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上 訴 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坤 潘銘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文獻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伊採購型號為PCA043FD-021-P-R之電源板(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為22WP/IBOARD;下稱系爭產品),伊依序於97年4月、6月及7月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訴外人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完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共計美金(下同)77,691.9元(給付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號所載),詎上訴人藉詞拒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91.9元,及其中39,159.9元自97年7月2日起、其中37,689.6元自97年9 月2日起、餘842.4元自9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6年6月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作為伊外銷訴外人德商WORTMANNAG(下稱德商公司)銷售歐盟22WTFT-LCD Monitor for PC(下稱系爭LCD產品)機種各類元件之一,伊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7 批系爭產品,總數量為20,400個,被上訴人分11次交貨,交貨量僅有19,900個,尚欠500個未交貨,已有違約情事。又伊於96年8月開始將系爭產品安裝於系爭LCD產品中,詎德商公司自96 年11月下旬陸續反應系爭LCD 產品品質異常,伊原認少量,逕以庫存換貨處理,惟德商公司於97年4月間反應系爭LCD產品品質不良原因係由系爭產品所引發,致其消費者退貨數量日增,而於97年5月8日要求伊退款賠償,伊隨即將前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改善品質且願負責,並於97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4日分別交付改善品質後之系爭產品4,832個、108個(即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惟安裝於系爭LCD產品,仍無法使用,伊遂於97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獲置理,經伊自行委託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即MOSFET,亦即場效應晶體)其通過之電流安培數逾最高容許值而燒毀,致LCD產品無法 使用,系爭產品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伊並因此瑕疵受有 2,648,950元貨款損害,依採購單注意事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被上訴人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系爭貨款【嗣於本院陳明: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抵銷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另案請求,不在本案審理範疇,見本院卷㈢第248頁反面】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貨,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貨款已給付完畢,就編號5至7號之貨款合計77,691.9元迄未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其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尚有貨款77,691.9元未付,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尚有貨款77,691.9元未付,惟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同未交付,伊於被上訴人補正交付無瑕疵之物前,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爭點: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交貨完畢,上訴人並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貨款為給付,僅編號5至7號之貨款合計77,691.9元迄未給付等情,有採購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6、63-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91.9元之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伊拒絕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就系爭產品之規格說明書提請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承認書,是依上開規格說明書所載,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應符合B3965D規格書所載之規格,此有上訴人提出B3965D規格書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13-118、166-169頁)、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暨中譯本、承認書(見原審卷第136-164、174-20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4 頁,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1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應符合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一節,自堪信實。又依B3965D規格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5頁,並參見同卷第205 頁㈡及第231-232頁㈡所載),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 所能承載最高電流量為:(1)脈沖式消耗電流(IDM):即電源起動時,零件代號Q4 瞬間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0安培,(2)連續性消耗電流(10秒): 即電源起動後前10秒,零件代號Q4所承受電流量不得超過5.2安培(25℃環境下)或4.2安培(70℃環境下),(3)連續 性消耗電流(準備區)(「steady state」,即穩定狀態、穩態之意思):即電源起動10秒後連續使用時,零件代號Q4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9安培(25℃環境下)或3.1安培(70℃環境下)。從而,兩造既就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約定應符合上開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自應符合上開規格狀態甚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編號HC10022A/2009號測試報告(即原審卷第235頁被證21號)為據,逕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經測試結果電路板最大電流值為6.08安培,不符兩造約定規格(即電源起動10 秒後連續使用時,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9安培)云云,惟: ①台灣檢驗公司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就上訴人所提2 個電路板進行量測,而該2 個電路板,僅其中一份經被上訴人確認為該公司樣品(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反面),即樣本編號PCBA_D/No.1(其上Mosfet元件為B3965D),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該樣品屬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7 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則上訴人僅以該單一樣品進行量測,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均有與規格書不符之瑕疵云云,尚難逕採。 ②又依證人謝哲宏(即負責上開報告審核與簽署之台灣檢驗公司人員)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初測試標的是兩個電路板PCBA(印刷電路板總成),產品名稱即Power module 43 wfor LCD monitor;從報告中看不出來產品型號、序號,但從保 留的原始資料可以找到新型號與序號。當初是客戶要求我們由電路板的黃色線量測輸出電流值,測量結果是在報告的第三頁;我沒有看過整份被證12,但有看過上訴人所提供部分規格書如原審卷第115 頁;上訴人要求我們量測黃色線的電流輸出值,該量測的方法是用電流鉤表,如報告第四頁圖表四、量測需要LCD Monitor及兩套儀器搭配,一套是示波器 、一套是交直流電流量測系統,但我們沒有該設備,我們要求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設備,並委託我們的校正實驗室完成校正程序後,再由我們續行測試。在報告第二頁有載明設備由客戶提供;被證14(即編號HC10022/2009號測試報告)是我們實驗室中所製作,但已被作廢。我們在被證21(即編號HC10022A/2009號測試報告)有載明,作廢的原因是客戶當時 有誤植產品的名稱(即原記載Power module 54w for LCD monitor),上訴人要求更正為Power module 43w for LCD monitor,當初委託測量時,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就是被證 14所載內容,產品名稱是由客戶定義的,我們由測試的樣品無法得知產品的名稱,是報告做成後,客戶要求更改產品名稱,才把第一份報告作廢;被證21第二份報告沒有重新做量測,因為指示更改產品名稱定義,量測內容援引第一份報告;測驗結果數值是波型圖上的最大值,即被證21 第三頁的 Current Measurement;被證14第3 頁記載Maximum CurrentMeasurement,被證21第3 頁改記載為Current Measurement,可能是作業問題,但其代表的意義沒有不同,就是最大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144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台灣檢驗公司並無該次量測所需之LCD Monitor及儀器搭配,即示波器、交直流電流量測系統等設備, 台灣檢驗公司進行該次量測,所有設備均由上訴人提供,則台灣檢驗公司是否具有量測判斷系爭產品有無符合B3965D規格書之能力,不無疑義。況且台灣檢驗公司於測試前完全不知產品為何,全聽由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並依其指示進行量測,尚且於量測完成出具鑑定報告(即原審卷第120-123 頁被證14)書後,竟又依上訴人要求逕更正產品名稱而作廢原先製作之第一份報告(即被證14報告書),且未經再次量測,即依第一份報告書之量測資料另再出具第二份報告(見原審卷第235-238頁被證21),甚且於報告第3項記載由第一份報告書「MaximumCurrentMeasurement」之記載,逕予更 正為「Current Measurement」,然未有任何說明或備註理 由,顯與一般測試單位進行量測時應循嚴謹方式之常態不符,則被上訴人質疑:HC10022/2009號測試報告(即被證14)之檢驗標的非本案系爭產品,上訴人單方面指示台灣檢驗公司更改檢驗標的之名稱後再出具第二份報告(即被證21),但並未重新量測,又擅將「Maximum Current Measurement 」記載變更為「Current Measurement」等,均存有重大瑕 疵,不得採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樣品6 件(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記載:於溫度25℃下,樣品編號2、4、5、6之穩定電流分別為6.56、6.00、6.16、6.40(ID1)及6.56、6.16、6.80、 6.9 6(ID2)安培,另樣品編號1、3目視結果面板無背光顯示;於溫度40℃下,樣品編號2、4、5之穩定電流分別為 6.40、6 .48、6.40(ID1)及6.24、6.08、6.80(ID2)安 培,另樣品編號6 因加工時有誤,故導致功能異常(見本院外放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第11、20頁),並據此認定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於電源起動10秒後(穩態),所承載之電流已超過3.9安培(25℃環境下)或3.1安培(40℃環境下,而與B3965D規格書不符。惟: ①本院送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之6 件樣品,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文獻於本院當庭透過代理人表示:這6 件樣品包裝與出廠原包裝形式不合,沒有封間。是否經使用不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並當庭對6件樣品之現狀與出廠時狀態不符逐一說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32頁)如下: ⑴樣本第一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1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⑵樣本第二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2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輸入插頭側面沾有漆,這是出廠所沒有的。 ⑶樣本第三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3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出廠時是有保護模,背面有二次貼紙,是出廠所沒有的,正面的下面左右各有膠帶的殘跡。散熱片上沾有黑色的墨汁。⑷樣本第四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4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⑸樣本第五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5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背面欠缺保護模,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⑹樣本第六號序號:z00000000a1: 上面有一個數字標籤6 不是我們貼的,不是出廠時有的記號,貼紙的背面的角有撞擊的痕跡。電容器的部位有幾處歪倒,出廠狀況應該是垂直的(代理人在附件六的照片實際以螢光筆標出)。板子的水平片的彎的,應該是平的,背面欠缺保護模,出廠時是有保護模。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最初交付產品時其SMT面均覆有隔絕膜, 以保護電源板於客戶組裝時,SMT面之零件,其錫腳不與CASE直接接觸導致短路,出貨產品均以氣泡袋密封包裝,並以 蜂巢式隔板裝箱出貨,以保出廠產品之品質,並避免運送過程發生損害導致短道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提出包裝規範及產品照片(參見前審卷97、98頁被上證4、5)為據,反觀上訴人送請鑑定之6 個樣本不僅已經拆封且未保留原包裝狀態,其上並另貼有數字標籤,且電容器的部位更有多處歪倒、且有撞擊的痕跡、無保護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6 個樣品為被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產品之狀態,難謂無據。 ③又本件系爭樣品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 頁)始終未有鑑定結果,經該院銷案停止鑑定並於102年12 月23日檢還系爭樣品(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嗣於103年6月5日再經兩造合意另送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可見系爭6個樣品曾置放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長達1年半之久,而該院對於系爭6個樣品之置放條件(即有無裝載通電、環境熱度、溼度、堆放位置、方法)為何未明,是否對送鑑之樣品品質產生影響,不無疑義。 ④再參酌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20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15號函覆本院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⑴電容歪倒,若外觀觀察未嚴重傷損,或是未損其電容器之電氣特性,則對於鑑定結果不致影響,若是屬於電容器已經產生老化現象,則可能因此造成結果影響。可見電容歪倒,對鑑定結果並非全無影響。 ⑵原審卷第96頁照片堆置方式,可能造成板子上零件碰撞毀損或零件傾斜,若已造成零件損害,有影響其電性及品質風險。而系爭樣品上訴人究竟以何方式存放,未經上訴人證明,倘以上開方式堆置,自影響其電性及品質而影響鑑定結果。⑶電路板本體以及上部電件受潮可能造成電性及品質之影響,拆封、裝載、使用、拆卸及不明溫度、溼度之保管條件下堆存一年半時間,具備可能嚴重損害功能降低之風險。參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日期即96-97 年間迄今已長達6、7年之久,上訴人對於系爭樣品有無經裝載、使用、拆卸不明,且其保管之溫度、溼度是否妥適亦未曾舉證以明,然該等情形均具備可能嚴重損害功能降低之風險,自將肇致鑑定之不同結果。 ⑷鑑定樣品若是系統外散熱設計問題,則可能因為環境過熱造成加速老化或損毀。假若已裝載後拆卸,則裝載使用時間及拆卸後未保護封裝皆會影響其鑑定結果。 ⑤由上可知,上訴人送請鑑定之6 個樣品並非被上訴人原始交付產品之狀態,該等樣品確有電容歪倒,尚且有堆置保管方式、保管條件不明、LCD 產品散熱設計未明等因素均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因素均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且影響鑑定結果,故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結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時有未符規格之瑕疵等語,自屬可取。 ⒌又上訴人辯稱:其經德商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負責,並於97 年6月18日及同年7 月4日分別交付改善品質後之系爭貨物4,832個、108個(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9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號所示產品係為改善品質換貨所交付。經查,依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產品之採購單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數量為5,000個,單價為7.8元,總價為39,000元,付款條件載明為:「月結60天,T/T」,其交易方式核與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交易方式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63-90 頁),且上開採購單亦無關於因之前所交付產品具有瑕疵而以該批產品換貨之相關記載;況上訴人於97 年11月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將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貨款計入未付貨款(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以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產品換貨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曾發函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記載:「針對貴司購買飛宏科技PI Card產品,料號PCA043FD-021-P-R,自97/7起開始反應有MOS零件(指電路零件代號Q4)品質不良現象;飛宏自9/3起,陸續取得1台系統(新品)及2pcsPI Card(維修後良品)開始進行系統及PI Card分析,直到10/2才提供2台系統(不良品)及20pcs PI Card(不良品)。截至發文為止,尚無法複製出貴司提出之不良現象。現因貴司提供不良的Sample Size偏少以及能容許飛宏分析的時 間過短,尚無法複製出不良現象,但依照目前實驗的過程,飛宏針對貴司系統提出以下兩點疑慮:1.廣碩系統溫度處理:在飛宏短期分析中發現貴司系統操作時溫度超過飛宏Power的規格,飛宏強烈懷疑為系統散熱不佳造成Power零件加速老化,Life Time縮短造成零件損壞。2.廣碩系統Case變形 處理:貴司提供的8台系統中,飛宏發現包覆Power的Case皆有嚴重的變形並與Power有直接的接觸;飛宏強烈懷疑為系 統Case變形造成線路短路,進而影響零件使用功能並造成損壞。現貴司要求在未有分析結論前先進行更換高規格MOS零 件以利貴司出貨急需,飛宏秉持著服務客戶至上,在貴司克服以上2 點飛宏疑慮後,並負擔相關人員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之條件下,飛宏願意支援人力協助貴司進行零件更換;但無法確保更換MOS後的產品品質,爾後如有不良現象,飛宏 僅同意將不良品退回飛宏維修分析並負修復之責,保固期自更換後起算半年」等語,僅得認定上訴人於97 年7月起曾向被上訴人反應零件品質不良之情,然被上訴人已表示未複製出上訴人所提之不良現象,被上訴人尚且質疑係上訴人系統散熱不佳溫度過高及Case變形造成線路短路,進而影響零件使用功能造成損壞等情,是上訴人雖曾於97 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零件品質不良,而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回覆上訴人,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所交付系爭產品有何品質不良之瑕疵。至上開函文後段之記載,乃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逕予更換高規格MOS零件一事所可能產生之後續效 果及費用另為約定,亦不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情,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函覆之舉,逕謂: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⒎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 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認有不完全給付為由,抗辯:於被上訴人補正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20,400個,被上訴人之交貨量僅19,900個,尚欠500 個未交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尚欠貨款77,69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貨品之數量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7 所載,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指稱尚未交付之500個產品,縱令被上訴人另有500個系爭產品未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此500 個系爭產品之貨款既未向上訴人請求,顯見上訴人就此500 個系爭產品之交付請求權與上訴人所負本件貨款給付義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7,69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