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昶榮寶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瑀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謙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複代理人 黨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昶易(原名張進榮)於民國(下同)92年4月初,因上訴人有現金週轉需求,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張昶易並當場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 、票面金額為71萬4,000元、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 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昶 易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凱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購買KIA廠牌2004年份、CARNIVALGS型式、車價109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除先繳納系爭汽車之定金13萬7,000元外,其餘車款中之90萬元由被上 訴人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汽車貸款),並由張昶易之妻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彩瑀按月繳納,以此做為上訴人清償償系爭70萬元借款之方法。而鍾彩瑀已依約每月匯款2萬846元至戶名為彭書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繳納分期車款,自93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累計48期共繳納100萬664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70萬元借貸,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憑據。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以其配偶彭書琳名義向凱富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車價為109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3萬7,000元,其餘車款中之90萬元部分向銀行貸款,以4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系爭汽車貸款48期款項為鍾彩瑀以匯入彭書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方式給付,連同利息共繳納100萬664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凱富公司訂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KIA 客戶掛牌資料回傳用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鍾彩瑀之台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至53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借款70萬元,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玆析述如下。 三、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於92年4月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付交付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鍾彩瑀代為繳納系爭汽車貸款,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原因關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方法,則上訴人抗辯其以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做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方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鍾彩瑀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上訴人前負責人張昶易約定以 此方式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云云,雖經證人張昶易到院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時,當時約定一分利,一個月的利息就是7,000元,預定借兩個月所以加上1萬4,000元,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買車,就改以車貸來抵。被上 訴人借我70萬再拿出13萬7,000元的訂金來買這部車,再加 上利息,所以我幫他還90萬元的車貸。所以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就已經還被上訴人90萬元。支票沒有退票,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說要買車,所以他沒有將系爭支票軋進銀行云云(見原審卷第645頁至65頁)。惟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早於 92年4月間,上訴人於當時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70萬元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迄至10個月後之93年2月20日才以彭書 琳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由彭書琳對於系爭汽車貸款銀行負擔分期債務,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之契約當事人、金額、清償期限、利息等均不相同,核屬各自獨立之債務關係。並參酌證人張昶易證稱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在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應視為已清償被上訴人90萬元,惟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每月7,000元,自92年4月計算至93年2月僅7萬元(計算式:7,000×10=70,000),上訴人以繳 納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所為之清償逾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總額77萬元高達23萬元之鉅,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證人張昶易所證系爭借款以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方式清償之約定,悖於常理而難可信。況系爭支票屆期為被上訴人提示,業經銀行於系爭支票上蓋有「交換」戳記(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是以證人張昶易所證:因兩造約定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以為清償系爭借款,故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認真實。況上訴人已於本院辯稱:鍾彩瑀溢代繳車貸之錢被上訴人要返還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亦與證人張昶易證稱系爭借款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買車,就改以車貸來抵等語不符。查系爭借款係證人張昶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證人張昶易於本件借款事件實係立於與上訴人當事人同一地位,而其證詞復有上揭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原因關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證人張昶易復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車貸抵借款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兩人在談,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寫在車貸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鍾彩瑀繳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係兩造約定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則上訴人以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謂可採。況參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若以代為清償貸與人之其他債務,而以輾轉方式清償債權,因攸關當事人雙方權益,應會留有文字記載以為憑證,俾免日後衍生爭議。尤其 本件系爭汽車貸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兩造究有無結算之約定,自無不以文字載明之理,故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張昶易所證兩造上揭約定無人在場,未有支字片語記錄乙節,亦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且上訴人既辯稱:其以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則鍾彩瑀於97年2月 27日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完畢時(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為何未取回系爭借款憑證之系爭支票,甚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凡此均不符交易習慣及常情,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因其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完畢時已為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汽車係一次將車款103萬元支付予張昶易,並非事實,證人彭書琳之證詞及被上 訴人主張說詞不一,證人彭張秀英證稱其將家中之30萬元借給彭書琳亦違常情,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鍾彩瑀代繳系爭汽車貸款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被上訴人之妻彭書琳於93年初標下會款60萬元欲購新車,適張昶易經營凱富公司代售汽車,被上訴人以彭書琳名義向凱富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於93年2月26日一次付現,已將現金103萬元交付張昶易,惟張昶易告知其財務周轉困難,希望將車借其貸款應急,被上訴人經彭書琳同意後由凱富公司職員張文賢辦理購車,並約定貸款利息由張昶易繳納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彭書琳於原審所證:張昶易係被上訴人之宗親,93年間張昶易因信用不好,且經濟有困難,我買車時被上訴人向我徵詢,經我同意後借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約定由張昶易給付車貸,買車時我將車款103萬元交給被上 訴人,買車的錢中之60萬元是會錢,還向我母親、被上訴人之兄、朋友借款,系爭汽車貸款與本件借款是兩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相符,證人即彭書琳之母彭張秀英於本院復證稱:93年2月彭書琳向我借30萬元,因買車子的 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按證人彭書琳、彭張秀英雖為被上訴人之妻及岳母,惟彭書琳經原審與被上訴人隔離後(見原審卷第61頁)訊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經過、車款之籌措、交付車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辦理銀行貸款等重要內容,彭書琳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且與證人彭張秀英證詞一致,而證人彭書琳、彭張秀英之證詞亦有其不可替代性,故彭書琳、彭張秀英雖皆為被上訴人至親,惟其等所為無瑕疵之證詞仍屬可採。上訴人以非屬重要事項細末質疑證人彭書琳與被上訴人主張非完全一致,惟事件發生迄至證人到院證述已近7 年,當事人因時隔久遠而僅能記憶其梗概,亦符於常情。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彭書琳、彭張秀英之證詞,並抗辯:兩造約定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鍾彩瑀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與系爭借款之償還無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鍾彩瑀繳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90萬元,係依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張昶易之約定,以此方式清償被上 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未將車款103萬元 支付予張昶易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