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朱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東
- 被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雙方簽訂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合約(合約號碼為0700OP09/05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伊公司,保險期間則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而伊原預定於99年1月29日自基隆港出口馬達1台(下稱系爭馬達)至日本大阪港,詎系爭馬達於出口運送途中,因負責陸上運送之欣全貨運公司受僱人蔡山長在基隆碼頭貨櫃場拖運裝有系爭馬達之貨櫃時,貨櫃發生傾倒翻覆,致系爭馬達毀損,經伊將系爭馬達運回工廠檢查後,判定系爭馬達之損壞已達無修復價值之程度,伊乃於99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報告,請求其理賠。惟被上訴人竟於99年8月26日發文通知伊,表示系爭馬達乃送修品並非退運品,且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拒絕理賠。然查系爭馬達並非送修品,雖之前出口至日本,因進行驗收測試後發現噪音規格不符而退回臺灣修改至符合日方要求之噪音規格,故並不損其新品之性質。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約定,退運貨品若為規格不符時,仍應以新品貨物條件承保,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理賠。伊已再於99年11月10日就上開事故發文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求償文件齊全後14日內賠付予伊,詎被上訴人仍拒不理賠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34歐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物乃限於新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退運品僅於規格不符退運時,始得依新品貨物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承保條件;又一般退運品、舊品或送修品,承保條件均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Institue Cargo Clauses(C)】,除非貨物於裝運前辦妥公證事宜,始得適用系爭合約約定之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承保條件。本件系爭馬達係於98年8月4日出口至日本交付買方TORISHIMA PUMP MFG. CO., LTD(下稱TORISHIMA公司)後再於同年9月23日遭退回之退運品,且係因噪音值超標而遭退運回上訴人公司送修之送修品,並非因規格不符而遭退運,故不得適用新品貨物之承保條件,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新品。又系爭馬達於退運回臺灣修改後再出口之前既未經公證,故僅能適用英國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C),惟因系爭馬達係於運輸途中掉落地面受損,但載運之貨車並未傾覆,故亦不屬英國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之承保理賠範圍,因此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34歐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保險標的物為上訴人公司所屬具有保險利益之所有進出口、內陸運輸及三角貿易之貨物,且以新品為限,並以標準方式包裝,保險航程為自世界各地至世界各地,以及臺灣島內之內陸運輸,保險條件則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A),另有特別約定事項關於得適用英國協會海運貨物條款(C)及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之承保條件,而保險金額就出口/三角貿易之貨物,係約定按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加成10%為限,若有L/C開狀,則得依L/C規定加成投保等情,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馬達曾於98年8月4日運送至日本,同年9月23日退運回臺灣,於99年1月29日再擬運送出口至日本,於出口運送途中在基隆碼頭貨櫃場,由負責陸上運送之欣全貨運公司受僱人蔡山長駕駛KY-446貨櫃曳引車,使用編號GG-F9之一般板架拖運裝載系爭馬達之平板櫃,在拖載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途中,右轉時發生傾倒,系爭馬達連同平板櫃向左傾倒,造成裝置有系爭馬達之木箱左面朝下傾倒,木箱嚴重破裂損壞,導致系爭馬達毀損之事實,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檢定報告及正亞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第133頁至第141頁),且與兩造所陳述之事故內容大致相符。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理賠,惟經被上訴人拒絕,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8月26日(99)工商理字第23號函、上訴人99年11月10日理賠申請書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馬達係於98年8月4日出口經退運後再於99年1月29日準備出口時發生毀損之事實均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馬達之毀損,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6,934歐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馬達曾於98年8月4日運送至日本,於同年9月23日退運回臺灣,而於99年1月29日再準備運送出口至日本,惟於基隆碼頭貨櫃場發生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貨物在形式上即屬出口後遭退回之退運品,惟是否為送修品或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視同新品,則端視其退運之原因為何?經查:
1.日本買方TORISHIMA公司於98年9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馬達舉行之改善對策會議紀錄,雖表示系爭馬達應退回臺灣交由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應儘快提出修補時程,並於98年9月4日前通知該公司何時可完成修補(原文為:No 1 motorshall be returned to TECO factory in Taiwan by TECOurgently......The repair schedule and procedure ofNo 1 & No 2 motors shall be given to Torishima soon. It shall be informed by when it can be preparedwithin Sep. 4─見原審卷第190頁)。而系爭馬達退回臺灣交由上訴人進行修補(repair)之項目則為有關電磁噪音之修補事宜,此由上開對策會議內載:依今天的調查,電磁噪音乃外框架電磁力量震動所造成等語(原文為:According to the investigation of today,this electromagnetic noise is caused by vibration that the magnetic force applied frame outside plate─同前頁)可證。而外框架乃屬日本買方提供結合上訴人交付之馬達與日本買方本身之幫浦之支架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㈤狀),足見系爭馬達係因安裝測試運轉後產生之電磁噪音問題而須退回修補。
2.系爭馬達既於98年8月4日以新品出口後,在日本買方廠房安裝測試運轉後,因電磁噪音問題再於98年9月23日退回臺灣由上訴人修補以解決電磁噪音問題,故應屬退運品。又系爭馬達係經上訴人實施本身體之修補改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之報告及第13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以符合與日本買方幫浦結合後之噪音值(同前資料),並非另行更換不同噪音規格之馬達以便與日本買方幫浦結合後減低噪音值。故顯然維修後之系爭馬達與之前98年8月4日出口之新品已非屬同一,自難認為新品。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馬達係因電磁噪音問題遭退運,應屬因規格不符遭退運,經施以部分修改再出口,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約定,仍應視為新品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規格表(即Purchase Order及Motor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Isolux-Loma deLa Lata CCPP─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及參諸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TORISHIMA公司之Purchase Order及MOTOR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6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表乃TO RISHIMA公司準備運送至阿根廷LOMA DE LALATA之電子馬達說明書之附件,而該說明書第1.2條明白表示其內容乃就電子馬達之設計、材料、構造、測試、油漆、及交付等方面應具備之條件為說明,第2.2條則說明有關此部分更詳細的條件說明如附件所載(此附件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表,上開條文之原文為:2.2 Thedetail requirem ents of each item are indicated inthe table on the next sheet─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表乃關於電子馬達之設計、材料、構造、測試、油漆、及運送等方面應具備條件之詳細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及第185頁),而此項更詳細的條件說明書中關於馬達之噪音標準(noise level)則明定須「77+3%tor dBA@1m from motor surface under 100%no-load operation」(見原審卷第61頁及第185頁),堪認日本TORISHIMA公司就系爭馬達之噪音標準已明確約定乃無負載時(no-load ope ration)之分貝值,並非與幫浦結合有負載之噪音標準。
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TORISHIMA公司訂單顯示,系爭馬達於98年8月4日第1次出口前,應先經過多項測試「Test」(見原審卷第57頁及第183頁),故堪認上訴人於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日本前,就系爭馬達本身噪音值是否符合前揭規格,均已經測試確認無誤始為運送出口,此亦為上訴人一再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民事上訴理由㈤狀、第104頁至第106頁會同公證行SGS於98年6月25日之測試報告)。至其後運送至日本後,由買方即TORISHIMA公司人員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9月2日進行安裝測試後,雖發現有系爭馬達與幫浦結合後噪音值超過前開標準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內附之測試報告及第186頁至第189頁之噪音分析報告),惟參諸前揭訂單所載噪音規格及98年6月25日測試報告,此項噪音問題並非系爭馬達本身於無負載時噪音規格之問題,而由上訴人提出前揭TORISHIMA公司與上訴人舉行之改善對策會議紀錄顯示,造成噪音超過前開訂單標準之原因,乃馬達與幫浦結合之外框架電磁力量震動所造成之電磁噪音(原文為:this electromagnetic noiseis caused by vibration that the magnetic force applied frame outside plate─見原審卷第190頁之改善對策會議紀錄),更可證噪音值超標問題並非系爭馬達本體未負載前噪音規格之問題,而係安裝後發生震動產生之電磁噪音之問題。
③承前所述,系爭馬達既於98年8月4日出口前經測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而運送至日本,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改善對策會議紀錄又不能證明系爭馬達經日本買方退運送修,係因系爭馬達本身規格不符所致,而須更換不同規格之馬達(此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口之馬達噪音值完全符合訂單規範,但日本買方卻以結合負載後之噪音值要求退回改善,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接受等語亦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㈤狀)。上訴人既非另行提供不同規格之新品出口,而係將經退運之系爭馬達實施修補改善噪音值,以配合日本之需要後再出口,則其主張系爭馬達係因規格不符遭退運後於99年1月29日再行出口,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約定,應視為新品承保云云,難認可取。
(二)系爭馬達既為退運品且不得視為新品出口,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達於99年1月29日再裝運前有辦理公證,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即不得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之承保條件,僅得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之承保條件(見本院卷第118頁之保險契約)。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製作之檢定報告,明白記載其綜合警察機關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枓及現場查勘調查結果,系爭馬達發生毀損之經過乃系爭馬達經以木箱包裝後放置於平板櫃上,由欣全貨運公司所屬司機蔡山長駕駛車號KY-446貨櫃曳引車,使用編號GG-F9之一般板架拖運該平板櫃,在拖載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途中,右轉時發生傾倒,系爭馬達連同平板櫃向左傾倒。木箱貨物左面朝下傾倒,木箱嚴重破裂損壞,貨櫃拖車與貨櫃板架未傾倒(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情,堪認系爭馬達係因所包裝之木箱傾倒發生破裂損壞,致使木箱內系爭馬達受損,並非載送系爭馬達之運輸工具翻覆、出軌或意外碰撞所致。而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之承保範圍均僅限於運輸工具之翻覆、出軌、或意外碰撞,不包括貨物本身傾倒所致之損害(見本院卷外放之上開條款),則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另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 ),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之毀損負理賠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6,934歐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確認系爭規格表上關於系爭馬達噪音值之標準乃規格之性質(見本院卷第75頁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本院並未否認系爭規格表之噪音值標準乃規格之性質,故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