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龐許桂即永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龐澄泓 王福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以獨資設立之 「永欣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車號788-SN號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7日中午 12時起至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止。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內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 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責任。訴外人龐正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尺處,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 駛座,致遭訴外人呂國慶駕駛之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意外發生而造成駕駛人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為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爰依上開附加險保單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承保範圍 限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者,即駕駛人死亡結果須因駕駛汽車所致,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駕駛」依實務見解應為移動車輛之行為,惟龐正忠非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死亡,而係處於車外,且於意外致死時係立於車外,非坐於駕駛座上,其死亡非承保範圍,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認龐正忠之死亡事故係因駕駛系爭汽車所致,而屬上開約定承保範圍內,惟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龐正忠,因附加險未具體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由龐正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非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需與其危險承擔相當,是謂對價平衡原則,伊就附加險收取之保險費僅448元(尚包括附加費用),該保險承保範 圍自較狹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以獨資設立之「永欣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龐正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行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尺處,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駛座,致遭訴外人呂 國慶駕駛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永欣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調解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5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119號函附之調查 筆錄、照片(原審調解卷第30至8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為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龐正忠是否係於駕駛系爭汽車中致死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茲詳述如後: ㈠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加險之全名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 同意,要保人(指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附加險所稱『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前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準此,附加險之被保險人應係指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惟兩造簽立汽車保險單時,被上訴人未製作被保險人名冊,是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指凡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即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而不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該人簽名同意者為限。故要保人、主保險之被保險人或第三人,只要為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均得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反之,縱為系爭汽車平日之使用者,未實際駕駛系爭汽車時,仍非該附加險所指之被保險人。是則上訴人雖為汽車保險單所示主保險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未駕駛系爭汽車,尚非附加險所稱被保險人。上訴人主張伊為汽車保險單上記載之被保險人,當然為附加險所指被保險人,尚非可採。 ㈢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並無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汽車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本件龐正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從嘉義市北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因發現框式後車斗所載運傢俱有彈簧床掉出,為維護行車安全,行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 尺處將汽車停在路肩,離開駕駛座,下車捆綁貨物,即遭訴外人呂國慶駕駛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而死亡,可見龐正忠係駕駛系爭汽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中,因突發狀況須下車捆綁貨物以維護其後續駕車之安全,致遭他車撞及,雖發生事故時龐正忠非在駕駛座上,仍應認為係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條項所指保險事故限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行進中,且被保險人不得離開汽車駕駛座等語,尚非可採。 ㈣再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 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此觀保險法第135條規定即明。是保 險契約係為他人利益而訂立之意旨明確,僅訂約時該他人未能確定者,始得依保險法第52條規定,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如第三人利益約定不明,受益人有疑義時,則應適用同法第45條規定,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而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者,被保險人死亡時,則應準用保險法第113條之 規定。本件附加險乃上訴人為駕駛系爭汽車之不特定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當時,因駕駛者未特定,無從指定受益人,且上訴人就附加險未指定受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諸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而應由上訴人享受其利益。此與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已特定而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附加險因屬傷害保險之性質,上訴人未指定受益人,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保險金為龐正忠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伊得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