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帆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起訴主張:佳能公司與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mTRAN Technology Co., Ltd,下稱「瑞軒公司」)及其子公司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雖未簽署書面之經銷合約,然確有經銷關係存在,佳能公司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即負責為瑞軒公司 銷售該公司生產之Vizio牌液晶電視,由佳能公司採購液晶 電視後,依約銷售予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家樂福與大潤發二大賣場,嗣因瑞軒公司之要求,而自98年7月起改向瑞旭公司購買液晶電視繼續銷往二大賣 場。 ㈠瑞軒公司因辦理促銷而調降佳能公司為伊銷售予家福公司之Vizio牌液晶電視售價,致佳能公司就該等液晶電視庫存品 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5,400元之損害,瑞軒公司自應就 上開損害金額對佳能公司負賠償之責: ⒈佳能公司於97年9月30日即已將家福公司庫補明細提供予瑞 軒公司,並於98年1月19日就瑞軒公司應如何處理該庫存補 助以電子郵件為催告,瑞軒公司乃於98年1月23日以電子郵 件向佳能公司表示「關於家樂福的庫補金額,我方將於今年度新機種上市後,於每次貴公司進貨時,提撥補助分批折讓補助貴公司」等語,可見佳能公司與瑞軒公司間,就家福公司之庫補金額已有合意。 ⒉前開庫存補助機制已成為業界一般商業習慣,由產品製造商提供予經銷商之價格保護機制,除瑞軒公司曾補償佳能公司大潤發庫補外,其他製造商包括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BenQ)、韓國樂金公司(LG)與飛利浦公司(Philips)均 依此補償佳能公司所受損害,足認製造商與通路業間有庫存補償機制之商業習慣。 ㈡瑞旭公司應就其拒絕提供37吋Vizio牌型號VS370E-T液晶電 視(下稱系爭液電視),致佳能公司無從交貨予家福公司,而受有42萬5,850元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家福公司於98年10月間舉辦週年慶促銷活動,瑞旭公司就零售價格與家福公司協議以1萬8,888元銷售系爭液晶電視,以2萬6,888元銷售42吋Vizio牌液晶電視,然因家福公司違反 協議,於廣告傳單與店內標價牌中登載其將以1萬8,000元作為37吋Vizio液晶電視之售價,瑞旭公司乃於佳能公司98年 10月14日依其報價採購系爭液晶電視150台、42吋液晶電視 50台,並開立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總金額為387萬1,000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後,拒絕交付佳能公司其中系爭液晶電視 150台。 ⒉佳能公司於98年10月14日訂購單(PO)上詳列各項交易條件,包括「產品名稱(VS370E-T、V420E-TW)」、「數量」、「單價」、「金額」、「交期」、「付款方式:L/C信用狀 請開立P/I」、「送貨地址」、「倉儲公司(吉麗倉儲/徐志堅先生)」及其他交易條件等,已特定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屬有效之要約,非要約引誘;瑞旭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8分以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簡稱PI)就產品名稱(機種)、數量、單價(代理進價)、金額(總計)、付款方式等予以確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二項液晶電視已於98年10月14日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瑞旭公司嗣竟拒絕交付系爭液晶電視,致佳能公司無法依家福公司之訂單交付150台系爭 液晶電視予家福公司,而受有所失利益(計算式:($21,799-$17,000-0000)×150=$425,850),佳能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旭公司給付民法第216條所定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賠償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佳能公司部分廢棄。㈡瑞軒公司應給付佳能公司32萬5,400元 ,及各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瑞旭公司之上訴。(其於原法院請求瑞軒公 司應給付佳能公司325,400元,瑞旭公司應給佳能公司598,800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就瑞旭公司部分判決應給付佳能公司42萬5850元本息,並駁回佳能公司其餘之訴,佳能公司僅就瑞軒公司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未上訴部分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瑞旭公司、被上訴人瑞軒公司則以: ㈠否認瑞旭公司因辦理促銷活動,而致佳能公司受有價差損害之事實。另佳能公司所主張業界向有庫存補貼之機制,且已成一般商業習慣云云,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 「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意旨,不足成為習慣予以適用。況無論瑞軒公司或瑞旭公司均未曾允諾向佳能公司作庫存補償;縱依佳能公司所主張庫補之庫存時間點為97年8月31日之庫 存,然該時點瑞旭公司尚未設立,且瑞軒公司則查無97年9 月30以前與佳能公司公司之訂單紀錄,更不可能允諾庫存補償。退萬步言,尚據兩造主管於口頭會議討論,仍須視嗣後將來銷售營業額成長狀況再行處理,顯見實際提撥時期須視營業額成長狀況及分批補助金額數目並未確定,且依其內容乃係附有於佳能公司將來新機種進貨時分批予以提撥折讓扣抵價金之條款,而非由瑞軒公司逕行支付補助金額予佳能公司,而佳能公司嗣於陸續進貨新機種時,並無文件請求提撥折讓金額。 ㈡瑞旭公司就系爭液晶電視已於98年10月15日表示拒絕接單:⒈佳能公司所提98年10月14日報價單(即原證3第2頁蓋有佳能公司公司大小章,並未回傳瑞旭公司,而是給銀行),佳能公司未告知要配合家福公司促銷方案前之報價單。嗣佳能公司因配合家福公司促銷方案,向瑞旭公司表示此方案促銷價為每台1萬8,888元。惟嗣得知家福公司之該款機型促銷價為1萬8,000元,與先前佳能公司所稱促銷價1萬8,888元不同,瑞旭公司於翌日即98年10月15日立即向佳能公司表示無法接單,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關於原證3第3頁之信用狀,因 瑞旭公司就同一張報價單之另一款型號V420 E-TW產品50台 有出貨,然該信用狀乃兩款產品金額總合,無法拆開,是雖持以押匯,但嗣後已將其餘款項267萬1,050元退還佳能公司。) ⒉瑞旭公司固傳真經內部主管簽核之新報價單(並非接單)給佳能公司,且瑞旭公司增加不同之交易條件,依法應屬新要約,而非承諾。 ⒊佳能公司於瑞旭公司表示無法接單後之同年月19日才又向瑞旭公司表示因已接家福公司2張訂單,擔心遭罰款,央求瑞 旭公司務必要出貨云云。惟瑞旭公司既未允諾出貨,且於98年10月15日明確表示拒絕接單後,佳能公司主張原係與家福公司約定以瑞旭生公生產之型號370M產品作為週年慶促銷商品,嗣後變更為系爭液晶電視,原預定為週年慶之商品並未向瑞旭公司,且在當時佳能公司尚無家福公司之訂單,自無損害,故佳能公司向瑞旭主張42萬5,850元之差價損害賠償 ,顯屬無稽。退萬步言,賠償金額尚應扣除人事、管銷、倉儲等成本等語。 瑞旭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瑞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瑞軒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佳能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實:佳能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先傳真訂單編號pZ0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予瑞旭公司,瑞旭公司於接 獲該傳真後,嗣則於當日再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佳能公司,兩造對該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 invoice之真正均不爭執。其中就該上開買賣交易中之42吋液晶電視50台部分,兩造均已履行交貨及給付價金完畢。惟就系爭液晶電視150台部分(約定每台價金17,807元,含稅,總價2,671,050元)瑞旭公司並未出貨。 四、佳能公司起訴主張瑞軒公司因辦理促銷而調降佳能公司為伊銷售予家福公司之Vizio牌液晶電視售價,致佳能公司就該 等液晶電視庫存品受有32萬5,400元之損害,另瑞旭公司應 就其拒絕提供系爭液晶電視,致佳能公司未能出售予家福公司致受有價差可得利益42萬5,850元之損失等語,瑞軒公司 則以與佳能公司間無買賣契約,瑞旭公司則以並未就佳能公司所提98年10月14日報價單予以承諾出單,且復於翌日表示拒絕接單,則佳能公司就拒絕後始接受家福公司之訂單,則無所失利益之情事等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對瑞軒公司請求庫存損失32萬5,400元部分: ⒈瑞軒公司就於97年間曾以瑞軒公司名義與佳能公司多次交易買賣液晶電視之事實已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2頁),但否 認有上開同意補助庫存損失之事實,佳能公司固提出98年1 月23日由瑞軒公司員工徐培鈞(David hsu)致佳能公司公司總經理陳雪帆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證2,原審卷1第9頁),並據佳能公司前任負責處理相關業務之業務協理江冠興證稱屬實(見原審卷2第11頁,本院卷1第170頁),惟瑞軒公司 抗辯該電子郵件並非完整文件(見原審卷1第68頁背面,本院卷1第66頁背面),而依完整郵件係佳能公司業務江冠興於2009年1月22日發電子郵件要求徐培鈞依草擬之文字格式(即「關於家樂福的庫補金額,我方將於今年度新機種上市後於每次貴公司進貨時,提撥補助分批折讓補助貴公司」(見本院 卷1第68頁)回覆給佳能公司總經理陳雪帆,再觀諸上開98年1月23日電子郵件,固經證人江冠興證述係其先前於98年1月19日致瑞軒公司業務人員徐培鈞,就如所列相關庫存價差金額明細共325,400元,請瑞軒公司回覆以何種方式協助處理 (見原證二,原審卷1第9頁下半部及第10頁估算之庫補明細總金額),瑞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徐培鈞因而所回傳之處理內容。惟證人江冠興已於原審另結證「〈問:(電子郵件)內容為何?〉是針對互(庫)補的金額,是以後進貨的時候再分批補償,裡面沒有寫到,但是後來徐培鈞離職,他的主管Rick吳(按即吳旭祐)後來與陳總經理(按即陳雪帆)口頭會議的時候說過以後再持續交易的話營業額規模做起來了,再看情況支付費用,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但是雙方並沒有寫任何文件下來。」「〈問:瑞軒公司有說要付這筆錢嗎?〉他們口頭講說要看後面銷售狀況再來看,要看後面營業額成長狀況再來支付。就詳細要何時支付都沒有確定。」,並於本院證稱:有繼續參與會議,沒有記錄,與瑞軒公司業務談,他們說促銷利潤差,要我們等,營業額大一點的話提撥費用會多一些,新機種型號忘了,新機種促銷利潤也不好,所以我們一直等,談過希望再進貨可以直接扣,但是當時都沒有講,廠商不會給現金,是進貨時會有折讓,但如何折讓沒有確定,當時沒有提到何時或針對何機種折讓等語(見本院卷1第170頁正、反面)是,就上開98年1月23 日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江冠興之證言互核,則在98年1月23 日電子郵件後,尚據兩造主管於口頭會議討論,仍須視嗣後將來銷售營業額成長狀況再行處理,顯見實際提撥時期須視營業額成長狀況及分批補助金額數目並未確定,且依其內容乃係附有於佳能公司將來新機種進貨時分批予以提撥折讓扣抵價金之條款,而非由瑞軒公司逕行支付補助金額予佳能公司,而佳能公司嗣於陸續進貨新機種時,並無文件請求提撥折讓金額,為佳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3頁、233頁),雖其稱為能繼續交貨予家福公司等乃繼續向瑞軒公司、瑞旭公司進貨,以免因小失大,惟並未放棄請求已承諾之庫存補助,且係瑞軒公司拒絕履行云云,惟此為瑞軒公司否認,且佳能公司既能以電子郵件請求,復於口頭會議討論,顯然並無不能以同樣方式表達請求,惟其下單購買新機種多次均未為請求折讓(見本院卷1第67頁、原審卷1第118頁原證8)應係知悉尚未達成營業額可以補助之情形,故未為請求折讓較為可採,佳能公司主張稱瑞軒公司拒絕折讓履行在先,依兩造合意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214條規定請求補助金額於法 有據云云,尚無足採。另大潤發賣場情形與家福公司係屬不同法人,大潤發賣場之折讓與否,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佳能公司又主張瑞軒公司於液晶電視出售予佳能公司後,即率爾調降商品售價致佳能公司不得不依瑞軒公司調降後價格出貨既有庫存商品而受有價差損失,因而指瑞軒公司有違誠信原則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8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商品價格之跌價,其原因本有嗣後因產品進入生產週期末端、原物料等經營成本調整或有其他競爭者加入等多端因素,而屬商業經營風險,已如前述,而佳能公司既非瑞軒公司獨家代理,而不過係瑞軒公司整體通路之其中一個通路商,且佳能公司主張之庫存液晶電視亦不過90台,瑞軒公司自無為故意打擊單一通路之佳能公司少許庫存而故意調降整體所有商品價格,反致自己因此整體收益減少之必要。而瑞軒公司並非於兩造交易時即約定限制轉售價格,而係嗣後調降產品價格,而此舉亦將造成瑞軒公司自己所有未售出庫存之跌價損失,其目的或有提高自己產品競爭力及擴大市佔率等增加自己市場競爭原因,而兩造交易既屬買賣關係並已賣斷而由佳能公司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則銷售期間長短、數量均取決於公司之銷售策略等因素,與瑞旭公司已無涉,佳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於出售後不得於促銷期間等降價。則瑞旭公司為配合辦理促銷而調降價格出售予家福公司等,屬市場競爭條件變化,尚難認係故意專藉此而限制佳能公司轉售價格而有減少競爭情形可言,況兩造亦談及於佳能公司購買新機種時補助金額(詳如前述),從而佳能公司主張被告瑞軒公司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自由,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佳能公司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佳能公司主張瑞軒公司合意承諾因庫存損失逕給付現金32萬5,400元,及瑞軒公司嗣後調降商品價格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可採 ,從而佳能公司請求瑞軒公司給付庫存損失32萬5,400元, 尚屬無據。 ㈡對瑞旭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2萬5,850元部分: 佳能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4日曾就系爭液晶電視150台 ,約定每台價金含稅1萬7,807元,總價267萬1,050元,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瑞旭公司否認,而辯稱伊已拒絕接單,且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佳能公司於瑞旭公司拒絕接單後始接受家福公司之訂單,不能請求所失利益等情。經查: ⒈佳能公司就本件交易曾於98年10月14日先傳真訂單編號pZ0 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予瑞旭公司,瑞旭公司於接獲該傳真後,嗣則於當日再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佳能公司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purchase order及 proforma invoice各一紙在案可憑(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依佳能公司purchase order(訂購單)所載,其上已載明系爭液晶電視型號、數量150台、單價(含稅)17,807元 ,金額2,671,050元及交期98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欄載明 付款方式為L/C,送貨地址為林口鄉湖南村9鄰頭湖74-9號,嗣瑞旭公司於接獲上開佳能公司purchase order傳真後,隨即於當日傳真予佳能公司「佳能昕普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並載明系爭液晶電視,及同一單價、數量及總 價,並於第2點記載付款方式LC30天,足見兩造已就本件 買賣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合意一致甚明。 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purchase order及 proforma invoice均係經兩造有權代表簽名之人簽名後,再傳真予對方,已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既均已到達對方,依法對兩造應發生拘束力。則依佳能公司先行簽名傳真上開purchase order後,瑞旭公司於接獲後,再就同一型號標的物、單價、數量及總價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簽名傳真予佳能公司,足認佳能公司上開purchase order為要約,而瑞旭公司於接獲後,再簽名傳真上開proforma invoice予佳能公司,乃為承諾,兩造既互為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契約自屬成立。 ⒊瑞旭公司雖以其所傳真之proforma invoice僅為形式發票,於國際貿易上並非正式單據,對買賣雙方並無拘束力,而僅係要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瑞旭公司於佳能公司以purchase order為要約後,雖係以「佳能昕普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回傳予佳能公司,但瑞旭公司既係針對佳能公司上開purchase order訂購單之要約為意思表示,且就佳能公司所致訂購單上所載同一型號、單價、數量及總價為同樣一致內容表示,其真意顯然即係就佳能公司所致訂購單內容所為同意之承諾,自不得拘泥所用文件上名稱為「 proforma invoice」【形式上(非正式)發票】即謂並非承諾,或不具任何拘束力。亦不因名稱為有記載「報價單」及其上載有「6.此報價單有效日期到2009/10/20」,即謂其僅係要約。至瑞旭公司proforma invoice第4點、第5點所載之無安裝服務及開箱後人為損壞無提供保固,若於付款日未收到貨款,原廠可追回已出貨之貨品及保留後續出貨之權利等語,均係補充瑞旭公司所具有之權利保留條款而係本件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並未就佳能公司前開purchase order所要約之標的物、單價、數量及總價內容有何擴張或限制、變更,自無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情形可言。 ⒋況兩造就上開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 invoice所載之另筆42吋液晶電視50台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並均已履行交貨及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且此部分亦無簽回任何文件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32頁),則上開proforma invoice苟僅係要約,然佳能公司既未再回傳任何承諾資料予瑞旭公司(見原審卷2第6頁,辯論意旨狀第11行,載明蓋有佳能公司大小章之上開報價單並未回傳予瑞旭公司,而係給銀行),瑞旭公司既未收到佳能公司其他任何書面同意表示,如何確認佳能公司業已承諾?則兩造就其餘42吋液晶電視50台部分,又如何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足見瑞旭公司所辯該proforma invoice係要約,且該信用狀乃兩款產品金額總合,無法拆開,是雖持以押匯,但嗣後已將系爭液晶電視之款項267萬1,050元退還佳能公司云云,顯不足據。 ⒌瑞旭公司於98年10月14日接獲該佳能公司purchase order 傳真後,於當日再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佳能公司,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0月14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已如前述。瑞旭公司抗辯其於98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出貨(原審卷第52頁,被證三),乃係佳能公司未為承諾前所為撤回要約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⒍佳能公司主張原係與家福公司約定以瑞旭生公生產之型號370M產品作為週年慶促銷商品,嗣後變更為370E,亦獲得家福公司同意,並經原法院依佳能公司聲請函詢家福公司結果,該公司已覆稱「一、附件一之訂單(按即上開家樂福後勤訂單)為本公司訂單,本公司就系爭液晶電視週年慶促銷售價18,000元,佳能昕普公司另與本公司約定十月份週年慶促銷活動,依實銷數量每台補助本公司1,153元。二、鈞院來函 附件二之廣告上所示37吋液晶電視與附件一之訂單所示37吋液晶電視係不同型號,附件二廣告型號為370M,附件一型 號為370E。按佳能昕普公司就原約定促銷型號370M未依約給付商品予本公司,嗣該公司稱將改以同品牌,具相同功能之型號370E提供予本公司,惟不論型號370M或是370E, 佳能昕普公司均未提供商品予本公司」,有該公司100年3月17日100家福法字第20110317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18頁),且家福公司與佳能公司訂有全國性合約,亦據家福公司函覆屬實,有家福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家福法字第201202170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88、222頁),而就促銷活動,供應商同意於促銷期間按照雙方另行簽訂之促銷協議,就家福公司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交付商品,亦有全國性合約第四條可按,佳能公司固未提出與家福公司之促銷協議,惟參諸佳能公司早於98年9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家福公司表示週年慶商品之資訊(雖為370M液晶電視,惟嗣改為系爭 液晶電視),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按,且為家福公司函覆 無誤(見本院卷1第216、222頁),故為供應98年10月份之週 年慶商品促銷用,本須由佳能公司提前先向瑞旭公司購買系爭液晶電視,得以轉售提供予家福公司之家樂福大賣場98年10月份之週年慶促銷之用,此實與常情相符,佳能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佳能公司既已向瑞旭公司下單訂購系爭液晶電視150台,且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佳能公司估 算應供應150台予家福公司作為週年慶促銷之用而先向瑞旭 公司訂購系爭液晶電視,家福公司下單之電子郵件時間雖分別為98年10月16日20台、10月19日90台、60台、10月27日250台(詳見訂購明細表、家福公司函文,家樂福後勤訂單,本院卷1第219頁、222頁、原審卷1第55、56頁,卷2第18頁),家福公司下單固多於150台以上之訂單究如何供應,係佳能 公司應自行解決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僅請求150台之所失利 益無涉。從而,佳能公司為供應家福公司週年慶商品,已先就150台先向瑞旭公司購買系爭液晶電視,此即為其按既定 之計劃所訂購,至臻明確。瑞旭公司抗辯瑞旭公司於98年10月15日明確表示拒絕接單後,而在當時佳能公司尚無家福公司之訂單,自無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⒎兩造就系爭液晶電視150台於98年10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 瑞旭公司嗣於98年10月15日表示拒絕出貨而拒絕給付,而依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8年10月15日(見佳能公司purchaseorder所載),瑞旭公司逾期拒不出貨,自應負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瑞旭公司抗辯佳能公司原所告知配合家樂福大賣場促銷方案之系爭37吋液晶電視促銷價為18,888元,惟嗣而得知僅有18,000元,因而表示無法接單等情(見本 院卷1第19頁),則瑞旭公司顯係為限制佳能公司轉售價格減少市場競爭而拒絕給付,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兩造間縱有上開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依法亦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瑞旭公司自不得以佳能公司違反上開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而拒絕給付,瑞旭公司拒不出貨而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 ⒏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佳能公 司主張上開37吋液晶電視150台訂購,係為供應家福公司之 家樂福大賣場98年週年慶促銷之用,而佳能公司係於98年10月14日向瑞旭公司訂購系爭37吋液晶電視150台,契約成立 後,家福公司旋即於98年10月19日向佳能公司訂購該150台 37吋液晶電視,兩者時間密接,則佳能公司因系爭液晶電視150台轉售可得價差利益,顯係佳能公司依既定家樂福大賣 場週年慶促銷活動計劃,如瑞旭公司依約履行,依通常情形為佳能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然瑞旭公司卻拒不履行致為佳能公司所失利益甚明。瑞旭公司徒以其已拒絕接單,佳能公司係事後接單,而主張非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佳能公司轉售予家福公司之價格為每台2萬1,799元(訂單未含5%營業稅前為2萬0,761元),與向瑞旭公司購入價格每台含稅後1 萬7,807元家福公司之促銷價1萬8,000元雖低於佳能公司轉 售價格2萬1,799元,佳能公司已承諾依實銷數量每台補助家福公司1,153元。則佳能公司轉售予家福公司扣除貼補價差 之價金2萬0646元(21,00000000=20646),依150台計, 售價為309萬6,900元。 ⒐佳能公司雖主張以預期利益之損失每台為2,839元(21,000 00000000000=2839),故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42萬5,850元(2839×150=425850),惟瑞旭公司抗辯上開 賠償金額尚應扣除人事、管銷、倉儲等成本等語,而佳能公司所買入之系爭液晶電視,並非請瑞旭公司逕送家福公司之大賣場,而係先送至林口之倉儲等語,業據佳能公司陳明無訛(見本院卷2第68頁背面),則瑞旭公司抗辯尚應扣除人事 、管銷、倉儲等成本等語,應屬可採。佳能公司固主張其行業標準代號為「7713-99」,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26頁),故其請求42萬5,850元遠低於依上開同業利潤淨利潤30%計算之金額,足證同業利 潤百分比係供參考而已。惟查佳能公司既有成本應行扣除,已如前述,則其逕請求42萬5,850元,自無足採,其亦未舉 證如何扣除成本,則本院認參酌同業利潤計算所失利益應屬合理而可採。佳能公司行業標準代號為「7713-99」,為其 他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有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261頁),本件係屬系爭液晶電視之買賣,非屬上開租賃業,不應依上開代號同業利潤30%計算所失利益 至明。瑞旭公司抗辯本件應屬G欄批發及零售業下代號「4561-13」「家電(視聽設備除外)批發」情形,同業利潤為7%( 見本院卷1第251頁背面),然佳能公司主張系爭液晶電視即 屬視聽設備,故適用該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亦非適當一節,尚非無據,惟其復稱在G欄批發及零售業下無一適用本件 情形(見本院卷2第69頁),則本院斟酌上情,視聽設備既被 除外,則代號4561-99「其他家庭電器批發」(見本院卷1第 251頁背面)即屬適例而可採用,該代號之同業利潤為百分之8,佳能公司轉售予家福公司之所失利益為24萬7,752元(售 價309萬6900元*0.08)。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瑞旭公司雖抗辯應係5萬5,940元(21799*150*0.07=228890,1153*150=172950,000000-000000=55940,其忽 略先以售價扣抵補貼款,再以同業利潤計算)非有理由,為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佳能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瑞旭公司給付24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瑞旭公司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及佳能公司對瑞軒公司請求給付庫存損失32萬5,4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瑞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瑞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瑞旭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佳能公司就瑞軒公司部分為佳能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佳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酌斟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佳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瑞旭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