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 亮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君嵐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徐曼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徐曼凌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君嵐應再給付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王君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君嵐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君嵐、徐曼凌(下分別稱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58,625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831,2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科頡公司起訴主張: ㈠王君嵐於95年8 月8 日到職,於97年2 月12日離職,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徐曼凌於95年3 月1 日到職,於97年3 月8 日離職,擔任出納職務。王君嵐、徐曼凌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剋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科頡公司零用金等款,詳述如下: ⒈利用公司新進員工對於依工作表現而有調整工資之工作規定,將部分員工之薪資調低,剋扣工資129,787 元。 ⒉利用科頡公司不會宣布年終獎金之數額,員工亦不會向公司求證之機會,剋扣員工年終獎金469,695 元。 ⒊侵占到職不滿1 個月之員工工資64,160元。 ⒋侵占離職不滿1 個月之員工工資26,399元。 ⒌自96年12月間,由王君嵐偽稱科頡公司所僱用之5 名外籍勞工皆欲向公司預支工資,分別自每一外勞工資中挪用3,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共侵吞每名外勞13,000元,計65,000元。 ⒍偽稱員工高苡富向公司預支工資自出納即徐曼凌處,從公司款項中領走8,000 元。 ⒎利用員工高美女請事假5 日之機會,公司原本應扣4,585 元,卻呈報公司高美女請年假5 日,由公司給付全額薪資,再侵吞該員應扣5 日事假薪資4,585 元。 ⒏侵占零用金1,169,126 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1,936,752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6,752 元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1,169,126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69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以: ㈠徐曼凌部分:伊係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8 日止,任職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負責零用金請款、廠商貨款月結款及請款傳票製作等,與員工薪資處理無關。而請領零用金之流程為申請人填具申請單並檢附發票或收據,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再交由出納人員請款,而出納於零用金請款金額累積約達10萬元時,彙整申請單及單據執行會計入帳作業,同時製作傳票上呈覆核主管與財務部副總簽核,由上開流程可知,零用金支領之決定權在各申請人之單位主管,伊僅單純保管零用金,並依指示給付零用金予員工,從無將零用金自「保管」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無侵占之行為,伊雖曾於96年11月22日未事先經公司同意,匯款90,000元至王君嵐在中國信託帳戶,但目的僅係方便其採買公司用品、雜物,且其事後亦確實填寫零用金申請單並經財務副總簽核後交公司核銷,伊或許有行政流程之瑕疵,但絕無業務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員工薪資均由王君嵐處理,伊無權亦無機會過問員工薪資帳務,科頡公司指伊侵占或與王君嵐平分侵占薪資款,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君嵐部分:伊不否認剋扣員工年終獎金部分,惟剋扣員工工資及侵占零用金部分伊均否認,科頡公司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310,500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692,211 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科頡公司其餘之訴。科頡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831,239 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君嵐、徐曼凌應連帶給付科頡公司831,2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君嵐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王君嵐連帶給付310,500 元整,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科頡公司就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徐曼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曼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科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科頡公司就王君嵐、徐曼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君嵐、徐曼凌就科頡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君嵐於95年8 月8 日至科頡公司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於97年2 月12日離職。 ㈡徐曼凌於95年3 月1 日至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於97年3 月8 日離職。 ㈢王君嵐侵占科頡公司應發予員工年終獎金469,695 元。 ㈣徐曼凌於96年11月22日未經科頡公司同意,匯款9 萬元至王君嵐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君嵐是否侵占科頡公司零用金1,169,126 元?科頡公司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 ㈡徐曼凌是否與王君嵐共同侵占科頡公司零用金1,169,126 元? 六、查原審判決王君嵐侵占科頡公司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合計692,211 元,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692,211 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君嵐對上開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王君嵐、徐曼凌就原審判命2 人應連帶給付310,500 元零用金部分上訴。科頡公司就零用金敗訴部分831,239 元提起上訴,是本件係就科頡公司請求王君嵐、徐曼凌連帶賠償零用金1,169,126 元有無理由部分為審酌。 七、科頡公司上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王君嵐自95年8 月8 日於科頡公司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於97年2 月12日離職。徐曼凌自95年3 月1 日於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於97年3 月8 日離職,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次查,王君嵐於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詐欺案件中,自承以假發票如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大公司)、及全國加油站等,以零用金項目向科頡公司請款,伊就虛增名目購買發票報帳行為願意承擔過錯等語。關於王君嵐提出之請款單併附96年6 月25日至96年12月3 日間發票,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發票開立人華克公司、科大公司、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弘樺通信有限公司、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高康電腦有限公司、遠太電信有限公司、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稱發票消費內容與王君嵐請款名目不符,及證人盧麗晶證述王君嵐請款內容中包含科頡公司無須使用之影印機耗材,有科頡公司與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就影印機維護簽訂之契約可稽,及華克公司業務人員吳碩鈜與店長廖洲義證稱華克公司並未銷售王君嵐請款名目上商品,及王君嵐與科頡公司負責人權亮於97年4 月17日在公司洽談本案事宜之錄音中自承購買假發票,並與科頡公司內實際物品互為核對、查證後,計請款名目不符項目總金額為831,239 元,查無不符者計337,887 元,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34 、173 至178 頁)。是科頡公司主張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欺侵占公司零用金831,239 元,可以採信。另零用金337,887 元部分,可認王君嵐請款名目與採購物品相符。 ⒊關於徐曼凌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經查: ⑴證人蔡翊萱證稱略以:伊曾於科頡公司擔任出納1 年,科頡公司出納乙職無須核對及點收或驗收採買物品之義務。出納工作範圍為應付帳款、作帳。公司零用金請款、付款流程為請款人填寫請款單,經上級單位主管同意,再向出納請款,出納審核無誤後付款,請款單需附憑據,不包括驗收單,僅附發票。發票上產品明細可供認定,主管也會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反面)。證人陳淑芳證述略稱:伊為科頡公司會計人員,伊與徐曼凌辦理出納業務之交接時,有告訴徐曼凌出納之工作職掌。伊當時跟徐曼凌講,他人請款時要看有無附驗收單,驗收、點收部分並非由徐曼凌負責,當時公司影印機壞掉是由王君嵐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143 至144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言,徐曼凌撥付科頡公司之零用金,係依請款人填具請款單併檢附發票、經單位主管審核同意後而撥付。徐曼凌無須負責驗收請款人採購之商品,可以認定。 ⑵王君嵐提出之零用金請款單,均附有發票憑證,並經科頡公司主管盧麗晶簽核,有科頡公司零用金請款單併附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3至75頁)。且觀之王君嵐向華克公司等購買之不實發票,發票中記載商品以籠統「電腦週邊」、「通訊器材」、「訂金」、「用品」稱之,未詳細記載購買項目。徐曼凌既無須負責驗收請款人採購商品,且零用金請款單已附憑證經主管簽核,是徐曼凌據以撥付零用金予王君嵐,難認有何不法行為。⑶科頡公司主張公司影印機之保固、維修責任係由第三人負責,故以影印機耗品請款之發票均為不實,提出科頡公司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計張收費契約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0至79頁)。惟查,徐曼凌為出納,非負責採購影印機耗品人員,亦無須負責驗收採購商品,且徐曼凌係按科頡公司零用金請領流程撥付零用金。不能以上開契約書據為認定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以影印機耗品之不實發票詐取科頡公司零用金。 ⑷王君嵐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696號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中固陳述略以:伊協助徐曼凌虛增名目,購買發票向科頡公司請款,請款所得資金作為兩人購買股票之來源等語,有97年7 月18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查,王君嵐與徐曼凌合資購買股票之資金,均係王君嵐及徐曼凌所匯入,徐曼凌以科頡公司名義匯予王君嵐之310,500 元,並非挪用為王君嵐購買股票,詳後理由八之㈡所述。不能以王君嵐片面陳述遽為認定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取科頡公司零用金。 ⑸綜上事證,科頡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曼凌與王君嵐互為勾串、共同以不實發票詐領零用金,科頡公司主張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為不法侵權行為,乏據可證,尚難憑採。 ⒋綜上,科頡公司主張王君嵐以不實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 零用金831,239 元,為有理由,是科頡公司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君嵐應給付831,239 元,及自97 年12月30日起(原審卷㈣第151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科頡公司未立證證明徐曼凌共同與王君嵐以不 實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零用金,科頡公司請求徐曼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零用金之請領均由王君嵐所為,徐曼凌依其出納職務,負責撥付零用金予王君嵐。科頡公司未立證證明徐曼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科頡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曼凌應給付831,239 元,係非有據。 八、徐曼凌上訴部分: ㈠查徐曼凌自科頡公司銀行帳戶,於⑴96年11月22日匯出90,000元、⑵96年12月21日匯出80,500元、⑶97年1 月11日匯出75,000元、⑷97年1 月21日匯出65,000元至王君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2頁)。科頡公司、徐曼凌不爭執上開⑴至⑷合計310,500 元,係以零用金名目撥付予王君嵐(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2頁)。 ㈡次查: ⒈徐曼凌不爭執伊與王君嵐合資購買股票,並以王君嵐之證券帳戶進行交易(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164頁)。 ⒉王君嵐於96年10月31日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證券交割款係經王君嵐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有王君嵐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明細、王君嵐之慶豐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4、85至86頁)。 ⒊經核對於96年10月31日開戶至97年1 月21日期間,王君嵐供買賣證券交割扣款之慶豐銀行帳戶內資金出入略為: ⑴於96年10月31日,王君嵐以1,000 元開戶,於96年11月5 日王君嵐以自己名義匯入283,000 元,以此筆293,000 元款項、以買一張、賣一張群聯股票、一進一出之模式進行交易。嗣於96年11月15日,將群聯股票出清後所得232,015 元匯至王君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於97年1 月2 日,王君嵐以自己名義匯入231,000 元,以此筆款項為主,以買一張、賣一張原相股票、一進一出之模式進行交易,嗣於97年1 月3 日將原相股票出清後所得232,015 元匯至王君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於97年1 月16日,由王君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483,000 元,以此筆款項買入二張原相股票。經查,此筆483,000 元之來源,係徐曼凌以自己名義於97年1 月15日匯60萬予王君嵐,有王君嵐證券存摺明細、王君嵐慶豐銀行存摺明細、王君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6、92頁)。 ⒋依上開事證,於96年10月31日至97年1 月21日期間,王君嵐供買賣證券交割扣款之慶豐銀行帳戶內資金,均係王君嵐及徐曼凌所匯入,並無徐曼凌將科頡公司帳戶內金錢310,500 元匯入王君嵐股票帳戶供買賣股票之情事,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且查,徐曼凌係據王君嵐提出經主管簽認審核、併附發票之請款單而撥付零用金310,500 元,符合科頡公司零用金請領流程,徐曼凌無須負責驗收採購商品,詳前理由七所述。是以,徐曼凌抗辯伊未與王君嵐共同詐領科頡公司零用金310,500 元,可以採信。 ㈣綜上,科頡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曼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非有據。科頡公司請求徐曼凌應連帶給付310,500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王君嵐上訴部分: ㈠王君嵐以不實發票向科頡公司請領零用金,業據發票開立人函覆發票內容與王君嵐請款名目不符,並與科頡公司內實際物品核對名目不符部分金額831,239 元,另名目相符部分計337,887 元。是科頡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君嵐應賠償831,2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王君嵐辯稱伊未以不實發票詐領科頡公司零用金等語,為不可採。 ㈡王君嵐與徐曼凌共同合資購買股票之資金,部分由徐曼凌匯入,惟徐曼凌並未以科頡公司名義匯310,500 元予王君嵐,供作買賣股票,詳前理由八所述。王君嵐辯稱伊不知徐曼凌以科頡公司名義匯入款項之來源,伊否認詐領科頡公司之零用金等語,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十、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領科頡公司零用金831,239 元,另王君嵐請領之零用金310,500 元部分,無名目不符之情事,科頡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君嵐應給付831,2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原審判命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310,500 元本息,科頡公司上訴請求王君嵐應再給付520,739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科頡公司未立證證明徐曼凌有共同與王君嵐以不實發票詐領零用金之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科頡公司請求徐曼凌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判命⑴徐曼凌應連帶給付310,50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徐曼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王君嵐應給付科頡公司310,500 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應予維持,王君嵐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科頡公司請求王君嵐給付520,739 元本息部分,為科頡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科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科頡公司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原審為科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科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科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曼凌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君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