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嘉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民國100年8月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證人吳閎宇偽證罪之刑事判決(下稱偽證刑事判決)一節,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內附送達證書屬實(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100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本 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吳閎宇係煌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7月間向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借用辦公室 之部分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再審被告之負責人並同意吳閎宇對外以再審被告名義為面板買賣,吳閎宇乃指示陳增裕及不知情之林筠耘以再審被告名義,與伊進行多次面板交易,致伊經理薛美玲誤認交易對象確係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96年11月起不再同意吳閎宇以其名義對外為面板交易,吳閎宇於97年2月間擬以Giga公司名義與伊為面板交易(下稱系爭交 易),然伊通知需以再審被告名義就交易出具供貨協議書,始願再進行交易,吳閎宇為達成此項交易,與陳增裕共同偽造再審被告大、小印章,蓋用於97年2月20日供貨協議書上,致伊 誤認伊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嗣伊遲未收受面板,於97年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貨款訴訟,吳閎宇於98年5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見過供貨協議書」、「金橋公司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等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沒有看過」、「知道」、「是陳增裕告訴我的」云云,惟吳閎宇偽證部分已經偽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主張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與煌家公司無關不可採,其僅係借名供煌家公司使用云云,非無違誤。其餘援引前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15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吳閎宇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重要,且再審原告確知其交易對象係煌家公司,縱認再審原告不知其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交易對象亦存在於其與Giga間,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三、……(二)……另依證人吳閎宇證稱:『原審被證二的返還貨款協議書是我跟上訴人(再審原告,下同)簽的,後來因為沒有資力,所以沒有履行……(問:證人說煌家公司簽返還貨款協議書,是因煌家公司沒有出一半的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知道交易的對象是煌家公司嗎?)知道。因為返還貨款協議書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及會計人員叫我簽的,是上訴人公司主動找我簽,這筆貨款確定是進到煌家公司的帳戶,資金的中間流程我不清楚,但煌家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貨款,所以事後才同意返還。(問:系爭返還貨款協議書的主要目的,是代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下同)返還貨款?)不是。因這筆貨款是煌家公司收的,所以煌家公司要還』等語……參以該返款協議書記載:……,及上訴人確曾持煌家公司為返還上開貨款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479萬4,080元…之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煌家公司及吳閎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暨上訴人所提出之供應商資料卡載明「Giga Technology Co. Ltd.簡稱GTEK(即煌家公司),聯繫人陳增裕、林筠耘」等……益見上訴人亦知悉其系爭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且煌家公司於形式上係借用Giga公司名義,然實際上系爭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否則上訴人豈會於系爭交易發生未履行其餘500片面板爭議時,即主動找煌家公司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 書,且煌家公司若非有收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豈願意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所為系爭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吳閎宇「……惟為協助宗盈公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法庭98年度上字第204號返還貨款事件 審理中,吳閎宇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見過供貨協議書、金橋公司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等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供貨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上訴人金橋公司知道交易對象是煌家公司嗎?)知道』、『(證人說上訴人金橋公司事前知悉交易的對象是煌家公司,你的依據為何?)是陳增裕告訴我的。』等語」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7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另有該刑事判決、吳閎宇之前案紀錄表、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30、81頁)。顯 然證人吳閎宇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於法有據。 另「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已有明定。本院認本件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然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對象雖係吳閎宇或陳增裕,惟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謂:「(你們所主張表現代理是依民法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現代理應是依民法第169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你所主張的表現代理之代理人是吳閎宇或煌家公司?)當時是透過陳增裕的電子郵件,交易的對象是吳閎宇或陳增裕,是自然人」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 ㈡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已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著為判例。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交易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煌家公司間,與再審被告無關。煌家公司非面板製造商,乃向他公司進口面板,因存款不足,銀行不願開立信用狀,遂請求再審被告負責人陳均嘉協助,陳均嘉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供煌家公司使用,而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為煌家公司,該借名關係迄96年11月1日止。煌家公司另向 Giga公司借名與再審原告交易,再審原告知再審被告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後,恐將來發生爭議無處求償,乃透過煌家公司要求再審被告簽立供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其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㈢陳增裕、林筠耘均係煌家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95年11月至97年7月),煌家公司向再審被告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 板買賣等相關事宜,有煌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83頁〕,並經吳 閎宇證稱:「系爭買賣是煌家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販售面板,因煌家公司規模小,不易得到客戶的信任……96年11月以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想要上櫃,不想再借名,就告訴我們不再給我們借用,我知道Giga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境外公司……陳增裕、林筠耘是煌家公司的員工,面板買賣都是由他們二人負責接洽,煌家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租用辦公場所,所以他們二人會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鈞院卷附件一(即上開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內容是賣車用電子零件,類似GPS,被上訴人沒有在賣面 板,煌家公司是以販售面板為主」云云屬實(本院上字卷第118-119頁,按吳閎宇上開證言未經認定為「虛偽陳述」, 於本件再審之訴當得採為證據),顯見再審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煌家公司間,其僅係借名供煌家公司使用,嗣因其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1日起即不再同 意借名予煌家公司一節,係屬實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長期授權陳增裕、林筠耘代理與再審原告交易,嗣撤回未告知,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07條主張代理權未撤回,陳增裕 、林筠耘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㈣卷附返款協議書記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97年2月19日向Giga Technology Co.,Ltd. (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板…甲方於97年2月29日已匯 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乙方於97年3月12日出貨500pc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於前述事實,茲協議如下:1. 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500pcs之貨款,由GTEK GROUPINC.(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卷(下稱板院卷)第44頁〕。佐以再審原告確曾持煌家公司為返還上開貨款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4,794,080元(美金157,410匯率30.456)之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煌家公司及吳閎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板院卷第45-46頁、本院上字卷第10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供應商資料卡載明「Giga Technology Co. Ltd.簡稱GTEK(即煌家公司),聯繫人陳增裕、林筠耘」等語(本院上字卷第26頁),顯然再審原告知悉系爭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否則再審原告焉有於系爭交易發生未履行其餘500片面板爭議時, 立即主動要求煌家公司簽訂上述返還貨款協議書,且煌家公司若非已收取再審原告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焉有願意簽訂返還貨款協議書予再審原告之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與煌家公司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被告嗣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1 日起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其餘包含還款協議書在內之所有文件,均係再審原告與煌家公司、Giga公司間之契約、金錢往來、電子郵件,均未見再審被告列名其上,自無從逕認再審被告與煌家公司間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另陳增裕、林筠耘均為煌家公司之員工,非再審被告之人員,煌家公司並向再審被告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板買賣等相關事宜,亦難徒憑陳增裕、林筠耘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與再審被告相同、陳增裕、林筠耘曾片面提供再審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Giga公司供應商資料卡、Giga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供再審原告查核、再審原告曾以97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請求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以供留存、陳增裕於97年2月21日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再審原告(按系爭協 議書所載簽訂日期為97年2月20日,在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 告因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起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之後)等事實,遽認再審被告對陳增裕、林筠耘有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 ㈥況再審被告、Giga公司、煌家公司係屬3家不同之公司,其 法人格各自獨立,且Gig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系爭交易前之97年1月7日已變更為謝敏雄,有Giga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上字卷第43-45頁),無再審原告所稱Giga公司與再審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雖下單予再審被告之境外Giga公司,然實際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云云,亦不可採。至證人練文龍、薛美玲證稱再審原告係透過練文龍牽線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面板等語(本院上字卷第49-51頁),核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練文龍、薛美玲之證言自 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且已收受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美金157,410元,及自 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意旨指摘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自屬正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再審 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本件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