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葉佳明 被 上訴人 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紅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葉炳榮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桂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陳桂紅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製造電子零件、電機器材、無線通信機械器材及加工、買賣銅、鋁、鋼類零件及錫製品之公司,為預防遭竊風險,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託上訴人提供防盜系統設備及保全服務,原委託期間至97年8 月31日止,因兩造迄今未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定自動延長契約期限。詎料,於9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上訴 人公司之職員莊淑菱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公司後,發現西側乙扇窗戶(下稱系爭西側窗戶)被開啟,窗外鐵窗遭人卸下,篩選室之運送箱玻璃遭破壞受損,放置在物原料室及篩選室內之錫球(電子零件)成品及半成品有部分遺失,遂通知上訴人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下稱系爭竊案)。兩造於99年3 月8日員警在場時清點失竊物品,發現遺失物品計有球徑0.45公釐之錫球成品97.18公斤、球徑0.76公釐之錫球成品67.8公斤、球徑0.6公釐之錫球成品467.4公斤、球徑0.45公釐之錫球半成品120公斤及球徑0.76公釐之錫球半成品95公斤等 ,損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745元,並影響出貨時程。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8日提出損失清單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竟於99年4月7日函覆表示,案發當時已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體溫感知器遭布遮蔽,依約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保全系統紀錄顯示,系爭西側窗戶警報迴路在99年3月7日23時23分及同年3月8日零時15分曾兩度發報盜警,惟上訴人派保全人員楊添吉前往查看,楊添吉到場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解除警報,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另上訴人裝設在物原料區及篩選室內之兩只體溫感知器竟亦均未發報,足見上訴人提供之保全器材及規劃,顯有無法發揮防盜之瑕疵,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附加竊盜險,被上訴人於系爭竊案發生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惟依保險契約約定,須扣除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後,蘇黎世產險公司始就不足額部分賠償,是被上訴人既未獲得蘇黎世產險公司理賠,即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故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最高責任賠償總額按實收月服務費金額(未稅)之300倍計算,則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收 取5,000元之服務費,是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最高 賠償總額為1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經兩造會同查訪現場及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系爭西側窗戶之排風扇並未被拆卸,負責鑑識之警員又未現場模擬人是否可以從系爭西側窗戶進出,且疑似竊賊侵入點之鐵絲網已經生鏽,並無任何新生痕跡,被上訴人廠房外圍銜接1.6公尺寬之溝渠,若竊賊由此進出,然竊嫌如何攜帶 每箱約30、40公斤的錫球,跳過寬1.6公尺的水溝約25至33 次(總重量近1噸)而離開現場?故本件是否為有外人入侵 之竊盜案件,尚有疑問。縱設為竊案,被上訴人裝設之警報迴路,在99年3月7日23時23分及99年3月8日零時15分確有2 次發報警示,足認其所提供裝設之自動電話線路傳遞警訊保全防盜系統器材,確已發生警報功能,並未失靈,且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楊添吉確已到現場查看並無異狀,自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之義務,上訴人實已善盡保全義務。復上訴人並未於2次盜警警報後擅自解除警報,且於99年3月8日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到場後,當日12時53分上訴人在現場測試保全設備即體溫感知器及各項迴路設備,均為正常,無失靈失效之情形。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為兩造合意所簽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下,兩造均應遵守。又被上訴人已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若上訴人須賠償,亦僅需負擔竊盜險理賠不足額部分,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150萬元。綜上,本件上訴人裝設之器材並無失 靈,保全服務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防盜系統設備及保全等服務,上訴人因此裝設保全設備,並於物原料區及篩選室內裝置2只體溫感知 器,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為5,000元,系爭 保全契約所定最高賠償上限為150萬元。系爭保全契約存續 中之9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莊淑菱解 除保全系統進入公司後,發現公司系爭西側窗戶被開啟,防盜鋁窗遭人破壞,篩選室之運送箱玻璃遭破壞受損,放置在物原料室及篩選室之錫球成品及半成品部分遺失,隨即報警處理。兩造並於99年3月8日會同清點被上訴人遭竊損失。依上訴人之保全系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於99年3月7日23時23分及同年月8日零時15分兩度發 報「盜警」,上訴人派所屬保全人員楊添吉前往查看,楊添吉到場後查無異狀後就刷卡離開,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或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向上訴人申告出險,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管制中心於案發當時發現異常訊號,旋即兩次派員前往現場查驗,惟均查無破壞侵入跡象,已依約善盡保全義務,且查上訴人於現場裝設之保全器材(即體溫感知器)於保全系統設定前即遭布蓋遮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0項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有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附加竊盜險,被上訴人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惟遭蘇黎世產險公司以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金須扣除保全公司賠付之賠償金後,始得就不足額賠付,而未獲理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保全系統紀錄表(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99年4月7日(99)天企字第155號函(原審卷第25頁)、蘇黎世產險 公司函(原審卷第11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7日午夜至同年月8日凌晨間發生竊案,惟因上訴 人提供保全服務有保全人員有失誤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之防盜器材裝設位置不當,致無法發揮防盜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 227 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7日午夜至同年月8日 凌晨間是否發生系爭竊案?㈡如確已發生系爭竊案,是否因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害是否已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玆分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7日午夜至同年月8日凌晨間是否發 生系爭竊案?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7日午夜至同年月8日凌晨間發生系爭竊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原審卷第19頁至20頁)、上訴人之保全系統紀錄表(原審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41頁至152頁)為證,依上訴人之保全系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系統曾於99年3月7日23時23分及99年3月8日0 時15分兩度發報「盜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一、工廠外觀情形:…(三)竊嫌由廠房右後方臺66線道處過來,跳過排水溝後破壞鐵網式圍籬將其向外掀開,再將公司錫球事業部處防盜鋁窗(即系爭西側窗戶)遭拆起侵入行竊。…二、廠房內型態:(一)進入廠房內右後方處為該公司錫球事業部,內分為三處房間,最後方房間內右側窗戶(即系爭西側窗戶)為嫌犯攀爬侵入窗戶,於窗戶下方地上發現遭竊嫌搬運移動之裝錫球塑膠箱及裝錫球之鐵桶,地板上及床臺上亦有錫球散落,研判竊嫌由此搬運錫球並由此離開。」(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莊淑菱 證稱:當天我七點一、二十分進公司,我到公司第一個動作會巡視廠房…進去後現場亂七八糟,我發現(系爭西側)窗戶有矮一小截,我們窗戶的鋁窗似乎被拉下來有一個小縫,之後打電話到保全公司管制中心求證,一共打兩通電話,第一通請求查詢昨天設定狀況如何,保全公司回覆我們是正常的,第二通我告訴他我們已經遭竊,是透過保全公司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於99年3月7日午夜至同年月8日凌晨間發生系爭竊案,應 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竊案發生,並抗辯竊賊不可能搬運850公斤之錫球而現場並無明顯踐踏痕跡,圍籬破損痕跡 有生鏽,非新痕跡云云,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㈡又查,系爭西側窗戶之保全迴路在竊案發生時,確實曾兩度發報盜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而 證人即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員警張永青證稱:「(問:上開照片是否當時的現場照片?現場的系爭西側窗框是否有人進出痕跡?)應該是有人進出的痕跡,因為窗框上面有手套觸摸的痕跡,窗臺上面也有滑痕,所以我研判有人從這裡進出。窗戶沒有被卸下,但有被移開。窗外有看到人踩踏的足跡,因為沒有其他的侵入口,所以我們研判是從這裡侵入的。東西是從窗口搬出,因為旁邊的圍籬被剪破,而且旁邊的草有被踩過的痕跡。當時雖沒有模擬運送的可能,但是窗戶、窗臺都有錫球掉落,所以我研判是從這裡運送的。所以我判斷竊嫌只有從這裡進出,因其他地點並沒有被破壞。」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核與上訴人之保全系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西側窗戶曾兩度發報「盜警」等情相符,堪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房間內右側窗戶為嫌犯攀爬侵入系爭西側窗戶,並由此搬運錫球、離開」乙節,與事理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質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並抗辯竊賊不可能從該窗戶進出云云,僅為臆測之詞,惟與現場跡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添焜雖證稱:「我到達現場就是這樣,人應該無法從該窗戶進出。」云云(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證人楊添焜為上訴人現職員工,故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楊添焜亦證稱:「我到現場時,保全線路是正常的,窗戶如被卸下,警報器會發報,窗戶沒有被卸下,人無法進出。」等語(本院卷第83頁),再參酌上訴人之保全系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曾兩度發報「盜警」等情,足證系爭窗戶於99年3 月7日至同年月8日因遭竊嫌卸下,致被上訴人公司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兩度發報「盜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7日午夜至同年月8日凌晨間發生系爭竊案 乙節,應屬可採。 四、如確已發生系爭竊案,是否因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兩造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作法…(三)於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被上訴人)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乙方(即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並參諸上訴人之狀況處理巡邏服務報告單(原審卷第28頁)記載,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參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 額之保全服務費。故上訴人所負之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上訴人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事項,均應依其專業而施行,上訴人如收到保全系統所傳遞之異常訊號後,不論是否發現有人入侵,均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詳實查驗,依其專業研判是否有人入侵,查明標的物現場有無異狀、客戶有無誤觸、門窗未關妥等情事,並於處理後應向被上訴人交付報告單確認狀況,始符上訴人應盡之保全服務契約之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西側窗戶遭竊致警報迴路於99年3月7日23時23分及同年月8日零時15分兩度發報盜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詳實查驗是否有人入侵,並於處理後應向客戶即被上訴人交付報告單,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楊添吉證稱:「在(99年3月7日、8 日)值勤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警報響過兩次,我接到管制室通報,一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到達後打電話向管制室問發報點及發報器材位置,他回報我是右側磁簧拉力發報,是設置在窗戶的器材,我下車點檢,右側所有器材點檢後沒有異狀,我再到客戶的四周點檢,都無異狀後就刷卡離開,第二次也是同樣狀況。外觀如無異樣,依公司規定發報3次才向 客戶確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頁至131頁),查該晚被上訴人公司上述警報已兩度發報,依有保全專業知識之人在保全系統連續發報兩次情況下,當應警覺狀況有異,如查無異狀,理應查明發報原因為何?或通知客戶到場確認以確保標的物安全,然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添吉到場後,僅因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外觀無異樣須發報3次才向客戶確認,而未 詳究一夜兩度發出盜警警報之原因為何,即率予認定無異狀而逕行離去,其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明。況證人楊添吉亦於原審亦證稱其因系爭竊案已遭上訴人記過處分(原審卷第131頁),益證楊添吉確有過失。故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楊添吉確已到現場查看並無異狀,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之義務,上訴人實已善盡保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保全人員失誤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發生系爭竊案,因上訴人保全人員楊添吉失誤,致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之上揭賠償責任,依上揭事由已足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裝設器材失靈即系爭體溫感知器有未能感應人員侵入及設置規劃不當致竊賊利用死角侵入之瑕疵,不論成立與否,上訴人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礙本院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害是否已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 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竊案,因上訴人之保全人員過失,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191萬8,745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錫球製令單(原審卷第60頁至69頁)、入庫明細暨錫球成品庫存表截取資料及說明(原審卷第46頁至58頁)、99年3月7日庫存表(原審卷第32頁至40頁)為證,而兩造於99年3月8日曾會同清點損失,清點之方式係以99年3月7日之庫存表及入庫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與製令單上記載之半成品數量,勾稽現場遺留之成品、半成品實際數量,如單據上有記載而現場未清點到者,即列入遭竊損失。此有證人莊淑菱證稱:「我於99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後,與上訴人共同清點損失,計算方式是清點時候0.45的是擺放在鐵櫃上面,我發現時東西已經不見,因為這些成品、半成品,是跟產品入庫單(成品部分)、製令單(半成品部分)放在一起,當天物品被竊,這些單據還留在現場,所以是根據這些單據核算出來。當天的遺失物品都是以同樣的方法核算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而依此清點方式結果, 被上訴人當日損失共有球徑0.45公釐之錫球成品97.18公斤 、球徑0.76公釐之錫球成品67.8公斤、球徑0.6公釐之錫球 成品467.4公斤、球徑0.45公釐之錫球半成品120公斤、球徑0.76公釐之錫球半成品95公斤,亦有被上訴人員工莊淑菱向上訴人及埔頂派出所提出之損失清單(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可參。被上訴人再依遭竊錫球半成品與成品計算損失,並分為「材料成本」與「加工費用」兩部分。「材料成本」方面,被上訴人購買錫棒之單價為每公斤1,250元(原審卷 第41頁);「加工費用」方面,被上訴人將錫棒加工成錫球之費用為每1百萬顆(1KK)25美元(原審卷第44頁),依99年3月8日當日美金與臺幣匯率約1:32(原審卷第45頁)計 算,則每1百萬顆錫球加工費用約臺幣800元(半成品之加工費則以400元計算)。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計算如下 :1.0.45公釐之錫球成品:遺失97.18公斤,即276百萬顆(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材料成本損失」為121, 475元(97.18公斤×1, 250元),「加工費用損失」為220, 800元 (276百萬顆×800元),共342,275元。2.0.76公釐之錫球 成品:遺失67.8公斤,即40百萬顆(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材料成本損失」為84,750元(67.8公斤×1,250元), 「加工費用損失」為32,000元(40百萬顆×800元),共116 ,750元。3.0.6公釐之錫球成品:遺失467.4公斤,即560百 萬顆(原審卷第51頁至57頁),「材料成本損失」為584,250元(467.4公斤×1,250元),「加工費用損失」為448,000 元(560百萬顆×800元),共1,032,250元。4.0.45公釐之 錫球半成品:遺失120公斤,即341百萬顆(原審卷第59頁),「材料成本損失」為150,000元(120公斤×1,250元), 「加工費用損失」為136,400元(34 1百萬顆×400元),共 286,400元。5.0.76公釐之錫球半成品:遺失95公斤,即55.8百萬顆(原審卷第65頁),「材料成本損失」為118,750元(95公斤×1,250元),「加工費用損失」為22,320元(55. 8百萬顆×400元),共141,070元。6.上開全部材料成本及 加工費用之損失合計1,918,745元。被上訴人就原告計算損 失所引相關證據(發票)及計算方式既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7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竊案,因上訴人保全人 員楊添吉失誤,致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物被外賊竊走,受有1,918,745元之損失等語,應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否認99年3月7日庫存明細表(原審卷第32頁至40頁)之真實性,並抗辯系爭竊盜損害程度未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上午發現遭竊後,立刻通知上訴人及蘇黎世產險公司到場,並提出庫存表、入庫明細表及製令單等資料供上訴人及保險公證公司清點損失,並於清點後立刻製作損失清單出具予上訴人及警察機關,而觀之被上訴人製作之99年3月7日庫存明細表上詳細記載錫代碼、球徑、批號、日期、庫存、重量等資料,被上訴人實難於極短時間內倉促完成,並參酌該部分之私文書,與被上訴人並提出錫球製令單(原審卷第60頁至69頁)、入庫明細暨錫球成品庫存表截取資料及說明(原審卷第46頁至58頁)相佐,且經證人莊淑菱到庭為證,本院認為已具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空言否認99年3月7日庫存明細表之真實性,並抗辯系爭竊案損害程度未明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 )被竊之財物,於本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者,乙方(上訴人)僅就保險公司賠償後不足額部分予以賠償,但仍按本契約所定之最高額為限。」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辯稱上訴人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先向所投保之蘇黎世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僅就不足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業主固得就同一標的物之保安,與保全服務業訂定保全契約,亦得就該標的物之風險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於事故發生時,業主雖本於各別之契約得向保全公司與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但究係就同一損害內容為填補,二者自有競合之情形,惟此等補償內容競合之契約,不同契約之當事人其賠償責任之先後,法固無明文,自應斟酌相關法律及公平原則而決定之。按產險之保險人於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且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其行使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而保全契約則法無特別規定。且依保險制度係具有風險分散由相關大眾承擔之社會政策意義,與保全業者係單純以提供服務而營利為目的,自屬有別,保險人基於以上之理由,其求償代位應受優位之保障。故保全服務業於其保全契約與保險契約就同一標的物發生競合之情況下,其負賠償責任之順序自應劣於保險人,則業主不論是否將有無另訂保險契約之情況告知保全業者,與保全服務業根據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均無影響。因此,上訴人預以被上訴人不易事先注意所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與賠償責任無關且並無必要,對消費者亦失公平之約款,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應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所投保之蘇黎世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僅就不足額始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系爭竊案,因上訴人保全人員失誤,致未善盡保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逾150萬元,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負賠償最高限額150萬元之責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否認發生系爭竊案,並抗辯本件有道德風險,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確已到現場查看並無異狀,上訴人已善盡保全義務,被上訴人99年3月7日庫存明細表非可採信,被上訴人因系爭竊盜所受損害程度未明,被上訴人被竊財物,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僅就保險公 司賠償不足額部分予以賠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最高限額150萬元賠償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日(原審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基 於三個法律關係請求,惟聲明僅有一個,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是僅須有一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應為全部之勝訴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之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