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元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旭琨 被上 訴人 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 9至10月陸續向伊訂購單價為美金(下同)0.45元之半導體零件,伊當時因貨源不足而無法如期交貨,被上訴人嗣又於99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出具訂購單向伊訂購上開半導體零件各1萬1,000個及6,700個,伊併之前舊訂單分別於99年3月2日出貨8,000個、同 年月18日出貨6,000個、同年月31日出貨2萬2,000個,同年4月8日出貨5萬4,000個,共計出貨9萬個半導體零件,均交付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另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10日向伊購買單價為3元之電子貨品22個(以下與上開半導體零件 合稱為系爭貨品),伊並於同年月13日交付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系爭貨品貨款共計4萬566元,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均拒不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貨品訂購單、交付運送之裝箱單上收受人地址及發票上之記載,均顯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以下稱ADB SA公司) ,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td.,雖與 ADB SA公司同屬ADB集團之成員,仍為分別獨立之法人,伊 僅係受ADB SA公司委任於台灣處理相關採購交易聯絡等事宜,伊員工亦僅協助ADB SA公司向上訴人下單,再者,上訴人歷來與ADB SA公司交易而受領之款項均係由ADB SA公司所匯,上訴人對於ADB SA公司之交易並未繳納營業稅乙情不為爭執,可見伊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系爭貨品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出具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訂購單之指示將系爭系爭貨品運送至訂購單指定之處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PURCHASE ORDER(訂購單)、INVOICE(發票)、 PACKING LIST(裝箱單)、Shipment Air Waybill(送貨憑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貨款4萬566元未付,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 之買受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記載,訂購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公司地址為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 1292 Switzerland,Settlement Correspondence Address:15F, 205, Section 3 Peishin Road,HsinTien City(見原審卷第13-18頁),另INVOICE(發票 )則記載買受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地址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Chanbesy 1292 Switzerland(見原審卷第19、22、25、28、31頁),及PACKING LIST(裝貨單)所載收貨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 cast SA,地址同上址(見原審卷第20、23、26、29、32頁),堪認系爭貨品訂購人、買受人及收貨人均為ADB SA公司,而ADB SA公司乃設立在瑞士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則為我國公司,英文名稱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imited,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ADB SA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兩家不同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是依上開訂購單、發票、裝貨單之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訂購單係由被上訴人員工黃郁芬出示及擔任聯絡人,自係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云云。惟黃郁芬於本院證稱:「(妳下訂單時有跟張小姐說,妳是代理『ADB SA』下單?)我不會每次都跟她講,因為之前就跟她講清楚了。從我用「ADB SA」下單開始就跟她說,公司名稱不一樣,地址不一樣,他們建檔的時候應該知道分別。…(款項是誰付的?)『ADB SA』付的,全部都是用匯款方式。」「(提示原審卷4-3、5-3、6-3之運送單,收貨人是誰?)這是我們的 代工廠,這是例外情形,因為這批貨已經遲延,如果我們送到倉庫,再送到工廠,會浪費很多時間,這是例外運輸,所以才直接送工廠,不然通常工廠是不收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貨款支付證明及相對應之訂購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72-78頁),可證過去相關交易付款人確為ADB SA公司自國外匯款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而上訴人提出其中6萬4,890元雖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Branch)自臺灣匯款,惟該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係該銀行為吸引國際金融業者來台從事金融業務,特別給予免除管制與租稅減免等種種優惠,故該分行之客戶必須是登記於國外之公司(境外公司)(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該匯款帳戶係外國公司之帳戶,而匯款單既已載明匯款人係ADB SA公司(見本院卷第 122頁)該帳戶之匯款顯係ADB SA公司所為,可認證人黃郁芬所稱,款項均為ADB SA公司所付,全部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ADB SA公司委託提供其在台灣交易之聯絡服務,代為聯絡訂貨事項,訂購人為ADB SA公司,過去交易款項亦均為ADB SA公司所清償等情,可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謂兩造於接洽業務時,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係代理ADB SA公司下單,伊均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及聯絡對象,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經ADB SA公司授權代理簽訂買賣合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貨品之訂購單、發票均已表明訂購人及買受人為ADB SA公司,已明示買受人為該公司,證人黃郁芬亦證述,之前為交易時已告知上訴人接洽之員工張潔渝,而過往交易之付款人亦為ADB SA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ADB SA公司。雖張潔渝於本院證稱:「(黃小姐是否有告訴過妳,她是代理ADB SA下單?)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忘記或是她沒有告訴過妳這件事情?)不記得。」「(妳接到訂單認為是遠昇公司下的單,還是「ADB SA」下的單?)遠昇公司。」等語,惟其亦不否認訂單抬頭為ADB SA公司,且稱在公司時沒有注意訂單抬頭、亦不清楚匯款及開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可見證人張潔渝僅知悉自被上訴人處接受訂單,對交易對象、訂單抬頭何以為ADB SA公司及發票之開立情形均不詳知,自不足證,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而在系爭貨品之前,被上訴人為ADB SA公司訂購之貨物,ADB SA公司均已以匯款方式給付,可見ADB SA公司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其代為訂貨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營運長李博文之名片背面,記載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ADB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見原審卷第11頁),與訂購單所載買受人相同,二者為同一家公司云云。然該名片記載之公司中文名稱為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並註記有「ADB GROUP MEMBER」,足認該名片係記載被上訴人屬於ADB 集團之成員,而同一企業集團成員共同使用相同標章表彰集團成員身分,亦所在多有,惟個別交易仍應視訂購單表彰之對象而定,被上訴人為表示為ADB 集團成員,於公司成員名片正反面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及ADB SA公司名稱,並註明為ADB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該名片即認被上訴人即為ADBSA公司。又被上訴人受ADB SA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其在臺灣之相關採購交易事宜,並不當然須在營業處所表明ADB SA公司之名牌或招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並無「ADB SA公司之招牌或名牌,即謂被上訴人未受ADB SA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其在臺灣之相關採購交易事宜云云,殊無可取。 ㈥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員工黃郁芬寄發電子郵件或謂:「Dear both, Please must send original invoice to ADB TPE by post mail.Without the original invoice, our finance can not process payment.(親愛的兩位,請務必以郵件將正式的發票寄至台北的遠昇科技公司,如果沒有發票,我們的財務無法處理付款。)」或謂:「Dear Alina, yes, the address is correct. Please send asap.Thanks. Bes t regards.(親愛的Alina,是的,地址是正確的,請盡快寄來,謝謝,此致敬意」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將相關發票寄至被上訴人處,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而被上訴人既受ADB SA公司委任辦理台灣相關採購交易事宜,則其要求上訴人將發票寄至被上訴人處,亦不悖於交易常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是其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