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丁錫華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即負擔十分之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73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基隆至高雄之長途駕駛員,薪資以運載之重量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年收入約85萬元至95萬元間。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99年1 月11日辦理退休,詎被上訴人為減少其退休金之給付,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公司不缺長途司機為由,於98年3 月30日將上訴人調派擔任基隆短程司機,致其薪資減低至平均2 萬餘元。雇主如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未為不利之變更,且被上訴人將原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10-JB之聯結車及路線,改由高雄分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黃國華取代,顯見此項調職非被上訴人經營所必需,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是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調動工作前6 個月即98年3 月起算前6 個月計算,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54,742元〔(43,199+46,075+36,476+59,470+66,385+80,499)÷(31+28+31+31+30+31)×30=54,742 元〕。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㈠薪資差額: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調動上訴人工作,致上訴人薪資減少,被上訴人應按調動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即54,742元,補足上訴人98年4 月1 日至99年1 月11日之薪資差額計285,433 元。㈡退休金差額:上訴人自73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99年1 月11日辦理退休,共任職25年3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採用舊制退休金制度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5,以上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2,217,051 元(54,742×40.5=2,217,051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88, 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為1,929,051 元(2,217,051 -288,000 =1,929,051 )。㈢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自73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離職之99年1 月11日止,從未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 年內即94年至98年應休未休之工資,其應休之日數分別為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共計140 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55,463 元(54,742÷ 30×140 =255,463 )。㈣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上訴人自95 年4 月起至98年3 月止,實際薪資均在投保薪資最高級數43,900元以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原可領取老年給付1,712,100 元(43,900×39=1,712,100 ),因被上訴人以 38,420元為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僅領得老年給付1,498,380 元,罹受差額損失213,720 元(1,712,100 -1,498,380 =213,720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差額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83,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597 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基隆、高雄分設大型儲貨倉庫,專供國內如春源、美亞、永光華、昇利、美生等鋼鐵公司儲放鋼捲,視進口港為基隆或高雄,由被上訴人派車自碼頭載運至基隆或高雄倉庫儲放。因目前進口至基隆港卸貨之鋼捲,數量日益減少,被上訴人將派駐基隆、高雄倉庫之曳引車各約10餘輛調整為各5 輛、17輛,而近年來油價上揚成本增高,曳引車運輸業務經營不易,油料成本管控為經營成敗之要務,為避免浪費空車行程之油料費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510-JB號曳引車改駐高雄倉庫。詎上訴人以住居基隆為由,堅持留在基隆,且同意載送基隆倉庫之短程貨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改派確為經營所必需,且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99年1 月自請退休,其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7,238元〔(12,770+25,660+22,400+33,030+44,970+28,230)÷(31+31+30+31+30+31)×30=27,238〕。 ㈡上訴人雖於73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惟74年8 月5 日、79年2 月15日二度離職,另受僱於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上開公司非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不屬於同一雇主調動,縱從寬認定元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謙公司)、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屬同一雇主,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79年4 月10日起算,迄至99年1 月退休,其受僱期間為19年9 月21日,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5,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953,330 元(27,238×35=953,330 ),扣除被上訴人已於99年2 月10 日給付之退休金288,000 元,被上訴人僅須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665,330 元(953,330 -288,000 =665,330 )。 ㈢上訴人每月上工之日數約10餘日,餘為休假時間,上訴人受僱時當知悉其工作性質及休假之內容,此與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假日、休假日休息之情形不同。上訴人96、97、98年度,每月僅工作10餘日,然其年度薪資所得高達836,294 元、992,459 元、340,300 元,超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甚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最低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既接受上開工作條件,自已考量其工作內容及休假情形,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時所約定之工資已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照常出勤之薪資在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5,463 元,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99年1 月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其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回溯退保當月起前3 年期間即96年2 月至99年1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上開3 年期間內,被上訴人僅於96年2 月至96年9 月,漏未按勞工保險局新修訂之最高月投保薪資43,900元調整,而以42,000元為上訴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如以43,900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3 年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總額為1,398,320 元,月投保平均薪資為38,842元,上訴人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514,838 元(38,842×39=1514,838),扣除已請領之老年給付1,498,38 0 元(38,420×39=1,498,380 ),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 16,458元(1,514,838 -1,498,380 =16,458)。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3年10月26日至74年8 月4 日、76年4 月11日至79年2 月15日、79年4 月10日至99年1 月11日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98年3 月30日至99年1 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基隆短程司機外,餘均擔任基隆至高雄長程司機。 ㈢上訴人之工資係依其駕駛聯結車運載之重量及里程數,以每噸約85元至100 元不等計算。 ㈣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蘇來萬、黃國華95年4 月至99年6 月、上訴人95年4 月至99年1 月之報酬數額,及上訴人96年1 月至99年1 月20日之上工日期報表為真正。 ㈤元茂公司、志謙公司、怡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屬關係企業。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8,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擔任基隆高雄長程司機改派為基隆短程司機,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因此所生之薪資差額? ㈡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何? 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㈣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因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之老年給付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擔任基隆高雄長程司機改派為基隆短程司機,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因此所生之薪資差額?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依此,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職五原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就其依兩造勞動契約有調動勞工之權利,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其擬就上訴人之職務為調動,自應獲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擔任基隆高雄長程司機改派為基隆短程司機,業經上訴人同意,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根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的職務調動是由何人負責?)由董事長決定,再交由我執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何職?)擔任駕駛,原先是駕駛基隆至高雄間的長程駕駛,約在90年至93年間因基隆業務銳減,就將原配置基隆的10部車挪用5 部到高雄使用,由高雄的調派經理指揮使用,基隆留下的5 部車其中1 部作為備用車,事實上在營運的只有4 部車,原告原先由基隆管理,因高雄業務增加,而且基隆高雄空車來回成本會增加,所以請原告長駐高雄,原告考量其住家在基隆,所以選擇在基隆擔任4 部車其中1 部的駕駛,這個過程當時我有跟原告洽談過,原告因考量小在基隆,所以還是選擇留在基隆」、「(原告在98年3 月間職務調動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有無就職務調動與薪資減少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或陳情?)原告在98年3 月到5 月間曾經口頭要求我向被告公司表示鑑於他在公司的努力,希望能回復到原來由基隆空車到高雄的情形,我有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原告的意思,但董事長不同意,並指示基於管理的必要及減少成本的支出無法同意」、「(98年3 月職務調動當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有」等語(原審卷第93、94、9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丁錫華是否有同意改開基隆短程車?)有」、「(為何知道丁錫華同意?丁錫華與公司談時是否在現場?)其實沒有什麼特別談,張根賢跟我都有跟丁錫華講過,改開基隆短程車,丁錫華就把長途車上個人物品例如:無線電的設備拿走,也開始開基隆短程車,開了很長一段時間,大概一年多,丁錫華嘴巴沒有說什麼,但是就按照公司的安排去開車」、「(丁錫華開基隆短程車期間,有無告訴你或張根賢不想接受這樣的安排?)他有跟我講過,他想跟張根賢說可不可以再開基隆到高雄的長途車,後來他確實有跟張根賢說,大概十幾天後我們老闆有回答說不行,因為基隆沒有貨,請丁錫華還是開這邊的車」、「(你接觸的整個過程,丁錫華是否只是接受公司的安排,嘴巴並沒有表示他同意這樣的安排?)是,他就直接去開基隆短程車」、「(張根賢向丁錫華提到要調動他時,你是否在現場?)我有聽到,因我們那裡其實很小」、「(當時丁錫華是否當場表示還是想要開基隆到高雄長途車?)沒有當面表示」、「(大約多久之後丁錫華才表示還是要開長途車?)丁錫華開了一段時間,大約幾個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基隆工作也很少,錢會賺的比較少,而且基隆地區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就要上下貨一次,長途就不必這麼麻煩,所以丁錫華才跟我說,他想跟張根賢說想要再開長途車」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擔任短程司機,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亦未理會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如已同意調動,何須於98年3 月至5 月間向證人張根賢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而證人黃英吉證稱上訴人擔任短程司機一段時間大約幾個月後始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與證人張根賢證稱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至5 月間向其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顯然不符,渠等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調動等語。惟查:上訴人原駕駛車牌號碼:510-JB聯結車,職務調動後,即取回車上個人物品如:無線電等設備,將該聯結車交被上訴人改由黃國華駕駛,並開始駕駛基隆短程車,已據證人黃英吉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調派為短程司機,否則當不致未提出任何異議,即將原駕駛車輛上之私人物品取回,並直接改開基隆短程車,上訴人嗣向證人張根賢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係於其同意調動職務後所為,原經同意之職務調動不因此變異為未經同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未同意調動,尚非可採。又關於上訴人表明希望回復先前職務之時點,證人黃英吉、張根賢證述之內容雖有不同,然其二人非無可能先後聽聞上訴人表明希望回復先前職務,所述之時點非當然一致,尚不得據此即謂其二人所為之證言均非可採。且證人張根賢係謂上訴人98年3 月至5 月間曾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並無特定時點,對照其旋即證稱:「(98年3 月職務調動當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有」等語(原審卷第96頁),應認其所述98年3 月至5 月間係指上訴人完成職務調動之後,上訴人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既在完成職務調動之後,自不得執以推論上訴人於職務調動當時即未予同意。況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又非虛偽,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證人張根賢、黃英吉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其二人就上訴人職務調動之緣由、細節、後續,均證述明確,就上訴人事後曾表示希望回復先前職務,亦據實陳述,並未匿飾增減,證人黃英吉甚或就其所為證言具結,縱其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責之理,其二人所為證言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為職務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難謂可採。 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擔任基隆高雄長程司機改派為基隆短程司機,既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因此所生之薪資差額285,433 元,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何?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10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1日辦理退休時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2-14 頁)。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列之元茂公司、志謙公司、怡聯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未加爭執,惟否認富民公司、佳彬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並抗辯以富民公司、佳彬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等語。惟查: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加、退保申報表)通知保險人,僅需並填具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號、投保薪資送勞工保險局即可,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91047301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 頁)。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即先後、交錯以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元茂公司、志謙公司、怡聯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究以何名義為投保單位,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亦無置喙餘地。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根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9年3 月3 日你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調,內容提及退休金共計1,106,987 元,請問當時計算的退休金基數為何?)是以原告的投保6 個月平圴薪資乘上40.5個月,工作年資約25年多一點,當時原告是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制度計算退休金」、「(你能確你當時計算的退休金年資跟基數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10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1日辦理退休時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共任職25年3 月17日相符,顯見上訴人於73年10月26日至99年1 月11日期間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富民公司、佳彬公司為投保單位應為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尚不得執此即謂上訴人於以富民公司、佳彬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期間非受僱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共25年3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40.5,應屬可採。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改派為基隆短程司機,業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應以職務調動前6 個月即98年3 月前6 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核非可採。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自請退休,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238元〔(12,770 +25,660 +22,400+33,030+44,970+28,230)÷(31+31+30+31+30+31)×30= 27,2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人退休金基數40.5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03,139 元〔27,238×40.5= 1,103,139 〕。茲被上訴人已於99年2 月10日給付退休金288,000 元,為上訴人所是認,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為815,139 元〔1,103,139 -288,000 =815,139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固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所明定。惟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上訴人之工作係駕駛聯結車,其工作性質較為特殊,其薪資係以其駕駛之聯結車所載運之重量及里程數以每噸約85元至100 元不等計算,與不問每日或每月工作件數若干,均按日或月給予「一定數額」工資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96年度工作158 天,薪資所得836,294 元,97年度工作186 天,薪資所得992,459 元,98年度工作145 天,薪資所得340,300 元,有上訴人96年、97年、98年薪資明細、上工日報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56 頁),以其工作日數、薪資所得觀之,即足徵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亦即上訴人於受僱伊始,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薪資係按其駕駛聯結車所載運之重量及里程數每噸約85元至100 元不等計算,其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此種工資約定方式即未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255,463 元,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因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之老年給付差額?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公司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申請退職退保,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即96年2 月至99年1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上訴人96年2 月至98年3 月之月薪均高於42,001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96年2 月至96年9 月之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僅以42,000元申報。而上訴人98年8 月至98年11月之月薪分別為28,230元、44,970元、33,030元、22,4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43,900元、33,300元、22,800元,被上訴人僅以17,28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有上訴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13頁)。經調整上開月份之月投保薪資,上訴人於上開3 年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0,500元{〔43,900×26(96年2 月至98年3 月)+30,3 00×4 (98年4 月至98年7 月)+28,800(98年8 月)+43 ,900元(98年9 月)+33,300元(98年10月)+22,800元(98年11月)+33,300×2 (98年12月至99年1 月)〕÷36= 40,500}。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579,500 元(40,500×39=1,579,500 ),上訴人僅請領老年給 付1,498,380 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多報少為上訴人投保所受之損失為81,120元(1,579,500 -1,498,380 =81,12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81,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老年給付差額各815,139 元、81,120元,合計896,259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及關於薪資差額285,433 元、特別休假工資255,463 元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6,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31,597 元本息,就其餘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662元本息部分(896,259 -831,597 =64,662),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