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 訴 人 李益強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上訴人 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204、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9,953股(下稱系爭股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8,30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7 頁)。經原審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辦決,而駁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見本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擴張請求返還股票為56,197股,並追加請求98年至100 年度之股東紅利及股息,而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56,197股;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272元並加計自101 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之訴:㈠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頁)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其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下分別稱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股票(含其後97、100 年度之配股)共計28,107股(上訴人誤繕為28,017股),另依淨值14.857元計算,以37萬0,964 元買回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以股息、股東紅利或員工紅利所取得之股票24,696股,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向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股票而得於98、99、100 年度受分配之股息及股東紅利共計12萬1,17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審卷第183-184 頁)。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依上開同意書內容之解釋,上訴人得否於離職後保留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以及被上訴人得否無償取回或以淨值要求買回上訴人名義之持股。揆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追加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請求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股東之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及該部分98至100 年度得受分配之股息、紅利,而備位請求除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上訴人另向洪明雄、盧彥豪買受之持股,並依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淨值買回上訴人以股息、紅利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股票,另請求依上訴人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持股數量給付98、99及100 年度所得受分配之股息及股東紅利。乃前揭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雖非同時提起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二訴,惟上訴人就合併提起之上開訴訟,基於訴訟上之處分權而自定裁判之順序,合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10月1 日起經被上訴人公司聘任為研發工程師,97年3 月間升任大陸地區辦事處處長,嗣於98年4 月30日離職。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於96年10月24 日領取95年員工紅利6,000股、97年2月1日領取年終股票6,000 股,並於97年7 月31日獲配96年股息900 股、股東紅利5,053 股及員工紅利9,000 股,再加計伊分別於97年12月3日 、98年1 月20日向洪明雄、盧彥豪認購渠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6,000 股及17,000股後,總計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共49,953股(即系爭股票)。伊任職期間,系爭股票均由被上訴人公司集中保管,惟伊業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此項保管關係應視為終止。經伊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致函表達終止保管股票之意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歸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伊曾於95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得無條件以淨值將伊分別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所認購之股票共23,000股(即6,000 +17,000=23,000)全數購回;又以伊自95年11月8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起,服務期間尚未屆滿3 年即離職,依約應將其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7年2 月1日 、97年7 月31日因員工紅利而受領之股票共26,953股(即6,000 +6,000 +900 +5,053 +9,000 =26,953),全數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公司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惟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伊於簽立當時並無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內容磋商之機會,僅能依同意書所載條款訂立契約,而其第1 條、第2 條內容又限制員工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勞資雙方立於不對等地位狀態,故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依照同意書內容對於離職員工有所主張,而與伊相同情形之其他員工亦得自由處分所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伊在98年4 月30日離職之初,亦未主張伊應按系爭同意書內容處理係系爭股票,可見系爭同意書不具執行力及拘束力。而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公司為分派94年員工紅利事宜而簽訂,與伊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保管95、96年員工紅利、盈餘股息及股東紅利股票無涉,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依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退步言,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伊於93 年 10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時即起算,並非以領得員工分紅股票之95年11月8 日起算,伊於98年4 月30日離職止,任職期間已逾3 年,即無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公司以伊服務未滿3 年為由,要求償還受領之員工分紅股票,即無理由;而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員工於離職後,其所持有之股份僅得特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 項等規定而無效。系爭同意書既無拘束力及執行力,或其第1 條、第2 條約定無效,上訴人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伊名下之49,953股。又被上訴人公司10 1年度股東會決議,100 年度每股配有0.125 之股東紅利股票,系爭股票亦得分配該股東紅利,上訴人自得依股東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8、99及100 年度之紅利及股息。退步言,如認同意書有效,伊亦得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淨值購回其因股息及員工分紅而取得之持股,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返還伊另向盧彥豪、洪明雄購買之持股及該部分依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所得分配之股東紅利,合計共28,107股,暨伊向盧彥豪、洪明雄購買之24,984股依被上訴人公司98、99及100 年度決議受分配之股息合計12萬1,1 72元。並於本院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56,197股;㈢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272 元並加計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28,107股,並給付上訴人37萬0,964 元並加計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72 元並加計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因認購或員工分紅而領取之伊公司股份,於上訴人離職後應如何處置乙節,已於95 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該同意書內容係針對員工分紅發放事宜及股票認購所為之規範,獨立於勞動條件外之約定,非屬勞資問題,即無上訴人指摘兩造於訂約時處於不對等地位之問題。且上訴人立於此種平等條件之情況下,仍願向他人洽購伊公司股票,除其已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外,亦不生無締約可能之問題。況系爭同意書固由伊預先擬訂之契約,惟上訴人於審閱後可就系爭同意書內容表示意見,且得個別磋商,並有決定是否簽署之自由,簽署與否均不影響員工受領盈餘分派之權益,至多僅係於發放股票與現金比例間作調整,對於整體並無不利益可言,因此系爭同意書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無效原因。又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就上訴人持有伊公司股票應如何處理之合意約定,並非伊於公司章程或於發行、分派股票之際所為單方禁止或限制,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又系爭同意書乃伊擬於96年配發95年度員工紅利,考量員工是否具備發放資格或其數額多寡需視員工之表現而定,而服務年限即係考核員工對伊公司忠誠度之依據之一,始擬訂系爭同意書作為員工紅利發放數額之參考。兩造既基於上述目的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自應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95年11月8 日,作為系爭同意書第1 條3 年服務年限之計算時點。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係兩造合意針對由伊公司主導,抑或由伊公司指定特定第三人買回上訴人名下股票所為之規範,足證該條約定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之規範無涉,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疑慮。另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以淨值購回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時,上訴人亦曾以電子郵件答覆「請速處理」等語,益見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購回係爭股票之處理方式,並無異議,足見系爭同意書第2 條合法有效,伊公司本得以淨值購回上訴人所認購或領取之系爭股票,故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亦屬無據。至於伊公司審酌員工情形,個案決定是否援引同意書內容辦理,並非表示伊公司並無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權限,況且,伊公司未曾依同意書約定執行之原因,乃係基於客觀因素所致,與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拘束力乙節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加計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共56,197股,以及系爭股票自97年間起可分配之股息股利共24萬2,272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名下持有之系爭股票,其中包括96年10月24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2 月1 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7 月31日取得之9,000 股,及97年7 月31日所分配之股數中之3,969 股,合計24,969股,以及向洪明雄購入之6,000 股,及基此分派97年度股息1,984 股,與向盧彥豪所購入之17,000股,從形式上觀察,屬於系爭同意書第1 條規範者有28,090股(計算式:24,969+3,121 =28,090);屬於第2條 規範者有28,107股(計算式:24,984+3,123 =28,107),而依同意書第1 條,上訴人應歸還者包括該部分持股及所領取之紅利,此部分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伊公司給付,因此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之股息紅利,僅有基於第2 條規範之股數28,107股所分派者,即12萬1,172 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69、186-197、214-215頁):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於97年3月間調任大陸地區辦事處處長,嗣於98 年4月30日離職,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每股淨值為14.857元。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陸續因向他人購買、配息或員工分紅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累計49,953股(其中屬於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員工分紅或及配股合計24,984股,屬於上訴人向洪明雄、盧彥豪購入之股票為24,969股),上開股數加計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100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股共計56,197 股(其中屬於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員工分紅或及配股合計為28,090股;屬於上訴人向洪明雄、盧彥豪購入之股份及基此而受分配之股數為28,107股,惟上訴人誤算為28,017股),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決議,49,953股可受分配之股息股利為24萬2,272元(其中屬於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員工分紅)。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保管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之保管關係業已終止。 ㈢上訴人於95 年11月8日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發放等相關事宜,簽立系爭同意書,其第1 條載明:「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第2 條則記載:「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如為有效,該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合理? ㈢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㈣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加計該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後之56,197股,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自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28,107股,並以淨值買回其前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受分配之員工紅利持股24,969股,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98、99及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對於上訴人持股發放之紅利及股息,應以系爭股票即49,953股計算(即24萬2,272 元),或僅得以上訴人向盧彥豪、洪明雄購買之24,984股計算(即12萬1,172元)? 五、爰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事?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除員工姓名、年籍及簽署日期係由員工自行填入外,均屬定型化條款,且係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簽訂,而其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公司預擬,並用以與其得特定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訂,自屬定型化契約。 ⒉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司法機關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公司為自動化機械產業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第48-50頁、本審卷第204頁),惟因鄰近科學園區,故員工流動過於頻繁,即有影響營運之虞,自有設法留住人才以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分配予員工股票紅利,乃按前年度盈餘比例提撥,並審酌員工個人表現,核屬獎勵員工辛勞之回饋。次查,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僅有3 條約定,係針對發放員工分紅配股及股票認購等項所為規範,其文字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尚難認有何隱藏風險轉嫁之情,而證人即前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曾廣輝亦證述:擬訂同意書之緣由,係公司大部分員工都希望可以領取股票,且可以久任,簽署同意書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負責處理,人事單位將系爭同意書發給全公司員工,員工可將同意書帶回審閱,自由決定簽署與否,若就同意書內容有意見,也可直接找伊詢問,倘員工就同意書內容無意見,同意簽署者,則於簽署後直接將同意書繳回人事室留存,關於上訴人之同意書,亦是其同意簽署後,自行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單位,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分紅配股主張是看公司的盈餘及員工個人的表現,至於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已於公司章程中明定為百分之25,而員工有無簽署同意書,僅在發放股票與現金比例間為調整,即有簽署同意書之員工,股票會配得多一些,現金少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依其證述內容,系爭同意書擬訂目的在於激勵員工,以謀員工久任而與公司事業發展相互結合,可謂兩相助益。雖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發放全體員工,員工皆可攜回審閱,並有簽署與否之決定權,若有意見甚可個別向當時之總經理曾廣輝徵詢磋商,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強制員工定要簽署系爭同意書。乃員工是否簽署同意書並未影響與公司間業已成立之僱傭契約,且其內容亦非完全不可磋商,而系爭同意書雖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惟此並非恣意追求被上訴人一己之利益,而係謀求公司組織之安定,並使員工可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控制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訓練成本之支出,俾優秀員工可以繼續的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留用,對於兩造均有助益。又被上訴人公司雖促使員工承諾久任,而為考核員工對公司忠誠度之表現,惟亦對同意簽署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分紅配股時獲配較多之股票,而上訴人於其親自核閱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綜合評估己身利害得失等相關權益後,同意簽署繳回,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致上訴人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同意書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雙方仍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云云,尚難憑採。㈡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如為有效,該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合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惟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等語,固然對上訴人服務期間及服務未滿三年則所領取員工紅利及股票應歸還公司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為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合。且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固於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段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並於同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此即所謂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其目的係為保障員工福利,緩和勞資對立之緊張關係,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同時亦成為公司之股東,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提升公司績效,並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惟上開規定僅係員工得以分紅入股之法律依據,非謂員工據此即對公司取得具體之股票紅利(即分紅入股)請求權,蓋員工分紅入股與否,實繫諸公司之意思,員工並無決定權。員工能否分紅及分紅比例、數額為何,除章程訂明外,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雖然公司就某特定之員工是否發給員工分紅配股時,有時會參酌該員工過去一年之績效及表現,據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應配發股份之比例或數額,然非執此遽謂員工依據前揭規定即對公司存在具體之員工分紅入股請求權,且盈餘分派請求權,原係股東之固有權,股東為求激勵員工士氣,提升公司績效,犧牲得受盈餘分派比例減少之損失,同意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則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公司股東權益之考量,並謀公司組織之安定及企業經營利益之維護,於核發員工分紅配股之際,同時要求員工為一定期間內不離職之承諾,當非法所不許。是以系爭同意書第 1條之約定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4項之規定。 ⒉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載「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內容,已明確規範「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而非約定為「若本人自簽署同意書之日起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或其他類似文字,足見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服務任職期間起算之真意,係以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即93年10月1日起算。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書第1 條關於「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自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時起算,並舉證人曾廣輝之證言為其依據(原審卷第173 頁),惟依曾廣輝所言,上開看法係「個人認為是以簽署後開始算」,可見其此部分陳述不過係其個人臆測;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伊於締結系爭同意書後,曾就96年10月24日前所領取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紅利及股票,透過被上訴人之安排,而於96年7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彭文宏、葉宜君、彭永福等人,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可稽(本審卷第161 頁),又被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30日曾以每股15元之價格收購部分離職員工名下之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該離職員工之帳戶,而前揭員工所持有之員工分紅配股距上開同意書簽訂日期皆未滿三年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未爭執,輔以證人洪明雄亦證稱:伊於96年間離職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7 年,然是全數有對價的賣回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歸還等情(本審卷第153 頁),以其離職時間距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未逾3 年,惟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認為洪明雄應無條件全數返還自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未逾3 年內所取得之員工分紅配股,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0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距其離職之98年4 月30日之際已逾3 年,已不受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於公司服務未滿3 年而離職,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之限制等語,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㈢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以契約之解釋,雖首在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而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惟系爭同意書第2 條:「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之約定,依證人曾廣輝所述,其訂立精神是希望股票繼續留在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公司係未上市公司法人不能購買,故實際執行情形均是由公司洽特定員工以最近一期財報之淨值購買,員工都清楚此條約定係由公司安排洽特定人購買所領取及認購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173頁反面),證人洪明雄亦證實其於離職後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告以淨值後始能售出股票,並收到多筆匯款(本審卷第152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96年10月24日前所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及股票,亦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安排而出售予訴外人林國楨、彭文宏及葉宜君等人(本審卷第156 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上訴人離職後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詢問:「您的股票已找到買主願意以目前淨值買下,淨值價格及如何交割事宜,請洽股務妤綺0000000000或分機261 ,她會協助後續作業」等語時,回覆:「請速處理!」等語,此亦據證人鄭德宏及曾廣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均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真意為員工離職時,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接洽特定之第三人以最近之財報淨值購買,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買受、亦非登記被上訴人公司為自己之股東,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及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據經濟部80年3月23日商04488號之函釋意見,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間,尚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票轉讓於特定對象等語。惟查員工分紅認股制度,本在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之向心力,故立法意旨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則舉輕明重,對於員工承購後在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既已乏向心力,而公司仍無法以洽特定人方式買回其股份,顯與前開融合勞資一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不符,故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洽特定人依離職時最近財報之淨值方式購回股份,亦屬有利企業之經營,難認有違前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至於經濟部之前開函釋適用情節乃公司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命其將股票轉讓於特定對象,與本件兩造係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其尋覓買受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一方強制上訴人出售之情形不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固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明確。惟依上開規定,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內,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惟本件系爭同意書第2 條「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之內容,既係兩造合意以契約約定限制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及認購之股票之轉讓,即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範情節不同,自不生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㈣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加計該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後之56,197股,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自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股數,加計97年(自洪明雄購股部分)、100 年分派之股息合計28,107股,並以淨值買回其前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受分配之股息及員工紅利持股28,090股,有無理由? ⒈先位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於96年10月24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2 月1 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7 月31日取得之9,000 股及於97年7 月31日所分配之股數中之3,969 股,合計24,969股,又加計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中之3,121 股,共計28,090股,應依同意書第1 條無償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前領取上開員工紅利或配股股票時,既已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超過3 年,而不受同意書第1 條之限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無足取。 ⑵惟系爭同意書既屬兩造合意訂立,又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於兩造間即具拘束效力,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已經拋棄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行使之權利,甚至證人曾廣輝更結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執行系爭同意書之情形會視員工狀況做調整,若員工手邊之持股很少,離職交接情況良好,公司並不一定會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執行,實際上同意書只是備而不用,而本件是因上訴人任職大陸辦事處擔任處長期間所找的代理商是上訴人的姐姐開的,而該代理商又扣了被上訴人公司1、2千萬元貨款未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雖經要求又未回台處理貨款的問題,並即自請離職,故被上訴人始依同意書內容處理上訴人離職後之股票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員工訂立同意書後,係依個別員工日後之表現,決定是否於其離職時執行同意書之約定條款,縱該公司未對於其他員工執行同意書之約定條款,亦屬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離職員工間之關係,要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曾依同意書內容對於其他離職員工主張權利,即謂同意書內容已不具任何執行力及拘束力,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其名下之56,197股予伊云云,委非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同意書擬訂之緣由乃為處理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曾廣輝已證述:擬訂系爭同意書並沒有為了要處理哪一年員工之分紅配股事宜,目的是希望能成為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參以系爭同意書係於95年11月8日簽署,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股票來源中關於員工分紅股票部分,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配發95年之員工紅利股票,另於97年7 月31日配發96年之員工紅利股票,此經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回覆郵局存證信函後附上訴人持有股票來源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將94年間之員工分紅配股事宜配發處理完畢,顯然系爭同意書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公司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系爭同意書第2 條已約明「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56,197 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自洪明雄購入之6,000 股及基此分派之97年度股息1,984股,及自盧彥豪處所購得之17,000 股,合計24,984股,連同該部分於100年度應分配股數3,123股,共計28,107股,並非被上訴人為員工紅利及股票發放事宜所簽立,不屬同意書第2 條之規範,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返還責任,而其於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股數合計24,969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以上訴人離職時之每股淨值14.857元買回。經查: ⑴參照系爭同意書第2 條所載「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之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文義,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得於上訴人離職時,主張以淨值購回之股份,包括被上訴人所「領取」或「認購」之部分。而依上訴人前揭陳述以及洪明雄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經由該公司取得股票之途徑,除經公司發放紅利、股息外,尚包括因其他員工出售持股,而由該公司引介後而價購。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分紅或分配等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取得之股份24,969股,應屬同意書所稱之「領取」所得,另其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向洪明雄、盧彥豪等人所購得之股份,當屬同意書第2 條所稱「認購」,而均為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得以淨值購回。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向洪明雄、盧彥豪等人價購所得,及基此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100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股息,合計28,107 股,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另以其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尚寄發扣繳憑證予伊,辯稱伊仍具有前揭24,969股股份之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分紅或分配等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取得之持股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表示買回,且上訴人於翌日即表示同意,僅於其後因拒絕依係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亦拒絕辦理前揭股份之過戶事宜,致上開股票迄均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於發放股利時,仍須依法扣繳,此與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返還上開24,969股之股票無涉,亦無從執此遽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24,969股股份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分紅或分配等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取得之股份24,969股,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以「您的股票已找到買主願意以目前淨值買下,淨值價格及如何交割事宜請恰股務妤綺0000000000或分機261 她會協助後續作業」,而上訴人並於翌日回覆稱「請速處理」,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以該部分上訴人持股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行使以淨值買回上訴人持股之權利,且為上訴人回覆應允,則其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其離職時之淨值即每股淨值14.857元計算,給付買回上開股票370,964 元(計算式:24,969×14.857=370,964 元以 下四屬五入),為有理由,應可採取。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98、99及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對於上訴人持股發放之紅利及股息,應以系爭股票即49,953股計算,即24萬2,272 元(先位訴訟),或應以上訴人向盧彥豪、洪明雄購買之24,984股計算之12萬1,172 元(備位訴訟)? ⒈查上訴人因員工紅利及股票等原因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所得之持股24,969股已經該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行使買回權,並經上訴人表示承諾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公司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所決議發放之股息,因此上訴人就該部分合併上開洪明雄及盧彥豪出售之持股為基礎,即以系爭股票作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於98、99及10 0年度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計算依據,即無理由。 ⒉惟上訴人於離職前另向洪明雄購買之6,000 股、盧彥豪購買之17,000股,連同向洪明雄購股後該部分受分配之1,984 股,合計24,894股,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行使買回之權利,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部分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之股息,即有理由。揆諸被上訴人99年度股東會決議98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息0.3元,100年度股東會決議99 年度盈餘分配除每股配息0.3元外,另發放紅利每股2.5元合計每股因此分配股息及紅利合計2.8元,101年度則每股配息0.3元、股東紅利現金每股配1.45元,合計每股配1.75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1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議程、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表在卷(本審卷第106- 109、124-135 頁),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股息及紅利為12萬1,172 元(計算式:24,984×0.3 +24,984×2.8 +24,984×1.75=121,17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加計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100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股後之股票共56,197 股,及依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再給付24,227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49,953股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當時淨值計算,合計以370,964 元買回其於離職前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股份24,969股,及依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向洪明雄、盧彥豪購得持股24,984股依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之股息及股東紅利合計12萬1,172元,合計49萬2,136元並加計自101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即主張備位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書狀及送達郵件回執分見本審卷第75-81、1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上訴人主張,其自洪明雄購入之6,000股暨基此分派之97年度股息1,984股,及自盧彥豪處所購得之17,000股,合計24,984 股,與該部分於100年度應分配股數3,123股,以上合計應為28,107股(計算式:6,000+1,984+17,000+3,123=28,107),惟上訴人誤算該部分為28,017股(見本審卷第147、183、189、202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