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眉鈴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四站(下稱高鐵台中等四站)計程車轉乘區經營權係由訴外人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得標,快達公司得標後與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書),聘僱伊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高鐵台中等四站計程車轉乘區,約定快達公司每月支付伊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為輔導旗下司機參與高鐵台中等四站計程車轉乘運送服務,乃於95 年11月9日與伊簽訂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高鐵台中等四站之計程車轉乘服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因協議書所知悉他方之任何機密資訊,在協議書有效期間、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年內,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執行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上訴人竟於96 年8月23日違反上開保密條款約定,於高鐵台中等四站公告及散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將協議書內容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並於公告上載明「不了解之第三方速駁(即快達公司)介入阻礙高鐵排班隊員之正常運作,增設柵欄機並強行向隊員要求更換卡片及收取費用」等語,致快達公司終止與伊間之系爭顧問契約,本件既可歸責於上訴人逕行公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致快達公司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所失利益540萬元及聯繫業務費、顧問費970萬2,600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 款、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0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協助伊發展車隊業務,遂與快達公司簽約,使伊取得快達公司在高鐵台中等四站之計程車轉乘服務管理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至98年12月31日止,惟自96年3 月間起,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開始以各種藉口阻礙伊對高鐵台中等四站之計程車轉乘經營管理,伊認有必要對於各站行政管理人員說明,始提出兩造間轉乘服務協議書供各站行政管理人員及受調度指揮之計程車司機說明。且伊揭露之對象,一為行政管理人員,一為第一線提供旅客轉乘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其等均為計程車隊轉乘服務業務執行不可或缺之人員,法律上地位相當於民法第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是以伊並未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又伊對於行政管理人員揭露地點為伊高雄分公司內部,該處為封閉空間,並無第三人知悉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該區域為計程車司機排班區,一般旅客搭乘計程車並不會行至該區域,且張貼之公告字體細小,非趨近細觀難以辨識其內容,若未經過該處即無法得知,難謂伊於該處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張貼公告,即屬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保密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既以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保密義務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自應就上訴人確有違背保密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就其所受損害及伊揭露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另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即無依已失效之協議書請求支付相關費用之權利。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第2項之約定,伊就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之支付義務,應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聯繫義務及顧問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其業務聯繫及顧問之作為義務,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 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128萬7,500元,並自98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逕行公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致快達公司終止契約所失利益540 萬元及其餘聯繫業務費用暨顧問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乙節有無理由審究即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逕行公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致快達公司終止契約所失利益540 萬元部分,則勿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96 年8月間將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張貼於高鐵所屬左營站、嘉義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公告、現場照片、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快達公司)函、公告、高鐵公司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等文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張貼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致快達公司終止與伊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致伊受有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快達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之損害?若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約定:「一、雙方同意計程車轉乘服務之營收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管理。二、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撥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三、計程車轉乘服務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乙方之報酬。四、除本條第二項外,甲方不得藉任何名義向乙方請求其他費用或報酬」等語,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定額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並不承擔轉乘服務營運虧損之損失,而上訴人之損益則係依照轉乘服務之營收扣除成本及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之結餘計算,需自行承擔虧損。足見雙方有關轉乘服務業務之劃分,乃由被上訴人負擔聯繫及顧問業務,而經營計程車轉乘管理業務,則為上訴人負擔之範圍。此外,計程車轉乘服務區之設備設置,係由上訴人另行委託訴外人合田人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制柵欄、加值機排班系統等工程之施作,計程車轉乘服務區之執行幹部,亦由上訴人指揮調度並支付薪資,有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傳票、支付申請單、統一發票、送貨單、交貨驗收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86頁),而被上訴人對此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倘於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即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契約期間一、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簽約合作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但『台灣速駁公司』如依『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第2 條與『台灣高鐵公司』續約者,本協議書效力自動接續展延,其展延期間與『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經續約之期間相同。」及第4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第2項「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規定,撥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2.台灣高速鐵路正式營運後第一年,每月撥支予甲方新台幣25萬7,500元。」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尚應自96 年7月起至快達公司於96年11月29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前,按月支付伊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25萬7,500 元等語。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於96 年6月25日即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實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依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支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128萬7,500元等語。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委託項目: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據『台灣速駁公司』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署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計程車轉乘服務。」、第3 條約定「轉乘服務內容:一、乙方同意依據比照『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10 條之規定,提供足額之車輛及駕駛人,並為其訓練及管理。二、乙方同意依據比照『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15 條之規定,為轉乘區之使用及返還。」,是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服務內容觀之,核與系爭顧問契約書之性質雷同,均委由被上訴人提供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應屬委任關係較符契約本旨。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被上訴人既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實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則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6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上 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異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律師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已然終止之效果。 又被上訴人雖另陳稱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後,仍依約為上訴人提供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云云。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轉乘區張貼合約,即謂其仍為上訴人提供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再者,被上訴人與快達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顧問契約書雖於96年12月1日被快達公司終止,有快達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4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快達公司間簽訂系爭 顧問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何時終止之另一問題,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究係何時終止無涉,並無必然之連動關係,被上訴人執其與快達公司間所簽系爭顧問契約終止之日,資為其與上訴人間所簽系爭協議書終止之依據,自有所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終止, 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每月25萬7,500元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共計128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128萬7,500元,及自98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