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成興 曹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地號、同小段十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包括同小段五0地號面積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十八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小段五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同小段十八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同小段五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50地號(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3 小段18地號(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將50、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得伊及共有人王庚鑫之同意,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其中系爭50地號面積為8.63平方公尺,系爭18地號面積為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雨遮、看板部分,全係系爭50地號土地所占用),供作搭建建物開設高雄黑輪大王小吃店之基地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或返還予伊及共有人王庚鑫(系爭50地號土地部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彼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270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但書、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18、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12.39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工作物拆除,並將該18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該50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㈡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0,270元。原審判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71,89 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地號、同小段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同小段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 1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小段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同小段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同小段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㈠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5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㈡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0,270元。㈢上訴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1,893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當時即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曾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伊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作為攤販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強度不高,獲利亦不佳,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 1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又共同占用系爭5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雨遮、看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7至9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60、61、67頁),復經本院前審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標示面積明確(見本院上字卷75、7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㈡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及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庚鑫之同意,占有系爭50、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當時即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曾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伊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國有財產局所列印發給之以97年10月31日為限繳期限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需繳納下列分期付款使用補償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1頁),僅係國有財產局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至3項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方得承租國有土地,並應簽訂書面租約。而依上訴人自陳僅繳納第一期使用補償金,後來沒有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前審卷51頁背面),自不得僅以該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認上訴人前已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其等占用土地數十年之久,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是否猶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人,自非無疑問云云。惟查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只能認係國有財產局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尚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乃又空言翻異其詞,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5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應屬有據。 五、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及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時,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0、18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依序為11.39平方公尺( 其計算式為:8.63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 11.39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面對大直國小,臨近大直捷運站第 2出口處,而北安路上商店林立,交通便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店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60頁),並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及本院上字卷55至61頁)。又系爭土地96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80,700元、99年 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70,4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93至96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之金額應為76,668元(其計算式為:80,700元×1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463/10,000×10% ×1年=68,598元─系爭 50地號部分;80,700元×1平方公尺 ×10%×1年= 8,070元─系爭18地號部分。68,598元+8,070 元=76,668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80,270元,於 76,66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之金額為66,959元(其計算式為:70,480元×1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463/1 0,000×10%×1年=59,911元─系爭50地號部分;70,480元× 1平方公尺×10%×1年=7,048元─系爭18地號部分。59,911 元+7,048元=66,959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7萬1,893元,於66,959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使用經濟價值並不高,又僅為家庭式之小本經營,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然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經營小吃攤,依上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所示,本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本院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但書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50、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5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㈡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76,668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959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76,668元部分;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66,959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60、61、67頁),惟該複丈成果圖就 A部分土地未將50地號、1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標示,原審判決亦未將此部分之面積區分,本件經本院前審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標示面積明確(見本院上字卷75、77頁),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已明確,均如上述,僅本院前審判決將 B部分坐落之土地誤為18地號,致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故上訴人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再就占用之面積及地號為測量,並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