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李麗容 被 上 訴人 許嘉霖 訴訟代理人 許長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16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NT7─71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時,遭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98─DFX號機車碰撞,而致上訴人身體受傷,經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4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000元、維修機車費用1,150元,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尚於巧沛企業社任職,而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正於臺北市中正國小推銷,根本不在事發現場,實無可能撞傷上訴人,更無肇事逃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7─71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時遭碰撞, 致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於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5,340元,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1,000元,支付維修機車費用1,150元,而車牌號碼098 ─DFX號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明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國勝利車業行收據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時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7,49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上訴人受傷? 五、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16時25分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同日18 時16分許於警察局調查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路交叉口,對方自後追撞伊,致伊跌倒在地;伊知對方車牌為098-DFX號,對 方要移動伊機車,伊以要作記號要肇事者不要移動,對方友人就移動伊車,對方稱要移動其機車至路旁,隨後即騎機車先跑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8年度偵字第15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當時伊遭對方由後方追撞, 伊跌倒在地,對方與伊同向,當時對方還罵伊騎這麼慢,對方說要將車移到路邊才不會妨礙交通,伊並要對方在機車前後輪作記號,未料對方一上車就騎車走了,伊因係路邊停車收費員,伊有記下對方車號等語(見板檢偵卷第40頁);旋被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1日檢察官偵 訊時稱: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很痛,伊沒有看清對方長相,但與被上訴人之體型、年紀相似,但伊有看清楚對方車牌號碼,伊並在警察局提供該資料等語(見板檢98年度偵續字第22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上訴人復於刑事庭稱:伊當時雙膝受傷、眼淚直掉,伊有要求對方等警察到場,等警察作記號才能移動車子,伊與對方距離約2、3公尺,對方以避免影響交通為由要求將車移到路邊,當時清水高中學生正在放學,對方騎上車後直接往國際路方向離開,當時伊手上有筆,便馬上記下肇事者之車號及報警,伊是交通局停車管理員,專門在記車號,伊可以確認抄下的車牌號碼沒錯,因當時有位接送小孩下課之母親亦幫忙紀錄下肇事者車號,與伊所記之車號核對無誤,對方與在場之被上訴人年紀及身高相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卷〈 下稱板院刑事卷〉第47、76-78頁);又上訴人在本院刑事 庭稱其係交通局停車管理員,從87年到現在每天都在記車號,對車號非常確定,當時手上有原子筆,就馬上把車號記在左手掌上,不會弄錯車牌號碼(見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7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現 場目擊者許曉琪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係清水高中教官,案發當日正值清水高中放學時間,故在土城區○○路與延吉街口指揮交通,當時有見到一起車禍,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並見2人在交談,只記得是一男一女,但對 於車禍當事人之長相均無印象,後來再回頭看,只剩下女騎士;伊與上訴人未曾交談,亦無法辨識肇事之機車及車號等情(見板檢偵緝卷第48-49頁、板院刑事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是上訴人與現場目擊證人許曉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雖均未看清肇事者之相貌;惟上訴人職務係路邊停車收費員,對於汽機車車號之記憶,本屬其工作業務之範圍,且依上訴人迭次對系爭車禍之陳述均指稱其一再以警察到場處理要求肇事者不能移動現場而與對方交談,除核與證人許曉琪所述當時見一男、一女交談之情況相符外,則其於肇事者在其面前騎上機車到駛離視線之前,再加上其以記錄車牌號碼為其工作職務之專業性,應已有足夠時間使上訴人記清楚該車牌號碼,縱使當時上訴人因受傷眼淚直掉,然依上訴人稱與肇事者相距僅2、3公尺(此核與一般車禍發生後雙方相隔之距離相當)之視距,再加上上訴人記車牌之專業,應不致使上訴人有誤記車牌號碼之虞。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亦記載:「清水所回報:李麗容騎乘NT7-710機車在事故地點,與疑似車號098-DFX(路人所記)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衝撞,致李麗容受傷(傷勢無大礙),全案依規定處理。」(見板檢偵緝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李麗容當時所記下肇事車輛的車號,確與路人所記相符,並無誤記之情形。雖板院刑事庭又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的「路人」是否為上訴人或另有其人,經該分局函復:經處理員警顏進貴回復,本案交通事故已事隔1年多,所指「路人」是否為告訴人(即 上訴人)或另有其人無法想起,有該分局99年4月21日北縣 警土交字第0990013251號函在卷可稽(見板院刑事卷第123 頁)。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已出現李麗容,衡情,若是其報案,警員當不致於寫上「路人」2字,因此依常理推斷 ,顏進貴警員當時所寫之「路人」應非上訴人而係其他路人。再者,上訴人之職務係路邊停車收費員,對於汽機車車號之記憶,本屬其工作業務之範圍,且其與被上訴人在發生車禍前亦無怨隙,距離車禍現場亦是最接近之人,況當時為白天,天氣很好(見板院刑事卷第78頁),當無誤認或誣指被上訴人之必要。因此,自無所謂當時上訴人因疼痛仍淚流不止,是否有能力及餘裕看清肇事車輛之車號並記下車號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承車號098-DFX是其機車,該車沒有借他 人使用過,也沒有失竊過,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其會經過該處,且就是其住處外面的馬路(見偵緝卷第14、22、27 頁、本院刑事卷第56頁反面)。既然如此,若非被上訴人騎乘該車在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車禍,其車號焉會由被上訴人及路人記下之理。 六、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受雇於巧沛企業社,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在台北市中正國小與主管周俊辰、同事林居立一組5人招攬 兒童刊物之訂購,之後再與林居立至中和市向客戶收合訂本,再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由主管及老板收帳點名完畢,伊不可能於前開地點騎車撞傷上訴人,伊母親事後於10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依當日訂購單上資料電話查詢得知訂購學童就讀台北市國小、訂單所載地址為學童居住所,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媒體大幅報導後有目擊系爭車禍之方智民、黃宇亮與伊連絡稱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者係小客車,伊不可能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傷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當日王證皓之聯合訂購單、巧沛企業社開具之核報單、紀事本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巧沛企業社負責陳奇瑋、方智民、黃宇亮及王證皓母親,暨同事林居立、周俊辰及同時間報案人周慧貞於刑事案件之有利證詞。惟查: ㈠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車禍事故報案紀錄,除上訴人之報案紀錄外,於當日下午4時24分另有一通報案紀錄,報 案人為周慧貞,周慧貞於刑事庭證稱:伊常常看到車禍發生,均會報案,當時伊在該處接小孩下課,雖有見到碰撞,但並未記下車牌與上訴人核對,報案時伊僅稱案發地點因車禍有人受傷,報案完便離開,肇事者係駕駛汽車,撞到上訴人機車的應是汽車(見板院刑事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云云。雖與上訴人指訴互有齲齬,惟依證人周慧貞在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未看到肇事者的車牌,也沒有看到是何車,伊當時開車中,未靠近,他們與我有一小段距離(見板院刑事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因此其所證內容是否正確已不無疑問,再參酌證人周慧貞自承發現有車禍之時均會報案,(法官問:明德路及延吉街口的?)我報太多案,我不記得。嗣又改稱在明德路及延吉街口該件是汽車撞到機車(見板院刑事卷第144頁反面),則證人周慧貞是否將多起 車禍相互混淆,始為上開陳述不無可能。因此其證稱是汽車撞到機車云云,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路人所記係遭車號098-DFX機車撞到之事實。況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許曉琪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伊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並見2人在交談,只記得是一男一女,記憶中撞到上訴人的 是男生,什麼顏色的機車記不得,…無法辨識肇事之機車及車號等語(見板檢偵緝卷第48、49頁、板院刑事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依其證詞亦未證稱與上訴人發生車禍的是汽車,而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節相符。因此證人周慧貞之上開證詞(撞到上訴人的是汽車)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在台北市中正國小招攬學童訂購周刊云云。然被上訴人在本院稱其不知台北市中正國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在該處招攬周刊訂購,要非無疑,此又核與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3日通緝到案後首次偵訊時供陳:案發當日伊長水痘所以未出門(見板檢偵緝字卷第14頁)云云,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紀事本(見本院卷第136頁)亦記載被上 訴人自98年1月22日開始長水痘,迄同月29日即已開始掉疤 ,之後係記載同年2月8日至同月13日其他人開始長水痘至慢慢變黑之經過,則自98年1月29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之同年2月13日止已時隔約半個月,且如被上訴人所稱該段時間為學童開學之際訂購周刊之旺季,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3日遭 通緝到案時對前次周刊訂購旺季之同年2月中旬是否因長水 痘而有不能工作情形,應可即時反推得悉(此時期適逢農曆過年及學童每年固定放寒假之期間,依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與學童開學日息息相關,應可輕易反推)而非事後抗辯通緝到案時所述有誤;況且該紀事本記載2月13日被上訴人水痘 結疤全部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係與1月29日情形記載於同一「列」,與該紀事本其他就各日水痘情況分「列」記載不同,而有事後加載之可能,是該紀事本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誤記系爭車禍發生時長水痘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板院刑事卷第23頁到第25頁),其上的訂閱日期雖均係98年2月13日,惟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已稱其 上只有訂購人簽名是小朋友自己寫的,其餘均是其所書寫(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反面)。既然上開資料(日、地點等)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填寫,如何能證明確是當天所訂購?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車禍發生係在不知確實位置之台北市中正國小(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又另具狀陳稱該訂購單王證皓之母親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36號中正國小向伊訂購國語周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被上訴人當時究在何處?其本人即已未能確認;另依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其一起工作之林居立於刑事庭證稱:98年2月13日當天推銷的區域為汐止,當天下午4點多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板院刑事卷第8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周俊辰於刑事庭亦證稱:98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和 證人林居立都有上班,當天推銷的地點是汐止,當天都是坐伊車出去推銷等語(見板院刑事卷第85頁、第86頁),均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抗辯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人或在台北市或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不符,則證人林居立、周俊辰證稱:98年2月13日當日被上訴人有上班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招攬王證皓訂購周刊經其公司老闆陳奇瑋於98年2月13日開立之核報單(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當日其在工作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另紙詹舒涵、詹博丞之核報單上記載「98年2月13日」、「 經銷單位簽章2/14刷、奇」(見板院刑事卷第24頁、即本院卷第224頁),則陳奇瑋究係何時簽名其上,即2月13日、2 月14日或其他日期,實無從得悉,是被上訴人所提訂戶王證皓之核報單上記載「98年2月13日」、「經銷單位簽章2/13 付現、奇」(見本院卷第33頁),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上班。且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即自陳伊係業務員,伊並無上班打卡資料等語(見板檢偵續卷第27頁),且依被上訴人抗辯與其一起工作之證人林居立、周俊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於其所稱之台北市中正國小招攬周刊之訂購,已如前述,則非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之老闆陳奇瑋又何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日之行蹤?是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奇瑋,核無必要。 ㈣又系爭車禍發生後承辦員警即於98年2月20、24、27日多次 與被上訴人母親取得連繫,請被上訴人到案說明,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憑(見板檢偵卷第21、22頁);又證人方致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在98年2月24 日晚上在土城交通分隊製作第2次筆錄時伊有在場,當時被上 訴人之父許長修打電話到交通隊,伊聽到說是許長修,就跟警察說電話給伊聽,並告訴許長修如果是你兒子撞到人,請他出來道歉,但是他卻說伊是他同學叫伊幫他擺平,如果不幫忙,同學情誼到此為止,在通話時,許長修並表示車禍不是他兒子造成的等語(見板院刑事卷第142頁反面);另被 上訴人之父許長修於刑事庭稱當天未請方致惠擺平此事,但有說同學情誼到此為止;又被上訴人不住戶籍地,被上訴人與伊住在延吉街,伊很少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班時伊會碰到,被上訴人下班時間不一定,伊碰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刑事第51頁反面、第52頁);是被上訴人之父母於事發後之同年月24日即知與渠等同住之被上訴人涉及系爭車禍,並已由警察機關處理中,然在當時距系爭車禍發生僅約10日而對被上訴人當時行蹤極易查證之時,被上訴人父母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到警局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自身清白,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肇致系爭車禍為虛偽。然被上訴人之母卻於該刑事案件傷害部分判決確定(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31日判決後即告確定)後之100年5、6月間始向訂購單所載之人即學童 王證皓之母親查詢訂購情形(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確定後為探求真相求助媒體,經媒體大幅報導後查得目擊證人方智民、黃宇亮告知撞及上訴人者係駕駛小客者為由,於本院聲請傳訊王證皓之母及方智民、黃宇亮,除與前述被上訴人未於事發後約10日易於查證之時即著手進行查證之常情不合外,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達2年有餘,以被上訴人尚且對自身當時行蹤未能交待清 楚(即或稱在汐止、或稱在新店,或稱在台北市不知確實位置之中正國小),衡諸常情,則與其毫無利害關係之第3人 對於2年前偶然發生之車禍實難想像其能記憶所見聞之車禍 係何日發生?況且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8年2月17日12時許即 經承辦員警於系爭車禍現場之新北市○○區○○路76巷5號 張貼公告,請駕駛098-DFX號重型機車車主出面說明,有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憑(見板檢偵卷第20頁),以方智民、黃宇亮尚能於2年後記憶該車禍發生經過,應 係與該車禍有地緣關係之人,自可輕易發現警察前開公告,然渠等卻未於當時即向警說明肇事車輛並非機車,而於2年 後始陳稱前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上訴人並非遭機車撞傷,亦不免讓人有串證之虞之聯想。是縱證人王證皓之母親、方智民、黃宇亮到庭證述,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 ㈤況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施以測謊,經測謊結果即被上訴人對1.本案你有沒有騎機車在那個路口(土城區○○路與延吉街口)撞到別人的車?2.有關本件車禍,肇事機車是不是你騎乘的?3.車禍發生時,你有沒有在現場(兩輛機車倒地之處)?等事項,呈現不實反應,研判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99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板檢偵緝卷第51頁至第55頁),益徵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所肇致。 ㈥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伊在上班,未行經肇事地點,伊並未騎乘機車撞傷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板檢偵字卷第25頁)。詎被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NT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有過失。且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八、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以被上訴人觸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340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1,000元,維修機車費用1,150元,及賠償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因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機車等財物受損之部分,主張受有1,150元之損害,亦一併 請求賠償。因上開財物損失之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就財物損害部分,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至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340元,往返醫院交通 費1,000元及慰撫金8萬元共計8萬6,340元,該請求數額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34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000元及慰撫金8萬元 ,共計8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 日(於99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99年度交附民字 第39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