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汪林祥 訴訟 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楊貴媚 訴訟 代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汪林祥為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177第 3項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賜發,嗣在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19日判決前,已於101年10月12日變更為汪林祥,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