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紀清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張美麗對於99年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關於駁回紀清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紀清田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紀清田其餘上訴駁回。 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判決廢棄。 本判決命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於紀清田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紀清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清田(下稱紀清田)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美麗(下稱張美麗)如數給付。經原審以紀清田所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對備位之訴被告即張美麗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且張美麗自始拒卻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裁定駁回紀清田對張美麗之備位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7 月16日98年度抗字第939 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定。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受理紀清田對全國公司之訴訟,以98年訴更一字第8 號受理紀清田對張美麗之訴訟。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00 號、99年度上字第475 號受理,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將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併予以廢棄發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及順序為紀清田對全國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就紀清田對張美麗之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清田起訴主張:伊於89年4 月27日與全國公司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簽交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全國公司之董事長張美麗,作為第一期價款,業經張美麗提示兌現。惟系爭契約關於全國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伊之約定,係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及代表人之變更,使伊取得該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已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及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14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契約亦因伊受張美麗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詐欺,經伊於89年12月22日撤銷意思表示;或因系爭契約第3 條所附「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全國公司或張美麗受領上開500 萬元(票款)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張美麗如數給付,及自97年7 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及上訴人張美麗則以:系爭契約係全國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資案權利之取得,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非以系爭投資案權利為買賣標的,無因違反禁止移轉投資權利之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伊無詐欺紀清田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紀清田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僅係就全國公司之股份為買賣之預約,張美麗則係基於其個人出售股份而受領500 萬元之立約定金。乃紀清田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紀清田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全國公司已於89年11月17日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該500 萬元之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雖有以「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解除事由之約定,然此純屬誤載。況所稱「本約」乃指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而言,非指系爭契約。正式之股份買賣契約既未簽訂,即無該解除事由發生之可能。縱有此可能,因紀清田拒絕簽訂正式之股份買賣契約,致伊無法於期間內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計畫,可認紀清田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系爭契約仍未失其效力,張美麗受領500 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紀清田先位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紀清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全國公司應給付紀清田500 萬元整,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全國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紀清田備位請求張美麗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張美麗應給付紀清田5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紀清田對張美麗其餘之訴。紀清田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張美麗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紀清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紀清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紀清田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以張美麗為受款人、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張美麗收執,而由張美麗於其帳戶兌現領取,全國公司股份迄今並未移轉予紀清田。 ㈡紀清田、全國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曾於89年5 月2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嗣合意作廢。㈢紀清田曾委託律師於89年5 月25日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草案)」予張美麗,惟未經簽署。紀清田及全國公司迄今並未另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賣方究為全國公司或張美麗? ㈡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力未定或撤銷事由? ㈣全國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500 萬元是否有據? ㈤紀清田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500 萬元是否有據 七、關於紀清田先位請求全國公司為給付部分(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 ㈠經查,紀清田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即賣方記載:「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美麗」,有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 頁)。次查,全國公司於89年5 月15日寄發海山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予紀清田,自稱兩造間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催告紀清田簽訂本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0 至143 頁)。全國公司於89年11月17日以全國(89)美字第61號函向紀清田表示,解除全國公司與紀清田於89年4 月27日簽訂之「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沒收紀清田交付之500 萬元,有89年11月17日全國(89)美字第6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由上可知全國公司自始認為伊為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且查,全國公司於97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中亦自稱紀清田要求以全國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全國公司遂應其要求而簽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由上事證,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全國公司,可以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美麗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出售給紀清田等人及其指定人。」、第3 條約定「立約定書之同時紀清田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同時張美麗應開立同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紀清田於本約無效或解除(即張美麗於本約簽定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日,逕填發票日兌現該保證支票。」、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正式簽約時,應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同時簽定。」。 ⒉次查,兩造不爭執於89年5 月25日紀清田與全國公司、家福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該意向書前言載明:「緣臺北市政府已核准將該府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678 、 679-4 、680 及681 地號之土地出租予甲方(即全國公司),並核准甲方於該等土地上投資興建『停車場大樓』。緣丙方(即紀清田)願購買甲方至少3 分之2 以上之股份以掌握甲方之經營,並願促成甲方就『停車場大樓』提供予乙方(即家福公司)作為經營商場及停車場之用。」,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1至94頁)。 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第1 條文字明白記載「……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出售給紀清田……」,及第3 條亦約定,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即張美麗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日,紀清田得逕行填發日期兌現履約保證支票,業已表示欲出售系爭投資案權利。且因89年5 月25日紀清田、全國公司、家福公司之合作意向書前言載明,因臺北市政府已核准全國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大樓,紀清田願購買全國公司至少3 分之2 以上股份以掌握其經營等語,更可認紀清田欲買受者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是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全國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可以認定。 ㈢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5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停車場。」、同法第42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停車場等。」、同法第51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8 條第1項 第6 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違反前2 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83年3 月22日修正版)第14條「依本須知取得投資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違者除撤銷其投資權外,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且於2 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本院98年上字第500 號卷㈠第97至100 頁)。 ⒈經查,全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投資案簽訂之「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第5 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全國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轉租於第三人,或將租賃權提供擔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未經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同意,不得將本建物及營運資產設備移轉、設定負擔與第三人。否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規定,應屬無效」、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並得由三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有投資契約在卷可稽(本院上字第500 號卷㈡第20至26頁)。可認系爭投資案應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⒉全國公司與紀清田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包含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系爭契約將全國公司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利轉讓予他人,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⒈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全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紀清田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支付500 萬元。 ⒉兩造不爭執紀清田交付以張美麗為受款人之500 萬元支票,由張美麗收執。經查,張美麗為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全國公司收受買賣價金。且查,全國公司以89年11月27日全國(89)美字第61號函向紀清田表示「為聲明解除台端(即紀清田)與本公司於89年4 月27日簽訂之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並沒收台端交付之500 萬元定金」(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可認為全國公司收有紀清田交付之500 萬元。 ⒊紀清田基於系爭契約第3 條交付全國公司500 萬元,因系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全國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00 萬元之利益,致紀清田受損害。紀清田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全國公司返還500 萬元,為有理由。另利息部分,紀清田主張請求5 年即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訴字卷第7 頁)。惟查,本件起訴為97年7 月14日,前5 年即92年7 月15日。是以,紀清田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全國公司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⒈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全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之文義,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全國公司之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又紀清田交付500 萬元支票,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而交付予全國公司,詳前㈣所述。縱該支票受款人係記載張美麗,不能以此逕認系爭契約之賣方為張美麗,買賣標的僅為公司股份而不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全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為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係自始無效,業經認定詳前㈢所述。全國公司辯稱因紀清田經催告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已於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係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立約定書之同時紀清田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是紀清田交付之500 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非立約定金之性質。因系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詳前㈢所述。全國公司抗辯其於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得沒收500 萬元云云,核非有據。 八、關於紀清田備位請求張美麗為給付部分(即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 按主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經查,紀清田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定全國公司應給付紀清田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前理由七所述。紀清田備位之訴請求張美麗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即不再予以裁判。 九、綜上所述,紀清田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紀清田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備位之訴判命張美麗給付,自有未洽。紀清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就紀清田備位之訴部分,判命張美麗為給付,因紀清田先位之訴請求全國公司為給付為有理由,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應予廢棄。 十、紀清田及全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紀清田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紀清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