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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6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眉鈴
再審被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卷第75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8月26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徒期間2日,該期間至同年9月26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標題、開宗明義、內容等觀之,均無委任契約之性質及記載。且伊係與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簽訂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書)後,再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係由再審被告委由伊提供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兩造間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顧問契約書性質雷同,均係委由伊提供聯繫業務及顧問之服務,應屬委任關係較符契約本旨,顯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委託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6年6月27日以96永法字第096062701號函文表示其並未承認伊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協議解除,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96年7月至同年11月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應涵攝於何種法關係之法律見解上認定歧異,即非適用法規錯誤。且再審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名目為「聯繫業務費及顧問費」,與租賃關係中之使用收益費用無關,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非係委任關係而為類似租賃關係,亦非可採。縱認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屬委任關係之認定部分,確有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既於96年6月26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再審被告,應生終止效力,再審原告自不能依業已終止之協議內容,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仍為正當,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應涵攝為委任契約關係,此項認定是否有誤,為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縱屬認定錯誤,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他方是否同意,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再審原告既有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6日收受,認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6日生終止之效力,於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嗣有以律師函表示未承認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應不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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