燒損,但已修復。」(本院卷 第76頁背面),得以應證。而證人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 亦提及曾有中性線接地端維修過,堪認確有外部電箱維修之事實,則第一份報告所稱本次事故與被上訴人無關之結論,顯係在欠缺維修資料之前提下認定,與實際維修之事實相左,自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復稱第一份報告結論第2項稱造成本件之事故, 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見第一份報告第14頁),然該結論並未舉出其認定造成本件事故係由外部引起之具體事證,僅以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之設備已使用約十年左右(見第一份報告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之設備老舊所造成云云。惟考諸第一、二份報告均稱係外部因素引發,且係供電端之中性線鬆脫有關,而證人蔡英修、掌易亦到庭證實,均詳前述,而供電端即為被上訴人,則外部引起造成,即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稱依據第一份報告三、鑑定過程第㈠5項所稱 (見第一份報告第11至12頁),可見該報告鑑定結論所稱之外部事故,亦有可能係由第四台之電纜線鋼索有碰觸電力系統之地線走火引起,並未認定外部事故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依第一份報告第六項建議第4項,均明顯指向 上訴人線路裝置之缺失及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作」,上訴人屋內線路裝置錯誤,亦有可能造成本次事故云云。惟關於是否第四台之線路造成本件事故,業經前揭證人證實並無直接關連,同前所述,至於上訴人內部裝置缺失或錯誤、或電線負荷超載、或線路老舊、或絕緣裂化等原因,係與有過失問題,屬責任減免問題,非關責任之有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④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第二份報告所稱「用戶部分接地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中性線地端鬆脫有關」,然該結論與原因分析中認為用戶端亦未妥適接地有關(見第二份報告第18頁倒數2行至19頁1行)之說法不相符云云,惟辯解無關侵權行責任有無,而係與有過失,責任減免因素,自無解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⑤又被上訴人抗辯配電線路係依「屋外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辦理,其中有關中性線接地部分係採多重接地方式(原審卷第123頁),即使單一中性接地線鬆脫,仍有其他接地 可生接地作用,因此以現場多重接地之情況,並無導致中性線電流燒損設置之可能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固採用多重接地系統,但本件供電端到上訴人這段僅有一個接地點,非多重接地,業經證人掌易證述如前,此處被上訴人所言亦無可採。 ⑥被上訴人再稱第二份報告原因分析既稱:「供電線路中,自責任分界點以下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事故發生時表前開關處之中性線接地電阻值無法得知,事故發生後在99 年4月11日測量時高達103-132.5Ω及事故後新作分電箱之中 性線接地電阻154.6Ω均大於規則50Ω,未符合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則由用戶端所測得之屋內接地電阻不符規定,其責任係在用戶即上訴人,詎該鑑定報告竟以用戶端所測得之屋內接地電阻不符規定,遽而推斷被上訴人公司供電線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顯見無據云云。惟據證人掌易證述:「…造成本件事故是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用戶端的中性線接地不良也是造成本事故原因,與開關上面之電阻無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中性線鬆脫造成系爭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如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賠償799,4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設備修繕費用337,200元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98年5月8、11、12日向祐肯公司(原審卷第14至15頁之銷費憑單)、98年5月31日向 旭桻公司(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4、155頁之 進單報單、稅費繳納證、收據、收費通知單)、98年6月6日向財生水電行訂購器材(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估價單、證明書),98年6月8日向翰克公司訂購器材並委託維修(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估價單、證明書),核與證人劉文財、歐陽時所述相符: ①證人劉文財證稱:「(…上訴人向財生水電工程行訂購替 換器材,是否係因本案事故之發生所造成之器材耗損所致?[提示原審卷第16頁原證二估價單予證人確認])是的,這是我當時所替換之材料。(其訂購單之品項是否真正?)是的,是上開事故所需要。(第九項、十六項工資來源, 何以會有此二筆數字?)因第九項工資配電板是三個工人 去做一天半的工資,第十六項是因幫浦放在三樓,電線要重新換過,二個人做一天的工資。(工資是不同工作項目 分開計算?)是的。(所有花費即證人提示之估價單?)是 的。(上訴人有無如實支付?)有。(第九項工資是三個人 去做一天半工資,是何時做的?)我們是隔月請款,估價 單上面記載六月,所以應該是做五月份的工作,至於詳細施作日期,現已忘記了。一個人一天三千,共施作一天半,一個人共四千五百元。(估價單何以寫一式?)第三至九項是上開一式工作的內容。(工資費用有無支付給工人?)有,工人是外面請來的工人。(有無收據?)沒有收據,他們做幾天,我就算幾天工資給他們。(上訴人有付你這些 錢,你有無開收據給上訴人?)有,發票尚未開。(這是民國九十八年間的事情,何以迄今未開發票?)因我不知道 要開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講與台電發生糾紛,要台電負責,我收據不知道要開給誰,所以迄今未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背面)。 ②證人歐陽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4、15祐肯銷貨單 、17翰克出貨單、18頁旭峰進口報單予證人確認)我是翰克公司負責人,旭桻公司是報關行、祐肯公司是材料供應商,我們翰克公司是機械維修商。依機器損害之情形而定,若機器零件在國內可以採購者,則在國內採購,若零件無法於國內取得者,則須向機器原廠購買。祐肯公司是本件損害零件之供應商,至於零件的損壞,我們都有將壞掉的零件予以保存,都跟本件損壞零件有關。旭桻公司的部分,是我們某些零件因國內沒有,所以要報關向國外原廠採購,需要旭桻公司報關。關於祐肯公司的文件是這些零件的國內代理商,且有現貨,所以才會向其採購,祐肯公司有型號目錄、光碟,我們是根據這些型錄向祐肯公司採購,跟實際上原廠零件名稱尚有不同。根據損壞的零件向祐肯採購,所以祐肯公司才會出具出貨單及發票,即原審卷第14、15頁銷貨單,原損壞零件我們換下來之後都有保存。這些文件是祐肯公司給上訴人的,因這是上訴人直接向祐肯公司採購的。原審卷第18頁的文件是向原廠採購的零件,須委託旭桻報關行報關,實際上有買這些東西,有換裝在上訴人機器上面。原審卷第17頁的文件是上訴人更換零件及明細,是月結的,因月結關係,是從五月六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處理的費用,包含十二天現場維修實際天數工資,這些工資均經過與上訴人議價。上訴人本來要與機器原廠洽詢維修事宜,因機票、差旅費過高,所以請我們翰克公司幫他們處理這些機器維修事宜,我們透過台中西門子公司的協助。實際上費用我們公司的部分是201,779 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最下方],因有些材料比較沒有爭議的問題,所以我們有開發票,其他工資部分的發票,跟證人劉文財所述一樣,所以沒有開出。旭桻公司的部分實際費用是原審卷第18頁右下角即71,411元(不含稅,含稅要另加5%),另加上貨物稅,第18頁總金額是74,981元(含 稅)。(修理零件、材料是向祐肯公司買的?)有些是向祐肯公司買的,但非全部,我們換下來的東西實際上都有存留。(祐肯公司銷貨憑單品名是否係你們向祐肯公司買的 ?)不是我們向祐肯公司買,我們是向祐肯公司訂購,由 上訴人直接購買並付款。(你們公司所提出貨單從第一項 至第八項均為英文代號,各指何意?)是原廠控制材料電 磁接觸器英文零件代號。(出貨單第十六項二人工資十四 萬四千元,為何金額要那麼多?)我們公司維修機器第一 個小時以內二千四百元,第二個小時一千六百元,我們是以時計費,若一天超過七個小時以上就以八千計算,我們有跟他們議價一天八個小時六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包括二個月保固,十四萬四千元是以十二天計算。(上訴人公司 有無付你們這些錢?)有。(有無發票?)因有些材料比較 沒有爭議的問題,所以我們有開發票,其他工資部分的發票,跟證人劉文財所述一樣,所以沒有開出,發票在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師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 ③由上開書證及證人供述,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進行維修更換而支出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進口報單、稅費收據等文書真正,辯稱如認真正亦否定該等文書與系爭損害之修復有關連,且未見發票,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費用云云,洵非可信。又因上揭文書業據證人劉文財、歐陽時到庭證實為真正,且該等文書確為修復系爭損害相關,上訴人業已支付該等費用,均詳前述,則被上訴人此所辯,要非可採。 ④上訴人確已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祐肯公司8,817元(973十3,675十2,993十1,176=8,817元)、財生水電行47,786 元、翰克公司201,779元、旭桻公司進口報單68,995元、 收費通知單9,823元,合計為337,200元。該等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為159,072元(計算式:祐肯公司2850+1120+927+3500=8,397元,財生水電行45,510-12,000=33,510元,翰克公司192,170-144,000=48,170元,旭桻公司68,995元等費用),該等零件惟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上訴人經營紙類相關業務,其機械及設備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最長9年,而系爭設備已使用逾 十年,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有前開 鑑定報告可據,顯超過耐用年數,則歷年折舊累計額,以定率遞減法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設備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59,072元x9/10=143,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5,907(計算式159,072-143,165= 15,907)。 ⑤又折舊主要在避免以新代舊而獲利,由是關於工資、稅捐及其雜支則無折舊可言,由是,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94,035元(計算式:[337,200- 159,072]+15,907=194,03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營業損失462,200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上訴人平均營業收入為1,330,614元( 本院卷第99至100-1頁。銷售額總計:[3,415,959+2,273,963+2,293,760]÷6=1,330,614),上訴人於事故當月收入僅 868,417元(原審卷第23頁),故當月營收短少462,197元(計算式:1,330,614-868,417=462,197)之損害,惟系爭設備停工期間,亦相對減少必要成本,該等減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他紙製品製造業其他未分類紙製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故上訴人短少營收之損失淨利為41,5 98元(462,197x9%=41,598)。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235,633元(計算式:194,035+41,598=235,633)。 ㈢、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事故依第二份報告鑑定結果:用戶部分接地線及中性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即被上訴人)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即上訴人)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末行及第19頁第1行),復參酌前揭蔡英修、掌易之證述,堪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即屬有理。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開工,並非系爭事故之主因,業經證實如前,則兩造過失輕重自有不同,斟酌鑑定報告內容及相關跡證、兩造對於事故之描述及所提證據、證人蔡英修及掌易之前開證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準此以據,上訴人與有過失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2,070元(計算式:235,633x9/10=212,07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為理由,惟被上訴人抗辯與有過失,亦非無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70元及自98年8月28日(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訴人應勝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俱予駁回,即有未合,上訴人於此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就本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