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上訴 人 冠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雪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浿茹,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錦雪,業據其聲明承受原審及本審之訴訟程序,有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38-40、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810、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92年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原名冠岳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間更名)得標,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限自92 年12月1日至97年11 月30日止,委託經營範圍:810地號為523平方公尺、824地號為1,983平方公尺(共計2,506平方公尺)。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委託經營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就委託經營之面積按訂約時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1%交付經營權利金22萬0,528元(8,800x2,5 06x1%=220,528)。詎伊於93年10月間派員勘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在824 地號上設置鐵皮棚房經營貴族世家牛排館(面積400 平方公尺),設置鐵廠棚架經營市場攤位(面積700平方公尺);另在系爭810地號上設置鐵皮棚架供作停車場, 至97年間改為上冠汽車商店(面積200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成為建築物之基地使用,則依委託經營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委託經營土地 原屬非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屬未建築使用之非建築用地,新提供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應自變更或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日起,改按公告地價6%計收經營權利金」,委託經營權利金應按公告地價6%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按公告地價1%繳納之經營權利金後,尚應補繳自93年11月起至契約屆滿之97年11月30日止公告地價5%之差額161萬7,000元。㈡系爭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9年4 月間始將地上物清除,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萬8,9 42元。㈢伊於99年4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前補繳上開㈠、㈡之金額,惟未獲置理,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8日止期間(8 天)之法定遲延利息1,611元【 計算方法:被上訴人積欠㈠、 ㈡之金額扣除前已繳納之38萬5,800元履約保證金後,尚欠271萬0,142元,2,710,142x5%x8/365=1,611】。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1,753元(2,710,142+1,611=2,711,753), 及其中271萬0,14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4,192元,及其中167 萬4,130元自99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7,561元,及其中103萬6,012元自99 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略以:㈠伊在委託經營期間,已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有出具切結書通知上訴人。㈡伊每年均按上訴人核定通知繳納之金額如數給付經營權利金,並無短少。㈢依民法第127 條第3款規定租賃動產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本件伊承租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之經營權利金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新竹市○○段建號4910、4911、4912 等3筆建物有核發建照、建物所有權狀,伊已按公告地價6%繳納經營權利金;至於其餘之鐵皮棚架均係臨時搭蓋,非屬建物,亦非雜項工作物,否則新竹市政府應早已拆除,伊已依約按公告地價1%繳納經營權利金,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上訴人竟將系爭契約之總面積均按公告地價6%計算經營權利金,與契約內容不合。㈤一般出租之情形,承租人自行出資於承租土地上合法增建建物,出租人會向承租人多收取5 倍租金嗎?承租人如不按時繳納租金,出租人會讓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嗎?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常理。㈥於系爭契約屆滿終止後,伊未再就系爭土地招商營業,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提出之99年4月7日勘查表雖顯示系爭土地上留有水泥塊及土方,惟伊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810、824 地號之國有土地其中523、1,983平方公尺(合計2,506平方公尺)並無建築物之空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2 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其後並未續約。又兩造間契約書有將土地清冊、土地勘查表、投標須知及委託經營要點等作為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即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委託經營要點第13點規定繳納經營權利金,計算標準之基礎為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有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原審促字卷第13-34 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58頁),且據證人曾仁宗證述屬實(原審訴字卷第152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8 萬5,800元,另就系爭2筆土地委託經營至97年11月30日 止按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之經營權利金、824地 號土地上經營貴族世家牛排館(面積400平方公尺) 部分按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之經營權利金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自93年1月 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23-124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在810地號上搭建臨時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供作臨時攤販集中場,辦妥同段4912建號之建物登記;在824地號上搭建臨時1層建物2棟(面積187.92 、132.88平方公尺),均供作臨時攤販集中場、廁所,辦妥同段4910、4911建號之建物登記,有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促字卷第73-75頁)。 ㈤上訴人於99 年4月21日寄發函件予被上訴人,表明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9 年5月31日前繳清經營權利金之差額161萬7,000元及不當得利使用金147 萬0,144元之旨,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收受該函件,有該函件及回執足憑(原審促字卷第58-60頁,訴字卷第38頁)。 五、經查:於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在93年10月間派員勘查時,發現上訴人在系爭810 地號上搭建鐵皮屋頂、四周鋼樑為柱之棚架,供作停車場(該地號之錄號2,面積523平方公尺),至97年間則再增建牆壁及隔間而成為鐵皮棚房,供作上冠汽車商店營業(面積200平方公尺,該地號之錄號7);另在系爭824 地號上亦搭建鐵皮屋頂、四周鋼樑為柱、後方及側邊有鐵皮圍籬之棚架,供作市場攤位使用(面積1,583 平方公尺,該地號之錄號2),至97 年間部分攤位增設鐵捲門及隔間,改為鐵皮棚房(面積700平方公尺,該地號之錄號6)等情,上開鐵皮棚架或鐵皮棚房均合於建築法第4 條建築物之定義:「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核與被上訴人已就824 地號上興建鐵皮棚房供作經營貴族世家牛排館按申報地價年息6%繳納經營權利金之部分並未重覆,因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經營之空地變更為供作建築物之基地使用情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勘查員謝志鵬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勘清查表資料可按(原審訴字卷第82、83、84頁反面、85頁反面、86頁反面、89、90頁反面、92頁)。另被上訴人所為其已如數繳納及罹於2 年時效之抗辯等節,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託經營要點第13 點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10地號之200 平方公尺、824地號之700平方公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49月)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經營權利金差額161萬7,000元(8,800x900x5%x49 =1,617,000),為有理由,業經原審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翻異,故被上訴人猶於本審爭執其已將系爭土地之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其搭建之鐵皮棚架或棚房不應認定為建築物等節,均非本院可得審認之範圍,先予敘明。 六、就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屆滿後並未續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契約至97年11月30日終止。觀察上訴人提出在99年4月7日前之歷次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98 頁),可知:被上訴人興建之鐵皮棚架內之攤位於97年12月1日以 後仍在販賣物品、停車場亦有停車,鐵皮棚房之上冠汽車仍在經營,貴族世家牛排館亦完好屹立,足認上訴人在99年4月7日拆除之前,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上已存地上物招商營業之情事。再觀上訴人提出99年4月7日勘查時所攝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拆除,殘餘少許拆除後之水泥塊及垃圾( 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7頁),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一致。因認: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4 月7日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無權占用,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506 平方公尺依約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茲僅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利益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查被上訴人自陳於契約期滿後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上訴人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則系爭土地在其占有管領中,自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至明。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3 -12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鄰近新竹市○○路,附近有建功高中、光復高中、清華大學,靠近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有地圖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59 頁),交通尚稱便利。又被上訴人在系爭824 地號上興建鐵皮棚房(經營貴族世家牛排館,面積400平方公尺)、設置鐵廠棚架經營市場攤位(面積700平方公尺),在系爭810 地號上設置鐵廠棚房(上冠汽車商店,面積200平方公尺),均作為招商營業使用,總計1,300平方公尺),其餘1,206平方公尺(2,506-1,300=1,206)則為空地,使用情形不同,獲取之經濟利益有異;暨兩造於契約期間就有建物招商使用之土地部分按公告地價年息6%、空地部分則按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使用對價等情,因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97年12月1日至99年4月7日(16月又7天)止期間,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建物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空地部分則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應為公允妥適,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萬7,357元【有建物部分:8,800 x1,300x5%x1/12x(16+7/30)=773,789;空地部分:8,800x1,206x1%x1/12x (16+7/30)=143,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者合計為917,357】。㈣又上訴人於99年4月21 日寄發函件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31日前繳清經營權利金差額161萬7,000 元,以及契約期滿後至99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7萬0,144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收受該函件,有該函件及回執在卷(原審促字卷第58-60頁,訴字卷第38頁)。 是參照前揭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16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04,171元【 有建物部分:8,800 x1,300x5%x1/12x16=762,667;空地部分:8,800x1, 206x1%x 1/12x16=141,504,二者合計為904,171】,則被上訴人應僅就上開金額負有給付自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8日(8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為991元(904,171x5%x8/365=991)。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91萬7,357元、遲延利息991元,共計91萬8,348元(917,357+991= 918,348),及其中91萬7,35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16日(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5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促字卷第89-9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5萬7,130元、遲延利息62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萬1,156元(918,348-57,130-62=861,156),及其中86萬0,227元(917,357-57,130=860,227)自99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