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湯俊雄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上訴 人 吳勝銘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於87年2月18日邀同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共1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並約定延長還款期限至88年8月23日,至90年2月22日止尚結欠本金1億1,000萬元,中華商銀遂於92年10月7 日起訴請求伊還款,並於97年間強制執行,伊清償債務1,192萬9,197元,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應分擔99萬4,099元(11,929,197 ÷ 12 =994,099)。民法第27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其他連帶債務人,不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事由而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吳文堅、林惠琴、吳明原等4 人僅以1,000萬元清償本件保證責任,與渠等4人應分擔之數額3,666萬6,667元(110,000,000÷12x4=36,666,667)顯不相當 ,是中華商銀免除被上訴人對東一公司之保證責任應僅止於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間,不得以此約定侵害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099 元及自及自97年7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099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㈠東一公司於87年間邀集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之地主吳文堅(伊父)、廖文君、林德治及上訴人父母等人合建「中山巨星」9 層大樓建案,地主間為將來分配建物、基地之便宜起見,同時約定由地主子女,包括上訴人及其兄弟湯志昌、湯澤民,伊及伊弟吳明原一併擔任起造人,因建案資金需求,由東一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1億1,000萬元,並由參與合建之起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建物完工後銷售不佳,東一公司無法如期還款,中華商銀於93年間召集東一公司負責人羅順德及連帶保證人協商還款,除上訴人外均有參加,約定原地主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建物及基地面積,3樓以下每坪5.1萬元計算、4 樓以上每坪3.57萬元計算以定擔保之償還數額。其後伊父吳文堅、母林惠琴、弟吳明原及伊(下稱吳文堅等4人)於93 年5 月間,以分得之4筆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予中華商銀,另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即於93年7月2日代為清償東一公司之借款債務1,000 萬元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同意免除吳文堅等4 人對東一公司之保證責任,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中華商銀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可稽。㈡中華商銀免除保證責任之真意,應屬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之免除」(受免除債務人之應負擔債務全部免除),而非「連帶責任之免除」(受免除債務人就其應負擔債務仍負清償責任,僅免除其餘部分債務與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否則中華商銀為何就吳文堅等4 人提供抵押之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其後從未向渠等請求履行保證債務?㈢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求償權發生原因,不包含債權人向部分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且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受免除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雖不免其連帶債務,然有關伊債務受免除部分業已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權利未受到損害,故吳文堅等4 人與上訴人間不生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法律關係。㈣本件連帶債務未約定債務人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債權人中華商銀願於吳文堅等4 人給付1,000萬元後,免除該4人之保證責任,並無不公平或顯不相當問題。㈤縱被上訴人應負分擔責任,惟依中華商銀與東一公司間之增補借據可知連帶保證人為15人,非上訴人所稱之12人,上訴人分擔額計算有錯。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1,192 萬9,197 元,其中23萬3,946 元係強制執行費用,為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事由支出之費用。另依分配表顯示上訴人清償之1,169 萬5,251 元,供清償本金2,8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尚有不足,原因在於:上訴人在92年10月7 日遭中華商銀訴請給付2,8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時起,至97年9 月間遭強制執行止均怠於處理債務所致,可見上開利息乃上訴人自己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損害,無轉嫁由其他債務人負擔之理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東一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羅順德於87 年1月26日與中華商銀簽訂金額3,600萬元之放款借據,復於87年2月18日再與中華商銀簽訂金額各為2,800萬元、4,60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計貸款1億1,000 萬元,其後東一公司與中華商銀於88年4月28日再就上開3 紙放款借據訂立增補借據,另增列被上訴人、湯志昌、湯俊雄、林德治、林阿琴、吳明原、吳政宏、湯阿蘭、林淑枝、湯澤民、吳文堅、吳東勳、呂寶圓、廖文君等14人為連帶保證人(連同羅順德共計15人),有上開借據、增補借據為憑(本院卷第39-44頁反面、46-48頁)。 ㈡中華商銀於92年10月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2,800萬元本金之借款債務及自87年7月23日起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80號判決中華商銀全部勝訴,並於93年2月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明確(影印卷宗外放)。 ㈢中華商銀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95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854 號),惟執行無效果,經宜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於96年10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刊登公告於報紙,富析公司於97年4 月9 日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961號),其後富析公司復於97年5 月2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蓮公司),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8 日由債權人南蓮公司以1,276 萬元拍定買受,並於97年10月24日實行分配,又於97年10月28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南蓮公司。據分配表上記載:上訴人之財產拍賣所得除清償土地增值稅外,另清償執行費用23萬3,946 元、南蓮公司2,800 萬元本金債務之利息1,169 萬5,251 元(該筆債務自89年7 月25日至97年7 月8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193 萬3,921 元,即清償部分利息)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原審卷第22-2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影印卷宗外放)。 ㈣連帶保證人15人中之吳文堅等4 人於93年7月2日向中華商銀清償1,000萬元,中華商銀同意免除該4人對東一公司之保證責任,並將吳文堅等4人提供擔保物設定之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有中華商銀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中華商銀出具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同意書,上訴人在其後遭強制執行財產而清償之金額,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㈠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以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該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指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部給付之責,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全體債務人同免責任,若仍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者,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殆盡,故上開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而簡化。 ㈡經查: 1.兩造均為東一公司向中華商銀借貸款項共計1億1,000萬元之15位連帶保證人之一,則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主債務人東一公司於借貸期限屆滿,尚欠中華商銀上開數額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吳文堅等4 人於93年7 月2 日清償1,000 萬元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於93年7 月2 日出具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均如前述。觀察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上記載:「查保證人吳勝銘、吳明原、吳文堅、林惠琴於93年7 月2 日向本行代為清償債務人東一公司之借款債務壹仟萬元整,本行同意免除其對東一公司之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8頁),並斟酌中華商銀已將吳文堅等4 人因負保證責任而提供設定之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憑(原審卷第39頁),堪認:債權人中華商銀免除吳文堅等4 人對中華商銀所負之債務責任,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2 頁)。 3.債權人中華商銀雖免除被上訴人就本件1億1,000萬元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於95、97年間仍執其對上訴人之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之一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中華商銀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中華商銀僅係免除連帶債務人吳文堅等4 人應分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吳文堅等4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即吳文堅等4 人應分擔之部分經債權人中華商銀免除,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以同免責任,此係著眼於使法律關係簡化,不讓連帶債務人間發生循環求償問題而設,使其他債務人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4.上訴人其後於97年間經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拍賣所得,依分配表記載,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另清償執行費用23萬3,946元、南蓮公司2,800萬元本金債務之部分利息1,169萬5,251元,業據本院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查閱明確,而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部分利息情事。然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 日已經債權人免除應分擔部分之債務,既已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則上訴人其後於97年間就所餘債務之清償行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始符民法第276 條第1 項避免連帶債務人中循環求償之立法旨趣。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並非凡有同免責任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行使求償權,非因上開所列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財產上給付行為所致者,仍無從成立求償權。本件上訴人於97 年 間之清償行為,並無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之情事,與此條規範要件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給付99萬4,099 元及自及自97年7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279 條立法旨趣在保護其他連帶債務人,不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事由而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受有損害,吳文堅等4人僅以1,000萬元清償履行保證責任,與渠等應分擔之數額不相當,顯不公平,故中華商銀免除被上訴人對東一公司之保證責任僅止於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間,不得以此約定侵害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權利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係表明連帶債務本質上屬多數之債,原則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僅生相對效力,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時,始例外的承認其絕對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經債權人中華商銀免除其應分擔之部分,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屬第279 條所列之「前五條規定」,係法律例外承認發生絕對效力。上訴人猶主張:中華商銀免除被上訴人對東一公司之保證責任,僅止於渠等之間,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2.本件債權人中華商銀在連帶保證人吳文堅等4人給付1,000萬元後,並無消滅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債務之意思,其同意吳文堅等4人給付之金額縱低於該4人依法應分擔額2,933萬3,333元【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共計15人,契約並無另外訂定,故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每位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為110,000,000÷15x4=29,333,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既經中華商銀就吳文堅等4 人應分擔部分均已免除債務,上訴人就該4 人被免除之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亦即吳文堅等4 人清償及應分擔部分之差額因債權人之免除而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效力,由此觀察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萬4,099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