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致一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據 地質調查契約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 同)99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管線調查契約及建物調查契 約未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查上訴人先後所主張之前開契約,均係基於「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 畫」而來,且係由被上訴人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以單一契約承攬後將調查工作中之補充地質調查、建物調查、管線調查之服務工作項目再以前開3份契約發包 予上訴人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鐵工局簽立之「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 顧問服務」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120頁);又兩 造間就所簽立之前開3份契約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或依 鐵工局對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及是否應以鐵工局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等,容有爭執,凡此均與鐵工局和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契約之履行情況有關,並經當事人聲請向鐵工局函查在案;亦即上訴人追加之管線、建物調查契約,與原起訴請求之地質調查契約間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地質調查契約與追加之管線、建物調查契約所為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原起訴地質調查契約的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審理予以利用,而使上訴人基於該3份契約所為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統一解決紛爭,亦無礙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細部設計技術服務 (補充地質調查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地質調查契約)、於95年12月18日簽訂委託管線調查工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線調查 契約)、委託建物調查工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調查契約),並就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分別約定契約總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325萬元、170萬元,惟實際付款則視上訴人實作數量定之, 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地質、管線及建物之調查工作,並提出相關分析報告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實際施作地質調查數量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82萬5,669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73萬4,386元,尚有尾款(即總金額5%)9萬1,283元未付。另上訴人為調查基地有無埋設管線而實際挖掘施作之數量為454.8公尺,按系爭管線調查契 約附表1所示每公尺單價4,080元計算共185萬5,584元,然被上訴人以業主鐵工局不承認基地未挖到管線之施作數量為由,僅同意給付上訴人施作數量381.5公尺共155萬6,520元, 短計總承攬報酬31萬7,158元;而被上訴人結算調查管線之 承攬總報酬則為295萬7,21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80萬 9,356元,尚欠14萬7,861元;故管線調查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金額為46萬5,019元(即31萬7,158元+14萬7,861元=46萬5,019元)。另上訴人實際調查建物部分之工作範圍內,4層樓(含)以下之建物數量為407棟,按系爭建物調查契約附表1所載單價每棟3,500元計算共為142萬4,500元,然被上訴人僅向業主鐵工局請求依系爭建物調查契約附表1 約定之350棟計算而得之報酬122萬5,000元,依約被上訴人 仍應給付前開差額20萬9,475元(含稅);另被上訴人結算 建物調查之承攬報酬總價151萬3,31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43萬7,645元,尚有工程尾款7萬5,665元未付;復以上訴人完成建物調查工作後,須製作並提供建物調查報告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裝訂方式為環裝版,上訴人仍據以裝訂23本定稿本,惟遭業主鐵工局退件,上訴人乃改以精裝版方式裝訂21本調查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則有關裝訂錯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8萬0,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建物調查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金額為36萬5,640元(即20萬9,475元+7萬5,665元+8萬0,500元=36萬5,640元)。爰依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等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1,942元(即9萬1,283元+46萬5,019元+36萬5,640 元=92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承業主鐵工局委託辦理「台鐵高雄-屏東潮洲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 」,被上訴人嗣將其中之補充地質調查、管線調查及建物調查工作,委託上訴人辦理,並分別簽訂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付款期別及各期付款比例,均比照鐵工局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辦法,即分3期付款,其中第3期款即尾款於系爭3份契約均約 定以業主接受之工作數量為服務費用總額之計價,扣除前已給付部分,並經鐵工局將該尾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予上訴人,鐵工局未接受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需付款。然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以實做數量計價所援引前開系爭3份契約之約定,均屬各該契約第1期款之付款約定,且與尾款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同,自不得作為兩造最後結算之依據。又有關系爭管線調查部分,上訴人之工作成果454.8公尺,已逾被上訴人與鐵工局之450公尺合約數量,被上訴人仍以454.8公尺提送鐵工局審查,嗣經鐵工局 委託審查之林同棪於96年7月18日認列數量為381.5公尺,被上訴人將林同棪審查意見表交付上訴人,並告知審查結論,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並無可歸責事由。至於建物調查部分,被上訴人與鐵工局之合約數量即為350棟,因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為407棟,被上訴人自係以407棟提送給業主,林同棪審查後僅認 列合約數量之350棟,經被上訴人請林同棪作數量調整未果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林同棪該審查結果,上訴人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故上訴人按350棟計算上訴人之服務費,亦無 可歸責事由。另鐵工局於98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項 計畫之契約,而被上訴人與鐵工局間對結算互有歧見,尚在訴訟中,並未完成結算,且鐵工局就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尾款5%未撥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總金額尾款5%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建物調查報告告知錯誤裝訂方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裝訂費用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及費用請求均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擔保上訴人就未達請款條件之服務費用得獲給付,爰交付乙紙發票人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面額446萬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已提示兌現,扣除已達請款條件之服務費,上開保證票票款迄今尚有餘額138萬9,111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以上開保證票餘額138萬9,111元分別與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之尾款9萬1,283 元 、14萬7,861元、7萬5,665元為抵充,被上訴人就本件全部 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卷㈠第4頁反面、第5頁): ㈠兩造就「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分別於95年 12月14日簽立系爭地質調查契約,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線調查契約調查基地有無埋設管線而實際挖掘施作之數量為454.8公尺,鐵工局計價予被上訴人之數量 僅為381.5公尺。 ㈢上訴人依系爭建物調查契約實際調查4層樓(含)以下之建 物數量為407棟,鐵工局計價予被上訴人數量僅為350棟。 ㈣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擔保上訴人未達請款條件之服務費用,因而交付1紙發票人為金千里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 面額446萬4,000元之保證支票予上訴人,業已提兌付,經上訴人扣付後有餘額138萬9,111元。 以上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契約書、支票、臺北古亭郵局97年8月18日第1928號存證信函、付款明細表、鐵工 局99年9月30日鐵工工㈠字第0990013704號函及所檢附之彙 整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14、70-96、144、145、194-196、152、154、15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工作,被上訴人則未依約按其實作數量給付其工程款及尾款,且因被上訴人告知其錯誤之裝訂方式,致其另行支出建物調查報告之裝訂費用,依系爭3份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1,94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實作數量計算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份 契約之承攬報酬尾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調查報告錯誤裝訂費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實作數量計算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承攬報酬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承業主鐵工局委託辦理「台鐵高雄-屏 東潮洲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被上訴人嗣將其中之補充地質調查、管線調查及建物調查工作,委託上訴人辦理,並分別簽訂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鐵工局簽立之「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 術顧問服務」契約書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120頁、原審卷第3-14、70-96頁)。次查,被上訴人與鐵工局簽立之「臺鐵高雄-屏 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有關調查工作(含補充地質、建物、管線調查)服務費部分約定:第1期款─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 ,經鐵工局認可後,支付被上訴人該分項工作服務費總價之30%;第2期款─被上訴人於全部服務成果完成經鐵工局查核認可後,依實做數量結算,並於鐵工局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95%;第3期款─被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成果時,累計支付該分項工作服務費之100%,並結案(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管線調查契約5絛第2 項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款─上訴人完成管線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提送鐵工局,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1期 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管線調查服務費30% ;第2期款─上訴人完成全部成果提送鐵工局查核後,鐵工 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2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應付上訴人管線調查服務費65%;第3期款─上訴人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被上訴人及鐵工局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3期款後 ,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管線調查服務費尾款5%(見原審卷第74頁);又系爭建物調查契約6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款─上訴人完成建物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提送鐵工局,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1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應付上訴人管線調查服務費30%;第2期款─上訴人完成全部成果提送鐵工局查核後,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2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管線調查服 務費65%;第3期款─上訴人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被上訴人及鐵工局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3期款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建 物調查服務費尾款5%(見原審卷第86-87頁)。是依被上訴 人與鐵工局之契約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鐵工局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成果經鐵工局查核認可後,依實做數量結算,並分3期付款,而兩造就同一工作內 容之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除亦約定分3期及同比例數額 之付款外,另明確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成果經鐵工局查核並接受,鐵工局並據以撥付各期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所約定各期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此除為兩造間所簽訂前開系爭管線調查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建物調查契約第6條第2項所明定外,復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將承攬鐵工局之部分工作發包予上訴人施作的狀況,及依一般轉包交易上之習慣,及兩造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等觀之,被上訴人自係以鐵工局所要求工作完成及付款條件作為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既知其係承攬被上訴人轉包自鐵工局之工作,此亦不違上訴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工程計價應以鐵工局核定之實作數量為準,自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線調查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建物調查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又依鐵工局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管線、建物實際施作數量報請鐵工局同意;且鐵工局未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約定之實做數量計價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鐵工局之糾紛,與伊無涉;甚至被上訴人與鐵工局協議建物調查數量,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使上訴人一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⒈系爭管線調查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建物調查契約第6條 第1項固均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第74、87頁) ;然此或因被上訴人向業主鐵工局承包之調查工作即約定依實做數量約定所致(參前開被上訴人與鐵工局簽立契約第5條有關第2期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然依 前述系爭管線調查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建物調查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已明文上訴人所交付之成果需經鐵工局查核並接受,亦即應以鐵工局核定之數量計價;再參酌前述兩造簽立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均係被上訴人轉包業主鐵工局部分工程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付款數額自應以鐵工局核定之實做數量為憑,始符兩造立約之真意。是前開系爭管線調查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建物調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計價係單純以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基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鐵工局之核定數量與其無涉云云,亦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所完成管線調查454.8公尺,及4層樓(含)以下之建物調查數量407棟,報請鐵工局查核等 情,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建物調查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0-104頁)外,並有鐵工局就系爭建物調查契 約工作範圍所製作結算數量表記載「報告實作數量」407 棟(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鐵工局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就管線調查報告書審查意見表記載試挖40處(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管線調查成果報告書所載試挖40處(而該40處之實際試挖長度為454.8公尺〈即381.5公尺+73.3公尺〉)相符(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未將其實際已施作之管線、建物調查數量報請鐵工局查核同意之情形。 ⒊上訴人再主張鐵工局僅以試挖後有管線部分核可費用,有違常情,不得充作兩造計價之依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調查成果報告書檢附之試挖位置及數量統計表備註(見原審卷第102頁)記載:「依據細部設計第6次雙週會議結論編號5,經套繪有管線,而試挖無管線者, 其數量予以認列。」,及林同棪公司就管線調查成果報告書96年7月18日審查意見表之結論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1 頁):「2.編號5經查非無管線,於試挖區域範圍及深度 內無發現該管線。3.依據細部設計第6次雙週會議結論編 號5為計價數量,故總計認列數量為381.5公尺,套繪無管線之數量依該次會議不予認列。」,可知鐵工局認列施作數量係依試挖地點於套繪時有管線為標準,並非以試挖後發現有管線始認列為施作數量,亦即試挖地點於套繪時係有管線,縱於挖掘後仍未發現埋有管線,仍為鐵工局認列為計價之數量。再依鐵工局回函所載,可知鐵工局未依上訴人實際調查管線之數量計價,乃因上訴人未經鐵工局認列之施作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依其與鐵工局之契約列於服務開始前所提之「管線調查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復未於施作期間經鐵工局同意進行調整,而未完成契約變更作業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蓋依鐵工局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開始服務前既需提出「管線調查工作執行計畫書」經鐵工局核定並據以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則鐵工局就施作該計畫書以外之試挖數量,自不在其認列計價之列。至該未經鐵工局認列之施作數量,何以未經被上訴人於開始服務前列入「管線調查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或於服務中向鐵工局申請調整,除未據上訴人陳明外;況且系爭管線調查工作實際係由上訴人執行之,則上訴人為調查工作之服務時有逾鐵工局核定之「管線調查工作執行計畫書」之範圍,及有無進行調整之必要,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明瞭,然上訴人未舉證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轉請鐵工局同意調整服務範圍,則鐵工局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未予計價,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言違反誠信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協議方式與鐵工局完成估驗,而未依上訴人實作數量報請鐵工局調整建物調查數量,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依鐵工局回函稱:因被上訴人在建物調查期間未依約報請調整建物調查數量,當時已無法查證實際調查數量,且採協議方式完成估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可知鐵工局無法依上訴人主張之實際調查建物數量估驗,係因上訴人為調查前,被上訴人未依與鐵工局之約定先行報請「調整」建物調查數量,致鐵工局無法查證上訴人實際調查之數量,並非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上訴人已施作之數量報請鐵工局核可;況且系爭建物調查工作實際係由上訴人執行之,且兩造約定之4層樓 (含)以下之建物調查數量僅為350棟,則上訴人對其調 查建物數量有無逾契約約定數量,及於調查前有無請被上訴人報請鐵工局調整建物調查數量之必要,應知之甚明,然上訴人事後竟調查逾兩造約定數量350棟之407棟,且未舉證其曾要求被上訴人報請鐵工局調整建物調查數量,則鐵工局就上訴人已調查建物逾約定數量350棟部分未予計 價,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言違反誠信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實作數量計算系爭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承攬報酬,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以其調查基地有無埋設管線而實際挖掘施作之數量為454.8公尺,鐵工局計價 數量僅為381.5公尺,及其調查4層樓(含)以下之建物數量為407棟,鐵工局計價數量僅為350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線契約承攬報酬差額31萬7,158元,及系爭建物調查契 約承攬報酬差額20萬9,475元,均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份契約之承攬報酬尾款 部分: ㈠查上訴人自陳依序請求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之尾款9萬1,283元、14萬7,861元、7萬5,665 元,均係依被上訴人結算各該契約總承攬報酬總價5%尾款,且均係依兩造約定之第3期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至第12頁反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第6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款─上訴人完成補充地質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提送鐵工局,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1期款予被上訴人後,依實作數量結算,被上訴人應付上訴 人實作數量金額30%;第2期款─上訴人完成全部成果提送鐵工局查核,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2期款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實作數量金額65%;第3期款─上訴人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被上訴人及鐵工局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3期款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管線調查服務費尾款5% (見原審卷第7頁);及前開系爭管線調查契約5條第2項、 系爭建物調查契約6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暨前開被上訴人與鐵工局所訂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及鐵工局接受其所提出之工作成果,並由鐵工局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3期款(相當於各項工作總價之5% 且未給付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份契 約相當於工程款5%之尾款予上訴人之履行期限始屆至。 ㈡次查,鐵工局僅撥付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工作總金額之95%予被上訴人,其餘屬第3期款之5%工程尾款尚未撥付予被上訴人,有鐵工局99年9月30日鐵工工㈠字第0990013704號函 及附件、鐵工局100年11月18日鐵工工㈠字第1000016588號 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本院卷㈠第41、43 、44、45頁)。然被上訴人與鐵工局簽立包括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契約工作範圍之前開「台鐵高雄-屏東潮洲捷 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業經鐵工局以被上訴人遲延違約,於98年5月21日以該局鐵工工㈠字第0980006146號函通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鐵工局對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各服務成果辦理評值結算,並檢討該遲延違約行為所致鐵工局損害及遲延罰款後,扣除被上訴人未領服務費885 萬141元後,於100年2月1日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嗣100年8月1日經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19萬5,972元,被上 訴人則於100年8月2日以鐵工局不斷變更需求增加額外費用 反訴請求鐵工局應給付2,135萬8,780元,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對鐵工局有關調查工作評估結算金額1,220萬0,885元並不爭執等情,有鐵工局100年11月18日鐵工工㈠字第100001658 8號函及其附件,鐵工局之民事起訴狀、求償分析表、被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42、46-48、86-100、125、354-370頁),而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僅抗辯鐵 工局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否認有遲延等違約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對鐵工局就與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有關之調查工作所作評估結算金額1,220萬0,88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頁),亦即鐵工局業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工作成果,並願撥付所餘5%工程尾款之第3期款予 被上訴人,僅因鐵工局認被上訴人應另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先以其應付而未付且包括調查工作5%工程尾款之服務費主張抵銷,致鐵工局未現實撥付第3期款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鐵工局所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乃被上訴人與鐵工局間之糾紛,況且被上訴人與鐵工局就調查工作部分亦僅見初始時之施作數量爭執,如前所述,而與上訴人無涉;是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契約約定之第3期款5%工程尾款之履行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質、管線、建物調查契約之尾款9 萬1,283元、14萬7,861元、7萬5,665元,共計31萬4,809元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尾款因鐵工局尚未撥付,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尚不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擔保上訴人未達請款條件之服務費用,因而交付1紙發票人為金千里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 、面額446萬4,000元之保證支票予上訴人,業已提示兌付,經上訴人扣付後有餘額138萬9,1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㈣所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支票餘額138萬9,111元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兩造間包括系爭3份契約尾 款合計305萬3,514元之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未支付之工程款均屬未到期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抵付本件工程尾款等語。然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兌領前開支票之97年8月18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145頁)記載:前開支票兌付後,待所擔保事項成 就後即據以抵付等情,是前開支票應依工程款請領條件成就之先後予以抵付。因系爭3份工程尾款共計31萬4,809元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得主張以該支票款抵付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該支票擔保之其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96頁),因未能舉證證明已達請領條件,尚不 得以該支票款抵付之,自無上訴人所稱該支票餘額尚不足抵付本件工程尾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份契約之5%工程尾款 之共計31萬4,809元之履行期限固已屆至,惟因被上訴人業 以擔保該工程款之前開支票款主張抵付,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則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據。 八、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調查報告錯誤裝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完成建物調查工 作後製作並提供建物調查報告書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首次告知上訴人之裝訂方式為「環裝版」,而遭業主鐵工局退件,上訴人因此改以「精裝版」方式裝訂致額外支出費用8萬0,500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建物調查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之附註記載:「建物調查報告書因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告知本公司(即上訴人)之裝訂方式為環裝,故於第1次定稿 本以環裝方式裝訂23本,被鐵工局退件,因此本公司又另行精裝21本定稿本。前項之疏失並非本公司造成,故本公司將另行請款上述之費用為$80,500.-(未稅),請見諒。」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行計算 ,並非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是前開上訴人 自行制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該裝訂費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