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衛肯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 年3月、6月、7月向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NP380W-PFC、NP460W-PFC、NP430W-PFC、NP50 0W-PFC 之電源供應器及美式安規線(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89,855 元,暉暘公司均已交貨,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貨款50 萬元,尚餘689,855元迄未給付。嗣暉暘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8年2 月16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97年度破字第75號),上訴人先後於98年5月5日、99年7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855元並加計自98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855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暉暘公司約定系爭貨品自交貨日起2 年內,如有品質不良或瑕疵之情事,均應由暉暘公司負責免費維修或換新。惟暉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嚴重瑕疵,其中經客戶退回之數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45 台,均未據暉暘公司於保固期間內依約維修,致被上訴人受有493,275元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另向暉暘公司購買非PFC之其他種類電源供應器(下稱其他非PFC 電源供應器),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共1,125 台有瑕疵,而未據暉暘公司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486,320 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暉暘公司賠償之損害債權,據以與暉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暉暘公司任何貨款,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暉暘公司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 (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月、7 月向暉暘公司訂購系爭貨品,約定總貨款1,189,855元,而暉暘公司應就系爭貨品負2年之免費保固責任。嗣上訴人已全數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則已給付50萬元,尚積欠暉暘公司貨款689,855元。 (三)暉暘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中有瑕疵之情形,曾經被上訴人退回部分貨品由暉暘公司進行檢修,暉暘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以電子郵件就貨品瑕疵問題為討論。(四)上訴人先後以98年5月5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49 號、99年7月21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內給付系爭貨品之欠款,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6日、99年7月22日收受送達。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依約尚應給付貨款689,855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以暉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致其受有979,595元之損害,據以對暉暘公司之貨款債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暉暘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約定暉暘公司應就系爭貨品負2 年之免費保固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9),並有訂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6),且經證人即暉暘公司前業務經理張淑梅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110反面-111 ),自堪信為真實。又買賣約定保固之目的,乃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以,出賣人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本件暉暘公司銷售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既約定2 年免費保固,是系爭貨品如有品質不良或瑕疵,即應由上訴人負責免費維修或換新。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暉暘公司人員表 示:「今天有寄出一批貨,共8箱,明細如下:380W PFC 8顆、430W PFC 24顆、460W PFC 29顆、500W PFC 16顆,以上是客人退貨,退貨原因是不良率太高,我實際測試確實如此,另有一顆還爆掉,所以將以上客人退的,我們也退貨給你們,會計會另外開退貨折讓單。」(見原審卷頁49),暉暘公司收受後則分別於97年7月4日及97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表示:「…附件為這77台裡已拆封22台做詳細的檢修報告,而在這份檢修報告裡做的評估8 台損壞,而且只有3 台是APFC的問題,我司會負起維修的責任。…」、「我並沒有說36%的不良率是ok 的…貴公司的損失我們深感抱歉和遺憾,我司也是絕對有誠意的想找出損壞power supply的問題點,來進一步的做改進」等語(見原審卷頁47-48 )。而證人即當時暉暘公司業務經理張淑梅於原審亦證稱:在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向其反應暉暘公司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需要維修,數量還蠻多的,印象所及,是陸陸續續反應,曾經有批量超過半數有瑕疵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頁111 )明確。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即將系爭貨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之情形告知暉暘公司人員,並將損壞之電源供應器退回暉暘公司檢修,經暉暘公司檢視後確認損壞之貨品中部分係肇因於電源供應器本身之瑕疵,而暉暘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而需要維修或保固之情形,甚至曾出現同一批電源供應器有超過半數以上需維修之狀況。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暉暘公司出售之系爭貨品及其他非PFC 電源供應器有瑕疵遭退貨者目前仍置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業據提出現場照片3紙(見原審卷頁69-71)為證。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玲於原審當庭確認上開現場照片為暉暘公司所生產經被上訴人客戶退貨之有瑕疵產品(見原審卷頁111 反面),並結證稱:客戶退貨後,如願意換貨,就更換暉暘公司相同新品貨物,如客戶不接受換貨,就退款予客戶,當時都是將電源供應器退給暉暘公司維修部,有些會補新品,有些會進行維修。後來暉暘公司維修部人員離職,接著暉暘公司倒閉,就無法聯絡進行維修或換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11反面-112)。參以證人 即暉暘公司原維修工程師��勝勛到庭亦證稱:其於95年8 月至97年8月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向暉暘公司購買之電源 供應器確有因瑕疵而需要維修保固之情形,1星期大概約 有100台要維修,其中原因有5成是因為生產瑕疵所造成;其任職前1年半原有2位維修工程師,後半年只剩其1人負 責維修,97年8月因暉暘公司惡性倒閉而離職,之後暉暘 公司就無人處理維修保固服務,也無人上班工作,嗣於97年9月到97年10月,被上訴人曾請其個人協助維修暉暘公 司有瑕疵之電源供應器,數量至少超過100台以上,其維 修完成30台,其餘70多台有檢測原因,多是裡面變壓器損壞,惟無零件可以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66)。是被上訴人所辯:暉暘公司出售交付之電源供應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因暉暘公司後來無法連絡,致被上訴人無法處理該些電源供應器而迄仍堆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等語,衡情堪採。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暉暘公司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應負2 年保固責任,其因未能依約提供保固維修,自屬債務不履行,是被上訴人所辯暉暘公司應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暉暘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及其他非PFC 之電源供應器經被上訴人客戶退回之數量,經原審先後於100年1月5日、24 日會同兩造勘驗,清點數量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83-90、97-100 )。上開電源供應器既在被上訴人銷售與客戶後因有瑕疵而遭退貨,被上訴人以其因此部分退貨之電源供應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損害,依暉暘公司出售之價格計算,主張暉暘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979,595元,應屬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對暉暘公司有979,5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如上述,則其據之主張與暉暘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689,855 元為抵銷,核屬有理,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暉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無餘額。又暉暘公司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16 日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5 )。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暉暘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89,855元並加計自98年5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855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