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劉家昆律師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等(即本件再審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多系統/ 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並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上述聲請人使用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兩造均不服上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 諭知「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下稱遠富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以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抗告均駁回。抗告費用,關於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兩造均對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及諭知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均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再抗告駁回部分,由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關於准許本件聲請人對遠富公司為假處分、及將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以下同)14,000萬元,暨准許遠富公司預供擔保22,000萬元得撤銷假處分部分,業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屬於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關於聲請人對東森公司聲請假處分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維持准為假處分裁定,本件之相對人僅遠富公司一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 ㈠本院前裁定未斟酌東森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以及東森公司與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間之已失效契約書,而提高擔保金額為14,000萬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3款之再審事由: 本院前裁定提高擔保金額為14,000萬元,係依東森公司與森森百貨所簽訂之「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之約定,以森森百貨可能之營業損失為其基礎,但森森百貨並非本件相對人。且東森公司與森森百貨簽署上開契約後,該契約因故自動終止,東森公司與森森百貨間並無契約關係,森森百貨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法以森森百貨之營業損失,作為本件擔保金核定之依據。且依東森公司之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東森公司截至99年3月31日止投資森森百貨之 損益為負3,182,000元,與本院前裁定認森森百貨年獲利率 12%不相符,本院前裁定提高聲請人之擔保金為14,000萬元 ,為無理由。東森公司第一季報表係於99年4月30日方始公 告,聲請人無從使用,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存在,依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院前裁定准許相對人遠富公司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係以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為其依據,此一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顯有錯誤,有新事證可為相反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僅在「金錢能否衡量」或「能否金錢賠償」,更重金錢賠償能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本院前裁定依第536條第1項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其理由僅為「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業如前述,而東森得易購如無假處分時,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但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乃相對人遠富公司基於頻道使用契約應交付頻道與聲請人使用之行為義務,以及相對人所負有之30個月不競業之義務,性質上為行為義務,不因該義務之違反得轉化為金錢賠償,而可遽認此為第536條第1項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之反擔保事由。本院前裁定就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再審聲明: ⒈原裁定確定部分廢棄。 ⒉前開確定部分,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 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東森公司99年第一季即截至99年3 月31日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37頁),而東森公司製作完成並經會計師查核後上傳至網路供人下載之日期為99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40頁),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財務報表於99年4 月30日前已存在,本院前裁定係於99年4 月12日作成,自難認該證物於本院前裁定製作完成前已存在,不能謂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雖主張東森公司截至99年3月31日止投資森森百貨之損益為負 3,182,000 元,森森百貨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營業利益云云。查:本院前裁定定供擔保金額時,業斟酌東森公司對森森百貨違約可能被求償之數額、系爭頻道影響之收視戶數、森森百貨之營業損失等各項因素,其中森森百貨99年1月至2月間營業收入亦列入考量(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縱經斟酌東森公司99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即截至99年3月31日財務報表, 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末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綜上,聲請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證物,在本院前裁定製作前已存在,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性質上為行為義務,不因該義務之違反得轉化為金錢賠償,本院前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有新事證可為相反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時,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判參 照)。本院前裁定載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業如前述,而東森得易購公司如無假處分時,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並未敘明其如無假處分時所受之損害,何以非金錢所能補償,空言主張本院前裁定准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處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而東森公司99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非屬新事證,本院業認定如前,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