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彬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召開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吳清彬,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5頁);吳清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⒈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⒉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所為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㈡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⒈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⒉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㈣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駁回其「99年3月11日」康寧 科技園區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 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99年3月11日康寧科技園 區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訴廢棄 ,發回本院」。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就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㈤據上,本件就被上訴人原起訴經上訴人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召開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合先敘明。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99年3月11日之決議「無效 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更㈠卷第8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係康寧科技園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林佳揚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均非合法之召集人,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 並於會議中作出修改規約, 追認98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系爭決議;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方式採用無異議及鼓掌通過方式,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監察委員高等公司,林佳揚僅係代表高等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人;高等公司係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推」,且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園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高等公司為合法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達法定標準;表決時,有關規約部分係經舉手表決通過,隨後進行委員改選,其餘議案則由司儀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反對意見,經出席人員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後作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5頁),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佳揚或高等公司均非召集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核其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會議係何人召集?該召集之人是否係合法之召集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林佳陽擔任召集人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惟,該會議紀錄係記載「召集人- 高等(股)公司代理人- 林佳揚」,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此與高等公司於99年3月11日出具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記載「有關本大 樓預定於99年3月11日13:30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本公司)謹委託林佳陽先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本公司)應有之權利…」等語相符,有該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163頁) ,足認林佳陽僅係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等公司之「代理人」而已。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召集人-高等(股)公司代理人-林佳揚」等語,主張林佳陽即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云云,尚難遽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係由高等公司召集等語,業據提出記載「康寧科技園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監察委員高等(股)公司代表人林宗明敬啟」之99年2月24日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拜寧公司(編號44)之代表人陳建州證稱:「(提示99年3月11日開會通知書,問:是否看過?) 看過…(問:99年3月11日有無參加會議?何人通知?) 有參加…」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3頁反面-94頁);證 人即系爭會議之記錄人員亦為當時負責園區行政工作,聯絡委員開會、處理開會通知、園區修繕執行之總幹事黎健生亦證稱:「(問:該次會議召集人為何人?)高等公司林宗明…(提示系爭會議通知簽收表,問:何人製作?)我製作的,通知99年3月11日要開會…」等語(見本院更 ㈠卷第90頁)。上訴人提出由高等公司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與證人陳建州、黎健生證述系爭會議由高等公司召集,並送達通知予區分所有權人簽收等情相符,足認系爭會議確係由高等公司召集。 ⒊上訴人提出高等公司出具之委託證明書上雖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採購林佳揚於98年承本公司之命參與康寧科技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業務需要,再承本公司之命,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召集99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代表本公司參選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50頁),但上 訴人於98年4月8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選舉「高等公司」為監察人,業據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高等公 司」為系爭園區之監察委員(見本院更㈠卷第20頁反面),則高等公司再出具證明書證明「林佳陽」當選監察委員,並以監察委員身分召集99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高等公司是否係合法之召集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 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惟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系爭園區之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系爭園區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7頁)。該約款僅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輪流擔任』…『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於解釋上開規約第3條第1項有關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補充解釋,亦即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優先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 ;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因系爭規約未另有「互推」程序之約定,是有關互推之召集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⒊本院詢問上訴人:「監察委員高等公司有何權利可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答稱:「園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即有記載,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所以在99年1月13日即以推舉的方式,推舉高等公 司作為會議的召集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否認高等公司係合法之召集人。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堅稱本件高等公司係以經「互推」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本院自應據此為審理範圍。經查: ⑴系爭園區設有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4月8日系爭園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151-6F)許文賓、(153-5F)王雪霏、(159-1F)王淑芬、(163-4F)黃俊生、(157-1F)林昌榮、(149-1F)林宗明、(161-2F)陳建州、(161-3F)林奕成、(155-1F)王富珍;並由全體委員推選許文賓為主任委員,林昌榮為副主任委員,王淑芬為財務委員,林宗明為監察委員(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即係高等公司當選為監察委員,已如前述),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㈠卷第38頁)。許文賓於98年9月25日召開系爭園區 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許文賓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所為之決議 不具效力,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足認系爭園區雖已無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管理委員」可為召集人,但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園區其餘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林昌榮、王富珍等,仍可擔任召集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園區尚無「互推」高等公司為召集人之必要。 ⑵況: ①高等公司係系爭園區於99年1月13日第8屆1月份管理 委員會會議中,由主任委員許文賓、監察委員林宗明、財務委員王淑芬、管理委員陳建州、管理委員林奕成,決議推舉為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95頁);證人黎健生亦稱:「(問:高等公司用何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開會互推,由高等公司擔任召集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0頁);證人陳建州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更㈠卷第94 頁),堪認高等公司係由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推舉之召集人。 ②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許文賓、財務委員王淑芬、管理委員陳建州、管理委員林奕成均非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36頁)。 ③據上,高等公司係由「管理委員會」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許文賓、王淑芬、陳建州、林奕成所決議推舉之召集人,此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互推之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程序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高等公司係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非可採信,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高等公司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反面),堪可採信;上訴人再抗辯:依規約第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如果「無法推舉」的時候,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順序擔任召集人,被上訴人對該規約約定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反面),亦可採信。 惟,上訴人抗辯:因為沒有人有意願擔任召集人,所以才會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號的高等公司作為召集人云 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系爭園區尚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林昌榮、王富珍等可為召集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高等公司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 輪流擔任召集人云云,亦無足取。 ⒌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訴外人林佳陽所召集云云,雖不可採信。但,上訴人抗辯高等公司係互推之召集人,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 號之輪流召集人等情,因無法證明其互推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及系爭園區規約第3條第1項應優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之順位規定,難認所辯高等公司係合法之召集人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高等公司亦非合法之召集人等語,即可採信。 ㈢據上,高等公司非合法之召集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屬有據,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庸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非合法召集人所召集,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高等公司不得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 號之身分擔任合法之召集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陳建州、黎健生以明「系爭園區於99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 由黎健生拿出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引其中關於推舉召集人之規定,建議推舉高等公司為召集人應屬合法,其理由之一乃該公司係住戶名冊編號之第一位,應可符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當時與會之委員陳建州亦表同意」乙節(見本院更㈠卷第100頁), 即無必要;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