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禎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芳 訴訟代理人 沈成章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虞允文 張峻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布匹原料紗支合計新臺幣(下同)257萬7,900元,加計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應給付之貨款為270萬6,795元。 伊已預收貨款167萬9,300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經爭點整理不爭執預收貨款176萬3,265元,惟上訴後更正上開金額,經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及稅款與總貨款額核算結果,即270萬6,795元-94萬3,530元-8萬3,965元=167萬9,300元,確屬正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3項規定,准其此部分金額之更正),故上訴人尚有94 萬3,530元貨款及8萬3,965元稅款尚未清償。又伊所交付 之紗有黑點之瑕疵,故已同意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含稅)時,扣除驗布費用4萬0,767元、國內運費4,700元、瑕 疵貨品染整費用6萬1,521元,故伊已就所給付貨物之瑕疵,以減少價金之方式,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是伊既已依約全部交付原料貨物,詎上訴人僅於98年10月3日支付部分 價金22萬0,646元,尚有貨款69萬9,861元已屆清償期尚並未給付。再者,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貨期限,且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請求伊交貨,故伊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以其有對國外客戶所增加支出空運費69萬0,119元,主張應由伊負擔並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 並非有據等語,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萬9,861元及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伊向被上訴人訂紗後,被上訴人即會回傳預購請款單,該預購請款單內會有交期之記載,故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定有期限。被上訴人就98年7 月至8月份之紗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復發生所交付之紗 原料有瑕疵,致伊之協力廠以該紗原料所織出之胚布產生黑點之瑕疵,並因而須停機以確認瑕疵責任之歸屬,導致整個生產工期延誤,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上開瑕疵給付,造成必須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國外客戶,故增加空運費用支出69萬0,199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伊自得以對於 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63萬0,199元與被上訴人之 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間至8月間,先後多次向其購買布匹原料(百分之60棉、百分之40特多龍)紗支合計257萬7,9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應給付貨款總額為 270萬6,795元,其已預收貨款167萬9,300元,上訴人則尚有94萬3,530元貨款及前揭已預收貨款167萬9,300元之稅款8萬3,965元未為清償。惟因其曾有送錯布之情事,故上訴人得 扣除驗布費用4萬0,767元、國內運費4,700元、瑕疵貨品染 整費用6萬1,521元。又上訴人於其已依約全部交付原料貨物後,僅於98年10月3日支付部分價金22萬0,646元,尚有貨款69萬9,861元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貨款(含稅)69萬9,861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交付紗支遲延致其遭國外客戶要求空運成品而增加空運費支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8年6月2日及98年8月4日原料訂購連絡單、訂紗量明細表、傳真函、預購請款單、國外客戶訂單、國外客戶往來協商電子郵件、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就應交付之紗支有給付遲延及上訴人有因此增加空運費支出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該單據所示運費之支出,但因查該等單據內容均無關於訂單號碼之記載,或其他可資辨識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紗支相關貨品有關聯之記載,故尚難僅憑該單據即認定上訴人所支出之空運費即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紗支所製成之貨品有關,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始有上開空運費之支出。次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往來協商電子郵件固有關於上訴人交付貨品遲延之記載,惟其內容所討論者乃款式號碼MS0CV12555MZ訂單貨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電子郵件主旨標題所載),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紗支以供其交付國外客戶貨品之國外客戶訂單所載之款式號碼則為MPOCV12534MZ(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第167頁),故已難 據上開國外客戶往來協商電子郵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紗支遲延致上訴人對國外客戶有交貨遲延之情事。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訂紗支及排紗支之經理朱淑娟在本院到場證述:上開2款式號碼之成品乃同一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在本院已自承兩造所爭執之買賣契約給付內容係針對款式號碼MP0CV12534MZ之訂單,即編號121及125號原料訂購連絡單所載者(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 事上訴狀及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反面),且其又始終不能提出關於MS0CV12555MZ之國外客戶訂單資料,及國內原料訂購連絡單以資判斷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國內之紗支訂貨內容,故自難僅據上開國外客戶往來協商電子郵件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②次查編號121及125原料訂購聯絡單所載98年6月及7月訂購之紗支量,於98年6月及7月訂紗量明細表中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就98年6月份及7月份之訂單190件及10.25件幾乎已依約交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之訂紗量明細表及第12頁之編號121之原料訂購連絡單暨第13頁反面之編號125原料訂購連絡單),即編號125之訂單於排紗日即98年7月3日尚有0.25 件未交付,編號121之訂單於98年7月11日以前之各次排紗日均有依指示交貨,迄98年7月11日已交付154件(針對MP0CV12534MZ款式號碼),僅餘36件尚未給付。惟上訴人就上開36件紗支並未提出其有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之證據資料,以及被上訴人有逾期給付之證據資料以供憑證,故此部分自無法單純依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8月4日之原料訂購連絡單及訂紗量明細表所記載者乃98年8月4日之訂單情況及同年月10日至同年9月 30日之排紗及入紗情況(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惟查上開排紗日期均已逾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訂單上記載應交付國外客戶成品之日期即98年6月 30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及8月4日(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及第167頁),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 就上開國外客戶訂單有關之紗支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預購請款單雖係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請款單,惟其上僅記載品名、數量、單價、交易條件,至於交期僅記載月份,並無確實日期,同時亦無關於上訴人與國外客戶之訂單號碼或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事實。此外,證人朱淑娟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管會計之洪綿雖在本院到場證稱: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下訂單,傳訂單給被上訴人後,伊等會打電話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收到訂單,被上訴人員工都會說有,被上訴人會傳預購請款單確認有這筆貨可以交紗,要上訴人預備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排定交期,以傳真通知。不是一次出這麼多紗支,而是分次交貨,依傳真函之指示。傳真後均會打電話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無法送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朱淑娟及洪綿之證詞)等語,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證人洪綿雖另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之前送紗沒有遲延,之後開始有遲延,其製作之98年7月17日訂紗 量明細表(指本院卷第13頁)上載7月29日錯紗、7月30日換紗,是指當日有送錯紗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準備 程序筆錄)。證人朱淑娟證稱:被上訴人有送錯紗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有送錯紗支之情形,惟陳稱其已立即補正,且就因此增加之驗布費用4萬0,767元、國內運費4,700元、及瑕疵貨品染 整費用6萬1,521元,已於其關於MP0CV12534MZ訂單之請款中扣除,其並無因此造成上訴人對國外客戶交貨遲延之事實等語。經查上開證人就送錯紗支之款式號碼及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電子郵件所指給付遲延之貨品有何關聯性,並未明確說明,次查上開訂紗量明細表雖記載於98年7月29日有 錯紗5件,惟同年月30日即換紗,且其上並無關於使用訂單 是否為MP0CV12534MZ款式號碼之記載,故自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訂紗量明細表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編號121及125原料訂購連絡單之紗支有因給付瑕疵致造成給付遲延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款式號碼MP0CV12534MZ所需之紗支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98年7月17日訂紗量明細表所記載之紗支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 求之買賣貨款有何關聯性,則其所為因對國外客戶依約交貨致增加支出空運費63萬0,199元得以之抵銷之抗辯,即非可 取。因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9萬9,861元及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