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上訴人 蔡京媛 賴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京媛原為伊公司財務長,負責伊公司之進出帳與資金調度,並保管伊之重要文件、資料、檔案、存摺、支票、印鑑章等,同時亦為訴外人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賴婉玲原為伊公司會計助理,為蔡京媛之下屬,負責辦理人事、催收款項、請款、記帳等工作。伊於96年間承攬製作訴外人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之員工制服,詎被上訴人 於伊完成承攬工作後,竟持華緹公司名義開具之銷貨請款清單及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而盜領貨款共計54萬7,854 元(下稱系爭貨款)。另被上訴人隱匿伊公司客戶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5紙,面額共計35萬 1,667 元(下稱系爭票款),致伊需循公示催告程序,始得領取前開票款,受有支出公示催告裁判費用4,400元及交通費 用1,600 元之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造成資金缺口,而須以年利率一分二厘之條件,向訴外人林淑美借貸資金,致支出利息15萬6,94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1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安杰公司與華緹公司間亦有制服製作承攬契約存在,是伊等以華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與上訴人及安杰公司間所簽訂之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無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639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曾陳稱:其為上訴人及華緹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杰公司之訂單係其代替華緹公司與廠商簽約等語,則蔡京媛身為華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開立華緹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又蔡京媛與鄭福榮原係男友朋友,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及華緹公司,二家公司向有資金往來,並共用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華緹公司亦時有替上訴人支付應付款項及人事行政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訂購單上所載傳真號碼與上訴人相同,即主張安杰公司係下單予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賴婉玲僅係會計助理,負責人事與客戶催收款、記帳等工作,並不負責簽約及統一發票開立等業務,如何擅開統一發票請款?且上訴人與華緹公司所承攬之制服製作流程,均係由業務人員接獲訂單後,直接製單傳真交由大陸地區之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生產,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生產製作,而泉州喬安娜公司係由蔡京媛在93年8月27日出資美金49.7萬元成立,是華緹公司自 無將其所承攬之服飾交由上訴人製作之理。另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等有隱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有支付利息予鄭福榮之妻林淑美之事實,且蔡京媛係於97年7月 間被迫離開上訴人公司,並由林淑美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是林淑美以其名義匯款,亦屬合理,況上訴人對伊等所提起之侵占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1頁背面、122頁)㈠、蔡京媛於8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後於90年升為主辦會計與財務長,負責公司之進出帳與資金調度,並保管公司重要之文件、資料、檔案、存摺、支票及印鑑章;賴婉玲則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專司人事、客戶催收款、請款記帳等工作。 ㈡、賴婉玲於97年9月30日離職。 ㈢、賴婉玲曾收受安杰公司所交付受款人為華緹公司之6張支票 ,面額共計54萬7,854元,並計為華緹公司之收入。 ㈣、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7日就 附表所示支票6紙辦理掛失止付。 ㈤、鄭福榮除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擔任華緹公司之總經理,迄至97年8月間始解除華緹公司之總經理職務。 上開事實並有銷貨請款清單、支票、統一發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因外,尚須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71萬795元之損害,自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6年間承攬製作安杰公司之員工制服,被上訴人卻持華緹公司名義開具之銷貨請款清單及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而盜領系爭貨款54萬7,854元云云,並提 出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銷貨請款清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至10頁)。惟 查: ⒈系爭契約書係於96年6月16日簽訂,其上所載締約當事人固 為上訴人公司及安杰公司,然依系爭契約書後附報價單所示,各該報價單之頁首均係標示華緹公司之名稱(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58、59頁),是上訴人對於華緹公司有參與報價接單 之實質交易過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身兼華緹公司之總經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其對外所使用之「鄭子豪」名片,並印有「喬安娜服飾集團(下分列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華緹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集團公司總裁 」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54頁),以及證人即上開報價單所載業務代表邢國柱(別名「邢寶寶」)在原審亦證稱:伊於96年間在華緹公司任職,這個案子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帶伊去接洽,因華緹公司算是在上訴人公司之體制下,鄭福榮也等於是伊的老闆,他教伊計畫性生產,伊就與安杰公司談,叫他們用批量下單,就這樣開始跟安杰公司合作,伊向安杰公司表示伊是華緹公司之設計師,代表華緹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可見上訴人與華緹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係以喬安娜服飾集團之總裁身分,偕同集團成員即華緹公司之業務代表邢國柱與安杰公司接洽業務。從而,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簽約,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既同意其間之部分報價接單行為以其關係企業即華緹公司之名義行之,能否謂上訴人未授權華緹公司就上開已報價接單部分與安杰公司進行交易,自非無疑。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曾於97年7月17日以華緹公司之 名義出具通知函予華緹公司之客戶,告知自即日起所有銷貨單與發票應一律改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見本院卷第130、148頁),徵諸鄭福榮在另件被訴誣告等刑事案件(台北地 檢署97度偵字第23639號、98年度偵字第915、916、938、 939號─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4至112頁)偵查中曾提出答辯狀供稱:「被告(即鄭福榮)係三家公司名義與實際之經營者(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泉州喬安娜公服飾織造有限公司),而告訴人蔡京媛女士亦僅不過 是被告多年培養且又深獲信任之主辦會計與財務長、生活伙伴....為了分散台灣地區二家公司稅負之分攤,被告始終在業務接洽與客源之開發上秉著二家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承辦人洽商、簽約。告訴人所列轉換發票之客戶,基本上均屬於被告負責接洽之客戶」等情,並提出載有其自任為上開三家公司集團事業董事會之董事長、並任命被上訴人蔡京媛為首任董事兼財務長之高階主管人事佈達令,及其以集團董事長身分批示之相關文件以為證明(見上開97度偵字第23639號偵查卷第31、36至39頁),可知鄭福榮確以上訴人公司及華緹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居。再佐以證人即台北老爺大酒店之採購人員薄靖宇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公司一開始是與喬安娜集團的老闆鄭福榮先生聯絡,他一開始都是叫我們下單給華緹公司,並付款給華緹公司,後來去年7月份的時 候他來跟伊說,華緹公司停止了,希望我們將剩餘的交貨資料及發票都轉為喬安娜公司,我們認為他們是同一間公司,因為接洽的業務人員都是鄭福榮等語;證人即台灣元禧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藍鳳貞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向華緹公司訂購,因名片上有華緹、喬安娜及另一家公司名稱,所以我們聽到他們想要更改發票名稱,不疑有他,當時他們有給我們一份通知書,跟我們說華緹公司已經更名為喬安娜公司,希望我們把原本華緹公司的發票折讓,另外又開立喬安娜公司的發票給我們,當作進項憑證等語;證人即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專員顏怡琪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都是向華緹公司訂購,都是鄭先生與我們公司接洽,後來他跟我們說華緹公司變更為喬安娜公司,所以就重新開立喬安娜公司的發票給我們等語(見上開 98年度偵字第938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足證鄭福榮主觀上乃認為上訴人公司與華緹公司實質上為經濟共同體,方會向華緹公司之客戶發出將銷貨清單及發票名義人改列為上訴人公司之通知,而華緹公司之客戶之所以同意改由上訴人公司出具銷貨清單及發票名義人,亦係本諸上訴人公司與華緹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之認知所致。因之,即令安杰公司於97年7月17日接獲鄭福榮之上開通知後,同意接受改由上訴 人名義開立之發票,並另行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原由華緹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予以沖銷(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31頁),亦不足據以證明華緹公司與安 杰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⒊安杰公司所訂購之服飾係由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72頁),而泉 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惟出資者則為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蔡京媛二人,出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0元及49萬7,000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蔡京媛為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華緹公司所接單的業務,均須透過上訴人公司轉委託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製作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衡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既以上訴人公司、華緹公司及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居,已如前述,則無論其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承接之業務,抑或其以華緹公司名義所承接之業務,均有委交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製作之可能,顯無從僅憑貨品係由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所製作,即據以推認該貨品之承攬人係上訴人公司而非華緹公司。 ⒋上訴人公司與華緹公司為關係企業,除實際負責人及財務長均相同,分由鄭福榮及被上訴人蔡京媛擔任外,該二公司間亦存在辦公設備共用及資金流用之事實,此有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95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華緹公司接到訂單會發 給伊公司來做,但兩家公司沒有約定如何結帳,也沒有結算過金錢,當伊公司有需要資金時,會請華緹公司提供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華緹公司合作期間,二家公司之財務並非各自獨立、截然劃分,華緹公司接單後所收取之貨款,除供華緹公司使用外,亦兼供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使用,因此,該二家公司間之財務實質上應屬同一,此徵諸上訴人自承事後僅要求安杰公司另行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原由華緹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予以沖銷,並未再向安杰公司請領系爭貨款至明( 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訂單、對帳明細、支票、銷貨請款清單、發票等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87 至95頁;原審訴字卷90至93頁),經核乃係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二年有效期間(系爭契約書第8條參照)內之97年間與安 杰公司所成立之他筆交易,與系爭貨款無涉,自不足據以認定華緹公司無接單並請領系爭貨款之權利。又安杰公司之業務部助理黃芷萱既非上訴人公司或華緹公司之員工,且在本院證稱:其並不負責訂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顯難期其知悉上訴人公司與華緹公司間關於接單、取款之互動關係,此徵諸其在華緹公司所出具之銷貨請款清單上簽名表示收受貨物(見原審卷第59頁),並證稱:伊不會看請款清單上之公司名稱,因為伊猜很多家公司都會用2、3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明,是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安杰公司之總經理陳品峰在原審既證稱:伊公司有跟很多家公司購買衣服,曾向華緹公司購買,並開票付款,但往來時間不記得,上訴人公司亦有開立發票來請款,亦有跟上訴人公司買衣服,原則上誰來送貨,開立誰的發票,我們就付款給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0 頁),可見陳品峰對於交易相對人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華緹 公司,並不能確定,是其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華緹公司既屬經濟共同體之關係企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前此亦多有以華緹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及請款之案例,已如前述,堪認本件上訴人同意以華緹公司名義向安杰公司為報價請款之行為,應具有默示授權華緹公司以其名義與安杰公司進行交易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以華緹公司之名義出具銷貨請款清單及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自難謂其等主觀上具有盜領貨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故意。再者,上訴人與華緹公司之資金既有相互流用之情事,亦如前述,則在該二家公司就其間之資金往來額度進行結算前,亦難認上訴人因華緹公司取得系爭貨款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款54萬 7,854元,自屬無據。又證人陳品峰在原審既已就系爭貨款 之交易過程到場做證,則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陳品峰藉以釐清買賣關係究否存在上訴人與安杰公司間,經核即屬重覆而無必要。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隱匿伊公司客戶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5紙,致伊需循公示催告程 序,始得領取前開票款,且因造成資金缺口,致伊須以年利率1分2厘之條件,向訴外人林淑美借貸資金,而受有支出公示催告裁判費用4,400元、交通費用1,600元及利息15萬 6,941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銷貨請款清單、支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至20頁)。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有隱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支票6紙之行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86萬9,447元之支票,早於上訴人在97年7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前之97年6月17日存入上訴人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託收,嗣撤回後,再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存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提示兌現,至其餘5張支票,則查無 相關提示紀錄等情,有相關託收憑證及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4 月20日函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23639號偵查卷第19、20頁;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16號偵查卷第33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第60至64、67、79頁),並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明屬 實,有各該銀行回函暨交換票據搜尋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1、117至1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行為云云,已 難遽信為真實。再者,附表所示6紙支票均屬記名支票,受 款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故除上訴人公司外,其餘第三人均無從提示兌現上開支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隱匿上開支票之必要。抑且,支票去向不明之原因誠屬多端,或為遺失,或為失竊,自不能單憑支票去向不明之事實,即憑空臆測係遭被上訴人所隱匿。況被上訴人被訴之上開侵占案件,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7度偵字第23639號、98年度偵字第915、916、938、939號不起 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4至112頁;訴字卷第140至146頁)。是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5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因上開支票遺失所支出之公示催告裁判費用 4,400元、交通費用1,600元,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5紙之情事,誠如前述,縱令上訴人果因上開支票遺失 而生資金短缺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而支出之借貸利息15萬6,941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