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台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安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翰 何季玲 梁佳書 陳俐妏 王鴻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逾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先以金融風暴為由,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單方面實施無薪休假,拒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更於99年5月3日公告可能減薪,同年6月10日正式公告所有同仁一律減薪兩成,即使梁佳書 於99年7月8日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減薪,上訴人公司仍於99 年7月逕自減薪,伊等於99年8月5日接獲99年7月份薪資條時得知薪資遭上訴人減薪兩成,即於9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上訴人伊等自99年8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㈡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竟自原應支付予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4人之薪資中扣除支付, 爰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短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㈢合計㈠、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7年度總結會議時,與全體員工達成無薪休假共識,並於全體同仁簽名確認同意後執行,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㈡伊因員工散漫之工作態度,造成嚴重損失,乃於99年5月3日告誡全體員工,但成效不彰。99年6月9日又發生工廠出貨之備料,員工未叫料之嚴重疏失,伊改藉由調整薪資之方式,端正員工之工作態度,並已於8月初與員工溝通後補足差額 ,事實上無不依約支付薪資之情事。 ㈢況,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工作疏失致伊受有客戶扣款、重工、重新購料、支付運費等損失;離職後,又惡意拒不交接,亦致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分別賠償357,583元、26,146元、156,104元、418,540元、28,679元, 伊得援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以及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供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154頁): ㈠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因金融風暴影響,自97年10月起,公告實施員工無薪休假,林政翰於97年12月30日、何季玲於97年12月30日、梁佳書97年12月31日、陳俐妏97年12月30日、王鴻輔97年12月31日在該公告「傳閱會簽」欄上簽章。該無薪假實施至99年6 月止。 ㈢上訴人以99年5月3日公告,宣布可能減薪, 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告所有同仁一律減薪兩成。 被上訴人梁佳書曾於99年7月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此一減薪要求。 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於99年8月5日接獲上訴人所發99年7月份薪資條,方知薪資遭上訴人減薪兩成。 ㈣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於99年8月5日接獲上訴人核付減薪兩成之薪資條,即於9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自99年8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經其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另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短付之薪資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起迄99年6月止,實施員工無薪休假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該無薪休假政策係經全體員工同意而實施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二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83年5月11日(83) 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參照。是雇主若如以景氣因素, 致有停工或減產之必要,經「勞資雙方協議」,始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如未經「勞資雙方協議」,雇主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工,應可認此一停工原因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無薪假停工期間之工資,雇主仍應依勞動契約支付之。 ⑵上訴人提出之年度總結報告固記載:「…宣達98年度事務:…為渡過眼前困境推行下列方案共渡難關使公司能永續經營:將現況一個月無薪休假2天調整為4天,以輪流方式運作原則5天都要有人上班, 並依單月份營業內容決定維持現況或是休4天還是… 皆採營運狀況機動性調整,先以個人休假扣抵。月營業額六佰萬以上週六正常上班,月營業額六佰萬以下伍佰萬以上無薪休假2天,月營業額五佰萬以下四佰萬以上無薪休4天,四佰萬以下無薪休假6天,最多6天並以當月25日前決定次月份作息內容,業務為公司重要訂單取得故最多無薪休假以4天為主,未來是否再增加天數, 視景氣狀況再為決定另行公告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但該報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僅可證明上訴人單方面提出無薪假之意思表示。 ⑶上訴人抗辯林政翰於97年12月30日、何季玲於97年12月30日、梁佳書於97年12月31日、陳俐妏於97年12月30日、王鴻輔於97年12月31日在該公告「傳閱會簽」欄上簽章,業據提出該傳簽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在該報告傳閱會簽欄簽章,僅係表示知悉該報告內容之意,其等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無薪假方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該傳閱會簽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實施之無薪假政策。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未曾異議該無薪假之實施,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實施之無薪假政策。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經「勞資雙方協議」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工,應可認此一停工原因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無薪假停工期間之工資,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契約支付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該無薪假期間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亦非可採。 ⑷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迄99年6月止實施員工無薪休假,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無薪休假政策係經全體員工同意而實施云云,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面實施無薪假,未給付該無薪休假時之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語,即可信以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於99年8月5日接獲上訴人所發99年7月份薪資條,方知伊等薪資遭上訴人減薪兩成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藉由調整薪資之方式,端正員工之工作態度,並已於8月初輿員工溝通後補足差額, 事實上無不依約支付薪資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之99年8月11日始補足該 薪資差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於事後補足短付99年7月份之薪資, 則上訴人事後補足該薪資差額之行為,無礙於其未於99年8月初依約給付被上訴人99年7月薪資之認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9年7月份薪資, 伊等於9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自99年8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9年8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減薪公告為99年6月10日公告, 被上訴人等於9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已逾30日,其終止本件勞動約為不合法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契約,尚無該條項所定30日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等可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六資遺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⒈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 於99年8月7日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予准許。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原主張:伊等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得請求之基數、資遣費以及工作起迄之時間,詳如附表二「經常性薪資」、「年資」、「基數」、「資遣費」以及「備註」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更正伊等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得請求之基數、資遣費以及工作起迄之時間,詳如附表三「經常性薪資」、「年資」、「基數」、「資遣費」以及「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並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73頁),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正後之上開各事項,除抗辯「油資」非本件勞動契約之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再次更正伊等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得請求之基數、資遣費以及工作起迄之時間,詳如附表四「經常性薪資」、「年資」、「基數」、「資遣費」以及「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業經本院100年9月28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當日再提出如附表四之更正主張,上訴人又未表同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⑷次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雇主給付勞工月薪中之交通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屬於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迄99年7月止,於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林政翰、梁佳書、陳俐妏; 自99年4月起迄99年7月止,於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何季玲之薪資中, 均支付1500元之油資津貼;自99年4月起迄99年7月止,於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王鴻輔之薪資中,均給付3000元之油資津貼,有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迄99年7月止每月之薪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 上訴人就油資津貼部分之給付,核屬每月支付之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⑸據上,被上訴人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林政翰、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何季玲部分其資遣費於原請求之92253元之範圍內,亦可採信, 逾此範圍,何季玲未聲明上訴人應再予給付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短付之薪資?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主張:上訴人自伊等之薪資中,扣繳上訴人依法應提繳伊等之退休金,以致短付伊等薪資如附表五所示等情;上訴人就附表五所示之扣薪期間及預扣薪資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業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提撥此部分金額,其無庸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如附表五所示,則其等依據勞動契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短付之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等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短付之薪資部分,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等給付勞務,是否可歸責致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其應賠償之損害若干?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疏失致伊受有客戶扣款、重工、重新購料、支付運費等損失,被上訴人離職後惡意拒不交接之行為,亦致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翰、何季玲、梁佳書、陳俐妏、王鴻輔分別賠償357,583元、26,146元、156,104元、418,540 元、28,679元,再援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 且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 ⒉關於被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⑴關於展圖錯誤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林政翰就安科公司之訂單,因展開圖面螺柱方向標示錯誤,致伊受有2,212元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品質異常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林政翰不爭執該品質異常單及2,212元損害之真正(見 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121頁),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抗辯:林政翰就台達電公司之訂單,展圖有錯誤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羅增麟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 林政翰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 亦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伊因加工及重工,受有支出材料費532元、下料費用3,609元,合計4141元之損害等語,林政翰對材料費53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應可採信。其餘下料費用3,609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③上訴人抗辯:林政翰就凌華公司訂單亦有失誤,其中M9018A之REAR COVER需重新施工,致伊受有支付外包千蟢龍廠商費用20,750元,及支付慶羿公司烤漆費、成型加工費及運費2,100元之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入庫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為證; 林政翰亦陳稱:「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後窗板修改金額及數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 應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後窗板修改費用20,750元,堪可採信。運費2,100元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④林政翰主張:上開各訂單於展圖後,上訴人應該先製作一個樣品,上訴人沒有作樣品,就量產,有錯誤卻要伊負擔全部損失, 顯非公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亦即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亦為林政翰之主管林進忠亦證稱:「(問:公司有量產之前有無先製作樣品?)一般都會有…(問:樣品有無檢查的機制?)每天圖面那麼多,如果主管都要審查,也不可能審查得完,而且會影響到工作的流程時間…(問:生產前後,廠長是否毋庸管理,授權林政翰作主?)不是不管。(問:是否授權林政翰展圖後交生產?)我會要求林政翰做檢查的動作,檢查沒問題再下去做。(問:所以本件係何人的責任?)這是展圖人員的責任。林政翰的工作就是將圖面展開,轉為程式碼交給下面員工生產。(問:是否展圖錯,程式碼就錯,產品就錯?)是的。(問:林政翰下程式碼後,有無二次確認?無法二次確認,都是要由林政翰負責,主管沒有時間查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02頁)。依證人林進忠所言,林政翰展 圖轉為程式碼供下游量產前,應製作樣品,應重複檢查,僅因圖面多,主管無法逐件審查,亦會影響到工作流程,而未作二次確認,上訴人此種為圖作業便利、迅速,省略作業步驟,則林政翰主張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上訴人明知展圖後製作樣品之必要性,竟疏未為二次確認,以及林政翰上開錯誤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 ⑤據上,上訴人抗辯林政翰關於展圖錯誤部分,其受有23,494元(2212+532+20750=23494)之損害,應可採信;林政翰主張: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林政翰賠償之金額為11,747元(23494/2=11747 ),逾此不應准許。 ⑵關於未辦理交接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政翰及陳俐妏係負責伊公司程式軟體之重要人員,惟林政翰及陳俐妏未辦理交接即拒絕上班,而上訴人公司無其他人能使用該軟體,使該程式軟體形同報廢,致伊受有另行採購程式軟體之費用550,000元、架設網路之費用45,000元、新進2員工每月訓練費用30,880元之損害,林政翰、陳俐妏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賠償伊297,500元云云; 林政翰則予否認。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亦為林政翰之主管林進忠證稱:「(問:公司有無標準的交接程序?)離職需要提出申請,並辦理移交。(問:公司有無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移交程序?)沒有碰過。(問:林政翰、陳俐玟二人離職後,公司有無要他們二人回來辦理交接?)就我所知有聯繫。(問:要交接何事?)就是要他辦理交接,沒有指明。(問:你的意思為何?)就是軟體的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羅增麟復稱:「(問:陳俐玟等管理的軟體為何?)雷射加工機專用。(問:如何操作?)這是需要特別訓練的。我們本來是有派一名員工到日本受訓。之後有從日本聘請一位技師到臺灣教導林政翰、陳俐玟兩人如何操作。後來我們派去日本的那位員工離職,就僅餘林政翰、陳俐玟二人會使用。(問:該離職員工有無將技術教給陳俐玟或林政翰?)沒有。當時是同時作業,派一個去日本,我們請日本技師到臺灣教導他們兩人。(問:到日本那人是何時離職?)先於陳俐玟與林政翰。(問:該人離職前有無對陳俐玟或林政翰做移交的程序?)沒有…(問:林政翰、陳俐玟二人在訓練上有何花費?)他們是利用上班時間學習,沒有另外花費進行訓練。這是公司購買軟體時,附帶的教育訓練。該技師來教導時,並沒有另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104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新購買電腦軟體之廠商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技術部科長白智文證稱:「(問:京傳公司與上訴人最近有無業務往來?)有,有關雷射機與軟體的業務往來。(問:何種軟體?)雷射部分前段作業軟體。(問:此軟體有何特色?)這是搭配我們所出售之雷射加工機使用,有這軟體才能做出所要的產品。(問:雷射機搭配的軟體是否需要整套購買?)軟體是可以單買的,如果有機器的話,客戶可以單買軟體。(問:上訴人購買的軟體是含雷射機套裝或單買軟體?)上訴人是先後購買的,他們先買軟體,之後再購買雷射機。(問:購買軟體做何使用?)他們是針對舊雷射要使用的。(問:上訴人原購買的軟體是否也可以在新雷射上使用?)對。(問:購買新雷射,使用自有的舊軟體,京傳公司是否負責協助上訴人公司員工技術學習使用?)有。(問:是否再購買軟體後,京傳公司即負責教授?)對。(問:是否每個人都可以學習?或需要有專門技術?)我們建議需要某種程度人來學習(問:任何人都可以學習?)學習都沒有問題,但需要實際上可以作業(問:負責教授幾個人?要多久?)依照公司需求,教三到五天就可以進行基本操作。(問:是否只要有疑問,京傳公司就會提供服務?)會。(問:如果公司先派兩人到京傳公司學習後,但公司認為有需要而要派十個員工來學習,是否可行?)應該可以,一般都不會拒絕。(問:如果公司認為有需要,是否可以隨時派人去學習?)基本上沒有問題。(問:此軟體有無什麼特別的技術?)這軟體是原廠本身的,搭配設備研發出來的軟體,所以他有些特殊的地方,針對機器使用。…(問:如果公司派的員工沒有學好,回公司後無法操作正確機器,公司是否可以再派員工到京傳公司學習?)可以。(問:上訴人公司之前購買的舊軟體是否也是向京傳公司購買?對於該舊軟體的教授上有無任何的限制?)該軟體是向我們公司購買的沒錯,而且在契約上也沒有任何教授上的約定或限制。但是因為時間已經太久,所以公司已經沒有會使用舊軟體的人員,因此我們是建議上訴人購買新軟體,因為市場上都是使用新的軟體。…(問:上訴人購買新軟體時,有無要求提供舊軟體的服務?)有,但我們實際上無法達到他們的需求。但因為他們這套軟體過舊…我們無法提供相關服務,所以我們建議他購買新軟體。(問:新軟體購買後所提供的教育訓練是否免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 ④據上,依證人林進忠所言,上訴人公司並未明定離職時應交接之具體事項;證人羅增麟復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軟體,除林政翰、陳俐妏外,另有1 人遠赴日本學習如何操作,但該員於離職時並未就該軟體之操作為任何之交接作業,足認系爭軟體之操作應非上訴人公司明定,林政翰、陳俐玟離職時應辦理交接之必要事項,則林政翰、陳俐妏離職時,自亦無訓練其他員工學會操作系爭軟體之義務;況依證人白智文所言,該公司就系爭舊軟體仍會提供基本操作訓練,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因接受京傳公司建議,自行添購新軟體並由該公司免費提供軟體操作之訓練部分,核與林政翰、陳俐玟是否交接系爭軟體之操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林政翰、陳俐玟連帶負擔該軟體之購費用550,000元、架設網路之費用45,000元、新進2員工每月訓練費用61,760元之損害,均不可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林政翰給付之金額為11,747元,逾此均不應准許。 ⒊關於被上訴人何季玲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季玲身為採購,於採購物料時竟未能掌握時效,使工廠無法掌握生產交期,庫存資料又不確實,致伊受有需安排新進員工陳晴沛施以教育訓練之損失26,146元云云;何季玲則予否認。查,上訴人對何季玲採購物料時如何未能掌握時效?如何使工廠無法掌握生產交期?庫存資料如何不確實?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敘明並舉證,惟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羅增麟僅證稱:「何季玲離職時,將電腦資料作欄位的變更,造成承接人員找不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證人羅增麟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何季玲離職後,找不到東西,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何季玲上開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不完全之損害。況,上訴人抗辯其受有需安排新進員工陳晴沛施以教育訓練之損失26,146元,與何季玲上開依不完全給付之內容無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⒋關於被上訴人梁佳書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梁佳書未盡品管之責,使產品不良率高達五成,伊除須需重新施作外,客戶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恩捷公司、愛德森公司等退貨,要求衍生運送費用直接扣款,致伊受有損失102,670元云云;被上訴人梁佳書則予否認。查, 上訴人提出振發公司之聯絡單,其上僅記載扣款37324元 (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 該扣款顯不足以證明梁佳書有何品管上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提出恩捷公司、愛德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固有未作防烤、印刷位置偏移等記載,但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詢問上訴人102,670元之損害如何證明? 上訴人仍僅泛稱梁佳書係品管人員,卻造成多家廠商(振發公司、恩捷公司、愛德森公司)之品質不符遭扣款、退貨,品管人員係為公司出貨作最後把關之人,豈容因其有無在品管單上簽名而所差異?梁佳書離職後,其在職期間之諸多品管單均不翼而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此外, 即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抗辯:梁佳書拒絕辦理交接,致伊需另行聘新進員工楊文捷、吳承軒重新訓練,受有教育訓練費用損失29,534元。惟,上訴人對新進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此係上訴人與新進人員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核與梁佳書是否辦理交接無關。 ⑶上訴人再抗辯:伊公司所配屬梁佳書之品管單位電腦,於其離職後竟即故障不能使用,致伊受有電腦異常處理費用1,200元之損害云云;梁佳書則予否認。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梁佳書如何損壞該電腦;再參以,證人羅增麟證稱:「(問:該電腦是否梁佳書一人使用?)與另一位品管人員共同使用,但宋國卿在7月中已經離 職,他離職前電腦是正常的。(問:該段時期電腦只有梁佳書一人使用?)是的,但那段時間有進行補人的動作。(問:是否公司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品管人員的辦公室?是否任何人可以使用梁佳書使用的電腦?有無設定密碼?)那是品管人員專用的電腦。品管室任何人均可進出,而且對於品管室的電腦也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 上訴人公司之品管室任何人均可進出,品管室的電腦也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益徵該電腦損壞非可證明即係梁佳書所為,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關於被上訴人陳俐妏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陳俐妏將燁良科技實業公司(下稱燁良公司)之急單壓單,致伊受有須將模具重新開模之損失50,000元云云,但證人羅增麟證稱:「(問:陳俐玟壓單有無造成公司的損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證人羅增麟證稱上訴人公司未因陳俐玟壓單造成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因陳俐妏設計之圖面錯誤,造成燁良公司上蓋鎖蓋產品128pcs均須重作,致伊受有損失28,160元云云,惟未提出陳俐妏繪製之圖面以供比對,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⑶上訴人抗辯: 陳俐妏就坦億公司部分料號MONITOR-B訂單之後蓋設計疏忽等語,證人羅增麟亦證稱:「該產品之前與客戶確認的結果是要一體成型的產品,但是做出來的卻是非一體成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陳俐妏亦不否認:「(問:你們製作的產品是否與經客戶確認的產品是否不一樣?如果有一樣,為何做出來的會與確認過的樣品不同?)是有不一樣,可能客戶要求的東西與我的想法有落差,才會生產出不一樣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固可採信。 但上訴人抗辯:伊受有增加成本及點銲費用6,000元之損失, 雖據提出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為證,但陳俐妏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抗辯:陳俐妏就料號OPEL-BASE-A訂單, 因其下料切割符號反向,致伊需進行二次加工作業予以補救,受有補切割之工時費損失6,000元云云,陳俐妏爭執該 損害金額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抗辯:陳俐妏、林政翰係負責伊公司程式軟體之重要人員,惟陳俐妏未辦理交接即拒絕上班,致其受有另行採購程式軟體之費用550,000元及架設網路之費用45,000元之損害,林政翰、 陳俐妏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賠償伊297,500元;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費用30,880元之損失云云,不可採信,詳如前述。 ⒍關於被上訴人王鴻輔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王鴻輔於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手續,致伊需另行安排新員工賴俊男、易科言實施教育訓練,受有支出兩人平均薪資之損失28,679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 王鴻輔對該新進人員之薪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 但否認應賠償該損害。查,證人羅增麟證稱:「王鴻輔是公司的外包組長,他離職要辦理配合廠商的資料、公司產品處理的廠商處理事務及客戶群的交接。(問:廠商資料在何處?)公司只是登錄廠商資料,但是對於客戶的特定廠商處理事宜,都需要由王鴻輔向公司作交接。(問:王鴻輔需要交接何事務?)客戶產品要交何廠商處理的事務…(問:王鴻輔的工作有何技術性?)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依證人羅增麟所言,廠商資料均登錄於上訴人公司,王鴻輔之工作又無技術性,亦無具體之內容,則上訴人抗辯王鴻輔離職未辦理交接係不完全給付云云,非可採信。況如前述,該等新進人員之訓練費用要與王鴻輔離職未辦理交接無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⒎據上,上訴人抗辯林政翰給付不完全,致其受有11,747元損害部分,堪可採信,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應與其應給付林政翰部分相互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不足採信,詳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規定,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資遣費及短付薪資,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如附表六所示得抵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亦可採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利息部分,請被上訴人依更正程序辦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蔡明達、陳泳旭以明「伊因陳俐妏設計燁良公司圖面錯誤,上蓋鎖蓋產品128pcs均須重作,致受有損失28,160元」,以及「陳俐妏就料號OPEL-BASE-A訂單 ,因其下料切割符號反向,致伊需進行二次加工作業予以補救,受有補切割之工時費損失6,000元」部分,因該二部分均 經上訴人傳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羅增麟在案,惟證人羅增麟僅空言證稱此係陳俐妏繪製之圖面錯誤等語,但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陳俐妏繪製之圖面以供比對,並敘明補救工時4小時之必要性?以及每小時1,500元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㈡127頁),上訴人均未依法提出(見本院卷㈡133-134頁),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與證人羅增麟同質性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折床課課長蔡明達、相關業務人員陳泳旭,核無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靜怡、陳晴沛以明「何季玲身為採購,於採購物料時竟未能掌握時效,使工廠無法掌握生產交期,庫存資料又不確實,致伊受有需安排新進員工陳晴沛施以教育訓練之損失26,146元」部分,此部分亦經傳訊證人羅增麟在案,詳如前述,核亦無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再添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上訴 人於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請求函詢京傳公 司,倘上訴人未購買新軟體,而需為特別服務之費用若干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 (下同) ┌───┬────────┬───────┬─────┐│ │資遣費 │短付薪資 │ 合計 │├───┼────────┼───────┼─────┤│林政翰│399,792元 │0 │399,792元 │├───┼────────┼───────┼─────┤│何季玲│92,235元 │86,562元 │178,797元 │├───┼────────┼───────┼─────┤│梁佳書│62,813元 │71,976元 │134,789元 │├───┼────────┼───────┼─────┤│陳俐妏│576,485元 │60,607元 │637,092元 │├───┼────────┼───────┼─────┤│王鴻輔│297,309元 │67,312元 │364,621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內容): ┌────┬─────┬───────┬─────┬─────────────┬──────┐ │ │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 │請求資遣費 │備註 │ ├────┼─────┼───────┼─────┼─────────────┼──────┤ │林政翰 │38,380 │舊制:10年5月 │1 │38380×(10+5/12)×1= │89年3 月~99│ │ │ │ │ │399792 │年8月 │ ├────┼─────┼───────┼─────┼─────────────┼──────┤ │何季玲 │28,380 │新制:6 年6 月│0.5 │28380 ×(6 +6/12)×0.5 │93年1 月~95│ │ │ │ │ │=92235 │年5 月(2 年│ │ │ │ │ │ │4 月)95年6 │ │ │ │ │ │ │月~99年8 月│ │ │ │ │ │ │(4年2月) │ ├────┼─────┼───────┼─────┼─────────────┼──────┤ │梁佳書 │33,500 │新制:3年9月 │0.5 │33500 ×(3 +9/12)×0.5 │95年11月~99│ │ │ │ │ │=62813 │年8 月 │ ├────┼─────┼───────┼─────┼─────────────┼──────┤ │陳俐妏 │36,797 │舊制:13年7月 │舊制:1 │〔36797 ×(13+7/12)×1 │81年11月~99│ │ │ │ │新制:0.5 │〕+〔36797 ×(4 +2/12)│年8 月 │ │ │ │新制:4年2月 │ │×0.5 〕=576485 │ │ │ │ │ │ │ │ │ │ │ │ │ │ │ │ ├────┼─────┼───────┼─────┼─────────────┼──────┤ │王鴻輔 │40,774 │舊制:4 年9 月│舊制:1 │〔40774×(4+9/12)×1〕 │89年9 月~99│ │ │ │新制:5 年1 月│新制:0.5 │+〔(40774 ×(5+1/12) │年8 月 │ │ │ │ │ │×0.5 〕=297309 │ │ └────┴─────┴───────┴─────┴─────────────┴──────┘ 附表三(100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之主張): ┌────┬─────┬───────┬─────┬─────────────┬──────┐ │被上訴人│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 │請求資遣費 │備註 │ ├────┼─────┼───────┼─────┼─────────────┼──────┤ │林政翰 │32,682 │舊制:10年5月 │舊制:1 │32682×(10+6/12)×1= │89年3月4日至│ │ │ │6日 │ │343161 │99年8月6日 │ ├────┼─────┼───────┼─────┼─────────────┼──────┤ │何季玲 │24,558 │舊制:1年5月12│舊制:1 │〔24558×(1+6/12)×1〕 │93年1 月8 日│ │ │ │日 │新制:0.5 │+〔(24558 ×0.5 ×5)+ │~95年5 月2 │ │ │ │新制:5年16日 │(94年6月 │ (24558 ×0.5 ×16/365) 〕│日;95年6 月│ │ │ │ │20日改採新│=98770 │2 日~99年8 │ │ │ │ │制) │(逾92235部分,不應准許) │月6日 │ ├────┼─────┼───────┼─────┼─────────────┼──────┤ │梁佳書 │26,398 │新制:3年9月11│新制:0.5 │(26398×0.5×45/12)+ │95年10月26日│ │ │ │日 │ │(26398×0.5×11/365=49894│~99年8 月6 │ │ │ │ │ │ │日 │ ├────┼─────┼───────┼─────┼─────────────┼──────┤ │陳俐妏 │32,168 │舊制:13年7月 │舊制:1 │〔32168×(13+8/12)×1〕│81年10月12日│ │ │ │19日 │新制:0.5 │+〔(32168×0.5×49/12) │~99年8 月6 │ │ │ │新制:4年2月6 │(95年6月1│+(32168×0.5×6/365)〕= │日 │ │ │ │日 │日改採新制│505569 │ │ │ │ │ │) │ │ │ ├────┼─────┼───────┼─────┼─────────────┼──────┤ │王鴻輔 │33,982 │舊制:4年8月23│舊制:1 │〔33982×(4+9/12)×1〕 │89年9月27日 │ │ │ │日 │新制:0.5 │+〔(33982×0.5×61/12) │~99年8 月6 │ │ │ │新制:5年1月16│(94年6月 │+(33982×0.5×16/365)〕=│日 │ │ │ │日 │20日改採新│248531 │ │ │ │ │ │制) │ │ │ └────┴─────┴───────┴─────┴─────────────┴──────┘ 附表四(100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更正之主張): ┌────┬─────┬───────┬─────┬─────────────┬──────┐ │被上訴人│經常性薪資│年資 │基數 │請求資遣費 │備註 │ ├────┼─────┼───────┼─────┼─────────────┼──────┤ │林政翰 │32,682 │舊制:10年5月 │舊制:1 │32682×(10+6/12)×1= │89年3 月4 日│ │ │ │6日 │ │343161 │~99年8 月6 │ │ │ │ │ │ │日 │ ├────┼─────┼───────┼─────┼─────────────┼──────┤ │何季玲 │24,558 │舊制:1年5月12│舊制:1 │〔24558×(1+6/12)×1〕 │93年1 月8 日│ │ │ │日 │新制:0.5 │+〔(24558×0.5×61/12) │~95年5 月2 │ │ │ │新制:5年1月16│(94年6月 │+(24558×0.5×16/365)〕=│日;95年6 月│ │ │ │日 │20日改採新│99793 │2 日~99年8 │ │ │ │ │制) │ │月6日 │ ├────┼─────┼───────┼─────┼─────────────┼──────┤ │梁佳書 │26,398 │新制:3年9月11│新制:0.5 │(26398×0.5×45/12)+ │95年10月26日│ │ │ │日 │ │(26398×0.5×11/365=49894│~99年8 月6 │ │ │ │ │ │ │日 │ ├────┼─────┼───────┼─────┼─────────────┼──────┤ │陳俐妏 │32,168 │舊制:13年7月 │舊制:1 │〔32168×(13+8/12)×1〕│81年10月12日│ │ │ │19日 │新制:0.5 │+〔(32168×0.5×49/12) │~99年8 月6 │ │ │ │新制:4年2月6 │(95年6月1│+(32168×0.5×6/365)〕= │日 │ │ │ │日 │日改採新制│506910 │ │ │ │ │ │) │ │ │ ├────┼─────┼───────┼─────┼─────────────┼──────┤ │王鴻輔 │33,982 │舊制:4年8月23│舊制:1 │〔33982×(4+9/12)×1〕 │89年9月27日 │ │ │ │日 │新制:0.5 │+〔(33982×0.5×61/12) │~99年8 月6 │ │ │ │新制:5年1月16│(94年6月 │+(33982×0.5×16/365)〕=│日 │ │ │ │日 │20日改採新│248531 │ │ │ │ │ │制) │ │ │ └────┴─────┴───────┴─────┴─────────────┴──────┘ 附表五: ┌────┬───────┬──────┬─────┐ │被上訴人│扣薪期間 │投保薪資及公│合計金額 │ │ │ │司預扣薪資額│ │ ├────┼───────┼──────┼─────┤ │何季玲 │94年7月至99年7│投保薪資: │86,400元 │ │ │月(扣除中間離│24,000元 │ │ │ │職1個月,共計 │每月自薪資中│ │ │ │60個月) │預扣1,440元 │ │ ├────┼───────┼──────┼─────┤ │梁佳書 │95年11月至99年│投保薪資: │68,040元 │ │ │7月(共計45個 │25,200元 │ │ │ │月) │每月自薪資中│ │ │ │ │預扣1,512元 │ │ ├────┼───────┼──────┼─────┤ │陳俐妏 │95年6月至99年7│投保薪資: │57,300元 │ │ │月(共計50個月│38,200元 │ │ │ │) │每月自薪資中│ │ │ │ │預扣1,146元 │ │ ├────┼───────┼──────┼─────┤ │王鴻輔 │94年7月至97年9│投保薪資: │40,716元 │ │ │月(共計39個月│34,800元 │25,212元 │ │ │,每月扣薪 │每月自薪資中│合計: │ │ │1,044元 ) │預扣1,044元 │65,928元 │ │ │97年10月至99年│投保薪資: │ │ │ │7月(共計22個 │38,200元 │ │ │ │月,每月扣薪 │每月自薪資中│ │ │ │1,146元) │預扣1,146元 │ │ └────┴───────┴──────┴─────┘ 附表六: ┌────┬─────┬─────┬──────┬─────┐ │被上訴人│資遣費 │短付薪資 │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 ├────┼─────┼─────┼──────┼─────┤ │林政翰 │343,161元 │0 │11,747元 │331,414元 │ ├────┼─────┼─────┼──────┼─────┤ │何季玲 │92,235元 │86,400元 │0元 │178,635元 │ ├────┼─────┼─────┼──────┼─────┤ │梁佳書 │49,894元 │68,040元 │0元 │117,934元 │ ├────┼─────┼─────┼──────┼─────┤ │陳俐妏 │505,569元 │57,300元 │0元 │562,869元 │ ├────┼─────┼─────┼──────┼─────┤ │王鴻輔 │248,531元 │65,928元 │0元 │314,4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