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納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蘭馨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繳納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成立時之會計,前以其女即訴外人趙孝純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認購100萬元股份 ,並以其為單親家庭週轉不便為由,約定於資金充裕時補繳股款,嗣於99年1月11日經股東會同意,由趙孝純將100萬元股權轉讓與上訴人承受,惟上訴人迄未繳交股款,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否認兩造間曾約定以10萬元獎金抵繳100 萬元出資額。爰依公司法第100條、第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原法院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實際資本額為100萬元, 非其所登記1000萬元。兩造前約定由伊認購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之股份即10萬元,並同意由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債權與股款債務相抵銷,伊並無積欠股款未繳,不負繳交股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成立時之負責人登記為余立偉,嗣於96年6月7日變更為林淑惠。 (二)趙孝純為上訴人之女,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之一,於99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由趙孝純 轉讓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與上訴人承受,並登記上訴人為 股東。 (三)證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35-36、39-44頁)。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0條、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股款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女趙孝純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認購100萬元股份,嗣於99年1月11日經股東會同意,由趙孝純將100萬元股權轉讓與上訴人承受,惟上訴人迄未 繳交股款,乃請求上訴人繳納股款100萬元云云;上訴人 則以兩造前約定由伊認購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之股份即10萬元,並同意由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債權與股款債務相抵銷,伊並無積欠股款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二)經查依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866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共計1000萬元,送存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日期為93年12月8日,並檢附「余立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籌 備處」華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供參(見本院卷40-43頁) ;又依華泰銀行100年7月25日(100)華泰總松德字第 06469號函載:余立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3 年12月8日轉帳存入新台幣200萬元4筆、100萬元2筆,係 由該行客戶余立偉之活儲轉入;另於93年12月10日以單筆1000萬元轉帳匯出至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蔡佳芸之帳戶(見本院卷46-56頁);復依華泰銀行100年12月19日(100)華泰總松德字第09375號函檢送該行松德分行客戶余立偉之活儲帳戶資料,余立偉之活儲帳戶於93年12月8日 轉出前之存款餘額1000萬元係由他行匯款匯入680萬元及 該行客戶洪月芳之活儲帳戶轉出320萬元(見本院卷111- 123頁)。 (三)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余立偉(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35-36頁)到場證稱:「(問 :你對於吉泰公司設立向股東募集資本是否瞭解?)全部股東都是在94年10月時,從開發獎金中抵扣。」「當時實際執行業務的人張慶榮說當股東可以從實際所得上面抵扣,而我只是出名的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不是我。我當時進入公司只是業務,但是張慶榮叫我當出名的負責人」「(問:當時吉泰公司與股東之間所約定募得股款的總數為何?)全部的股東壹佰萬元,每個股東十萬元。」「(問:就你所知,你知道吉泰公司為何登記公司資本是壹仟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58-59頁)。雖張慶 榮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的資本額,伊不是很清楚;當時是余立偉與其他股東共同成立,所有股東共同推舉余立偉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79頁背面);惟余立偉業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華泰銀行帳戶是伊的帳戶,當時實際負責人是張慶榮,伊帳戶的錢是張慶榮去籌備的,伊帳戶也是張慶榮在使用(見本院卷74頁背面);伊係掛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95年伊辭掉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絕對不是伊去籌備的,當時伊存摺印章都是張慶榮在使用;伊出資額為10萬元,94年10月後被上訴人公司有個工地在新莊的建興街,有提撥獎金,從這獎金扣10萬元當伊的出資額;當時伊才24歲,伊不可能去籌銀行帳戶的1000萬元;如果伊是實際負責人,伊不可能在95年把被上訴人公司讓給林淑惠,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談成新莊建興街的工地,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4-86頁)。觀諸前述華泰銀行函載余立偉之活儲帳戶於 93年12月8日轉出(即轉入「余立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前之存款餘額1000萬元,係由他行匯款匯入680萬元及該行客戶洪月芳之活儲帳戶轉 出320萬元(詳前述「(二)」),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余立偉亦未依登記出資額200萬元(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表,原審卷36頁)出資,並余立偉並未就上開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存款金額主張權利等情,余立偉證稱伊僅係掛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股東之間約定股款每人10萬元,全部股東都是在94年10月時,從開發建案獎金中抵扣等情,堪以採信。 (四)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繳納股款證明為「余立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93年12月8日存款餘額1000萬元 ;該金額係由華泰銀行余立偉之活儲轉入,另於93年12月10日以單筆1000萬元轉帳匯出至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蔡佳芸之帳戶;而余立偉之華泰銀行活儲帳戶於93年12月8日轉出前之存款餘額1000萬元,係由他行匯款匯入680萬元及該行客戶洪月芳之活儲帳戶轉出320萬元,有如前述 (詳前述「(二)」),則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其女趙孝純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認列100萬元 股份,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供股款資金之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余立偉與上訴人間既無上訴人應繳納股款100萬元之約定,被 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款100萬元。 (五)另按98年4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司 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修正後為第100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係所謂「資本確立原則」,旨在規範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即有限公司係採發起設立方式,各股東之出資額由設立人協議定之,該規定並非公司得向股東請求繳納股款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股款,應屬無據。又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開第2項規定係指公司因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所受之損害,應由公司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100萬元即係其所受之損害, 為不足採。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2日之資本總額為6985萬元(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41頁),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0條、第9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