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陳永和 王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叔文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泊特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爭執之標的物(如附表所示)尚未拍賣,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部分物品,即指封切結清單編號2 之多手佛像(正確名稱為千手千眼觀音佛像),編號4 之花瓶(原物係漢朝漢綠釉,指封切結誤載為花瓶)、編號5 之唐卡(正確名稱為唐卡阿彌佗佛)、編號6 之唐卡(正確名稱為唐卡綠度母),均係上訴人陳永和所有蒐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委請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進行估價、鑑定及寄賣而暫寄放,卻於97年1 月28日遭查封。上開4 件物品其中編號4 之漢綠釉係上訴人陳永和以五件古玉向訴外人楊黎瑩換購而得,上訴人並補貼楊黎瑩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編號5 之唐卡阿彌佗佛及編號6 之唐卡綠度母係上訴人於建國玉市向訴外人楊黎瑩購買而得,編號5 之唐卡阿彌佗佛約8 萬元,編號6 之唐卡綠度母約9 萬元;編號2 之千手千眼觀音佛像係上訴人約於91年間在訴外人張靜之陪同下向風穹天衣珠纓購買而得。 ㈡上訴人王淑芳則為指封切結清單編號7 之畫繡(正確名稱為捻花羅漢畫繡彩繪)之所有人,於96年10月間委請債務人金泊特公司為上開物品進行估價、鑑定及寄賣而暫時寄放,卻遭查封。該畫繡為上訴人王淑芳於10餘年前向訴外人謝玉玲所購買。 ㈢查封當時訴外人張靜之及張凱賀均當場表明編號4 之漢朝漢綠釉及指封切結所載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以及象牙,非屬債務人金泊特公司所有,並提出鑑定清單等相關文件,以及象牙所有權證明文件,明確指出分屬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所有,象牙為訴外人張凱賀所有,然被上訴人及其隨行人員除象牙部分外仍執意指封,且法院執行人員亦以當天查封行程緊湊而頻頻催促趕緊了結。被上訴人無權對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求為判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永和所有指封切結清單編號2 、4 、5 、6 之物品及上訴人王淑芳所有指封切結清單編號7 之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金泊特公司對訴外人承沛有限公司(下稱承沛公司)負有650 萬元之債務,而訴外人承沛公司又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訴外人承沛公司於96年12月5 日將其對金泊特公司之650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訴外人承沛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至債務人金泊特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130 號4 樓之5 執行時 ,被上訴人偕同法院書記官及員警到場時,查封如指封切結上所載之物。債務人金泊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靜之亦在現場,就其中之象牙主張非債務人金泊特公司所有,並提出所有權文件,被上訴人乃未指封該象牙,張靜之卻未就「指封切結」編號2 、編號3 中之1 件、編號5 、編號6 所載物品表明非為金泊特公司所有或暫為保管,自非上訴人陳永和所有。又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係債務人金泊特公司所開立,乃事後與上訴人陳永和通謀後開立,且無從確認所記載物品即為指封切結清單記載物品,應進一步提出其他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金泊特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永和所有指封切結清單編號2 、編號4 、編號5 及編號6 ,及上訴人王淑芳所有指封切結清單編號7 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28日至臺北市○○○路○ 段 130 號4 樓之2 金泊特公司執行,經被上訴人指封查封如原審卷第45頁指封切結所載之物,嗣後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0 號確定判決,聲請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為本案執行。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指封切結所查封之物分別為其所有,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與本案執行經過: ⒈查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73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28日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130 號4 樓之2 金泊特公司執行,經被上訴人 指封查封如指封切結所載之物(原審卷第6 頁)。嗣後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0 號確定判決,聲請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為本案執行,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原法院96年執全字第4173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28日查封系爭物品之情形略為:「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金泊特公司不在場,會同管區警員到場,據在場人張靜之稱係債務人金泊特公司之員工。……債權人指封切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單,后將封條標封於查封標的物上,由債權人保管。」,有97年1 月28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上訴人提出97年1 月28日現場查封系爭物品照片,有照片5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另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系爭物品與其封條照片詳參強制執行案卷第74至82頁。 ⒊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金泊特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 日就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泊特公司進行訊問調查,內容以:「債權人代理人與債務人代理人張靜之到院,債務人代理人稱查封時有在場,並稱查封之指封物品第4 號『漢朝漢綠釉』4 件,有短少變為『玉石』,另稱鑑定價格過低。債權人代理人稱『漢朝漢綠釉』與『玉石』僅名稱有差別,茲因查封當時不確定名稱,僅因現場有人說是『漢朝漢綠釉』,才會在指封切結上如此載明。債務人代理人稱查封物品當中除了『玉石』不是債務人所有之外,其餘6 項均是債務人所有,對於拍賣『玉石』無意見。另稱『玉石』亦非客戶所有。」,有98年12月1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 ⒋證人吳芳玉即原法院強制執行處書記官證述略稱:96年度執全字第4173號假扣押事件係由伊負責執行,當天情形伊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日人很多,通常執行要找鎖匠開門,還有請管區警員配合執行,當天是誰開門伊不記得,印象中屋內有第三人在場,本件查封的動產是古董,伊記得第三人有主張古董是他們所有,但是因為無法提出證明,債權人堅持要查封,所以就查封如指封切結清單的物品,交由債權人保管,印象中當場有人對象牙聲明異議,象牙部分有貼一個東西,好像是機關貼的東西,還是有提出相關證明,象牙不在查封標的,債權人也不堅持要查封象牙,故此部分沒有查封,其餘債權人指封的部分都有查封。依照強制執行法只要債務人無法提出所有權歸屬證明,債權人堅持要查封的部分,就會查封,並告知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不記得指封切結裡面這些物品是否債務人有當場主張為第三人所有,也不記得指封切結記載編號3 的漢朝漢綠釉樣子如何,原審卷第11頁之物(即漢綠釉雙耳罐)也無印象。也不太記得當時記載這些查封物品名稱時係由誰告知物品名稱。但在執行程序上,動產查封程序的物品名稱通常由債務人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反面)。 ⒌其他於98年1 月28日查封當日在場之人證述:⑴證人韓宜泰即債務人金泊特公司客戶證稱略以:伊曾於97年1 月28日上午至臺北市○○○路○ 段130 號4 樓之5 之金泊特公 司,送一件西藏鎏金佛鑑定,當日約11點半時,看到警察、律師、法院執行人員到金泊特公司要查封該公司東西,原本伊帶去之西藏鎏金佛也要查封,伊表示該物係伊所有,才沒有查封,印象中看到有查封象牙、唐卡、千手觀音銀器,還有一些瓷器。當時金泊特公司與執行人員、律師有些爭執,執行人員說這是雙方的事,他只負責執行,另外還有別的執行時程,雙方的事可到法院解決。金泊特公司門禁管制很嚴格,執行人員到場時,爭執3 到5 分鐘,有警察出面,金泊特公司就開門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⑵證人張凱賀即債務人金泊特公司之員工證述略以:伊於金泊特公司擔任助理工作,97年1 月28日查封當日,執行人員要進來時,伊印象中沒有花很久時間,拿走唐卡、畫繡、花瓶還有一個觀音及金佛,拿走的東西有些是公司的,有的是客人的,伊當場有反應,但是他們說要趕下一個行程,有拿憑單給他們看,說有什麼事情到法院申訴就好,象牙部分因為有臺北市政府執照,所以不查封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反面)。⑶證人張靜之即債務人金泊特公司總經理證述略以:查封時有客戶的東西,伊當時有激烈抗議,但是他們說拿走以後再申訴就好,伊不記得有無要求他們記明筆錄,還有公司的佛像、阿彌陀佛一尊被查封,是公司的東西,伊沒有抗議,有一個象牙伊提出臺北市政府登記卡所有權證明,所以沒有被扣走,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的東西,也有提出公司的受理憑證,但是他們還是堅持拿走,上訴人陳永和被查封是漢綠釉一個罐子、兩張唐卡及銀飾的千手千眼觀音,漢綠釉是胖胖的、兩個耳朵,上訴人王淑芳被查封是捻花羅漢畫繡。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委託鑑定的東西因為要交流更好的東西,所以寄存在公司,因為是幾十年客戶,沒有約定放多久,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拿本案扣押之物來金泊特公司係伊受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 ⒍綜上證據,96年度執全字第41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28日查封當日,除象牙因有提出臺北市政府登記卡可證明所有權非債務人金泊特公司所有,及證人韓宜泰自行攜帶保管之物以外,其餘查封物品係於債務人金泊特公司內經被上訴人指封,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⒎證人張靜之、張凱賀固稱有部分物品為客戶所有,並有提出金泊特公司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異議。惟查,金泊特公司出具之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並無檢附物品照片,不能據以比對受理物品是否為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所有,詳後㈡所述。且證人張靜之自承伊為債務人金泊特公司之總經理,證人張凱賀亦為金泊特公司之員工,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是證人張靜之所稱系爭物品為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所有之證言不能採信。 ⒏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1 日、99年6 月3 日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之錄音譯文,主張98年12月1 日執行筆錄記載「查封物品當中除了『玉石』不是債務人所有之外,其餘6 項均是債務人所有」之真意為「玉石並非自金泊特公司查封所得,其他查封物不爭執係自金泊特公司查封所得」,有98年12月1 日、99年6 月3 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 至202 頁、本院卷第93頁)。惟查,本案執行程序之經過,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查核如上⒉、⒊所述。上開錄音中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羅詩蘋、張靜之、鑑定公司代表人關於查封標的物名稱與實際物品為何,及物品鑑價高低之對話內容,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 ㈡關於上訴人所舉出之書證部分: ⒈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提出金泊特公司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影本3 件(原審卷第7 至9 頁)。經查:⑴96年10月30日之憑單記載略以:「受託人:陳永和……銀白色金屬千手千眼觀音佛像,包含觀音及底座、配件花法器、配件弓形法器、背光(合計4 件),數量壹組。漢代綠釉,客戶提供購價參佰捌拾萬元整(約20年前購入),數量壹件」、⑵96年10月24日之鑑定憑單記載略以:「受託人:陳永和……舊唐卡綠度母(彩繪、加框)、數量:壹件。舊唐卡阿彌陀佛(彩繪、加框)前4 尊人像、中央阿彌陀佛主尊、上方右左各一班禪,數量:壹件」、⑶96年10月19日鑑定憑單記載略以:「受託人:王淑芳……捻花羅漢畫繡彩繪,數量:壹件」。上開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有張靜之收受之簽名。另上訴人陳永和提出96年10月30日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之原本,其上2 紙漢綠釉、千手千眼觀音佛像照片係另外附加(原審卷第60頁)。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19日之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原本,並無該受理物品之照片(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關於唐卡綠度母、唐卡阿彌陀佛有兩張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原審卷第8 、61頁)。 ⒉金泊特公司受理客戶鑑定之收據原本記載:「96.10.24收到陳永和……4 、唐卡綠度母,5 、舊唐卡阿彌陀佛,共計NT:陸萬元正。付款性質:鑑定、評鑑」、「96.10.30收到陳永和銀白金屬千手千眼觀音、法器等4 件,共計NT:壹萬貳仟伍佰元正。付款性質:鑑定」、「96.10.30收到陳永和漢綠釉(漢代),共計NT:貳萬伍仟元整。付款性質:評鑑、估值」、「96.10.19收到王淑芳畫繡捻花羅漢……,共計NT:貳萬肆仟伍佰元正。付款性質:鑑定、評鑑費」。 ⒊由上事證可知,上訴人陳永和曾於96年10月24日將唐卡綠度母、唐卡阿彌陀佛,於96年10月30日將銀白金屬千手千眼觀音佛像及法器4 件、漢代漢綠釉交予金泊特公司鑑定、估價;上訴人王淑芳曾於96年10月19日將畫繡捻花羅漢交予金泊特公司鑑定、估價。 ⒋上訴人陳永和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0日分別將唐卡綠度母、唐卡阿彌陀佛、銀白金屬千手千眼觀音佛像交予金泊特公司鑑定、估價;上訴人王淑芳於96年10月19日將畫繡捻花羅漢交予金泊特公司鑑定估價。上訴人陳永和稱其係委託金泊特公司鑑定古董之真實性及價值(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查,證人張靜之證述略稱:伊從事寶石及藝術鑑定約30年,於金泊特公司擔任顧問及總經理,鑑定通常需要2 、3 個小時,估價通常需要3 到5 個小時,因為要蒐集一些市場上的資訊,鑑定估價完畢後,東西就會取回,通常是在1 個禮拜到2 個禮拜會拿回去等語(原審卷第81頁至反面)。是依證人張靜之證述估價約需3 到5 小時、鑑定約需2 至3 小時,鑑定估價完畢後於1 至2 星期,會由客戶取回之鑑定、估價流程觀之,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物品交予金泊特公司估價鑑定,至97年1 月28日查封當日約3 個月期間,系爭物品均未由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取回,系爭物品長期置放於金泊特公司,顯與一般物品送交鑑定、估價後1 至2 星期內即由客戶取回之常情不合。且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及鑑定收費收據均為債務人金泊特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尚難以受理檢查分析鑑定憑單及收費收據之記載憑認於金泊特公司內查封之系爭物品屬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所有。 ㈢關於上訴人所舉出之人證部分: ⒈證人楊黎瑩證稱略以:伊學古玉鑑定時認識上訴人陳永和,約20年前,上訴人陳永和以玉及10萬元,與伊交換一個漢綠釉,好像是原審卷第113 頁鑑識報告的漢綠釉。伊曾賣給上訴人陳永和兩張唐卡,原審卷第108 頁照片所示唐卡,很像伊賣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依其證言,上訴人陳永和係於20年前向證人楊黎瑩購入漢綠釉、唐卡,證人楊黎瑩就其賣出物品僅有模糊印象,不能明確證述查封之物是否確實為上訴人陳永和所有,故不能以證人楊黎瑩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陳永和之認定。 ⒉證人謝玉玲證述略稱:伊在大陸湖南有一個工作室作繡畫,伊的繡畫品牌為「兩儀華繡」。約15、16年前,上訴人王淑芳向伊買了幾幅繡畫,原審卷第108 頁下方註明編號7 的畫繡是10幾萬元賣給上訴人王淑芳,頭是畫的,身體是繡的等語(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依上開證言,僅能證明15、16年前上訴人王淑芳向證人謝玉玲購買畫繡。惟查,上訴人王淑芳向證人謝玉玲買受畫繡迄98年1 月28日查封當日已有15、16年,證人謝玉玲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王淑芳將畫繡交予金泊特公司占有時仍保有所有權。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保管之漢朝漢綠釉供勘驗,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花瓶,提出照片6 紙(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上訴人陳永和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瓶雙耳中一耳,有約45度斷裂並使用現代塑脂修補之顯然特徵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查,此物品係於債務人金泊特公司內查封,不能以上開特徵之敘述為有利於上訴人陳永和之判斷。 ㈤綜上,系爭物品係自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金泊特公司內查封,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是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金泊特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指封切結清單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永和、王淑芳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560 號被上訴人與金泊特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指封切結清單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 │指封切結│指封切結 │上訴人主張之物品│ │記載編號│記載名稱 │名稱 │ ├────┼──────┼────────┤ │ 2 │ 多手佛像 │千手千眼觀音佛像│ ├────┼──────┼────────┤ │ 4 │ 花瓶 │漢朝漢綠釉 │ ├────┼──────┼────────┤ │ 5 │ 唐卡 │唐卡阿彌陀佛 │ ├────┼──────┼────────┤ │ 6 │ 唐卡 │唐卡綠度母 │ ├────┼──────┼────────┤ │ 7 │ 畫繡 │捻花羅漢畫繡彩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