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7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 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其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第10屆之監察人王景益依經濟部函令於當然解任期限(100年10月28日)前召集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五人為第11屆董事,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於100年9月2日 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1-53、49-50、54 -57、109-110頁)。故王景益依經 濟部函令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時,仍為太百公司之監察人,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為獨 立之召集權人,縱係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所為,亦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為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甚且,上訴人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即令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均僅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 已,在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100 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在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屬有效,黃晴雯仍為上訴人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第1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其仍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是黃晴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 在開會通知單上刊印股東章民強等39人共同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且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對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具實質控制力,豐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 而豐洋公司持有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約52%,太崇公司又為豐洋公司之從 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故太崇公司依公司法 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與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台 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太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589,736股,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內,而委託台灣總 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章民強等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在扣除太崇公司上開股數後僅剩57,149,081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臺灣總合公司受彼等委託進行無上限之委託書徵求,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亦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2條有違。因此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 為命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無效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經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前審9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已協 商確認本件爭點,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提出其他新的爭點。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因而在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時一併將徵求人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內容通知股東,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並非受徵求人委託而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在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即明知開會通知有該等記載,於系爭股東會時並未提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明確揭示徵求人徵得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之規定。復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與第167條第4項規定 ,應作相同解釋,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故公司法第179條 第2項第3款之控制、從屬公司,應限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義之以實質控制關係形成之控制、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僅持有豐洋公司42%股份,豐洋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從屬公司,雖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52%股份,而太崇公司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但因豐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義之從屬公司,且 被上訴人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權,故太崇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他公司」。因此太崇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章民強等39位股東之持股數明細表,對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供之持股證明書,可知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股數60,738,817股,均係該等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所持有之股份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10.48%,符合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10%之門檻,並無上訴人所云應扣除股份而未扣除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5背面至186頁、第205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㈡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於開會之初曾發言表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見原審卷第41- 4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㈢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海外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股本案、第四案第十四屆董事、監察人席次案,均決議通過,亦依選舉事項第一案選出第十四屆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3-40頁之議事手冊、第41-4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㈣於系爭股東之停止過戶日,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計592,582股,中藤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藤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計93,544股,以合計686,126股,均屬無表決權之子公司 持股,已自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未算入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數,扣除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78,999,512股(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1號卷第65-66頁之持股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㈤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章民強等39位共同委託臺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之股東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總數為60,738,817股;其中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3,589,736股(見原審卷第136頁之委任股東資料㈠、第443-444頁之持股證明書)。又臺灣總合公司代理章民強等39位股 東徵求而得之股數高達290,561,618股(見原審卷第49頁 之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徵求股數統計表),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385,524,211股(見原審卷第41頁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75%以上。 ㈥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約於96年6月間之96年度股東常會始能 取得,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日即96年1月25日尚未刊印。 ㈦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42%(未過半),並為豐洋公司之實質控制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在其95年 度年報中復自承對豐洋公司有控制力,並已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235頁之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第49頁) ㈧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見原審卷第236頁之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第68頁),足認豐洋公司乃太崇公司之控制公司、而太崇公司則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參 照)。 ㈨原審卷第127頁照片(不包括以手寫方式加註之文字說明 ),為系爭股東會之現場照片。 四、按一般所謂爭點整理乃釐清兩造當事人間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整理主體(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而爭點簡化協議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在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固應受其拘束;惟爭點整理經兩造確認後,如一造又提出爭點整理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視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決定是否受失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之制 裁,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經查兩造於本院前審9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詢問「本件爭 點事項是否為:公司法第179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是否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二第二項所指之 控制,及從屬公司?」時,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卷第25頁正反面筆錄)等語。核其性質要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該次期日,當事人並未合意捨棄其他先前曾提出之各項爭點,亦無其他簡化爭點之協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上訴人 事後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等語,要已誤解爭點簡化協議之意涵,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66頁背面筆錄)厥為: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當場張貼該次會議之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而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資料,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之規定,因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年以上之股份是否低於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而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及 第22條之規定,因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茲就上述兩造間之爭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 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上訴人已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為明確揭示,而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之情形: 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事後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於96年1月25日決議 時起三十日內之9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於上 開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說明。 ⒉按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雖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一再要求明確揭示仍不獲置理,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1幀及舉 證人吳明琪之證詞為證。單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固未能立即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現場揭示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但對照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股務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證公司)職員吳明琪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公司的股務是否由你們代理?)是的,也是我負責的。(問:開股東會你們要去?)要,我們要去佈置會場。」、「(問:96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有 無到現場?)有,8點到。(問:使用委託書的股東,有 無公布?)前5天,到會場我電腦裝好,就將使用委託書 彙總明細表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股東報到時候都可以看到。」、「(問:那天開股東會報到時對你貼的明細表有無人表示意見?)有,太百(按:指上訴人)的副總、經理,他認為貼的太小了,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A4格式…」、「(問:金管會、證期局有無規定貼在那裡?)實務上都是貼在報到處公開可以看得到的地方。」、「(問:張貼的部分是附件十計2張?)2張是訂起來一起貼,但是可以翻頁。(問:這個表是何人做的?)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筆錄),原審並 請證人當庭指出上開照片中張貼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之處並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張貼該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 情事,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委託書應於股東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證 人尚需依公司法規定統計確切之委託出席人數,則證人如何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天把電腦裝好並將徵求人徵得股 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貼在證人正後方的門上,已與常情相悖;且本件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共2紙,而證人 所指照片中張貼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之處,則明顯只張貼1紙A4大小文書而已,證人證述內容亦與事實 不符等語。惟通觀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96年1月25日8點到股東臨時會現場」、「到會場我將電腦裝好,就將使用委託書彙總明細表張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這(指:委託書彙總明細表)是當天張貼的沒錯」、「太百的副總、經理,他認為(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的太小了,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格式A4的格式」等語,足見證人係於開會當日8時至會場佈置,將電腦裝好,並將2紙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釘在一起、以保持可自由翻閱之方式貼好等情,應可認定,且上訴人當庭亦稱對證人之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於證人回答「前5天」之部分,應係指前5天委託書明細表送達於股務代理機構傳送至證基會而言,僅係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簡略而已,並非證人於開會前5日即至會場將電腦架設好、 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貼好甚明,上訴人嗣後改口主張證人之證詞與常情或事實不符等語,即非可採。⒋小結: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將徵求人所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再舉反證推翻,應認被上訴人已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為明確揭示,而無召集程序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就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資料表示異議,其事後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⒈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寄發予股東之開會通知上刊印其全國徵求場地之地址及電話,核屬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規定「徵求資料」之一部分,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 第5項、第22條之規定,臺灣總合公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 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所主張者,均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餘之發言則僅為要求主席給予發言之機會及說明財務情況等,並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反對之表示。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之異議之事由,除就召集程序部分違反法令部分外,其餘僅為就議案本身之內容表示意見,並無提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指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㈠第119-122頁)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7條第5項乙節,如果為真,則上訴人既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即已收受上述開會通知,其於收受相關開會通知後,就該開會通知上刊印臺灣總合公司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聯洲公司、全通公司、長龍公司等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此表示異議並無困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證基會96年9 月16日函覆「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後,始能依該定稿資料比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徵求人地址、電話相符,故對此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定情節,尚無從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應不致於刻意在開會通知上刊印錯誤之徵求場地地址與電話,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刊印之臺灣總合公司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均屬正確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在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既已知悉該開會通知上刊印臺灣總合公司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該開會通知更於臺灣總合公司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之下方,註明「股東亦可洽臺灣總合公司通路證券商全省各營業據點營業員(詳細地址查詢網址http://www.twevote.com.tw)」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顯見上訴人在收受上述開會通知後,便可經由相關網路或電話輕易查詢開會通知所刊印之臺灣總合公司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確屬正確無訛,而無必須等待證基會函覆「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資料後,始得據以比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徵求人地址、電話相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等情,如果為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時,對該開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之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已然知悉,上訴人又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系爭股東會上就開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徵求之場地地址及電話)乙事表示異議,殊無困難,核無上訴人主張「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 2496判決意旨,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就該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章民強等39位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系爭股東會關於章民強等39位股東因徵求 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計算,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20條之限制;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又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42%(未過半),惟依被上訴人95年年 報表示其對豐洋公司具控制力,故豐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而太崇公司 又為豐洋公司持股約52%之從屬公司,是太崇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無表決權,不計入出席數,是以,太崇公司不得與章民強等股東共同委託徵求委託書,章民強與太崇公司等39人共同委託之股份60,738,817股,扣除太崇公司所持有之3,589,736股後僅剩57,149,081股,不足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不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目之規定,應適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之規定,其代 理之股數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其所取得超過3%股數之委託書即難認為有合法代理權,系爭股東會依上開不合法代理行使表決權所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 ⒊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附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見原審卷㈠第46、122頁)上雖僅列徵求人為臺灣總合公司與上訴人,然其下亦載明:「註:以上資料係彙總資料,股東如需查詢詳細資料請參照本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證基會網站查詢。」等語,另依證基會以96年9月11日證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臺灣總合公司向該會提出之出席股 東會委託書徵求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7-448頁)所示 ,確已陳報太崇公司亦為委託人之一(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顯見上訴人由證基會網站亦得查詢太崇公司為共同 徵求人之一。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度(2005年)年報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4頁),只能得知豐洋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轉投資事業(見原審卷㈠第54頁),尚無從知悉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上訴人之95年度年報(內容詳下述)應於96年度股東常會(約96年6月間)始能取得,於96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尚未刊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無從知悉該年報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既無從得知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自不能期待其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異議。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⒋有關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問題: ⑴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之規定,係早於55年07 月19日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94年6月22日修正公司法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而來並酌作文字修正,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其範圍似嫌狹窄,未能涵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為周延起見,爰修正為「依法」。而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則同屬94年6月22日修正公司法 時所增訂,先予敘明。 ⑵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之控制 與從屬關係,亦即專指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而言,要無疑義。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 未如同條項第2款般明文排除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之實質控制、從屬關係適用,惟參照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於94年6月22日修法理由:「本法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於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 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等語,可見,公司法之所以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要 在配合同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第16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使受此增訂規定限制之從屬公司或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上開條項增訂前已持有、但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時尚未賣出之控 制公司股份,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後即不得行使 表決權,以求落實公司治理之原則。 ⑶又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為「控制公司及其 從屬公司…」,而未仿同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為「『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要屬立法文字疏漏,而非刻意省略以資與同條項第2款作不同之區別。此觀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指明:「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等語,則與同法第 167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等語,均屬相同,顯見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應與同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 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而言,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 ⑷至於立法者將來應否考量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 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一併納入禁止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並限制其表決權範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參照)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在現行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脈絡體系下,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仍應如同條項第2款以及同法 第167條第4項之規定般,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始有適用。否則,在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仍有表決權,卻又要另設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用以限制有 表決權之從屬公司所再轉投資之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決權,其價值判斷恐已失衡;況且,在實質控制關係下之從屬公司所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相關修法之後,其依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之規定,既仍得自由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殊無再透過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表決權之理。 ⑸此外,公司主管機關亦認為「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等語(經濟部94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⒌經查,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約42%(並未過半);而豐洋公司持有太 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㈧)。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既未過半,其對豐洋公司縱有實質控制力,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豐洋公司仍非屬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是豐洋公司雖 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但對太崇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表決權,仍不受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因此,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自 應計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合計共60,738,817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於系爭股東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公司扣除其子公司即太投公司、中藤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無表決權股份686,126股後,其所發行股份總數為578,999,512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可見,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共60,738,817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78,999,512股之10%以上,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共同委託臺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合於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股數自可不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之限制。系爭股東會關於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因徵求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計算,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⒍小結:承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應包括同法第369 條之2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在內,已有誤會,詳如前述。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就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所代理股數逾3%部分之表決權仍予計算,認為有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目、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情形,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或與事實不符,或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或誤解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涵,均不足 採。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案及選舉案,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