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1號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漢 訴訟代理人 邱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間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嗣經協商於96年1 月25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兩造並協商合作開發產品,伊另與被上訴人簽訂2 份契約,一為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為授權合約書,期間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伊依約須支付之開發費用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70萬元,自上開美金20萬元中扣除。因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其所研發P-DRM 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整合於伊之硬體平台即隨身碟或SD卡相關積體電路硬體產品(下稱隨身儲存產品),且系爭軟體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並未具有上開功能,復未通過驗收,經伊數度書面催告被上訴人,請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於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竟表示其已依約履行,復謂兩造未約定系爭軟體應有上開功能,被上訴人已屬違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 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1,930 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就該部分之主張及陳述,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Screen Capture」(螢幕擷取)與「Print Screen」二者不同,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而係指於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 「鍵」不能運作之功能。若上訴人於訂約時表明有「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需求,伊將需有較大之研發資金,以便就伊既有規格之系爭軟體作修正,惟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僅約定70萬元,自交易金額即得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軟體應包括「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況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支付予伊之美金20萬元,原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給付予伊之賠償金,兩造為商業利益考量,採折衷方式,互為讓步約定將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20萬元轉為向伊購買等值商品之訂金,而系爭合約亦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伊之開發費用70萬元可由該美金20萬元中扣抵。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亦明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伊退還該美金20萬元訂金。上訴人竟以上開理由,要求伊給付其70萬元,等於變相要求伊返還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美金20萬元中一部分即70萬元,此主張顯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相悖,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伊70萬元開發費用,應無損害可言,如得請求伊退還70萬元,豈非徒令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受有70萬元開發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將近3 年期限內,另向伊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用以抵充上開美金20萬元之額度,上訴人卻執意斷絕與伊之任何採購或合作關係,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其拒絕採行任何可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方式,縱認上訴人受有其所稱70萬元損害,亦當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該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95年間互有訴訟,經於96年1 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 ㈡嗣兩造協商合作開發產品,簽訂系爭合約及授權合約書,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整合於上訴人之硬體平台,且該軟體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功能。 ㈢上訴人以系爭軟體並未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於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已依約履行」、「合約書中並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的規格」等語。 ㈣系爭軟體在Windows作業系統環境中,具備鍵盤上「Print Screen」 鍵無法運作之功能,但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竹東二重埔郵局第202號、清大郵局第167號、竹東二重埔郵局第207 號、清華大學郵局第189號、竹東二重埔郵局第5號等存證信函、系爭和解契約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 頁、本院更㈡審卷第3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屬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后: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獨立研發之P-DRM 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乙方(即上訴人)要求甲方進行整合於乙方之硬體平台,本約標的為整合完成後之軟體版本,以下簡稱〝本約軟體〞。」,系爭合約附件一:P-DRM 軟體開發規格功能的描述「…Viewer禁止Copy/Paste.Viewer禁止列印.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依此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已明示被上訴人應整合於系爭軟體者包括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被上訴人辯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應指「Viewer禁止Print Screen『鍵』」之意,實與系爭合約明示之文字不符。 ㈡由兩造履約過程中往返之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去函被上訴人表示:「…OS filter willlimit the copy,past,print and printscreen funcitons of browsers.All preload co ntent can be fully protected. Our t arget is can pr omote this solution to customers be fore the end of this year.… 」(見本院更審前第516 號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曾表示為避免浪費不必要時間及精力,可否請上訴人之顧客一同前往該公司,一起交換DRM 的想法(見同上卷第29頁)。嗣被上訴人員工曾弘卿於9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去函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軟體功能討論之記錄,其中就「View er禁止Print Screen 」特別註明「針對整個系統都一起限制」(見同上卷第31頁);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去函曾弘卿表示:「…I think,to the customer's point of view,we still need a solution that can totaly block all screen capturers.…」,於同年月23日再表示:「…4.protectingcontent from being pirating by all screen capturer software is necessary…」(見原審卷第131、13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又表示:「…⒈限制畫面截取軟體的使用:已經收集超過40種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的特徵,未來可依據這些特徵,在開啟Pr eload DRM密文檔後,禁止這些軟體執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有可能可以執行,此為技術限制,無法完全排除…」(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去函曾弘卿表示:「…第4 點有措辭上的問題,在技術上我們可以依據軟體特徵值,禁用常見的畫面擷取軟體,但是這種畫面擷取軟體一直都會推陳出新,不可能將所有的畫面擷取皆禁用,這點也是需要溝通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曾弘卿則回函表示:「…第4 點我們會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的軟體管制」(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見上訴人顧客之需求係兩造開發系爭軟體最重要目的,曾弘卿最終亦同意要管制Screen Capture,且兩造於往返郵件中一再就Screen Capture反覆討論,應堪認兩造係將Print Screen與Screen Capture予以同視。 ㈢又證人曾弘卿於原審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Screen Capture與Print Screen 功能類似,擷取螢幕數位畫面類似(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證人馬中迅於原審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Print Screen 功能是把特定記憶體資料複製到另一塊記憶體,Screen Capture也是一樣,故其不認為係不同之物,尤其在資料保護上(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曾弘卿另證稱: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 」部分沒有記載鍵這字,雖未記載Wind ows預設的Print Screen,但談的過程都是Windows預設的Print Screen鍵 ,與上訴人馬經理討論我們是有把Print Screen及Screen Capture分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足證Print Screen及Screen Capture 在簽約過程中,固有分開討論,然因兩者功能類似,故未特別區分,是證人馬中迅證稱兩者在資料保護上視為同一,應堪採信。另證人曾弘卿固證稱:電子郵件是因為產品從2月份到4月份已開發完成,開發完成之後上訴人有拿產品給客戶看,看完之後從客戶得知訊息要做防止Screen Capture功能,因為雙方合作態勢,雖然不在規格內,我們希望幫個忙,看是否能完成,才寫此份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認Screen Capture功能並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實無依上訴人之要求,一再就Screen Capture功能以信函來往溝通之必要,足證系爭合約雖未記載Screen Capture功能,惟系爭合約所載「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應已包含此功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而係指於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 「鍵」不能運作之功能,亦即「ScreenCapture(螢幕擷取)」與「PrintScreen」二者不同,委無足取。是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需負有開發具備「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功能,即能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之義務。 ㈣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凡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應以書面方式催告於30日之期限內修正之,若於前述期限內,違約一方仍未依他方之要求修正並提供書面說明時,他方即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該違約一方終止本合約,並要求有責之一方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開發具備「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功能,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自應交付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並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上訴人先後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 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202、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解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目前尚無法修改系爭軟體使其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見原審卷第306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並未具備系爭合約約定「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且經上訴人催告亦未依約於30日內修正。準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責任。 五、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已支付開發費用7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所支付之70萬元,即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該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審酌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5年間曾因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嗣經協商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少向被上訴人採購總價美金100 萬元之商品或支付等價之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上訴人因此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協商合作開發產品,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整合於上訴人之硬體產品,依系爭合約第3、5條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應先行支付被上訴人70萬元,惟該開發費用係自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美金20萬元中扣除,亦有系爭合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由此可見,兩造係合意就上訴人應支付之70萬元開發費用,以上開履約訂金美金20萬元中扣除之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少向伊採購總價美金100 萬元之商品或支付等價之智慧財產授權金,並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訂金,且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此訂金等語,如認上訴人得請求伊支付70萬元,等同變相要求伊返還履約訂金中之70萬元部分,顯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相違背等語。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係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授權金之方式,以終止兩造間之前互有之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爭執,並互相拋棄對他造有關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侵害之其他一切請求,應認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間已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支付予伊之美金20萬元,原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給付予伊之賠償金,該70萬元為美金20萬元之一部分,不應認上訴人受有該損害等語,顯與兩造係互相拋棄對他造有關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侵害之權利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相違背,要無可採。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固約定: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少向被上訴人採購總價美金100 萬元之商品或支付等價之智慧財產授權金,並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訂金,且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此訂金。但該條文亦同時約定就其餘美金80萬元之交易金額部分,若上訴人未履行,亦不負任何違約及賠償責任。準此,該條文應解釋為上訴人至少應向被上訴人採購總價美金20萬元之商品或智慧財產授權金,且上訴人若未採購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美金20萬元訂金。本件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研發產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須支付之開發費用7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上開美金20萬元訂金中扣除。兩造一旦合意上訴人以上開美金20萬元訂金扣抵方式,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費用,則上訴人對該美金20萬元暫付訂金中70萬元部分,即轉換為被上訴人已實際取得之報酬,亦即上訴人已不得再就該70萬元主張任何扣抵權利,自應認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研發產品,業已實際支付70萬元費用完畢,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支付之70萬元費用,即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所受之70萬元損害。上訴人並非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訂金,而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何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相悖可言。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既未具備約定功能,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其行使權利,更難謂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將近3 年期限內,另向伊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用以抵充上開美金20萬元之額度,上訴人卻執意斷絕與伊之任何採購或合作關係,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其拒絕採行任何可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方式,應認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研發產品,並約定70萬元開發費用由上開美金20萬元訂金中扣除。則上訴人對該美金20萬元暫付訂金中70萬元部分,已轉換為被上訴人已實際取得之報酬,上訴人已不得再就該70萬元另主張任何扣抵權利,已如前述。況商場上之合作關係,著重在彼此之信賴關係,一旦缺乏互信,甚至彼此爭訟,卻仍奢言合作,無異緣木求魚。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未具備約定功能,兩造發生爭執進而產生本件訴訟,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顯已蕩然無存,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豈能強求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此由上訴人甘受除70萬元外其餘美金20萬元訂金悉遭被上訴人沒入之損失,亦無意再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採購或合作,更可見一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拒絕繼續採購或合作關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對其損失之造成擴大並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7年7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