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太平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秀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威、酈德祥(下稱張、酈2人)於民國99年2月、3月間,委託伊仲介出售其 等與訴外人曹日北、王其苓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20、122-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於99年4月間為其等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廣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朋建設公司),其等乃於99年4月24日與伊 補書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就上開122-1地號土地不願以 原約定之公告地價出售,惟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與廣朋建設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廣朋建設公司另補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廣朋建設公司並出具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惟伊邀集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4月30日至其事務 所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竟均未出席拒不訂約,並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首泰建設公司之關係人羅永政,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 在委託期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配合伊之作業,不得藉故拖延,及中途撤銷委任,亦不得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之約定,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委託總價款百分之1服 務費用即151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他人且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及張、酈2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即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另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無法獲得廣朋建設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151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張、酈2人賠償所失利益151萬元。其中張、酈2人 已給付伊105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約履行及賠償, 致伊仍有197萬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上訴人,另一造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伊(應有部分20﹪)之外,尚有汪其苓(應有部分10﹪)、張威(應有部分40﹪)、曹日北(應有部分15﹪)、及酈德祥(應有部分15﹪),共5人,故伊所認識者乃系爭契約必須全 部共有人均簽署後始發生效力,惟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僅有張、酈2人同在契約上簽名,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 簽名,故系爭契約已難認有效成立,況伊在簽名時就買賣價格有註明單價另議之文字,可見伊就上訴人所提供已印就土地出售價格之契約內容並不同意,故與上訴人就委任仲介價格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因此兩造間確無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又伊與廣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成合致,伊並未簽署任何同意廣明建設公司所提價格條件之文件,亦未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伊與廣朋建設公司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是兩造間既無委託銷售關係存在,且伊與廣朋建設公司間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費及所失利益,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汪其苓、張、酈2人 、及曹日北所共有,汪其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及張、酈2人於99年4月24日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亦於同日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又其有於99年5月1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及 張、酈2人於文到7日內前去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曾委託林財生律師以99年5月12日台北仁杭郵局第9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張、酈2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與廣朋建設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購買意願書、催告信函、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 頁),而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羅永政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李阿昭、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可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216條規定,給付其服務費及賠償其所失利益共15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委託人(土地所有權):張威、胡秀昌、汪其苓、曹日北、酈德祥等五人(以上簡稱甲方)受任人:太平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今委任乙方全權代理銷售甲方所有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頁),而末段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委託人部分 亦先以製式文字明列張威、上訴人、汪其苓、曹日北、酈德祥之姓名(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訂約雙方均認識委 託人應包括全部地主5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認雙方共 識須全部共有人均簽名契約始生效,而系爭契約尚有2位 共有人未簽名,故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惟同時註明單價另議(見原審卷第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在契約上已先印就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即120地號每坪單價210萬元,122-1地號按公告現值( 見原審卷第5頁),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則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就委任仲介土地買賣之價格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契約仍未有效成立等語,亦為可取。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資證明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故其所云已難信取。雖證人即廣朋建設公司簽約代表人陳明賢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就122-1 地號土地達成單價合意,即由伊公司另單獨對被上訴人補貼60萬元,伊並出具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陳明賢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經查陳明賢提出之承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廣朋建設公司有提出願另補貼被上訴人個人60萬元,換取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契約已印就之土地買賣價格,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其在系爭契約所註記之單價另議保留已解除。因此,仍難認上訴人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以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廣朋建設公司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等主張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可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