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上訴人 曾仁宗 (現因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浿茹 被上訴人 蔡明燦 王明魁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曾仁宗、王明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明燦、王明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明魁自民國(下同)79年3月間起擔任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綜理上訴人一切事務。80年10、11月間,王明魁明知上訴人並未編列地下室地坪舖設、人行道花台、鋼棚、鐵屋等工程預算,系爭工程亦非因天災人禍急需搶修興建之緊急工程,且依據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加強內部審核實施要點,營繕工程未達一定金額3%即150萬元者,應公開 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兩家以上殷實廠商比價,其竟於主管承辦工程時,基於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逕行通知被上訴人曾仁宗、蔡明燦至上訴人公司,不經公開比價程序,以超過合理利潤之價格將工程交由曾仁宗、蔡明燦承包。曾仁宗明知上情,竟以訴外人瑞興土木工業名義並借用訴外人金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系爭人行道花台、地下室地坪舖設等工程(下稱系爭花台等工程),承包價分別為921,125元及796,000元,合計1,717,125元,其中超過合理 利潤之不當利益分別為200,051元及148,320元,合計348,371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另蔡明燦亦知情而借用訴外人三 合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系爭鋼棚及鐵屋工程(下稱系爭鋼棚等工程),承包價分別為82萬元、140萬元,合計222萬元,其中超過合理利潤之不當利益分別為113,464元及136,501元,合計249,965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王明魁以前述背信 手段將上開工程交由曾仁宗、蔡明燦承包,與曾仁宗、蔡明燦共同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曾仁宗、蔡明燦受領超過合理利潤部分之利益顯係不當得利。又上開曾仁宗、蔡明燦所受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茲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僅加計請求尚未屆滿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故曾仁宗承攬系爭花台等工程所受不 當得利加計利息金額87,093元,共應返還伊435,464元;蔡 明燦承攬系爭鋼棚等工程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加計利息金額 62,491元,共應返還伊312,456元。 (二)上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以81年度偵字第2799號對王明魁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王明魁 背信、偽造文書等有罪確定。王明魁應分別與曾仁宗、蔡明燦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書時,始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之情,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97年10月30日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曾仁宗、王明魁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435,464元及其遲延利息;(二)蔡明燦、王明魁應連帶 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12,456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曾仁宗部分: 伊施作系爭花台等工程,係經雙方議價及締約,且伊依契約受領系爭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均屬緊急而須立即施作之工程,施工時間無法與一般工程相比較,施工成本亦會增加。上訴人所引系爭刑事判決估定之工程造價金額,均未包含稅金、勞工保險、管理費用等,且未考慮前述施作成本增加之情形,所估工程造價過低。況系爭工程發包施作後至今已近20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蔡明燦部分: 伊施作系爭鋼棚等工程並無收受超過合理利潤之工程款。況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王明魁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發包而受有任何利益,曾仁宗、蔡明燦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事成本及修繕費用均較高,系爭刑事判決未審酌系爭工程施作之特殊性而逕行認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利潤」僅為1成,顯有可議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一)被上訴人王明魁於79年3月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綜 理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80年10、11月間,王明魁將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花台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曾仁宗承攬;另將系爭鋼棚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蔡明燦承攬。 (二)曾仁宗以瑞興土木工業名義,並借用金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花台等工程,分別受領工程款921,125 元、796,000元,合計1,717,125元。 (三)蔡明燦借用三合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鋼棚等工程,分別受領工程款82萬元、140萬元,合計222萬元。 (四)王明魁之上開行為經竹檢於82年間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背信、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明魁於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不經公開比價程序,以超過合理利潤之價格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曾仁宗、蔡明燦承攬,使其二人受有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除消滅時效期間不同外,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亦有不同,第197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 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係97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書時,始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之情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已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僅因王明魁否認犯行,而認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定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此乃其主觀欲否行使請求權之判斷,並非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其收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日(97年10月30日)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三)經查,本件王明魁將系爭花台等工程交由曾仁宗承攬,而曾仁宗業於80年11月12日領取系爭地下室地坪舖設工程款796,000元、另於81年1月5日領取系爭人行道花台工程款921,125元;又王明魁將系爭鋼棚等工程交由蔡明燦承攬,蔡明燦亦於80年12月14日時領取系爭鋼棚等工程款80萬元及140萬元 (合計222萬元)等情,有上訴人之支出傳票影本及相關發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9、18-20、31-34頁) 。上訴人之會計部經理呂清康於80年12月5日即以內部簽呈 載明「本項工程尚未經總務部主辦單位辦理發包及訂約手續,即行完工辦理驗收...本項工程目前亦尚未經過預算之程 序...依照規定,一般緊急迫切之工程,若不及辦理招標或 比價時,應列舉事實及原因,先呈報上級主管關核准,以符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其於同年月16日復書立簽呈:「人行道花台原設計九十二座,總工程議價新台幣九十六萬元(內含稅),平均造價(含植花木)為新台幣壹萬肆佰拾肆元整...核其價格似有偏高之現象,擬建議折減二 分之一計價,以符允當」(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14頁);同年月21日呂清康再書立簽呈:「查毀損之兩座花台,依其結構及施工之質料,加以分析,每座花台之造價(含稅及植花木)為新臺幣壹萬陸佰肆拾元整,確實過於偏高,有目共睹,此為不爭之事實,建請承包商重新衡量合理之利潤,宜再酌予適度之減價,以免落人口實,而貽笑大方」(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上開簽呈均經上訴人之總務部經理林賢俊、企劃部技術員張錫飛、業務部經理林錦村會簽,足見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早已知悉系爭花台等工程,有不合發包程序、要價過高之情事。實則,於曾仁宗、王明魁二人領取超過合理利潤之工程款時,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處於可開始行使之狀態。 (四)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而主張應自其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書時起算時效云云。然前開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基礎事實係請求權人原依農地買賣契約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該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故前開判決認為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買賣契約為無效時,始認其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方為合理。然於本件,新竹市政府早以81年3月3日81府建公字第05957號函,向上訴人指出:「新竹農產公司有關 果菜市場辦理三十二項工程,均未報經議會同意而逕行辦理,已顯與規定不符,並請檢討預算編列與急需工程之迫切性,以符合預算之編列」;又於81年11月9日以81府建市字第90178號函上訴人:系爭工程經報新竹市議會,作成附帶決議,有關果菜市場辦理32項工程動支經費不當,應追究董監事失職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8、200頁);又竹檢亦 早於81年5月11日即將被上訴人王明魁提起公訴,並寄發起 訴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起訴書後亦於81年6月3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由董事長童勝男擔任主席,共同討論應否將王明魁停職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準此可 見,前揭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之判決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早於上開時間即已知王明魁未依法定程序並以高價交由曾仁宗、蔡明燦承包系爭工程等情,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依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曾仁宗、蔡明燦受領工程款時(即前述80-81年間),即處於可行使之 狀態而應起算時效,詎上訴人竟遲至9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又查,王明魁並未因系爭工程之發包而受有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208 頁反面),而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主張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王明魁既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訴請王明魁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明魁分別與被上訴人曾仁宗、蔡明燦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