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黃伃筠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樹欉 (即梁添福. 梁綉美 (即梁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原請求自民國(下同) 98年9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20頁),嗣提起上訴後,陳述利息起算日自98年9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梁添福 (下稱梁添福) 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下稱紳舜水電行)就其向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區○○路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系爭工地於97年4月6日進行水電工程火藥爆破作業,上訴人竟未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於進行火藥爆破作業前,指派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爆破作業,尤未設置堅固有效之防護避難所,致梁添福於系爭工地頂樓遭火藥爆破作業炸傷,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仍因骨折無法癒合,行走功能受有限制,嗣再進行門診評估,發現梁添福右下肢短少3公分,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行走,顯示其勞動力減損19%。綜上,梁添福既係受僱紳舜水電行,於水電工程作業期間,因水電工程火藥爆破作業所炸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連帶賠償梁添福醫療費用62,795元,及自97年4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之工資補償計1,556,000元 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18,795元 (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1,618,796元,惟依其自行 計算及理由之記載,實為1,61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紳舜水電行則以:H32B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係百總公司與訴外人渥達水電工程行 ( 即百總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給渥達水電工程行),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如何進行與工程內容為何,伊完全不知悉,伊僅係將梁添福調工(此為工地用語,涵義係指轉介工人)給百總公司,由百總公司僱用,薪資亦由百總公司發放,伊既無權指揮監督,自無義務就系爭工地事務負責之理。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梁添福自行跑回現場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爆破時衝力太大,致其腳部受傷,梁添福就其傷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梁添福為按日計酬之勞動工作者,並非伊固定月薪之員工,工作日數並不固定,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所得2,000 元及每月工作30日為計算,顯不合理,應以行政院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百總公司則以:紳舜水電行為伊之小包商,梁添福係紳舜水電行所僱用,伊並非梁添福之雇主。伊已盡督導小包商勞工安全之責,伊就監督管理並無疏失,梁添福於工地施工發生事故,自應由紳舜水電行負起全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梁添福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爆破時衝力太大,致其腳部受傷,梁添福就其傷害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9,795元, 及自98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紳舜水電行並於本院補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梁添福與訴外人陳永福去賣香燭之雜貨舖買一般的鞭炮,再將鞭炮一根一根的拆開,收集裡面之火藥點燃將水管炸通,惟該程序並非一般正常的通水管工作作業流程,故無原審認定之火藥爆破作業。且梁添福引燃火藥之行為非業務本身行為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該危險所引起之損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而由伊負責。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梁添福於事故前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何。縱認被上訴人無庸就梁添福所得平均薪資負舉證之責,且梁添福每日均能獲得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25個月又28天亦應扣除勞基法所規定,每7日勞工應有一休息日之規定,亦即扣除112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紳舜水電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百總公司於本院補陳:縱令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25個月又28日之工資補償,亦應參酌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年3 月22日台區營(100)榮業字第0069號函覆附件所示之管道裝設工平均月薪資46,267元,計算結果為1,199,858元,則扣除已給付梁添福之慰問金6,000元、73,000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0,858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百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並陳述:梁添福受傷並非係在點燃引信後仍跑回火藥埋設地點所造成,係因上訴人未依法善盡責任所致。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此為最低限度之保障,如認補償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將使職業災害補償提供勞工最低保障之功能盡失,上訴人抗辯梁添福亦應就其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添福於97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建築工地受傷,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嗣於99年6 月28日去世。 ㈡梁添福受傷時,係從事系爭工地配管工作,為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2日台區營(100) 榮業字第0069號函覆附件所示之「管道裝設工」。 ㈢梁添福自97年4月6日受傷之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之醫療費 用計62,795元。 ㈣紳舜水電行、百總公司於梁添福受傷後,分別給付梁添福6,000元、73,000元。 五、梁添福與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間,成立勞動契約: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3款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㈡梁添福至該工地工作,係上訴人張淑美所介紹,工資亦由上訴人張淑美所支給,為上訴人張淑美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張淑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我們有僱梁添福,當天將梁添福調給百總公司。我們是97年2月底3月初僱梁添福的,算日薪,一個月領一次薪水,有上班才有薪水」等語屬實,另上訴人張淑美之夫鐘金益於偵查中亦陳述:「當天是我們調工人給百總公司,除梁添福外,還有陳永萬」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該偵查卷後影印附於卷內(見原審卷第33、50頁);再,依上訴人張淑美所書立予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新建之H32B工程各項事宜,特委任鐘金益(被授權人)為本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有代理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各該事項一經被授權人簽名或蓋章,即視同本公司所為」,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上訴人張淑美有承攬(應係次承攬)系爭H32B工程施工,並由其夫鐘金益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梁添福非上訴人百總公司之受僱人。 ㈢按上訴人百總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係以工作日數計算,一律每人每日2,500元,有點工統計表、 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及匯款證明、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8-96頁) 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支付予梁添福工資每日2,000元, 為上訴人張淑美所不爭執,並有梁添福97年3 月份薪資袋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板調字第39號卷第8頁),另其他工人陳永萬、陳松則為每日2,200元,亦經陳永萬於偵查中陳述稱:「 我受僱於上訴人張淑美開設之紳舜水電行,薪水是一個月算一次,一工2200元,看一個月上工幾天來算,薪水是張淑美叫鐘金益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陳松證稱:「我到工地工作是張淑美的先生鐘金益僱請的,是臨時工以點工計算,有做才有錢領,是鐘金益幫我領的錢,鐘金益則是向百總領,鐘金益一天給2,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6頁)。倘上訴人張淑美僅係介紹工人予上訴人百總公司,常情上不應有價差,亦可認定梁添福、陳永萬、陳松等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張淑美,故上訴人張淑美抗辯梁添福係受僱於上訴人百總公司,自無足取。 ㈣依證人陳松證稱:「我有到百總公司三峽遠雄悅來旅館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是張淑美的先生鐘金益僱請的,是臨時工以點工計算,有做才有錢領,是鐘金益幫我領的錢,鐘金益則是向百總領,鐘金益一天給2,200元, 還要負責便當及飲料。現場施工的器具是鐘金益提供的,鐘先生說原先是百總包給別人做的,後來包工跑掉了,梁添福是工地認識的朋友,他是水電工,會燒焊系爭工地為了要通水管而發生爆炸,是他們到我家聊天時才知道,原先我沒有辦法打通,後來是一位陳永萬用炸藥打通的」等語,及證人蕭文原證稱:「原本合作的廠商沒有做了,工程到了後來就請紳舜水電行幫我們配合後續收尾的階段,因工地排水管不通,我請紳舜水電行鐘金益處理,水電行就派梁添福與陳永萬到工地。他們從早上就到工地,工作了一整天,梁添福與陳永萬的薪資是向紳舜水電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159-160頁),亦可證明梁添福係受僱於上訴人張淑美,梁添福與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間,已成立勞動契約。按上開證人僅係就所知之事項為證述,自無偏頗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㈤綜上,梁添福與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間,成立勞動契約。 六、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應就梁添福所受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上訴人百總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張淑美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參諸職災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 條參照),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 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 ㈢梁添福於點燃引信將水管輸通,致受傷,發生公安意外,並沒有通知勞檢所,業據梁添福、張淑美、鐘金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3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則關於梁添福被受傷之情形,應依當時工人施工情形判斷。依陳永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3號案件偵查中陳述:「當時梁添福與我一起在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是張淑美、鐘金益紳舜水電行僱請的,薪水是一個月算一次,一工2200元,看一個月上工幾天來算,薪水是張淑美叫鐘金益給我們,蕭文原是百總的監工,當時頂樓水管不通,我建議包通公司來通,蕭文原就叫我去買炮來炸一炸就好了,我就去賣香的店買,我回去有跟鐘金益講,當時我是用電線去點炮炸水管,看是否能炸通水管,結果梁添福站旁邊被炸傷,蕭文原只叫我去買炮來炸,炸時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足見陳永萬係經由蕭文原及鐘金益之指示或同意,去賣香燭之雜貨舖買一般的鞭炮,再將鞭炮一根一根的拆開,收集裡面之火藥,點燃引信將水管輸通。而梁添福係因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派往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點燃引信施行輸通水管作業時,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屬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梁添福點燃引信之行為非業務本身行為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該危險所引起之損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足取,故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應就梁添福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雖證人蕭文原證稱:「是他們(指陳永萬、梁添福)自己決定要以爆破方式處理水泥塊,我並沒有指示,引爆時,我不在現場,我在一樓與廠商洽談消防檢查的事情,梁添福他們在屋頂,後來有人在屋頂上大喊出事了,我正準備要上去,梁添福已被抬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惟就是否「指示」以炮炸水管,所為之證言與證人陳永萬之證言不符,且該部分攸關證人蕭文原之利害關係,故該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 ㈣查上訴人百總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經營自來水管裝配及有關給水設備等工程承包業務,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9號民事卷第28、29頁),而上訴人百總公司向遠雄公司承攬者為機電、消防、空調,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轉承攬於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施作,為上訴人百總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百總公司屬事業單位,上訴人張淑美係最後承攬人。而梁添福在系爭工地頂樓,於點燃引信施行輸通水管作業時,因爆炸致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職業傷害,上訴人百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張淑美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㈤上訴人就梁添福於點燃引信後,是否已跑離開現場,再自行跑回現場,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輸通時衝力太大,致其腳部受傷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梁添福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爆破時衝力太大,致其腳部受傷」云云之抗辯,自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應就梁添福所受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上訴人百總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張淑美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㈦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梁添福與訴外人陳永福去賣香燭之雜貨舖買一般的鞭炮,再將鞭炮一根一根的拆開,收集裡面之火藥,點燃引信將水管輸通,非「火藥爆破作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火藥爆破作業」,自屬誤會。 七、被上訴人因繼承梁添福之權利,得請求各項費用,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梁添福遭受火藥爆破炸傷後,於98年7 月22日再次進行跟骨、距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植骨術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79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207頁),自堪信為真正。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梁添福所從事之工作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2日台區營(100)榮業字第0069號函及其附件(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10款營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附表所示之管道裝設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該附表管道裝設工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日薪資2062元,且梁添福於生前工作時日薪為2,000元,亦有薪資袋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9號卷第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梁添福日薪2,000 元即屬有據。又,梁添福於97年4月7日至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踝開放性骨折,經固定又清創手術治療,於4 月26日出院。後復於9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住院治療。最近乙次於99年3 月12日回診時,跟骨仍呈現癒合不良,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評估有無再次手術之必要。依其病況研判,其跟骨尚未完全癒合,且距骨間關節融合亦未癒合,且右足踝及距骨下關節呈現僵硬,日後仍可能須再次施行手術治療,故現恐無法從事負重以及從事目前之工作,經長庚醫院治療評估,右下肢短少3 公分,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其勞動能力減損19%, 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9頁、第99頁、第110頁、第100頁、第111頁),足見梁添福在醫療中確屬不能工作。 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2 年內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始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梁添福雖自97年4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共計25個月又28日不能工作,期間已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然上訴人並未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故上訴人張淑美抗辯應以「平均工資」計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上訴人張淑美抗辯應以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回函,管道裝設工平均月薪資為46,267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 均無足取。再梁添福係按工作日計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故梁添福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每日2,000元計算。 ③惟依陳永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3號案件偵查中陳述:「薪水是一個月算一次,看一個月上工幾天來算」;且證人陳松亦證稱:「有做才有錢領」等語,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爰認定梁添福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則梁添福每月薪水應為52,000元(計算式:2000×26=52 000),被上訴人主張應為60000元,亦無可取。 ④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梁添福自97年4 月7日起至99年6月28日過世時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共計25個月又28日,即屬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爰以25個月又28日為計算;按25個月又28日=2年1個月28日= 365×2+30+28=788日,經扣除112日的休 息日(788 ÷7=112),實際工作日為676日(788-112=676 ),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1,352,000元(676×2000=1,352, 000)。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1,414,795元(1,352,000+62,795=1,414,795)。惟上訴人於梁添福受傷後,曾依序各給付梁添福慰問金6,000元、73,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係用以支付梁添福之醫療費用,而屬請求項目之部分,是此部分應於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扣減,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35,795 元(計算式:1,414,795-6,000-73,000=1,335,79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10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加強勞雇關係,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且勞基法第61條尚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95年台上字第2779號、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而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無過失責任,且為最低限度之保障,如認補償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勞工保險局亦可以勞工與有過失核減保險金之給付,將使職業災害補償提供勞工最低保障之功能盡失,故上訴人抗辯梁添福亦應就其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尚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335,795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