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參 加 人 SHINSUNG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PARK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於本院始聲請調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及保險學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關事宜等(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卷㈡第98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則聲請調 查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羅俊瑋教授、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汽電共生處(下稱臺朔公司)、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本件相關事宜等(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卷㈡第54、136頁),另 提出民國103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05號公證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8-173頁),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上開之聲請。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兆豐產險於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3年4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正面、卷㈢第125 頁正面、第223頁背面),於本院請求陽明海運再給付新臺幣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7,530,25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3年4月23日(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16頁、保險上更㈠字 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㈠第25頁),核兆豐產險請求陽明海運給付本金17,530,253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兆豐產險為訴之擴張,無庸得他造之同意。至原判決命陽明海運給付本金1,369,909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外裁判,詳如後述。 兆豐產險於原審請求陽明海運給付18,900,162元本息,原判決命陽明海運給付1,369,909元本息,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均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兆豐產險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陽明海運應再給付兆豐產險17,530,253元本息。㈢陽明海運之上訴駁回。顯見兆豐產險請求之18,900,162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1,369,909+17,530,253=18,900,162),兆豐產險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而陽明海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5號判決主文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顯然更審前本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業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回復兩造就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狀態。陽明海運抗辯兆豐產險未就更審前本院更㈠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8,151,772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兆豐產險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陽明海運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89年9月間,簽訂「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承辦臺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其承運臺電公司之臺中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嗣臺電公司於92年4月間,自 韓國進口集塵板123綑(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陽明海運負 責運送,其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SHIPPING CO.,LTD.(下稱 KINGSWAY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307PT004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集塵板之貨物保險人,詎系爭集塵板於92年4月30日運抵臺中港後,臺電公司受領時發現 其中69綑、共計828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之情形,經分 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臺電公司21,942,562元,臺電公司並將本件貨物毀損對陽明海運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93年4月22日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伊標售系 爭集塵板得款3,042,400元,尚受有18,900,162元之損害。爰 依海商法第56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29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陽明海運給付18, 900,162元,並自93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陽明海運則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裝載港,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 況伊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又兆豐產險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臺電公司未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兆豐產險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險費,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兆豐產險未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且兆豐產險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無理由。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伊可免責;又臺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未適當照顧管理系爭集塵板,縱有毀損,兆豐產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陽明海運縱應賠償,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兆豐產險得請求之數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且其迄未舉證系爭貨物實際受損情形及程度、目的地市價及受損之合理價值及殘值,其逕以賠付臺電公司之數額,扣除系爭貨物殘值,顯無理由。兆豐產險已自中央再保險公司受領理賠,則其已喪失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運送中縱受有損害,亦應為包裝不固所致,陽明海運得主張免責。另系爭貨物包裝方式,應以鋼架方式包裝整綑之貨物,而非將每16片集塵板併合。另依航運慣例,運送人得以兩層堆疊方式裝載,故除託運裝載時曾特別指示並繳納額外運費外,以兩層堆疊方式裝載,未違反運送習慣亦無過失。系爭貨物於韓國裝載時,韓國廠商人員均親臨現場勘查裝載過程及方式,未表示裝載方式,有何不當或異議,故公證人黃明紹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系爭船舶航行臺灣海峽區域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則陽明海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再兆豐產險主張系爭貨物彎曲容許度為正負0.6公分云云, 故系爭貨物包裝應以鋼架包裝固定,又依臺朔公司函復本院可知,系爭靜電集塵板貨物須以鋼架固定,俾使運送過程得正常裝卸、搬運及運送,且國際貿易網站有關靜電集塵板包裝固定方式亦同上述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陽明海運給付兆豐產險1,369,909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兆豐產險其餘之請求,兆豐產險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兆豐產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陽明海運應再給付兆豐產險17,530,253元,暨自9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陽明海運答辯聲明: ㈠兆豐產險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海運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兆豐產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兆豐產險對陽明海運之上訴,答辯聲明:陽明海運之上訴駁回。 經查: ㈠臺電公司於89年9月間,與陽明海運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約定 由陽明海運承運臺電公司之臺中第9號、第10號機發電工程計 畫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兆豐產險則為該外購進口設備器材之預定貨物保險之保險人。有運送契約、臺電公司外購器材貨運預約統保合約(下稱系爭預約統保合約)及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6頁、卷㈡第17-21、45-47頁)。 ㈡臺電公司於92年4月間,自韓國進口系爭集塵板123綑,委由陽明海運運送,陽明海運則委請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預訂艙位,由KINGSWAY公司以HOAM輪運送,並由KING-SWAY公司於92年4月28日簽發2紙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 編號VT307PT004,集塵板121綑,共計1940片)與編號VT307PT009載貨證券(集塵板2綑,不在兆豐產險主張受損範圍內); 系爭集塵板嗣於同年4月30日運抵臺中港;又參加人為HOAM輪 之船舶營運人。有提單及中譯文、臺電公司92年10月3日D核火供字第00000000Y號函、收據、飛揚公司92年10月27日飛字第 031027號函、船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12- 16、38、57、141頁)。 ㈢系爭集塵板於92年4月30日運抵臺中港後,臺電公司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開始卸貨並將系爭集塵板運往臺電 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廠區堆放,臺電公司及兆豐產險分別委請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參加人則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分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有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卸載報告及照片、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32頁、卷㈡第39-44、66-101、102-128、236-241、 328-344頁)。 ㈣兆豐產險於系爭集塵板受損後,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之約定,於92年10月3日匯款保險理賠金21,942,562元予臺電公司,臺 電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兆豐產險於93年4 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陽明海運公司並請求給付,有匯款回條、代位求償收據、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並據臺電公司以94年10月3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月30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2-28、193、356頁)。 ㈤兆豐產險之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將系爭集塵板之其中800片公開標售,得款295萬元;嗣再於93年12月7日將其餘28片公開標售,得款92,400元;合計3,042,400元,有投標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6日函、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卷㈡第200、202、204、 205頁)。 兆豐產險主張臺電公司委託陽明海運運送系爭集塵板,詎臺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69綑、共計828片受損,其為系爭集塵板 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臺電公司21,942,562元,臺電公司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兆豐產險已對陽明海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標售殘值3,042,400元後,兆豐產險尚 受有18,900,162元之損害等情,陽明海運則以前詞置辯。 ㈠陽明海運辯稱系爭集塵板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故本件運送非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內之運送云云。查系爭集塵板為臺電公司臺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進口設備器材,此由臺電公司支付本件運費予陽明海運之付款單據粘存單註記「款付: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第九、十號機機組」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且有臺電公司臺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進口器材運費第二季報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7頁)。而依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約定:「運送標的: 一、標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主辦之臺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以FOB(ICC INCOTERMS 1990/2000)條件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見原審卷㈠第10頁 )。第3條第1項所列交貨港口為臺中港、基隆港、高雄港。同條第2項第1款裝載港口則約定:「港口地點依甲方(即臺電公司,下同)之指定,以歐洲、北美及東北亞、東南亞地區主要港口為委託裝載之範圍(歐洲地區包含地中海、黑海,北美地區包含加拿大,適用本契約相關條款)。歐洲、北美、東北亞、東南亞以外地區之港口,亦委託乙方(即陽明海運公司,下同)裝載」(見原審卷㈠第11頁)。本件裝載港「PYONGTAEK,KOREA」(韓國平澤)(見原審卷㈠第27頁載貨證券之記載) 雖未列入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主要裝載港口,惟 仍符合同條第2項第1款「東北亞地區主要港口」之約定,故本件運送仍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 ㈡陽明海運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件運送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 圍云云。查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僅接受乙方 或其委託運送人(NVOCC除外)所簽發之海運提單」(見原審 卷㈠第20頁)。另第13條第1項約定:「一、為順利執行本契 約之運務工作,乙方應選定合格之通運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協助乙方辦理海運運輸船務安排及相關之服務工作,甲方不另支付通運商服務費」(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飛揚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通運商,本件運送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飛揚公司預訂艙位,由KINGSWAY公司以HOAM輪運送,並由KINGSWAY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此有陽明海運公司91年5月23日(91)業字第100643號函、飛揚公司西元2003年10月27日飛字第031027號函可 證(見原審卷㈢第26頁、卷㈡第15頁)。顯然KINGSWAY公司屬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指之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運 送人」,本件運送自符該項約定而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 ㈢陽明海運辯稱其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承前述,陽明海運係以自己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且該契約第1項第2款亦載明:「乙方為運送人,以自己名義與託運人(即臺電公司)簽訂本契約,以自己或他人之船舶運送託運人之貨物,並有將貨物準時、安全、無損情形下交付託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0頁)。再系爭運送契約第4條第2項就雜貨船海運費率約定「東北亞、東南亞:USD85.00」(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系爭121綑集塵板(提單編號VT307PT004)之材積為 5056.7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29、140頁),陽明海運即按此標準收取本件運送美金429,819.5元(計算式:855056.7 =429,819.5),有陽明海運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4頁),且該收據並註記「HOAM」、「提單號碼VT307PT004」,足見陽明海運為本件運送人,當無庸疑。 ㈣陽明海運另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正大學法律系羅俊瑋助理教授之說明,辯稱兆豐產險所提系爭預約統保合約僅係預約保單,被保險人仍須逐筆申報貨物明細、逐筆核發保險單,保險契約始謂成立,本件臺電公司未依海商法第132條 規定通知兆豐產險關於船舶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本件運送並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兆豐產險未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云云。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而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 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保險契約,此類保險稱為總括保險或流動保險。此為國內外海上保險實務所常見及適用,其各預約保險單為因應需求有特別約定,須視個案契約內容及事實判斷。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與其他被保險人簽訂長期貨物保險合約(預約保險單)時,被保險人可自由約定就其需要保險詳細內容,依逐筆、按月、按季等不同方式向保險公司申報;合約存續期間,得視被保險人要求,有逐筆出單、有按月製作月結單,或按季製作季結單等,由契約雙方自行依需求約定,有富邦產險海上保險商品部簡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又被保險人未先將每筆運送明細確定時申報被保險人,待知悉損害發生後,始向保險人申報投保明細,因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故係申報程序是否符合約定申報事項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保險事故發生後方予簽訂契約認定之疑義,又依保險實務海商法第132條,似屬單次投保之船名未定保險,與 預約保險單同意於某一期間經通知後多次承保之性質有異,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查兆豐產險與臺電公司於91年5月1日簽訂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7-21、45-47頁),承保臺電公司自西元2002年5月1日起為期2年,自全球各地與 港口進口至臺灣港口或各地所申報機械及設備之運輸保險。該約雖名稱「預約統保合約」,然實質上為總括保險,是為本約,而非預約。次查系爭統保合約第1條約定:「1.DECLARATION: (1)All shipment sare to be declared to the Assurer setting forth the full particulars of each shipment such as the carrying conveyance,sailing date ,the interest shipped and amount insured,theport(s) of loading and discharging including theport(s) of transh- ipment. Eet.,if any,as soon as such particulars are known to the Assured.(2)This policy shall not to be perjudiced by any unintentional delay or inadvertent omission on report here under or any unintentional error i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interest,vessel or voyage, etc.,if prompt notice be given to the Assurer in all such cases as soon as the said delay and/or omission and/ or error become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adjustment ofpremium be made if required.」(見原審卷㈡第19頁)(「申報:(1)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儘快向保 險人申報,並列明每批貨物之運輸明細,如運輸工具、啟程日期、運送貨物價值與投保金額、貨港與卸貨港(含轉運港)等。(2)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或是在價 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的錯誤,如果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及/或錯誤,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見原審卷㈡第46頁),顯見兆豐產險與臺電公司已特別約定,而未牴觸海商法第 132條之規定。又統保合約既係於契約成立後,由契約當事人 依約定逐筆、按月、按季等不同申報方式,自無保險法第51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契約始成立之問題。本件臺電公司確已向兆豐產險申報本航次二批集塵板(即提單編號VT307PT004、 VT307PT009)之完整明細,並經兆豐產險核印後收取保費,亦有申報書及保批單收費查詢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7─30、260-263頁),是系爭集塵板運送顯在該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兆 豐產險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之約定,於92年10月3日匯款保險理賠金21,942,562元予臺電公司,臺 電公司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兆豐產險並於93年4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陽明海運並請求給付,有匯 款回條、代位求償收據、債權讓與書、臺電公司94年10月3日 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月30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執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28、193、356頁),足證兆豐產險確已合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是陽明海運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㈤查系爭貨物於韓國平澤裝載上船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此觀KINGSWAY公司簽發之提單係一清潔提單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記載:「She arrived at Taichung Anchorage at 1235 hours on April 30,2003. After ship's anchoring, the crew checked the conditionof cargo in holds and found some cargo of collecting plate shifted.」、「Summary:5 skids inclined slightly.38 skids inclined and deformed,which was placed with its side down on chassis.43skids intotal.」(於西元2003年4月30日12時35分時,本件船舶抵達臺中停泊。在本件船舶 下錨停泊後,船員們即檢查船艙內貨物的情況,並發現部份的集塵板移位」「總結摘要:5片(應為「綑」)集塵板輕微傾 斜。38片(應為「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總共43片(應為「綑」)集塵板」(見原審卷㈡第236、239、240頁)。東亞 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5 Packages are inclinedslightly.」、「38 Packages are inclined and deformed.」(5綑輕 微傾斜,38綑傾斜且變形,見原審卷㈡第66頁)。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證人 即東亞公證公司員工黃明紹證稱:92年4月30日船到港,92年5月2日靠碼頭卸貨前,我們到船上檢查貨物,當時我看見集塵 板以兩層重疊堆放,另有他人之鋼條貨物放在最下層,當時第二層集塵板已全部倒下,因而受損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61頁)。而觀諸卷附船艙貨物及卸貨照片,確可見船艙內 放置之集塵板傾倒歪斜,而將包覆之帆布掀起後,其內集塵板確有變形、裂開等損壞(見原審卷㈡第277-282、68-101頁、 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94-146頁)。顯見系爭集塵板於在船艙內尚未卸貨前,即已發生前揭貨損。佐以Kingsway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無不潔之註記,陽明海運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集塵板於韓國平澤港裝貨時有何損壞情事。兆豐產險主張系爭集塵板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應堪信實。 ㈥查東亞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本船共有二個船艙,每一船艙內有二層,本批器材分裝於四個裝貨處,情形如下:船艙No.1:第一層裝有本批器材33件(綑)。大部分器材是上下相疊在一起的,並且在一個平面上將貨物分成兩邊,中間空出約一個貨物寬度,在每個支撐點上用一根木頭把兩邊的器材支撐開來,另外靠船艙邊側的兩端再用木頭作成支架來固定兩旁,且用包裝鐵皮條及鋼索將貨物固定。船艙No.1:第二層裝有本批器材29件(綑)。除上述的固定方式及堆放模式外,另外它整個器材並不是擺放在船艙內的平面上,而是在船板平面上先裝了一些鋼條(鋼胚)形成一個平面,器材再放置在它的上方,所以在這鋼條作成的平面基礎上是不穩固的。船艙No.2:第一層裝有本批器材36件。大部分器材是上下相疊在一起的,並且在一個平面上將貨物分成兩邊,中間空出約一個貨物寬度,在每個支撐點上用一根木頭把兩邊的器材支撐開來,另外靠船艙邊側的兩端再用木頭作成支架來固定兩旁,且用包裝鐵皮條及鋼索將貨物固定。船艙No.2:第二層裝有本批器材25件。除上述的固定及堆放模式外,另外它整個器材並不是擺放在船艙內的平面上,而是船板平面上先裝了一些鋼條(鋼胚)形成一個平面,器材再放置在它的上方,所以在這鋼條作成的平面基礎上是不穩固的」、「總結:1.此次貨損主要的原因是:貨物上下相疊,下層沒有在平整的船艙板上,而是在其他貨物上(鋼條)中間又分開成兩邊,另外中間的支撐點太過於粗糙(一個支撐點只用一根木頭,應該用支架才對)。2.本批器材是為易損器材,每件器材為16片集塵板,用螺絲連接固定起來,組裝成一個包裝體。由於器材本身並非一體,故它每件器材就有16個活動點,再用上述的堆放方式及模式,裝在船上時,船在航行途中上、下、左、右運動時,貨物就容易造成傾倒、損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證人黃明紹亦證稱:之前臺電公 司也有進口同樣的集塵板,上一批也是我上船看的,陽明海運公司是將集塵板直接放在一個船艙裡面,船艙是平的,集塵板集中在中間,每綑每綑集中起來,四周圍用木架固定在船艙,木架要四方形或長方形才有支撐力。上一批是用四方形木架固定,不像本件僅用薄木條固定,而且底下還是鋼條,不是平的等語(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㈢第158頁)。參諸卷附照片及 裝箱單(見原審卷㈡第68-101、131-144頁、本院保險上字 卷㈠第94至146頁),系爭集塵板尺寸(WLH)為1150 149462430(mm),以16片用螺絲連接固定裝成一綑,每綑 淨重10,576公斤,外裏以藍色帆布,陽明海運將系爭集塵板直接放置於鋼條之上,惟每根鋼條面積甚小,每條鋼條彼此間均有明顯縫隙,且鋼條堆積亦不只一層,整體表面並不平坦,可見其底部已呈不穩,而集塵板每片長逾14公尺,該參差不平之底部顯無法提供穩定之支撐及固定。另每綑集塵板間僅以薄木條作為間隔及支撐,顯無法承受每綑集塵板重逾10噸之重量。加以陽明海運公司堆放一層集塵板後,即直接於其上再堆置一層集塵板,形成集塵板上下兩層直接堆疊之情狀,而未於上下兩層間為適當之襯墊及阻隔,致上層集塵板亦無平穩之基礎可供支撐。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陽明海運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之固定,兆豐產險主張陽明海運未履行運送契約所負照管義務,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陽明海運雖指稱東亞公證公司人員黃明紹、中華檢定社公司人員黃銘城不具海事公證人資格,故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檢定社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應屬無效,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分由具海事公證人資格之徐懋源、D.K.SUN所簽具(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㈡第238頁),至黃明紹、黃銘城僅屬該二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檢視、拍照、紀錄之人員,此據黃明紹、黃銘城證述綦詳(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㈢第154、155、157頁),並有東亞公證公司97 年7月21日東證國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99年7月21日(99)社總字第010號函可稽(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㈢第178、179頁)。是該二公證報告自屬合法有效之公證報告,陽明海運此節所辯,容屬誤會而非足取。 ㈧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5綑(skids)集塵板輕微傾斜,38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見原審卷㈡第66頁),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中華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46、237、239頁)。證人即東亞公證公司人員黃明 紹證稱當時伊等在船邊紀錄有43綑受損(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61頁、保險上更㈠字卷㈢第158頁),中華檢定社公司人員黃銘城亦證稱卸貨時確有43綑受損( 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 363、364頁)。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綑數應為43綑。又兆豐產險公司自承如依參加人所提中華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43綑集塵板,經詳細檢驗,其中有1綑僅受損1片,有1綑受損2片,其餘41綑則全數受損,合計為659片(計算式:(11)+ (21)+(1641)=659)(見原審卷㈢第148頁、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76頁);而該659片已毀損,亦有臺電公司提運進口 材料缺損報告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8-158頁、本院保險上字 卷㈠第147-157頁、本院卷㈠第233-246頁)。因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及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均無受損片數之明細記載,是受損片數應以659片為準。 ㈨系爭集塵板之功能,係將鍋爐燃燒後之煙氣飛灰排入靜電集塵器,由集塵板收集進入灰斗內。系爭集塵板集塵率可達99.8%,故其間距、垂直度、平直度均需在±6mm以內,而在兩排集 塵板之間安裝有放電極(帶負電荷),若集塵板(帶正電荷)間隙公差範圍內,將會使集塵板與放電極造成短路,導致變壓整流器跳脫,致使集塵器無法使用。系爭受損集塵板業經原產商KOREA COTTRELL CO.,LTD認定全損無法修復,有臺電公司96年12月6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40-287頁)。證人潘志賢亦證稱系爭集塵板彎 曲如超過6mm,會發生跳電,失去效用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 卷㈡第364頁)。陽明海運公司雖謂該659片未達毀損程度,並舉證人即允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新竹廠廠長李慶文證言為佐。查證人李慶文固證稱系爭集塵板長度可容許1.4 公分之彎曲容許度,兩邊寬度可容許各0.2公分之彎曲容許度 (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92頁)。惟允信公司並非系爭集塵 板之生產廠商,且依允信公司網頁所載產品資訊,其所生產者集塵板規格遠小於系爭集塵板(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224頁 ),證人李慶文復陳稱允信公司未承作過臺電公司第九、十號機之集塵板,亦不知集塵率要達到99.8%,其彎曲容許度為若干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92頁)。是證人李慶文證言 尚不足反證系爭集塵板未達毀損程度,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陽明海運認定之依據。 ㈩兆豐產險另舉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為佐,主張系爭集塵板受損數量為69綑,共計828片云云。查東亞公證公 司公證報告雖記載69綑集塵板受損,合計828片(見原審卷㈠ 第31、32頁),惟依該公司卸載報告記載受損綑數為43綑(見原審卷㈡第66頁),證人黃明紹、黃銘城亦證稱在船邊紀錄受損綑數確為43綑(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61、363、346頁) 。足證集塵板甫抵臺中港時之受損綑數確為43綑無誤。且系爭集塵板應直立堆放,不得平放,惟系爭集塵板自臺中港區以卡車載送至臺電廠區時,有部分集塵板是以平放方式載運,抵達廠區後,亦以平放方式堆存在露天無遮蔽之廣場上,而東亞公證公司係集塵板運抵臺電廠區後,始派人至臺電廠區清點受損片數,此據證人黃明紹證述明確,並有載運及堆存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2、79、82、119-121頁、本院保險上字 卷㈡第362頁、保險上更㈠字卷㈢第58、159頁),是東亞公證公司嗣後清點受損綑數,已在集塵板經卡車運送及堆放臺電廣場後,依前述集塵板彎曲度不得超過±6mm之精細要求,上開 以平放方式載運及堆存顯有不當而易造成集塵板受損,故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綑數69綑計828片,尚難認均屬本 件海上運送途中受損。又麥理倫公證公司係於92年6月10日及 同年月20日為系爭集塵板之公證檢視,此觀其公證報告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02、329頁),並據證人許志維證述在卷(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62頁),是其檢視時間距系爭集塵 板卸貨已有月餘,揆諸前揭說明,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亦無從證明系爭集塵板自HOAM輪卸貨時之受損狀況。況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未經具海事公證人資格者所簽具,有該公司99年7月29日、99年8月24日函及金管會保險局99年9月30日保局 (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㈢ 第191頁、卷㈣第1、29頁),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集塵板為臺電公司與韓國Korea Cottrell Co.,Ltd就臺中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工程訂立買賣契約(合約號碼為0000000C00800), 以離岸交貨(FOB)方式,於92年4月30日運抵臺中港,其中提單號碼VT307PT004,運費為美金429,819.5元,發票號碼為TCEP-10-F006,共計121綑;其中120綑有1,920片,金額為美金 944,673.5元;另1綑有20片,貨物金額為美金8,200元之事實 ,有買賣契約書、提單、運費收據、發票、裝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29-140頁,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㈠第80─ 140頁),堪信為真。是依此計算,每片集塵板之平均金額為 美金491.17元〔(944,673.5+8,200)(1,920+20)≒491.17〕,每片集塵板平均運費為美金221.55644元〔429,819.5 (1,920+20)≒221.55644〕。又系爭集塵板計有659片受 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本件距保險事故發生之際已逾10年,而難以探知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且依通常商業經驗,貨物進口地之價格多會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是以託運人出具之商業發票金額加計運費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應與本件實情接近,當可為目的地價值之依據。故兆豐產險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以系爭659片集塵板之發票金額加計運 費計算,為美金469,686.724元〔(491.17+221.55644) 659≒469686.724〕,依起訴日93年4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3 頁)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見原審卷㈢第39頁之臺灣銀行匯率資料記載為1:33.15),折合新臺幣為15,570,115元(469686.72433.15≒15,570,115),另扣除兆豐產險將系爭集塵板 公開標售後得款3,042,400元如前述,兆豐產險請求陽明海運 賠償損害於12,527,715元(15,570,115-3,042,400=12,527,715)範圍內,即屬合理。至於兆豐產險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 百分之十部分,並未就此為充分之舉證,自難憑取。 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卷附商業發票、主要包裝單、細 項包裝單、載貨證券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30-144頁),編號 EP-3-9-1至120之綑包,每綑淨重10,576公斤,每綑裝16片, 故每片淨重661公斤;編號EP-3-9-121者,每綑重13,220公斤 ,每綑裝20片,每片淨重661公斤(見原審卷㈡第132-140頁);由此可知系爭集塵板每片淨重661公斤。本件集塵板計有659片受損如前述,以重量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應為41,821,726元(計算式:每片重量661公斤,依起訴日93年4月22日SDR匯率 1.448110,美金匯率1:33.15計算,見本院保險上卷㈠第166 、167頁,6616592SDR1.4481133.15≒41,821,7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件數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為1,376,146 元(計算式:件數為43綑,依起訴日93年4月22日SDR匯率 1.448110,美金匯率1:33.15計算,見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 166、167頁,666.67431.4481133.15≒0000000.8)。 二者相較,以重量計算之41,821,726元為高,故陽明海運應負擔之單位限制責任金額為41,821,726元。本件兆豐產險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527,715元,未逾該單位限制責任金額,自有理由。 陽明海運另舉允信公司及臺朔公司之包裝方式、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函及TradeIndia貿易網站資料,辯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應為包裝不固所致,且系爭集塵板若須特殊裝載方式,或無法以兩層堆載,臺電公司於託運時應予特別之裝載指示,然臺電公司未曾為任何指示,貨主通知之貨物品名、種類亦不正確,伊自得依海商法第55條、第69條第12─15款、第17款規定及民法第635條、第217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陽明海運所提上開資料,並非針對92年間所為,尚難遽此認係運送系爭集塵板應有之包裝;且本件並非貨櫃運送,允信公司亦非系爭集塵板之生產廠商,其所生產集塵板規格遠小於系爭集塵板,已如前述;又靜電集塵板包裝一般係由原製造廠商依其專業及設備型式處理而有不同之裝運方式,臺朔公司訂購之集塵板,係由原製造廠商自行包裝後交運,臺朔公司並不知悉其包裝方式,亦有臺朔公司102年3月5日臺朔重工 字第1020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79頁)。顯見系爭集塵板運送當時,並無以鋼架為貿易習慣之包裝方式。再按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包裝堅固之程度,海商法原僅期待該包裝足以抵禦在正常航程中可能遭遇之風險,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之程度。查臺電公司除系爭集塵板外,另曾委請陽明海運運送過三批同樣之集塵板,均未發生運輸損壞情事,有臺電公司99年6月28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㈢第107頁),復為陽明海運所不爭執 (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㈡第182頁)。證人黃明紹亦證稱陽明 海運前一次所載運之集塵板,經伊上船檢視,並無任何受損(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㈢第158頁),顯見該集塵板並無包裝不 固之情事。則臺電公司基於前次運送同樣之集塵板,而未發生運輸損壞情事之信賴,亦難認負有另行警示之義務,陽明海運執此主張免責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集塵板受損係因陽明海運逕將之堆疊於鋼條之上,而無穩定之底部,且各綑集塵板間僅以薄木條間隔,上下兩層集塵板間亦無適當之間隔及固定,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貨損與臺電公司有無指示無涉,陽明海運執此主張免責云云,亦無可採。 陽明海運復辯稱本件船舶於航行途中,在臺灣海峽區域曾遭遇惡劣天候,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可予免責,並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及海事報告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36、239、274─276頁)。查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雖記載本件船舶於92年4月30日11時至16時間,在臺灣海峽海域 ,遭遇惡劣天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239頁),惟其海事報告僅空泛記載:「 experienced and encountered heavy weather in area of TAIWAN STRAIT」,並無詳述遭遇幾級風浪。而依HOAM輪92年4月30日航海日誌(見原審卷㈡第275頁),當日13時固有出現最大風力7級,然參諸蒲福風級表,7級風力之海面情形為「海面湧起,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尚難認該風浪已達無法抵禦之程度。況HOAM輪於92年4月30日中午 12時35分已下錨於臺中港L5錨地,此觀航海日誌之記載(日誌原文:Anchored At TAICHUNG L5 Anchorage,見原審卷㈡第 275頁)甚明,由此益徵系爭貨損與天候無關。 陽明海運辯稱兆豐產險就系爭貨物再保險部分,已受再保險理賠而未受損害,且該再保險理賠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移轉予中央再保公司,兆豐產險自不得就再保險給付金額為請求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規定「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只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應負責任之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同。易言之,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蓋再保險契約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仍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此亦有金管會95年3月8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5月2日(95)保中字第0369號函釋可供參酌(見本院保險上更 ㈠字卷㈢第1、2頁)。再本件兆豐產險之再保險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函覆本院:依兆豐產險與該公司所訂定之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公司係概括授權兆豐產險代位求償,兆豐產險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該公司,有該公司99年2月10日再企字第 00000000000號、99年2月24日再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㈡第39、61頁)。是陽明海運抗辯兆 豐產險已受有再保險人給付4,388,512元,應於本件扣除,不 得再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云云,委無足採。 末查,兆豐產險於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3年4月 24日,有如前述,乃原審命陽明海運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3年4月23日,顯然原判決命陽明海運給付本金1,369,909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廢棄後,無庸就此部分駁回兆豐產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兆豐產險於第二審擴張請求海明海運再給付本金17,530,253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兆豐產險未舉證證明陽明海運 自93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自仍依兆豐產險於起訴主張之 陽明海運自93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兆豐產險擴張請求陽 明海運給付本金17,530,253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兆豐產險依海商法第56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29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陽明海運給付12,527,715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陽明海運給付之1,369,909元及自93年4月24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陽明海運應再給付兆豐產險11,157,806元及自93年4月24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兆豐產險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兆豐產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兆豐產險請求超過12,527,715元本息部分而為兆豐產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兆豐產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兆豐產險於本院擴張請求本金17,530,253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陽明海運給付本金1,369,909元之93年4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訴外裁判,已如上述,原審就 此部分為陽明海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陽明海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定。至原審命陽明海運給付1,369,909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陽明海運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陽明海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命給付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兆豐產險之擴張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