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松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伊訂購萬用資料收集器5組(下稱系爭資料收集器),並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伊已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資料收集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3月間未表明原因,將系爭資料收集器送還 伊,並拒絕給付貨款。伊於99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取回系爭資料收集器並支付貨款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9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資料收集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為製作系爭資料收集器向訴外人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購買測試盤,支付價金55萬9,700元之成本支出,故扣除上開成本後,伊因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受有失去預期利益69萬零3百元(計算式: 125萬元-55萬9,700元=69萬零3百元)之損害,自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云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 零3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現場能源盤查及分析設備採購案」,該採購案包含3大主要設備:超音波流量計(FSCS10A1)、萬用資料 收集器、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Fluke434),上開三項設備功能須相互作指令一致相容性的整合(即韌體整合),以達設備相互配合及精確度。伊於向上訴人洽談系爭資料收集器之採購時,即要求收集器之軟、硬配備必須與上開其他兩項設備相互整合,並請上訴人先提出其設備之具體內容及詳細報價,供伊評估設備是否符合要求及價格是否合理,以決定是否訂購。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軟、硬體設備、週邊設備、耗材等項目之具體內容並作詳細之報價,以供伊評估是否下單訂購,遲至98年12月18日始提出系爭資料收集器之報價單,惟其內容仍無明確之廠牌、型號、規格、準確度、保固期等資料,故伊最後並未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伊雖有於99年2 月12日即除夕前1天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資料收集器 進行簡單功能測試,惟當場發現CPU(中央處理器)及記 憶卡有問題,嗣於年假過後上班第1天開始1週之完整測試,即發現除上開CPU及記憶卡之問題外,系爭資料收集器 完全無法與伊公司之超音波流量計及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作韌體整合,故旋於1星期內將系爭資料收集器運回上訴 人公司,是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亦未就系爭資料收集器達成買賣標的物之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確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零3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資料收集器5組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每組25萬元,買賣價金共計125萬元,其已於99年2月12日交付上開收集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有: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69萬零3百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345條固規定,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同法第346 條第1項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 者,視為定有價金。故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係提出報價單、簽收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中華電信決標公告文件及系爭採購案規格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72頁及第101頁至第104頁)。經查: 1.上開報價單之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18日,內載報價金額為125萬元,並詳列工程名稱、目的用途、技術規格包括設 備硬體規格及設備軟體及選購附件規格,其上雖無被上訴人之簽認文字或核章(見原審卷第6頁),惟乃上訴人應 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製作並提出予被上訴人者,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賴柏均在原審證稱:有要求上訴人報價,一開始就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提出之廠商報價單備註欄引用材料規格數量等資料亦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12月18日提出報價單後,並未就報價單所列金額或項目表示異議,反即要求上訴人儘快交付系爭資料收集器,並於99年1月7日會同中華電信人員前去上訴人處所測試系爭資料收集器,復於99年2月12日上訴人提出系爭資料收 集器時,予以受領並測試,此均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宋廷偉在原審到場證述:伊98年9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公司 賴柏均接洽,前後有報價3次,於98年12月18日報價確定 ,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趕快進行儀器製作,於99年1月7日在上訴人公司經中華電信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賴柏均為規格確認,於99年2月初之後再確認交貨日為99年2月底,而同年2月初被上訴人即有催貨,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12日早上10時許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與賴柏均作規格確認及開機測試軟體部分,係依業主即中華電信開的規格清點測試。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初將貨物送回上訴人公 司,惟僅係稱交由上訴人保管,俟業主驗收時,再由上訴人送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員工賴柏均證述:因業主中華電信希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合,故有與上訴人聯繫,並請上訴人報價,一共3次報價。伊於99年1月7日有與中華電信所屬人 員至上訴人公司看1套萬用資料收集器的展示,中華電信 人員當場表示初步認可。99年2月12日有收受系爭資料收 集器5組,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須檢測系爭資料收集器的功 能性,所以請上訴人公司宋廷偉送來被上訴人公司做檢測,於過完農曆年上班後有再做詳細檢查,認為沒有辦法與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及超音波流量計作相互資料整合及軟體整合,所以在上班後7日內送回上訴人,請上訴人加以 改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江耀章在本院到場證述:99年1月間,被上訴人 公司賴柏均來找伊等說設備(指系爭資料收集器)已經做好了,要伊等去看,伊乃與唐桓、黃永欣一起去上訴人公司看,當時是看樣品,未測試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唐桓證稱:是被上訴人要求伊等先去看設備,看原型機,當時有提出建議請他們修改,被上訴人有承諾改進,在正式交付前會照伊等交代的去修正缺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明確。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員工賴柏均有陪同中華電信人員測試系爭資料收集器及於99年2月12日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資料收集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及第97頁正反面之辯論意旨續狀被上訴人援用證人賴柏均證詞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已以其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要求上訴人開始製作系爭資料收集器,及會同業主中華電信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測試系爭資料收集器,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資料收集器等行為事實,表示承諾接受上訴人之報價及系爭資料收集器為買賣標的物。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非最後一次報價,最後一次報價係於98年12月21日,乃在伊投標日之後,可見伊與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又伊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即除夕前1天雖有收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資料收集 器5組,並進行簡單功能測試,惟僅係基於與中華電信之 商誼代為做檢測,並非與上訴人有買賣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三次報價單,第一次報價單為98年12月2 日,第二次為98年12月18日、第三次亦為9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非98年12月21日,故其此部分所云已難信取,雖其另提出電子郵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上僅為電子 郵件主旨之記載,並無內容可資佐證,故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查上開三次報價單金額均相同,僅工程內容繁簡記載有所差異而已,益可見被上訴人就報價金額並無意見,否則豈有三次金額均未作變更。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12月18日之報價後,進而於99年1月7日要求中華電信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測試系爭資料收集器,亦可證被上訴人已有將上訴人報價單所載之機器設備視為買賣標的物之意思,否則無須再去查看上開設備。故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就價金及標的物均未達成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殊非可取。次查中華電信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故依常情,除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並無代中華電信測試與中華電信無契約關係之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基於與中華電信之商誼而代中華電信檢測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收集器云云,顯不足取。 3.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於98年12月24日向中華電信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系爭資料收集器之總價為105萬元(見原審卷第 79頁),並非125萬元,故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 ,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向中華電信提出低於125萬元之報 價。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之首次投標價,而是第二次議減價結果,故被上訴人第一次投標價究竟如何,並無法自該報價單得知。次查被上訴人係以其所申報各項目材料(共八大項,含系爭資料收集器)總價460萬元之價格得標,故在總 價標之下,利潤之評估並不在內部各子項單價為何,而係總體利潤為何,因此被上訴人就各該子項單價的報價,並非必然即反應各該子項之成本,從而尚難僅據上訴人上開報價金額與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最後之單價報價單金額有所出入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資料收集器未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資料收集器有成立買賣契約,既為可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其交付之系爭資料收集器後,未同時給付價金,經其依法限期催告仍未給付(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之存證信函),再依民法第254規 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存證信函),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69萬零3百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瑕疵,致其與中華電信不能完成驗收,且上訴人之成本僅有55萬9,700元,其請求69萬零3百元賠償,顯獲有暴利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就其為製作系爭資料收集器有購買測試盤,支出55萬9,700元之事實,已提出前鋒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交付 前鋒公司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因製作系爭資料收集器而支出55萬9,700元之 成本費用,則其主張如未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可得預期利益69萬零3百元,亦與事實 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瑕疵致不能與中華電信完成驗收云云,惟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收集器確實具有不能符合中華電信採購契約要求之整合其他設備功能之重大瑕疵,除由證人即其員工賴柏均證述:簽收時有作初步檢查,只作抽樣的單機檢查,有少了記憶卡及CPU的問題,有請宋延偉記載,並且改進。過完年上班後,作詳細檢查,結果發現並沒有辦法與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及超音波流量計作相互的資料整合及軟體的整合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外,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證人賴柏均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其此部分之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全無偏頗,故尚難僅依證人賴柏均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審諸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中華電信約定之履約期限為99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78頁反 面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之採購契約),竟於99年2月12日 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收集器後,遲未進行全面檢測,並及時通知上訴人取回補正其所指摘之瑕疵,反遲至99年3月 間(依證人賴柏均前揭在原審之證詞,即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2月12日收受系爭資料收集器,過完99年2月14日至農曆春節年假9日後開工之一周內檢測後)始將上訴人之 系爭資料收集器退回上訴人,且未明確表示瑕疵之所在,致上訴人無法及時補正,則被上訴人無法於其與中華電信約定之99年2月26日履約期限提出給付,乃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自己之延誤。況縱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則自難因其泛稱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瑕疵,即認被上訴人得解免其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僅支出成本55萬9,700元,卻請求 預期利益損害賠償69萬零3百元,顯獲有暴利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除支出購買配備之成本55萬9,700元外,尚 須就系爭資料收集器之操作功能投入精神及勞力以研發軟體應用程式,而此乃其智慧財產結晶,並伴隨機器設備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江耀章亦證稱此種設備乃初次購買,須有整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確實須投入心力研發此項機器設備所需之功能軟體,而有無形成本之支出。再參諸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予中華電信之第二次議減價報價單上所載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5組價金亦達105萬元,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可得預期利益有69萬零3百元(見原 審卷第79頁),尚非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零3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