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陳蘭馨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上訴人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會計,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民國93年間至97年止,上訴人所借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因上訴人已自被上 訴公司離職,爰以支付命令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雖於96年10月31日匯入113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帳戶中,然該匯款金額實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張慶榮之指示,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新帳戶)提領150 萬元,先匯入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帳戶)中,嗣上訴人再自其富 邦帳戶中提領11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設於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淑惠板新帳戶)中。換言之,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係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所領提,以作為被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用,不容上訴人混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至96年10月間雖共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惟被上訴人斯時要求伊還款113萬元,而伊因借款次數頻繁 ,對於借款金額不察,故於同年月31日自其富邦帳戶中,提領11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惠板新帳戶中以 清償借款。嗣後伊發現借貸金額僅75萬元,遂於97年1月21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以補回差額。前揭匯款既高於借款之金額75萬元,被上訴即屬不當得利38萬元,經與伊在97年1月21日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40萬元相抵銷後,伊僅積欠 被上訴人2萬元。又伊自被上訴人板新帳戶提領150萬元,係伊於96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公司答應給予伊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3年間起至99年8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會計。 (二)上訴人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 借款115萬元。 (三)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先自被上訴人板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匯至上訴人富邦帳戶中,同日上訴人自其富邦帳戶提領113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板新帳戶。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3年10月25 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向被上訴人共借款11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6年10月31日已匯款清償113萬元,現僅積欠2萬元云云,然其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須就其已清償113萬元(即其於96年 10月31日匯款至林淑惠板新帳戶之113萬元,係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自被上訴人板新帳戶中提領150萬元 ,將前揭金額於同櫃匯入上訴人富邦帳戶中,同日上訴人復自其富邦帳戶中提領113萬元再匯入林淑惠板新帳戶、上訴 人另於96年11月5日再自其富邦帳戶匯款37萬元至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發薪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雖稱:伊自被上訴人板新帳戶提領150萬元,係伊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慶榮答應給予伊之報酬云云。惟本院詢問上訴人何時與被上訴人公司談好上開報酬條件?上訴人先稱是「96年10月之前」;嗣改稱是被上訴人公司給伊150萬元時(97年10 月31日)講好的;末又翻稱是「97年10月31日之後」云云,苟被上訴人公司確曾同意給予該150萬元作為報酬,何以上 訴人歷次所述被上訴人同意之時間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實值堪疑。次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6月9日 當庭命張慶榮與上訴人對質,證人張慶榮答稱並不曾答應給上訴人報酬150萬元,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公司已每月增加上訴人之薪資3萬元直到作保結束等 語(見本院卷63頁至第64頁背面)。經質之上訴人亦自承:其月薪自97年10月後有增加至7萬餘元,直到伊就該筆連帶 保證債務於98年12月初作保結束等語(見同上筆錄);再佐以經核對上訴人薪資請款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96頁、 第121頁),上訴人96年5月份之薪資為3萬5000元,96年6月即調薪為4萬5000元(另有津貼1萬元),96年8月份再調薪 為5萬5000元(另有津貼13000元),至96年10月復調薪為6 萬5000元(另有津貼3000元),迨至96年11月其薪資再調為6 萬5000元(另有津貼8000元,合計該月可領薪資加津貼為7 萬3000元),準此可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既已每月增加薪資約3萬元之報酬至98年12月被上訴人公司清償 該筆借款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另給伊150 萬元之報酬,顯無可採。況查,上訴人先於96年10月31日自其富邦帳戶中提領113萬元匯入林淑惠板新帳戶、再於96年 11 月5日匯回37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發薪用(二者合計即為150萬元),如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150萬元之報酬,則上訴人何須全數匯回該150萬元?綜上,均足 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另給伊150萬元之報酬云云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身為會計,其於96年10月31日自被上訴人板新帳戶提領150萬元時,有製作「請款單」作為傳票存放於公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該日所提領之150 萬元,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單係記載「明志路12.4(陳)」(見本院卷第113頁),完全無一語提及該筆款項係作為給付 上訴人報酬或獎金用之記載。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何以該請款單如此記載?上訴人答稱:「因為是作保證人的錢,所以不是寫『獎金』,因為這是費用,我記載「明志路處理費」,我本來是寫「處理費」而已,我打錯,應該是「忠孝路」我寫成「明志路」,我作保是三重市○○路,我寫成明志路」、「我整個寫錯」云云。惟查,上訴人身為會計,對於公司該筆150萬元之龐大支出憑證竟「整個寫錯」,核與常情相 悖,上訴人將上開憑證名目完全寫錯,或可能係基於混淆、掩示之目的,欲使其公司總經理張慶榮在請款單上簽名俾利其提領該150萬元所為。再者,本院將上開上訴人所製作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3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亦有 上訴人親筆字跡之管理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相比對,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請款單、及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該月份之公司管理費明細表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有一筆項目為「明志路處理費」之150萬元支出。再對照比較上訴人 所提出版本之管理費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8頁),其上就該筆96年10月31日之150萬元支出,則僅記載支出名目為「處 理費」(註: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係記載「明志路處理費」而有所不同),斟諸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該管理費明細「原本」供本院核對,而被上訴人卻可提出其上有上訴人親筆字跡之管理費明細「原本」供本院核對,是足見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8頁之管理費明細,乃屬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附於本院卷第18頁之管理費明細既屬不實,則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6頁之另紙管理費明細(其上記載「96年10月31日『還款轉入<陳>』0000000元」,衡情亦屬不實。蓋經核對,兩造所提出之另紙不 同版本的管理費明細,僅該筆113萬元收入之名目記載不同 ,其餘內容則均相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其名目關於該113萬元係記載『還款轉入<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 其名目僅記載「轉入」二字。本院斟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版本之管理費明細其上亦有上訴人本人之親筆字跡,且上訴人所填寫須附於公司之相對應「提款單」憑證,關於該筆113 萬元其名目亦僅記載為「入」,是亦足見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記載「還款轉入<陳>0000000元」之管理費明細,有所不 實。準此,上訴人依該不實之管理費明細所記載「96年10月31日『還款轉入<陳>』0000000元」之內容,欲主張其匯 入113萬元至林淑惠板新帳戶,係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還款 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自承至96年10月31日止僅積欠被上訴人公司7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卻主張其於96年10月31日因清償而匯款113萬元至林淑惠板新帳戶,此顯為超額清償,核與常 情相悖。上訴人雖辯稱:伊向公司借款之時間很長,僅知大概的借款金額,不知伊實際共借多少錢,才會還款113萬元 云云。惟上訴人身為「會計」,且其於借款時所書立之請款單均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取回,又其可自由翻閱請款單(此斟諸上訴人承稱:請款單就是借條、97年1月伊自己一 張一張翻請款單合計,發現多還了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衡諸上情,其前開所辯不知實際借款金額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後改辯稱:伊原以為借款是80幾萬元,因為連利息才會還到113萬元,伊不知利息如何 計算云云。惟證人張慶榮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不須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質之上訴人亦稱:伊都沒有支付過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嗣又稱:97年1月伊發現多還,所以又在97 年1月向被上訴人公司借40萬元,以將多還之金額差距拉平云 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顯然上訴人於97年1 月計算時又認為伊不須支付利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上訴人前開所辯,明顯矛盾,且悖於常情,自無足採。 五、依上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張慶榮之扣繳憑單,欲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扣繳憑單與實際支付給員工之薪資不同,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