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法理人 余景然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曾酩文律師 張鈞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佑毓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第二項聲明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更正為「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將前開新臺幣換算為美金,核屬更正 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Molecular Devices公司(下稱MDS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底終止代理關係(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本院卻改稱MDS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僅係通知暫時取消獨家 合作關係,至98年3月27日始與其正式終止代理關係,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 訴人主張與MDS公司終止代理關係之時間,核屬其對於原審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保密協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有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96-97頁)。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上開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既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另行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保密協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伊 ,擔任維修工程師。斯時伊為MDS公司之ELISA Reader儀器 (下稱系爭儀器)之臺灣主要代理商,為防止他人挖角攫取伊之客戶、銷售know-how及維修技術,乃於97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書)。第5條後段及 第6條分別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其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受僱於MDS臺灣分公司或其他代理MDS廠牌之公司,否則應無條件支付伊美金40萬元,系爭保密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3年內仍 然有效。伊於97年12月2日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後,資遣被上訴人。詎其離職後,自同年月15日即至代理 MDS廠牌之訴外人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林公 司)任維修工程師,僅將勞保掛名於金萬林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晶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基公司)下,規避系爭約定,而伊斯時仍為MDS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約 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0萬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片面限制伊之工作權,應屬無效。又伊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然於97年12月2日即遭其資遣,伊祗得另謀工作,非遭他公司挖角或自行跳槽,自無違反系爭約定。且伊離職後,先於97年12月15日至晶基公司任其他機種機械之維修工程師,迄99年11月2日始受僱於 金萬林公司。而上訴人前開銷售代理權已於97年11月間被終止,並由金萬林公司取得臺灣獨家代理權,上訴人與金萬林公司間無同時銷售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約定,顯無理由。又伊任職上訴人時,僅係擔任維修工程師,薪資及職務層級甚低,無涉及系爭保密書第1條所稱之 「資訊」機密;況伊月薪僅24,000元,連資遣時僅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原審聲明如首揭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維修工程師,兩造於97年6月2日簽訂系爭保密書,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員工到職基本資料 表、勞保保險費繳款單、系爭保密書、資遣費收據為證(見司北勞調卷第8-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受僱於其他代理MDS廠牌之公司,依系爭約定,應給付違約 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保密書第5條約定:「因涉及商業機密本人(即被上 訴人)同意若離職三年內……,若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 有其他公司同時代理Molecular Devices廠牌之僱員,簽署 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整予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0頁)。即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 其他『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公司。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代 理MDS公司系爭儀器之代理權於97年11月底被終止,且目前 已無再代理MDS公司之產品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5頁)。嗣 於本院改稱:MDS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僅暫時取消獨家代理 關係,迄98年3月27日才正式終止代理關係,故於97年12月 15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之期間,上訴人與金萬林公司係同 時代理MDS廠牌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日係受僱於晶基公司,另 自99年11月2日起始受僱於金萬林公司,且晶基公司並非代 理MDS廠牌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5頁)。故被上訴人並無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於上訴人代理 MDS廠牌期間,受僱於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其他公司情形,自與系爭約定情形不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5日起實際為金萬林公司工作,為惡意規避違約責任,形式上由金萬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晶基公司聘僱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晶基公司之回函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晶基公司期間,係擔任晶基公司後勤支援部維修課之維修工程師,負責晶基公司銷售設備之相關檢測及安裝與保養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前, 無實際為金萬林公司工作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名片,無由顯示被上訴人任職金萬林公司之時間;又被上訴人任職晶基公司或金萬林公司之資歷是否併計,亦係由勞雇雙方約定;難僅憑被上訴人參與其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尾牙或檢測,逕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之前實際受僱於金萬 林公司。則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代理MDS廠牌期間,受僱於 同時代理MDS廠牌之其他公司情形,自未違反系爭約定,上 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以MDS公司曾有將其他代理商訓練成熟之工程師惡 意挖角並同時收回代理權之先例,故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之初,已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切勿私下與MDS公司私下往來,而 MDS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覓得新職之時 間極為巧合,顯示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到二週便任職於MDS公 司之廠牌代理商,協助MDS及金萬林公司使上訴人失去代理 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以脫法行為違反系爭約定,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尚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通常認為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至少包括:⒈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另有認為尚應考量是否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文 件上載明:「茲因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將結束儀器代理,故於相關部門之員工予以資遣」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即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資遣被上訴人時,係考量將 與MDS公司結束系爭儀器之代理關係,而主動資遣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已實際評估被上訴人不足影響其與MDS公司就系 爭儀器之代理關係,而主動資遣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協助MDS及金萬林公司使上訴人失去代理權之行為。況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月薪僅24,000元,受上訴人資遣時,亦僅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萬元,有上訴人提 出之勞保費繳款單及資遣費收據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9、 11頁)。顯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僅為一般技術人員,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足以洩漏上訴人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致影響其與MDS公司代理關係之 虞。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與MDS公司結束系爭儀器之代 理關係而受上訴人資遣,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跳槽至MDS公司 或金萬林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助MDS及金萬林公司 使上訴人失去代理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脫法行為或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原為視廳設備之維修人員,對系爭儀器之維修一竅不通,上訴人僱用其擔任系爭儀器之維修工程師,就系爭儀器之檢測、維修技術,均經相當時間指導、訓練及演練,上訴人並曾多次派員至美國受訓,再將技術傳授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儀器之銷售市場有相當之寡占性,其檢測、維修技術並非普遍可獲悉,被上訴人迴避系爭約定之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係因將與MDS公司結束系爭儀器之代理關係而主動資遣被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惡意跳槽至MDS公司或金萬林公司,且依被上訴 人之職務及地位,並不足以洩漏上訴人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致影響其與MDS公司之代理關係,已如前述。至 於上訴人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應以服務年限之相關約款加以確保,此非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7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