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嵐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先位訴 請撤銷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上訴人誤載為99 年7 月16日)所核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0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後位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後位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嗣於100年8月9 日辯論狀修改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㈢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7頁);旋於同 日言詞辯論期日回復上訴聲明如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正面),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有意承包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所施作臺灣鐵路管理局「行保案竹南至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在93年1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借牌予被上訴人,據以向精業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106萬元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借牌費用50萬元。被上訴人嗣設立信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烝公司,已解散)承包系爭工程,另與上訴人訂立2份工程協議 。嗣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後,並未積欠信烝公司任何債務,但被上訴人堅稱信烝公司仍有工程款可領取,乃於99年6月24 日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9年7月7日調解期日,上訴人授權詹文結出席,但詹文結僅有一般代理權,但其混淆信烝公司與被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與其弟當場口出惡言,其友人並向詹文結拍照,詹文結被迫同意分期支付88萬元,遂簽名於系爭調解書,後於同年7月19日由原法院核 定調解書。惟詹文結無權同意調解,調解時復有錯誤、被脅迫情事,爰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於原審聲明(省略未上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三、被上訴人則以:詹文結係上訴人實際經營者,已獲上訴人授權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為有效。信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尚有工程款161萬4139元可領取,但該公司已停業,致無 法再以發票請款。故99年7月19日調解時,兩造同意上訴人 以88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結案,遂於系爭調解書簽名,上訴人並無誤認信烝公司為被上訴人情事。調解當時,上訴人友人也在場,被上訴人方面並無脅迫行為,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借牌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代價50萬元。迨信烝公司(於93年2月10 日設立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已於93年12月9日登記解)成立後,該公司於93年6月12日、93年8月1日,兩度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49、50頁) ㈡兩造前於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5年11月16日95年民刑調字第458號調解書,經台中地院於95年11月23日核定; 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智嵐,但上訴人調解代理人(詹文結)之委任狀未經法定代理人詹智嵐具名,遂宣告該件調解無效確定。(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委任詹文結出席調解,兩造於同日在調解委員洪維煌面前作成系爭調解書,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原法於同年7月19日准予核定調解書。 (見原審卷第12、80、84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詹文結是否經授權簽訂系爭調解書?㈡詹文結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有無錯誤或被脅迫情事?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詹文結是否經授權簽訂系爭調解書方面: 上訴人主張詹文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特別代理 權,不得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故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詹文結經上訴人授權調解,嗣詹文結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並簽名,故系爭調解書有效等語。經查: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如專就調解事件受委任,代理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當可認為代理人已受有與他造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前司法行政部69年6月29日台69函民字第六七八二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工程款,遂於99年6月24日向台 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嗣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委任詹文結出席調解,委任書載明「茲因與郭信雄間因工程款『調解事件』,委任詹文結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見原審卷第80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聲請調解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時(見原審卷第81頁),已知悉該事件係調解事件。是以上訴人專為處理調解而委任詹文結出席、得為一切調解行為,解釋上,達成調解合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應屬上訴人委請詹文結處理調解事務之一環。 ㈢上訴人固謂鄉鎮市調解應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拘束 ,上訴人99年7月7日委任書並未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詹文結無權與對造達成合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訴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係針對「民事 訴訟事件」所設規定,並未經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準用。依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係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訴訟外調解),顯非民事訴訟事件,自難認鄉鎮市調解事件之代理人應有特別代理權始可達成調解合意。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學者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著作(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均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03 、404條之民事訴訟法調解事件所為規定或闡明,尚與本件 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程序(訴訟外調解程序)有別,故上訴人據以主張鄉鎮市調解事件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洵屬無據。此外,兩造前於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5年11月16日95年民刑調字第458號調解書,經台 中地院於95年11月23日核定;後經台中地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已變更為詹智嵐 ,但詹文結(上訴人調解代理人)委任狀未經新法定代理人詹智嵐所具名,遂宣告該件調解無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尤見上訴人甫因授權瑕疵致發生調解效力糾紛,其於 本件委任詹文結為調解代理人,應已注意授權範圍包括達成調解,如有意限縮詹文結權限,理應在委任書註明詹文結無權成立調解。茲委任書載明詹文結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未就調解權限加以任何限制;則上訴人辯稱詹文結無權成立調解、簽署系爭調解書云云,洵無足採。 七、關於詹文結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有無錯誤或被脅迫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與信烝公司先後在93年6月12日、8月1日訂立 協議,由信烝公司借牌施作系爭工程,僅信烝公司有權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誤認調解相對人係信烝公司(但該公司已無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方面於調解時口出惡言,脅迫詹文結以88萬元調解,故系爭調解書有錯誤、被脅迫情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信烝公司已停業,仍有161萬4139元工程款未 領,故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個人領取88萬元;99年7月7日調解時,也無任何恐嚇、脅迫情事等語。經查: ㈠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舊)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 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簽訂系爭調解書有錯誤、被脅迫情事,並以起訴狀表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9頁)。核其真意,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撤銷事由則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並非遽依意思表示方式撤銷系爭調解書 ,先予說明。嗣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其僅就後位訴訟上訴(見本判決第一段理由),故本院僅得審核系爭調解書有無宣告無效事由。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系爭調解書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事由,遂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 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書狀);惟上開事由均屬撤銷調解書事由,縱有此情(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仍應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其據以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㈢再者,兩造於93年1月10日就借牌施作系爭工程一事,訂立 系爭契約;迨被上訴人成立信烝公司後,上訴人另與信烝公司就借牌事項,先後在93年6月12日、8月1日訂立協議(見 不爭執事項㈠)。是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僅得依系爭調解書行使權利,信烝公司則係另2份協議 相對人,得依該等協議請求工程款。嗣信烝公司借牌施作系爭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將工程款匯予信烝公司,此有統一發票與匯款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1 至5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工程款債權人僅為信烝公司 ,不致於將信烝公司、被上訴人混淆。再者,信烝公司早於93年12月6日即登記解散(見原審卷第1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尾款聲請調解,兩造遂於95年11月16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5年民刑調字第458 號調解書,後經台中地院於95年11月23日核定;後經上訴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訴訟,訴 請宣告該份調解書無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上訴人起訴理由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調解代理人詹文結未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均未提及信烝公司方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等情。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就同一事件聲請系爭調解時,上訴人絕無可能將被上訴人、信烝公司二者混淆。其空言詹文結將被上訴人、信烝公司誤認,致有民法第88條錯誤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99年7月7日調解時,因被上訴人等人口出惡言,詹文結被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書,核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情 事云云。惟協同出席之葉建造於原審100年1月14日庭期結證稱:99年7月7日,我遲到,不清楚先前情形。我到場時,詹文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弟、妹、被上訴人弟弟友人都在場,詹文結與被上訴人在爭吵,兩人講話都很大聲,其他人只有在旁觀看。我聽不清楚兩人在吵什麼,因覺得他們這樣吵沒有用,我不到5分鐘就先離開,不清楚後續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筆錄)。葉建造係介紹人,且經上訴人要求陪同出席(見後述詹文結證詞),其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葉建造證詞,99年7 月7日下午調解時,僅詹文結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吵,被上訴人 並無恫嚇言詞,且詹文結亦據理力爭,毫不受對方語氣、音量、用字遣詞所影響,被上訴人親友未加入爭吵,復有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洪維煌在場主持程序進行,難認詹文結係遭被上訴人方面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書。 ㈤上訴人所委任調解代理人詹文結固於前述庭期結證稱:我在99 年7月7日下午2點多到達調解會場,調解委員洪維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妹、被上訴人弟之友人均已在場,半個多小時後,葉建造才到場。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口咬定上訴人積欠200多萬元,我表示沒有欠這麼多錢,要求 具有會計背景被上訴人妹妹一同彙算,但是被上訴人弟弟表示當天一定要有結果。被上訴人弟弟友人用手機對我拍攝,我心生恐懼;我有向調解委員洪維煌反應,但他沒有說什麼,不知道他有無看到上述情形。當天,被上訴人與弟弟等人有表示,如果我不處理,出去要用車子撞我等言語;被洪維煌當場制止。由於雙方一直講不攏,拖到5點多,洪維煌不 耐煩地說我就是不付錢。我想起被上訴人弟弟於調解之前1 、2個月左右,曾叫4個黑道到我家,說要對我不利,我才答應被上訴人的要求。調解前,因為葉建造介紹我與被上訴人認識,所以我請葉建造到場旁聽,比較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筆錄)。惟詹文結同時證稱:調解當時,沒有人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人阻擋我離開,但是我沒有要出去;自99年7月7日迄100年1月14日庭期,我也沒有備案。上訴人只派我一人出席調解等語(見同卷第70 頁正反面筆錄)。可知詹文結於調解時行動自由,如認被上訴人方面有不利行動,得迅速離去;另一方面,調解委員洪維煌發覺被上訴人方面有不當言詞時,即出面制止,參以詹文結友人葉建造亦到場協助,詹文結不致於遭人脅迫。則詹文結空言因被上訴人方面惡言相向,因而被迫同意調解方案,遂簽名於系爭調解書,顯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事由云云,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9年7月7日調解時,上訴人委任詹文結為代理人,詹文結同意分期支付被上訴人88萬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上訴人空言詹文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特別代理權 ,且上訴人將信烝公司與被上訴人混淆,詹文結於調解時遭被上訴人方面脅迫,因而簽訂系爭調解書等情,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訴請宣告系 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部分,未經上訴)。是則原審駁回其宣告系爭調解書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