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仁卿即林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承風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保險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伊經營醫療業務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需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伊之自負額為10%,保險期間自民國93 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追溯日期為89年5月1日;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94年6月1日止。嗣訴外人郭順隆以其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至伊醫院施作之手術有疏失為由,對伊訴請賠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伊應給付郭順隆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 年度醫上易字1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訴外人鍾佩君就伊醫院於93 年6月30日為其進行之甲狀腺切除手術而生之醫療糾紛涉訟,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台中高分院98年度醫上字第6號),約定由伊賠償鍾佩君200萬元。伊因此分別給付郭隆順40萬元 、鍾佩君200萬元,並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元慧告知責任發生之事實並申報出險,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90% 即216萬元(240萬元×0.9=216萬元) ,經伊於99年4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未獲置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萬元並加計自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元及自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第1 、2段及第5 段之規定,上訴人須於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而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始經郭順隆訴請賠償,自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又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96年1月受鍾佩君、郭順隆請求賠償,自斯時起即負賠償責任,惟迄至99 年4月始發函向伊要求賠付,並遲至99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規定,已罹於2 年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訴外人王元慧僅為保險經紀人,專職仲介保險業務,並非伊之受僱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對之申報出險及索賠之效力不及於伊,況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告知王元慧,且與鍾佩君之和解過程並未通知王元慧參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鍾佩君之和解對伊不生拘束,伊不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本件亦應扣除上訴人自受僱人吳聰明所獲賠之65萬元部分,並應實質認定上訴人依法應對鍾佩君實際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經營醫療業務時,若有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須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自付額為10%,保險期間約定自93年5月1日起至94 年5月1日止,追溯日期為89年5月1日;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94年6月1日止。 (二)訴外人郭順隆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上訴人醫院施作手術,嗣郭順隆於96 年1月間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台中地院於98年5月15日以97 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及自96 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中高分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郭順隆事件)。 (三)訴外人鍾佩君於93 年6月30日在上訴人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鍾佩君於94 年2月間訴請上訴人賠償(下稱鍾佩君事件),經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賠償鍾佩君826,396元及自94 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鍾佩君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99 年1月19日在台中高分院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 , 由上訴人賠償鍾佩君20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鍾佩君間之系爭和解程序。 (四)上訴人已給付郭順隆461,760 元(含遲延利息)、鍾佩君200萬元,於99 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所生之醫療糾紛,已分別賠償訴外人郭隆順40萬元 、鍾佩君2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90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伊保險金216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訴外人郭順隆事件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三)上訴人與鍾佩君之和解是否拘束被上訴人?若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上訴人受僱人吳聰明負擔之部分應否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獨資經營林新醫院,以林新醫院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 年5月1日止,追溯日期為89年5月1日;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 年5月1日至94年 6月1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醫療業務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及附加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 、13、本院卷頁36)。由此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醫療業務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2、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 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當事人就有關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或起算方式,以特約為不同於上開規定而有利被保險人者,應認有效。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 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見原審卷㈡頁38、 本院卷頁39、118),準此可知,上訴人於未取得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或其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是應認兩造已特別約定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以排除上述保險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受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訴請賠償時,既否認應負責任,則在各該訴訟為賠償責任之確定前,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給付保險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應解為自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較能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受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請求賠償時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3、訴外人郭順隆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上訴人醫院施作手術,嗣郭順隆於96 年1月間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台中地院於98年5月15日以97 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及自96 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中高分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訴外人鍾佩君於93年 6月30日在上訴人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鍾佩君於94年2月間訴請上訴人賠償,經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賠償鍾佩君826,396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鍾佩君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99 年1月19日在台中高分院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賠償鍾佩君200萬元 。其後上訴人已給付郭順隆461,760元(含遲延利息)、鍾佩君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台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94 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 26-58)。由此堪認,訴外人郭順隆、鍾佩君各別於96 年1月間、94 年1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分別於99 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經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因醫療業務責任而賠償郭順隆、鍾佩君,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 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認上訴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各自上開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日起算,則上訴人嗣於9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99 年8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頁4、59),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尚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二)關於郭順隆事件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之爭點: 1、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又責任保險商品設計實務上,責任保險人應否負擔保險責任,其決定基準可分為「事故發生基礎」及「索賠基礎」兩種,「事故發生基礎」係指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不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後,依保險契約規定提出理賠申請者,保險人均應付賠償責任;「索賠基礎」係指保單約定保險人之承保責任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生保險事故,且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請求賠償而提出理賠申請書者為限。採用「索賠基礎」之保單特約條款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 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20日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68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頁158-159)。申言之,責任保險採「事故發生基礎」者,保險人於保單屆期後仍須負擔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責任,而索賠基礎之保單設計,即為免除上述保險人在保單到期後之長尾責任,以第三人在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據為保險人負理賠責任之基準,此外,保險人為限制保單生效前已發生之事故而在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通常並有「追溯日」之設計,約定在追溯日前已造成之事故而衍生之賠償請求不予理賠。茲查: ⑴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4 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為89年5月1日中午12時,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4 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仍為89年5月1日中午12時,此有保險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8、17)。又系爭保險契約之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均屬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約款,其「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均約定:「本保險單採用索賠基礎。」、「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在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因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之索賠案件,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頁13、22、本院卷頁36)。互核以觀,堪認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已揭示係採用索賠基礎方式,並定有追溯日期,約明被上訴人賠償責任限於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且受第三人賠償請求者,依上開說明,約定索賠基礎之保險條款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 ⑵惟索賠基礎之責任保單,只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生保險事故,且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請求賠償,即屬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已如上述。而第三人於保單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係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決諸該第三人之選擇,尚非被保險人所得掌控,且被保險人亦無從以第三人未以書面請求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是應認被保險人僅須證明第三人確於保險期間內向其請求賠償,即已符合索賠基礎保單之理賠責任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預先擬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之定型化約款 ,第1條第2項及第5項均限制須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見原審卷㈠頁13、22、本院卷頁36),將使被上訴人就發生於保險期間之約定保險事故,僅因第三人未於保險期間內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賠,即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理賠責任,核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規定,額外增加被保險人須受「書面」賠償請求之要件,以限制被保險人原得行使之權利,是上開限制「書面」請求之約定對於被保險人自屬顯失公平,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2、又訴外人郭順隆事件,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之骨科醫師楊栢翔於92年7月6日為郭順隆施作骨折固定手術,於93 年7月23日進行拆除固定骨折之鐵釘及鐵板,於93年月30日診斷郭順隆傷口感染,之後持續以換藥方式治療,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10月13日再施行清創手術時,已診斷出郭順隆罹患慢性骨髓炎,其後仍以換藥治療,未給予抗生素治療而有疏失,致其骨髓炎加劇而延長治療時間,影響生理機能之健全,上訴人應與該骨科醫師楊栢翔連帶賠償郭順隆40萬元本息,業據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由此堪認,郭順隆事件係兩造約定保險期間內所發生而應由上訴人負醫療業務責任之保險事故。惟上訴人未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責任範圍,亦如上述。而證人楊栢翔到庭證稱:郭順隆在出院之後沒多久有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伊個人,至於醫院有無收到郭順隆的存證信函我不清楚,該存證信函伊沒有留存,亦未交給林新醫院,伊有向林新醫院提到伊收到存證信函的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281反面)。則依證人上開證言,尚無從確認其個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間,亦不能證明郭順隆何時請求上訴人賠償。參以上訴人經原審詢及其受郭順隆請求賠償之時點,已陳明:為收到郭順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頁78正反面)。而訴外人郭順隆以上訴人僱用之醫師施作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係於96 年1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附台中地院96 年度附民字第8號卷頁89),顯逾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終期94年6月1日。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郭順隆事件未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抗辯: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40萬元之90%即36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與鍾佩君之和解所拘束及其應否給付保險金之爭點: 1、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 條第1項約定:「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見原審㈡卷頁38、本院卷頁 39、122),核與上開保險法規定並無不合,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2、訴外人鍾佩君於93 年6月30日在上訴人醫院由吳聰明醫師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鍾佩君以上開手術有疏失為由,於94年2月間訴請上訴人賠償,經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之吳聰明醫師未注意於手術中確認副甲狀腺體位置,避免切除或傷害副甲狀腺,如於手術中發現副甲狀腺被切除,應將切除之副甲狀腺施行自體接種,致鍾佩君於上開手術後產生永久性副甲狀機能低下之情形,據以判命上訴人與吳聰明應連帶賠償鍾佩君826,396元及自94 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鍾佩君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99 年1月19日在台中高分院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賠償鍾佩君2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及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全卷查核屬實。由此足見,鍾佩君事件係兩造約定保險期間內所發生而應由上訴人負醫療業務責任之保險事故,且經鍾佩君於保險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索賠請求,自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之承保範圍。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鍾佩君間之系爭和解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元慧參與系爭和解程序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王元慧為其代理人。而證人王元慧於原審證稱:伊屬於中誠保險經紀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有協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沒有授權代理收受理賠文件或處理理賠事件,鍾佩君事件一直到98年12月上訴人打電話詢問伊這件200萬元案件有無備案 ,伊不曉得該案是否已達成和解,起訴前及訴訟中上訴人亦未提供伊任何資料等語卷 (見原審卷頁59反面-60反面),則依此證言,尚難認王元慧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履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難認王元慧有知情系爭和解程序,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辯稱:不受上訴人與鍾佩君之系爭和解所拘束等語,固屬可採。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對於鍾佩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3、茲就上訴人對於鍾佩君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即鍾佩君訴請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59,078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18、252),應屬可採。 ⑵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鍾佩君主張其於手術後5 年已支出醫藥費共計61,744元,倘以此為計算基礎,每年支出12,349元,其現為20歲,以女姓平均壽命82歲,日後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總計為343,860元 等語。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6日以中榮醫字第0980004630 號函覆台中地院表示:鍾佩君副甲狀線功能偏低,目前仍無恢復現象,需長期服用鈣片與活性維他命 D做為補充,依其狀況判斷需終身接受藥物治療,建議定期追蹤血鈣及副甲狀腺功能,回診時間仍需視其血鈣控制狀況判定,如穩定控制,可3個月回診1次,但如不穩定,可能需數週就要回診等語(附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號卷㈡頁192)。嗣復於98年4月14日以中榮醫字第0980005675號函表示:鍾佩君血鈣濃度並不穩度,建議應至少每月回診1次等語(附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號卷㈡頁201)。由此足認,鍾佩君終身須定期服用藥物並回診追蹤血鈣及副甲狀腺功能,以控制病情,則其請求迄至82歲為止,其間62 年所需之門診費用,按每月回診1次,每次門診費用800元 計算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7,318元〔800×12×27.84,560,846 (62年之霍夫曼 係數,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267,318,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部分:鍾佩君原請求18萬元,經台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 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爰不予審究。 ⑷營養品費用部分:鍾佩君主張其現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52,038元 ,及將來必要支出之營養品費用5,796,119元,共計5,848,157元等語。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98 年3月26 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630號函雖稱:「鍾佩君所患副甲狀腺功能偏低疾病控制之主要因素,應為定期服用藥物及追蹤,無特別建議之補給營養品」等語(附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號卷㈡頁229),惟嗣於98年5月12日及98年12月14日則先後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7327號及0980021164號函表示:鍾佩君所患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症之治療,應需要補充鈣片及維他命D,若補充不足會發生低血鈣症,並會產生抽慉、痙孿、手腳麻痺等障礙等語(附台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卷㈡頁231、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字第6號卷頁53、見本院卷頁224) 。準此以觀,堪認鍾佩君購買維他命D之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 是其請求已支出營養品費用中之2罐維他命D費用共10,080元(5,040×2=10,080,見台中地院94年 度醫字第2 號卷㈡頁136、本院卷頁225之統一發票),及將來每3個月購買1罐維他命D 之必要費用561,367元(5,040×3/1 2×27.00000000=561,367,元以下4捨5 入),共571,447元,應屬可採。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不足採。 ⑸水溶性鈣片費用:鍾佩君主張其經醫師指示服用水溶性鈣片,用以控制血鈣濃度,該藥品1 盒380元,每月須3盒,故將來必要支出之水溶性鈣片費用 ,共計380,928元等語,並提出處置意見欄記載「病人目前於藥房自購水溶性鈣片1日2錠」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台中榮民總醫院98 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082號函表示:鍾佩君為副甲狀腺功能低下患者,目前仍於本院使用口服鈣片及活性維他命追蹤,但病人所需使用之口服鈣片,每日需12粒左右,因目前該類鈣片均為錠劑,一般需咀嚼,如對牙齒功能不好之病人,可能會影響其醫囑遵從性,進而導致血鈣控制不良,所以從病人對醫囑遵從性,如使用可溶鈣片,即泡水後,用飲用方式,可能可增加該病人對鈣片醫囑遵從性…,水溶性鈣片目前未在健保給付範圍,且為非處方藥,病人可自行到藥局購買等語。由此可知,水溶性鈣片與健保給付用藥之鈣片功能相同,水溶性鈣片對於牙齒功能不好,致無法遵從醫囑咀嚼鈣片之病人,確有此需要。而鍾佩君患有全口廣泛性嚴重齲齒,多顆牙齒須需根管治療,此有其提出之9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字第6號卷頁27) 。則鍾佩君以其牙齒功能不好,請求上開購買水溶性鈣片使用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鍾佩君主張其所患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66,456元等語。 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7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5496號函覆台中地院表示 :鍾佩君所患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新陳代謝科認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病人本身之各項症狀表現,與其血鈣控制良好與否有密切關係,依現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目前並無針對內分泌體受損之給付條例標準;神經內科認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而引起肌肉症狀,須長期服藥補充鈣,即可避免肌肉症狀等語。嗣於98年12月14日再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1164號函復台中高分院表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症,若發生因維他命D與鈣片補充不足時,確實會發生低血鈣症,並會產生抽慉、痙孿、手腳麻痺等障礙,而影響病人之手腳活動能力。但相反的如病人能好好接受治療,其影響程序應可減少。整體而言,若病人產生明顯低血鈣症狀時,可能會影響約30% 之活動能力,但若病人能有良好之血鈣數值維持其活動能力受影響約為10%等語(附台中高分院98年度醫上字第6號卷頁53、見本院卷頁224) 。互核以觀,堪認鍾佩君所患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在長期服藥補充鈣片,配合醫師控制並維持良好血鈣數值 ,仍影響約10%之活動能力。則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鍾佩君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62,269元 〔17,280元×12個 月×10%×22.00000000 (42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 462,269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鍾佩君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永久性副甲狀機能低下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須長期服藥補充鈣片,以避免發生肌肉症狀,且血鈣數值維持良好仍影響其活動能力約10% ,已如上述,其為77年次之女性,年紀尚輕即受此身體之侵害而影響生活、精神所受痛苦非小,審酌鍾佩君前開受傷程度,及其高中肆業,事發當時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之受僱人吳聰明大學畢業,現為醫師,96年執行業務所得為3,067,477元 ,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另有其他所得約40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為林新醫院院長,於林新醫院並無看診收入,林新醫院係向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億公司)承租經營,收入狀況視林億公司獲利而定,另投資林億公司66,310,000元,其於林億公司97 年之股利所得為2,624,754元,97年各項所得約400多萬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0筆及汽車1部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台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卷㈡頁286-322)等一切情狀,認鍾佩君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合理。 ⑻綜此,鍾佩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241,040元(59,078+267,318+571,447+380,928+462,269+500,000=2,241,0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日(見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2號卷㈠頁14)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有理。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鍾佩君2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僅以其與鍾佩君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為賠償之200萬元 ,據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之計算金額,自無不合。 4、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被保險人為「林新醫院」,而林新醫院為獨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保險單特別約定事項「護理人員150名、 醫技人員50名,每名收費500元」 、保險單明細列載各醫師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見本院卷頁41-44) 僅係計算保險費用總額之憑據,此觀系爭保險契約之醫院業務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已載明「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並就保險事故之「公共意外責任」及「醫療過失責任」分別定義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被保險人營業務所之建築物、通、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故。」(見本院卷頁36),即可得徵。是上訴人主張林新醫院之醫師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固不足採。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因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致病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應理賠保險金,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對於鍾佩君負有2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理賠保險金。 5、又上訴人與吳聰明訂立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內由甲方(即上訴人)統籌替乙方(即吳聰明)投保醫療事故保險 ,乙方自行負擔50%保費,萬一乙方發生醫療糾紛時,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出50%(見本院卷頁228)。而證人吳聰明到庭則證稱:本件已由醫院依在台中高分院達成之和解賠償鍾佩君200萬元 ,這筆和解金額內部分攤,由伊、共同基金及醫院各分攤3分之1,伊部分負責65萬元,由伊薪資按月扣款至醫生跟醫院所成立之共同基金帳戶。如果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就所領得的金額也是由醫院、醫生、共同基金各按3分之1比例均分等語(見本院卷頁149反面)。由此益徵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對於鍾佩君負有2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並已由上訴人賠付鍾佩君,至於吳聰明事後扣薪65萬元僅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攤義務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理賠責任無涉。上訴人於抗辯其理賠責任金額應扣除該65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之90%即180萬元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加計自9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