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被上 訴人 向雲福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燈具買賣業務,向訴外人諾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均公司)承租臺北市○○街141 之1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營業,嗣系爭房屋遭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田鳳蓮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2日應買拍定,被上訴人未待點交,即於97年6 月上旬侵入系爭房屋,將伊於97年5、6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0,869 元向訴外人翔光照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光公司)等公司買進,預計於97年6 月底交付買受人億灃公司之燈具、光源、安定器等(下稱系爭燈具);伊所有總價166,353 元之庫存燈具產品(下稱系爭庫存)及總值 172,778元之生財器具(包括洗衣機1台、冰箱1台、影印機1台、冷氣機1台,印表機2台、電話機、紙類用品一批、桌椅、貨架、燈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變賣或丟棄,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伊以7,000 元出賣系爭生財器具中之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印表機予資源回收業者周明通,系爭房屋內其餘物品則無償交由慈濟環保志工廖尉利處理,不包括系爭燈具、庫存及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生財器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3,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從事燈具買賣業務,向諾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營業,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0日止。 ㈡系爭房屋遭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田鳳蓮於97年5 月22日應買拍定,但被上訴人未待點交,即於97年6 月上旬侵入系爭房屋,將其內所有動產變賣或丟棄。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國際牌洗衣機1台(價值15,000元)、聲寶牌冰箱1台(價值15,000元)、理興牌影印機1台(價值2 萬元)、松下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55,000元)、EPSON印表機1160×2 彩色出圖式1 台(價值 16,000元)及EPSON印表機點陣式1台(價值28,000元)等變賣給周明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電器價額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損失之電器廠牌、型號及殘餘價值,自應按伊出賣價格7,000 元定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曾控告被上訴人竊盜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處被上訴人竊盜罪刑,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改判被上訴人竊盜、侵入住宅罪刑確定。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經核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警訊時自承於97年6月8日侵入系爭房屋,並請周明通、慈濟環保人員來回收廢棄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證人周明通亦於同日證稱:伊於97年6月8日上午至系爭房屋回收洗衣機、冰箱、冷氣機、影印機各1 台及印表機2台,支付價金7,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又證人周明通於99年7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是作電器環保的..我是用錢跟他(即被上訴人)買的,我買了洗衣機、冰箱、冷氣機,前面是各1台,印表機2台。我花了7千跟他買的。」(原審卷2第68頁),再於100年4月18日在本院證稱:「我從事資源回收..主要是回收家電。(問:何時去回收?)端午節(即97年6月8日)之前或是當天去回收的。」(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8日侵入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所有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各1台,及印表機2台以7,000元賣給周明通。 ⒉證人葉俊巖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證稱:「(問:何時受僱於上訴人?)95年到97年底..(問:當時被搬空的有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印表機2 臺,是否清楚廠牌?)我知道印表機是EPSON 廠牌,一部是雷射、一部是點陣式的,功能都沒有問題,是96年初搬到牯嶺街才購買的,其他電器什麼時候購買我不知道。(問:其他電器是否都在可用狀態?)是的。」(本院卷第178、179頁),僅能證明印表機之廠牌、列印模式,及各該電器尚有效用等事實,不足以證明各該電器(除印表機外)之廠牌、型號、購入價格、使用期間,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無從判斷殘餘價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周明通在本院證稱:「(問:回收後如何處理?)直接送到樹林鎮的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作環保處理,他們付我冷氣1公斤33元,冰箱580元,印表機1 臺180元,洗衣機1臺580元,電風扇1公斤13元,影印機賣給收廢鐵的約600 多元..我送回收之前沒有檢查還能不能使用,這些機器都很舊了,廠牌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這批貨你賺了多少錢?)全部大約1 千元左右。」(本院卷第46頁),判斷被上訴人處分之上開電器應有8,000 元之殘餘價值,爰據以定上訴人之損害額。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生財器具中之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各1 台,及印表機2台之殘餘價值8,000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燈具、系爭庫存及系爭生財器具中之三星牌電話總機及3 個外線、永豐餘影印紙12箱、辦公桌6張及椅子6只予以丟棄,損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動產價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侵入系爭房屋時,上開動產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未證明上開生財器具之殘餘價值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億灃公司向伊訂購燈具,經伊於97年5、6月間向翔光公司等買進系爭燈具(總價420,869 元)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預定於97年6 月底交付億灃公司,系爭房屋內另有放置系爭庫存(總價166,353 元),及電話機(1支主機加3支外線)、紙類用品一批、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但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8 日侵入系爭房屋,擅自丟棄或處分各該動產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97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之「進貨及費用」合計443,531 元,無銷售額)、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0至201頁)為證。並有證人葉俊巖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證稱:「(問:公司在牯嶺街時,進出貨、營業都是在系爭房屋?)是的。(問:有沒有其他營業場所?)沒有。(問:跟廠商買進來的貨都會放在系爭房屋直到出貨?)是的。(問:在牯嶺街工作期間,房子門窗有無被破壞過?)我離職前幾個月玻璃被打破,當時老闆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出事,我到公司看到物品都被搬空了..我負責進貨之後,組裝好準備出貨,所以上班日我都會在公司工作。(問:老闆通知你東西被搬空之前,上班日你都有工作?)是的,之前已經把一批貨要給宏普建設在民生東路的工地組裝好,預計禮拜一要出貨,前一、二天發現被搬空了。(問:要送到宏普建設的貨跟億灃公司有無關係?)是億灃公司承包宏普建設的水電,是億灃公司訂貨,指示送到宏普建設..被搬空前地下室有5 個房間都堆滿了貨品,還有電話總機1支、分機3支,廠牌不記得了,是搬進牯嶺街才請人來裝的,還有備用影印紙,A3、A4各有幾箱..(問:公司當時堆滿貨品,是否清楚貨品價值?)不清楚價值,但是都是一些特殊光源燈具,配合光源的變壓器、嵌燈、投射燈等,都不是一般家庭用的燈具,而是外牆投射之類的燈具。(問:是否確定在你被通知辦公室被搬空前一、二天,上開物品都還在系爭房屋內?)是的..本來週一要出給宏普公司的貨,後來有慢慢補貨,約五、六個月的時間才補完。」(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證人詹謹銓於99年7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是翔光公司的股東,是負責臺灣地區的業務。(提示如本院卷第160 、161頁之統一發票4紙,問:原告是否有跟翔光公司進貨?)有」(原審卷2 第69頁);證人吳添財於同日證稱:「我是億灃工程的負責人。(問:原告主張向翔光公司進的燈具是要在97年6 月交給億灃公司,因為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而影響到你們的工程?)有,我有一直催他的貨..後來有交燈具給我們,但是晚了很久。」(原審卷2 第70頁);證人喻夢兆於99年10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家的房子要出租,原告要承租,因為原告到我那邊去看房子,但是後來原告覺得不符需求,最後是沒有承租..(問:證人前開所述大約是何時發生?)97年4、5月間..(問:你上班時是否幾乎都會騎機車經過原告公司?)因為我每天都會載小孩去師範大學工讀,我走的是汀洲路,都會經過原告公司..我在(97年)5 月底時有去原告公司..買燈具..(問:可否形容原告公司裡面的狀況?)東西很多..(問:你是否於6月7、8日之隔週一早上約7時左右經過原告公司,看到原告公司之所有貨品或辦公用具已搬空,隨即便打電話給原告向其恭喜已找到辦公室?)有..我可以看到裡面空空的,我還以為他搬家,裡面全空,連貨架也沒有。」(原審卷2 第106、107頁),及證人丁澎生於100年5月16日在本院證稱:「之前傑士伯公司在我的力榮影視器材有限公司牯嶺街 141 號辦公室隔壁..我在門口抽菸時看到一台卡車,有人把屋內的物品丟到卡車上..有一些鋼管、燈具的框架..當天我有進到傑士伯公司一樓辦公室..在屋內的有鐵桌椅。」(本院卷第74、75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95號刑事案件98年2 月18日審判期日亦坦承取走燈具、電話機、紙類等物品一批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抗辯:證人丁澎生證稱其看到有卡車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當天,是其子到區公所辦理當兵前手續之日(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當天非假日,證人葉俊巖、喻夢兆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揆之前開之㈠之⒈所載,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6月8日侵入系爭房屋,並請周明通、慈濟環保人員來回收廢棄物等語,證人周明通亦證實於97年6月8日至系爭房屋回收電器。且證人丁澎生育有二子,於97年6 月間並無在管轄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兵役相關事務之事實,有本院調取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5、216頁),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北市正兵字第10032643800號函(本院卷第225頁)可稽。故證人丁澎生此部分證言有錯誤,不足以減損證人葉俊巖、喻夢兆證言之可信度。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靜瑜於警訊時陳述其於97年6 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內動產遭搬空,經詢問鄰居,鄰居告知於97年6月6日上午有貨車來搬運等語,可見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期間上訴人無人員在系爭房屋內,證人葉俊巖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查,97年6 月17日之警訊筆錄雖有上述記載,惟其後記載唐靜瑜陳述「我於97年6 月14日..打電話給張貼代拍公司上面所留連絡人..蕭先生告知我,我公司只剩下土地公神明,其他物品都已經處理好了」(見97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亦於97年6月17日警訊時陳述「唐靜瑜於97年6 月12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否拿走我公司內物品」、「(97年6 月14日)我有跟她說土地神桌是不是你請的,如果是,請你請走」(見同上卷第25頁),可見唐靜瑜於97年6 月12日之前已發現系爭房屋內動產遭人搬空。又上開筆錄所載唐靜瑜詢問之鄰居為證人丁澎生,而證人丁澎生所證述看到有卡車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日期又有錯誤,故不能以唐靜瑜在警訊時轉述此一錯誤說法,即謂97年6月6日工作日當天,上訴人並無人員在系爭房屋內工作,進而否定證人葉俊巖證言之真實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⒋證人廖尉利於97年10月16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伊為慈濟環保志工,於97年6月9日下午至系爭房屋回收物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卷第84頁)。又證人廖尉利於99年7月8日在原審證稱:「(問:回收什麼東西?)紙板..有載其他的東西回去,但是載回去的東西是當作垃圾丟掉,不能回收。(問:有看到屋內的燈具、燈泡、電話機、紙類用品?)沒有。」(原審卷2第67頁);證人蕭傳於同日證稱:「(問:你跟廖尉 利一起去牯嶺街141之1號搬東西嗎?)有,有一些紙板、電燈泡。(問:有看到屋內有燈具、燈泡、電話機、紙類用品?)沒有,都空空的。」(原審卷2 第67頁),及證人楊遷於同日證稱:「(問:你跟廖尉利一起去牯嶺街141之1號搬東西嗎?)有。(問:回收什麼東西?如何處理?)紙板跟壞掉的電燈泡。」(原審卷2 第68頁)。惟揆之前開之㈠之⒈所載,被上訴人已自承於97年6月8日請慈濟環保人員來回收廢棄物等語,證人廖尉利證述於97年6月9日到場回收云云,應屬錯誤記憶。又即令各該證人證述所回收之物品中不包括系爭燈具、系爭庫存及電話機、影印紙、辦公桌椅為可採,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將各該動產交由證人回收,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有取走或丟棄各該動產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侵入系爭房屋,擅自處分其內動產,致其喪失系爭燈具、系爭庫存、電話機4 個及影印紙、辦公桌椅若干等所有物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動產之價值。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價值為420,869 元、系爭庫存之價值為166,353 元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電話機4 個均為三星牌,價值28,000元、影印紙共12箱,永豐餘公司生產,價值18,000元、辦公桌椅各6 只,價值12,000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動產之殘餘價值為500元。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動產之價值共計 587,722元(420,869+166,353+500)。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95,722元(8,000+587,722),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8,7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