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許建隆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上訴 人 白惠方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7日就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下同)原擁有之丙方(即時代公司)股份700 萬股(每股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元整),乙方同意除保留100 萬股外,餘600 萬股依甲方(被上訴人,下同)指示轉讓予甲方指定之名義人,乙方並應於97 年11月7日前完成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另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他方可對違約之一方請求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僅合法轉讓160萬股,另310萬股僅交付股票而未辦理背書過戶手續,並有130 萬股未交付,亦即上訴人未履行於97年11月7日前將時代公司600萬股背書交付予伊或指定之人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至於伊簽名之被證六聲明函,僅係上訴人辭去時代公司董事職務時,與接任人伊之間所為業務交接聲明,亦與系爭協議無關。系爭協議並無時代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署名,是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不能拘束時代公司,則伊承諾時代公司應返還300 萬元之從屬債務亦失附麗。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約定之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讓予時代公司;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時代公司股權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履約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以伊未返還300 萬元、移轉耐美公司資產予時代公司等節,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爰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7萬元及自99年4月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答辯略以:㈠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股票600萬股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移轉過戶時代公司160 萬股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孫慧玲(被上訴人配偶);於97年12月15日移轉股東張清富、林錦池及周國雄名下共計160 萬股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移轉股東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女150 萬股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孫慧玲;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8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丁斌煌簽立協議書,伊將股東賴錦進等7人名下共計130萬股移轉予丁斌煌。被上訴人已在被證六之聲明函上簽名,並確認伊已將全部股權移轉,股票及交割章交付移轉等情,則被上訴人可隨時蓋章辦理過戶。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於原審以99 年9月14日答辯三狀繕本,就未移轉股權部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2個月內,將丁方(耐美公司)名義之如附件之有形無形資產及權利,轉讓予丙方公司(時代公司)」,然耐美公司已經停業,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該約定。㈣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使時代公司於98 年10月31日前返還伊3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3紙承擔債務。時代公司未於98 年10月31日前返還3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有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前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得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寄發之被證十三存證信函,僅表明拒絕履行,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㈤退步縱認伊未完成移轉股權過戶手續之義務者,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且以被上訴人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另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6-9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丁斌煌三方為就時代公司股東轉讓及業務合作等事宜,於97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其後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將時代公司130 萬股交付轉讓並辦妥過戶予丁斌煌,有三方協議書、丁斌煌簽立之收據及股東賴錦進、張耿聞、劉康暉、裘宗陵、張曾美玉、陳春秀、許寶珍等7位(下稱賴錦進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多紙在卷(原審卷第31-40 頁),並據時代公司函覆丁斌煌持有股份為130萬股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17頁)。 ㈢上訴人已將時代公司之160 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孫慧玲名下,並已辦妥過戶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足憑(原審卷第25 -26頁),復據時代公司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17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就尚未過戶之股權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條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㈤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節,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正當? 五、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於原審就尚未移轉交付過戶之股權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1 月7日將時代公司600萬股(6,000張)完成股東移轉過戶予伊指定之名義人,茲上訴人僅移轉過戶轉讓160 萬股於伊指定之孫慧玲,有未依約定完成該給付義務之情事乙節,上訴人則辯稱:伊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云云。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記名股票須經背書,始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查時代公司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此觀卷附時代公司股東名冊及股票樣張即明(原審卷第118-142頁,本院卷第53-5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負有將時代公司股權600萬股以背書方式移轉並辦理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人之義務。 ㈢本件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協議書第1條將時代公司600萬股以背書方式移轉並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 1.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 日將160萬股背書移轉並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孫慧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2.又上訴人另有交付時代公司股票3,100張(即310萬股)予被上訴人,惟上開股票均未據記名股東為背書轉讓,股東姓名如原審卷第10頁㈡所載(原審卷第62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 僅辯稱:伊已將上開記名股票之股東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3日之聲明函上簽認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所簽認之98年3月23日聲明函,其上記載: 「本人……已協助完成公司登記、股權移轉登記、股票、股務(交割章)交接、銀行帳戶戶頭變更、業務、財產目錄等等全數交接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1頁),綜合上下文內容可明其意旨為:上訴人協助完成有關時代公司登記、股務、銀行帳戶、業務及財務方面事項之交接,其中之股務(交割章)應係股票移轉後持產權移轉登記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受讓人基本資料,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時,公司辦竣所蓋用之交割章而言, 此參卷附由上訴人提出其轉讓160萬股予孫慧玲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右方有「時代公司過戶迄」之圓戳章即明(原審卷第25頁),是上開股務(交割章)顯非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股票之記名股東印章而言。又上訴人應履行將股票背書轉讓並過戶之給付義務,縱上訴人所辯已交付各該記名股東印章予被上訴人為真者,亦不符其背書轉讓之債之本旨,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自難認上訴人就此310萬股已履行其背書轉讓並過戶之給付義務。 3.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98年1月6日將時代公司股東賴錦進等7人名下共計13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丁斌煌乙節,業據提出97年12月22日三方協議書、丁斌煌簽立之收據及股東賴錦進等7 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原審卷第31-40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三方協議書與兩造間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無涉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丁斌煌證陳:在簽立三方協議書前之3、4個月,上訴人告知伊: 上訴人須交付被上訴人之6,000張時代公司股票, 其中的2,000張要撥過來交付予伊,這是為了要履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其後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交付1,000張股票予伊,另300張股票原本就登記在伊名下,故伊簽立收據。在簽立三方協議書時,上訴人有提及將伊移轉予被上訴人中之2,000張 股票撥過來交付伊之事,但不知被上訴人有無聽到。嗣在上訴人交付股票予伊時,被上訴人亦在場,兩造尚提及剩餘之700張在日後才能移轉交付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 ⑵被上訴人否認三方協議書移轉予丁斌煌之股票與兩造間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有關,並辯稱:在簽立三方協議書時並未聽見上訴人提及撥2,000 張股票移轉予丁斌煌之事云云。惟斟酌三方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兩造同意將時代公司股權轉讓 200萬股予丁斌煌云云 (原審卷第31頁) ,可見被上訴人亦為轉讓時代公司股權予丁斌煌之義務人。兩造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欲移轉予丁斌煌之時代公司股票,苟與上訴人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時代公司股票無關者,則在上訴人交付股票予丁斌煌時,被上訴人應無在場並由兩造會同告知餘股700 張如何交付之可能及必要,因認證人丁斌煌所述:上訴人移轉過戶予丁斌煌之股票,係履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 6,000張股票之一部分,以代替三方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履行移轉股票予丁斌煌之義務等情可堪採憑,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無足取。 茲上訴人係將時代公司130萬股背書轉讓並過戶登記於丁斌煌名下, 就此130萬股應認係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所為。 4.依上所陳,上訴人僅履行背書移轉290萬股(1,600,000 +1,300,000=2,900,000) 並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至於其 餘310萬股僅交付股票並未背書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不符債之本旨,故上訴人僅部分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義務,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給付290萬股未依約定之 97年11月7日給付期履行290萬股之背書轉讓及過戶義務,就此部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別一事項,茲其未於本件訴訟中陳述並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就尚未過戶之股權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負有背書轉讓並過戶時代公司600 萬股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另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6 條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亦負有將時代公司原登記之營業項目擴大範圍,將耐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納入,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將耐美公司如協議書附件之有形無形資產及權利移轉予時代公司,承諾時代公司應於98年10月31日前返還上訴人300 萬元等義務,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一方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性質,而係雙方均負有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就尚未過戶之股權部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尚非正當。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由, 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㈠按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第三人負擔契約。而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及債務人訂定,第三人並未預聞其事,當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是債權人不得逕對第三人請求,故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時代公司應於98 年10 月31日前返還上訴人300萬元,即係兩造約定由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時代公司於上開日期前對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具有上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遍觀系爭協議書條款,針對第6條由時代公司對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乙節,並未約定於時代公司不給付時即由被上訴人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條款, 被上訴人不負有給付此300萬元之義務,當時代公司未給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得逕對時代公司為請求,而係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時代公司不給付而肇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亦即,被上訴人依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不負有給付此 300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此300萬元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於99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逾期給付者即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另通知之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 收受送達 ,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 (原審卷第106-109頁),自非合法。 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他方可對違約之一方請求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此違約金乃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㈡但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約定應履行之背書轉讓過戶600萬股已履行其中290萬股之給付,則兩造上開第9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41萬6,667元(5,000,000×290/600=2,416,667 , 元以四捨五入),始符平允。 九、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節,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正當?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擔時代公司對伊所負之給付 300萬元債務,其後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之3張本票,屆期未獲兌領,業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爰以此 300萬元本票債權與本件債務據以主張抵銷,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42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03-105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真正及本票確定裁定均未爭執 , 僅否認有承擔時代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給付300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本票債權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300萬本票債權據以與前述上訴人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241萬6,66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無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416,667-3,000,000=-583,333)。 ㈡上訴人以本票債權與本件違約金債務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協議書第9條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抵銷抗辯,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背書轉讓時代公司股票600萬股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萬6,667元,惟經上訴人以本票債權300 萬元據以主張抵銷殆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7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