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 訴 人 金明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憲 被 上訴人 白樂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伶姿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新竹縣運動公園田徑場副場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戶外防水型LED紅色顯示屏 (下稱系爭顯示屏)委由上訴人承作,兩造於民國98年8月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4萬2,48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面額為1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之支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98年9月18日將系爭顯示屏安裝完成,兩造並於98年9月3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匯款66萬元、18萬2,480元予上訴人。詎系爭顯示屏迄業主即 新竹縣政府於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1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即發現系爭顯示屏發生看板字幕有黑點(燈不亮)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通知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詎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出具維修單表示LED燈異常損壞,被上訴人需給付維修費,被上訴人 恐影響系爭工程之驗收,遂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始修復系爭顯示屏。嗣被上訴人在業主正式驗收前,再次檢查系爭顯示屏,竟又發現多處系爭瑕疵,遂再次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仍於99年2月9日以LED燈異常損壞為由,再要求被上訴人付費維修,旋經業主99 年3月16日至99年3月23日進行正式驗收,系爭顯示屏仍因有雜訊而未通過驗收,上訴人復又要求被上訴人需付費維修,被上訴人遂再於99年3月24日匯款2萬2,995元予上訴人。嗣 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針對系爭顯示屏出具處理建議方案, 表示系爭顯示屏模組內之驅動IC和LED燈有多數處於不穩定 之狀態,常處於需維修之狀態,乃建議更新全部設備,而被上訴人於業主進行其他正式驗收前,先行檢查系爭顯示屏,再次發現多處系爭瑕疵,上訴人仍於99年4月26日以LED燈異常損壞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次付費維修。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既負有保固責任,即系爭顯示屏驗收後如 有損壞,只要非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上訴人即應負責免費維修,並未以驗收當時已存在既有瑕疵之損壞為限,縱系爭瑕疵發生在系爭顯示屏交付後,除對於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等因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外,上訴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系爭顯示屏既有重大瑕疵,而系爭顯示屏共80個模組,每次維修平均費用為2萬元,若全部維修則修補費用160萬元,已超過合約價格而有過鉅情事,況上訴人已拒絕修補,並造成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受領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2,48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8年9月30日就系爭顯示屏點交驗收 完成,系爭顯示屏既經驗收,爾後應進入保固階段,而保固係指對標的物之既有瑕疵負擔無償維修責任。又兩造履約爭議應以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為斷,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產品規格書中載明系爭顯示屏使用電壓為AC110V或220V、誤差值正負15%,亦即系爭顯示屏在正常電壓使用下並不會出現異常 損壞之情形,且系爭顯示屏中建有電源供應器,其可接受電壓誤差值正負20%,而上訴人於測試時均以發電機供電,被 上訴人如在台電供電初期未先關閉系爭顯示屏電源直接供電,易造成瞬間電壓過大而衝壞驅動IC和LED燈,上訴人於驗 收完成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台電供電前可請上訴人協助連接電源,惟被上訴人卻自行連接電源,其所造成瑕疵,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又上訴人前去維修系爭顯示屏時,被上訴人操作人員告知,系爭顯示屏於98年11月台電送電前皆有操作多次和使用測試均無異樣,而於台電送電後至98年11月底系爭顯示屏才發生異樣,經上訴人檢驗結果為異常損壞,如謂此為驗收時或驗收前已存在之既有瑕疵,於驗收時未能發現,卻同時在2個月半後大量發生相同狀態之故障,機 率實在是微乎其微,是系爭顯示屏顯係在不正常外力破壞下造成產品損壞,非系爭顯示屏本身既有瑕疵所致,非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被上訴人即需付費維修。而上訴人公司規定客戶需付清欠款後始可進行維修服務,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尚有維修款項1萬7,01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即無法 繼續進行維修。又依公共工程標案實務工作經驗,產品如未經點交驗收不得使用,系爭顯示屏既由新竹縣政府正常使用中,則合理推論被上訴人已和業主完成點交驗收。況被上訴人直到98年11月30日才與業主進行初驗,經過被上訴人長達兩個月期間之占有保管與使用,又由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加入使用,上訴人無法預知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有操作疏失,若無操作疏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顯示屏部分委由上訴人承作。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總價為94萬2,48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98年8月4日已交付面額為10萬元 、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之支票乙張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98年9月18日將系爭顯示屏安裝完成,兩造並於98年9月3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匯款66萬元、18萬2,48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 系爭合約之總價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業主於98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初驗結果記載:系爭顯示屏看板字幕有黑點(燈不亮)(原審卷第18頁)。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出具維修單予被上訴人,該維修單記載:不明原因外力電擊或靜電引起IC和LED燈因瞬間電壓過 大導致損壞,修復金額為2萬元(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 人並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頁)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再次檢查系爭顯示屏,發現仍有黑點 之情事,通知上訴人進行檢修;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出具維修單予被上訴人,該維修單記載:LED燈異常損壞,修復費 用為2萬2,995元(原審卷第22頁)。 ㈤業主於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2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驗收結果記載:看台電子看板雜訊請維修(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24日匯款2萬2,995元予 上訴人,請上訴人派員檢修(原審卷第28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派員修繕系爭顯示屏。(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㈦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顯示屏業經驗收完成,操作及使用測試均無異樣,系爭顯示屏為異常損壞,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後,上訴人方可進行維修服務(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㈧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4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顯示屏後,屢發現看板字幕有多處黑點(即燈不亮)及雜訊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屢以LED燈係異常損壞為由,要求 被上訴人需給付維修費,然系爭顯示屏模組內之驅動IC和LED燈有多數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上訴人並建議更新全部設備 ,是以系爭顯示屏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亦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合約前言即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戶外防水型LED紅色顯示屏 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承包。」等語,又系爭合約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工程名 稱:戶外防水型LED紅色顯示屏、模組48CM*48CM、顯示面積96CM*1920CM。」「工程數量、規格及價款說明:總工程價 款為新臺幣942,480元整。產品規格明細如附件」「付款方 式:簽約後甲方須付給乙方100,000元整,乙方方可開始承 製甲方所訂購之產品,甲方於乙方產品完工後安裝完成須付給乙方二期款660,000元整,並於安裝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後 給付尾款182,480元,即為完成此合約。」「工程保固及保 養維修:1.乙方應按報價單所示尺寸及規格確實施工。」「工期延長:因不可抗力,設計變更等非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致使工程延誤者,乙方得與甲方協議按實際情況順延工期。……尾款未付清前,產品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工地安全:施工期間,乙方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若有任何意外損害,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系爭合約之用語均為工程名稱、工程價款等,並非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而上訴人尚負有製作及安裝系爭顯示屏之義務,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僅為系爭顯示屏所有權之移轉。再者,由系爭合約付款方式觀之,上訴人在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亦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始給付報酬之性質相符。因此,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完成系爭顯示屏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負修繕之義務?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號裁判、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記載:保固期限自驗收日起算2年, 在保固期間內如有損壞,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免費維修。(不含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見原審卷第11頁),而 系爭顯示屏固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驗收,惟系爭顯示 屏倘於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承攬人即上訴人仍負修繕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嗣後復經業主即新竹縣政府驗收後正常使用中,其交付系爭顯示屏予被上訴人時無瑕疵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產品使用狀況圖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惟上訴人交付系爭顯示屏予被上訴人後,迄業 主98年11月30日初驗止,系爭顯示屏於此期間均係鎖上,字幕機都是關的,被上訴人沒有使用或送電,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受僱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郭智強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反面)。而系爭顯示屏於業主正式 驗收前,於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11日初驗即有多處不亮之瑕疵,有工程初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雖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付費2萬元、99年3月24日付費2 萬2,995元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99年2月9日、99年4月26日修復後(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經業主於99年5月5日驗收 完成,但移交後即有問題,新竹縣政府體育場乃與承包商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嗣於99年9月2日完成維修現場勘驗(如附件),港洲公司表示「目前運行功能正常,部分點請貴單位給予6個月測試」,但系爭顯示屏迄至101年2月14日仍未完全修復。有新竹縣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工程 字第1010008590號函、101年2月15日府工程字第101001888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8頁)。是以系爭顯示屏雖經被上訴人驗收,但業主98年11月30日初驗既已發生系爭瑕疵,屢經被上訴人付費請上訴人修復後,旋經業主於99年5月5日驗收後仍有問題,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顯示屏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顯示屏之瑕疵係因系爭顯示屏驗收時係以發電機供電,事後被上訴人請業主驗收時係以台電送電方式使用系爭顯示屏,被上訴人銜接電源有疏失、不正常外力破壞(雷擊)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其無可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既有瑕疵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⒊兩造係以發電機送電方式測試系爭顯示屏,惟系爭顯示屏經兩造驗收後,嗣於98年11月30日業主初驗時以台電公司送電方式驗收,即發現系爭顯示屏有黑點(燈不亮)之瑕疵,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要求下,屢付費2萬元、2萬2,995元維修 ,經上訴人修復後業主始於99年5月5日完成驗收等情,除經證人鄭朝文陳證在卷,復有工程初驗紀錄表、維修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9頁、第133頁)。是以兩造於驗收時縱係使用發電機送電方式完成驗收,惟經業主初驗即發現系爭瑕疵,旋經上訴人修繕,業主嗣並以台電公司送電方式完成驗收,即再發現系爭顯示屏之瑕疵,顯非被上訴人銜接電源、操作不當或天然災害等情形所致。參酌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維修單已表明完全修復(見原審卷第22頁),詎被上訴人在業主正式驗收前再次檢查系爭顯示屏,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正式驗 收時竟又發現多處燈不亮之情形,有正式驗收缺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29頁),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要求 下再於99年3月24日付費維修,即上訴人99年3月29日仍表明模組內的LED燈和驅動IC有多數處於不穩定狀態(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顯示屏屢經上訴人修復,仍有瑕疵存在至 明。又證人郭智強證稱:「業主第一次驗收時被告人員不在場,因為不知道顯示屏有問題,第二次正式驗收時就有請被告人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證人鄭朝文 亦證稱:「業主初驗時被告人員不在場,正式驗收時則在場;業主正式驗收時,有先測試電壓,送電前也有先關閉字幕機。」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是見業主於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23日正式驗收時,上訴人即派員到場協助,然 系爭顯示屏卻仍發生雜訊及多處燈不亮之問題(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倘系爭顯示屏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銜接電源有疏失或操作不當所致,何以在上訴人修復並協助操作使用系爭顯示屏後,仍不斷發生多處黑點(燈不亮),益見系爭顯示屏產生瑕疵原因顯非發電機送電方式、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顯示屏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銜接電源有疏失或操作不當所致,尚非有據。 ⒋另上訴人雖提出群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證明產品是不明原因外力電擊或靜電引起驅動IC和LED燈瞬間電壓 過大導致損壞(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上訴人於第1次維 修系爭顯示屏雖檢測為不明原因外力電擊或靜電引起IC和LED燈因瞬間電壓過大導致損壞,但上訴人同時表明其目前已 將IC和LED燈送回日本日亞原廠檢驗,預估20個工作天報告 會出爐,有上訴人98年12月21日維修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上訴人既將IC和LED燈送回日本原廠檢驗損壞原因,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日本原廠檢測報告究明驅動IC和LED燈損壞原因為何,斷難徒憑上訴人自行提出群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遽謂系爭顯示屏瑕疵原因係因不明原因外力電擊或靜電引起驅動IC和LED燈瞬間電壓過大 導致損壞。況系爭顯示屏產生雜訊及多處不亮之瑕疵原因,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鑑定,惟該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物理研究所及化學研究所等相關研究所,均表示無法提供鑑定服務,有中央研究院100年12月1日秘書字第1000026212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顯示屏產生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顯示屏產生系爭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⒉系爭顯示屏雖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驗受後旋即發生多處不亮之瑕疵,屢經上訴人修復,惟現仍存有系爭瑕疵,且經上訴人前於99年3月29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體 育場副田徑場用地LED顯示屏處理建議方案」,記載:「1. 全面更新模組80片:由於模組內的LED燈和驅動IC有多數處 於不穩定狀態,如要一勞永逸,模組全面替換後將不會有現況問題,預估費用約80萬元整(未稅),生產工期約30天。2.部分更換和備品保存:目前維修紀錄為約30模組左右,依照現況評估,目前大部分模組屬於穩定狀態,約10%模組較 不穩定,建議可以購買全新10模組當備品,隨時可替換,1 年內應可以正常運作,費用約13萬(未稅),生產工期約14天。3.計次維修:模組目前處於不穩定狀態依照目前的計次維修方法,相當耗費人力物力,收費標準為模組維修費用1500元/模組、1500元/人力。建言:目前情況來說,1年內保 持顯示屏穩定,採取第二方案即可,如果作長期打算,還是建議使用第一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以系爭顯示屏總計80模組,惟上訴人曾維修30模組後,仍有多數處於不穩定狀態,而在長期使用之考量下,上訴人甚且建議全部更換,足見系爭顯示屏之瑕疵顯屬重大,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復(見原審卷第36頁至 第37頁),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欠 款1萬7,010元始願修復,惟迄今系爭顯示屏仍未修復,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有拒絕修復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以99 年8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此經 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收受在案,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云云,應屬有據。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9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給付10萬元、66萬元及18萬2,48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上 訴人自應將由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錢,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2,480元 (100,000元+660,000元+182,480元=942,480元),及自被 上訴人最後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萬2,48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