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 上訴人
-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榮
- 被上訴人
- 蔡京媛
- 被上訴人
- 賴婉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京媛原為伊公司財務長,負責伊公司之進出帳與資金調度,並保管伊之重要文件、資料、檔案、存摺、支票、印鑑章等,同時亦為訴外人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賴婉玲原為伊公司會計助理,為蔡京媛之下屬,負責辦理人事、催收款項、請款、記帳等工作。伊於96年間承攬製作訴外人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之員工制服,詎被上訴人於伊完成承攬工作後,竟持華緹公司名義開具之銷貨請款清單及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而盜領貨款共計54萬7,854元(下稱系爭貨款)。另被上訴人隱匿伊公司客戶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5紙,面額共計35萬1,667 元(下稱系爭票款),致伊需循公示催告程序,始得領取前開票款,受有支出公示催告裁判費用4,400元及交通費用1,600 元之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造成資金缺口,而須以年利率一分二厘之條件,向訴外人林淑美借貸資金,致支出利息15萬6,94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1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安杰公司與華緹公司間亦有制服製作承攬契約存在,是伊等以華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與上訴人及安杰公司間所簽訂之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無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639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曾陳稱:其為上訴人及華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杰公司之訂單係其代替華緹公司與廠商簽約等語,則蔡京媛身為華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開立華緹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又蔡京媛與鄭福榮原係男友朋友,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及華緹公司,二家公司向有資金往來,並共用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華緹公司亦時有替上訴人支付應付款項及人事行政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訂購單上所載傳真號碼與上訴人相同,即主張安杰公司係下單予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賴婉玲僅係會計助理,負責人事與客戶催收款、記帳等工作,並不負責簽約及統一發票開立等業務,如何擅開統一發票請款?且上訴人與華緹公司所承攬之制服製作流程,均係由業務人員接獲訂單後,直接製單傳真交由大陸地區之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生產,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生產製作,而泉州喬安娜公司係由蔡京媛在93年8月27日出資美金49.7萬元成立,是華緹公司自無將其所承攬之服飾交由上訴人製作之理。另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等有隱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有支付利息予鄭福榮之妻林淑美之事實,且蔡京媛係於97年7月間被迫離開上訴人公司,並由林淑美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是林淑美以其名義匯款,亦屬合理,況上訴人對伊等所提起之侵占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