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何晉廷 被上訴人 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鋒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1,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2,5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第3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見本院卷8至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負責 機械研發工作,自99年1月後每月薪資為52,500元,經常加 班,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加班費,卻指摘中山科學院「複合式濺鍍機」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進度落後,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專案遭業主解約等等,先於99年7月19日以口頭 解僱伊,再於99年7月30日、3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各部門 及相關廠商、單位公告伊因違反工作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僱免職,並自99年7月31日生效。伊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於98年11月間職稱為副理,然伊未曾參與董事會會議,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變動,亦無簽署委任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個政府採購案,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仍受被上訴人及負責人謝禎鋒之指揮監督,僅為員工身分,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又系爭專案非伊一人負責,伊無獨力之決策、裁量、指揮命令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以伊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理由解僱伊,其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及 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8、9月份之薪資共105,000元,及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816,988元(合計921,988元),併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2,500元。爰聲明請求 :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2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 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成立於97年5月13日,上訴人為創辦 人之一,為伊公司之股東,並於任職1年後擔任伊公司之董 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公司之其他董事共同經營管理,共負經營成敗及共享獲利,伊簽發之票據,上訴人均須以蓋章之方式核備,上訴人並非給付勞務支領報酬之勞工。又伊之規模大約10人,係從事半導體鍍膜設備之研發、製造,承攬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為主要業務來源,上訴人職稱為副理,實際上與公司其他董事(包括董事長在內)相同,均分別擔任各個政府採購案(即專案)之負責主管,必須領導團隊成員完成專案計畫,而伊承攬之系爭專案,係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領導3名團隊成員(包括現場組製焊接人員、發料 之工程師以及控制人員)執行計畫。故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與伊間自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另伊之主管人員均須打卡、請假程序均需核備,公司之經理、副理薪資約為5萬元,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薪資約為2至4萬元不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為專案負責主管,為責任制人員,並未發放加班費,伊未要求上訴人加班,亦未同意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外自行駐留於辦公室內,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上訴人於負責系爭專案期間,明知交貨期限為99年7月20日,並對總經 理報告專案進度符合預期,卻至專案期限屆至前數日,伊始驚覺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亦未注意廠商浮報貨款,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伊將遭受鉅額罰款等重大損失,伊依系爭工作規則64條第14款之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147頁及反面) ㈠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研發工 作,自98年6月30日起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離職前職稱為研 發部副理,自97年7、8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42,000元;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5萬元;自99年1月後,每月薪資為52,500元。 ㈡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向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之系爭專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專案進度嚴重落後,無法順利出貨,且致廠商浮報貨款,而於99年7月19日以口頭解雇上 訴人,再於99年7月30日、31日分別向公司各部門、相關廠 商、單位公告解雇上訴人,並自99年7月31日生效。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受僱人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委任與僱傭之區別,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再則,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所謂從屬性指: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無非以薪資表、被上訴人99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公告、被上訴人99年8月3日板 橋民族路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上訴人99年8月2日北縣府 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8月5日第36956號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則&工作規則、上訴人97、98、99年度加班費計算表、總表【見原法院99年度重勞調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卷9至33頁】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係擔任機 械工程師一職,至99年1月起始掛名副理一職,其自擔任 機械工程師起月薪已達5萬元,掛名副理後仍須照工作規 則執行上下班打卡、請假填寫假卡,請假、遲到皆須扣薪,故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自97年5 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研發工作,曾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並自98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一職,離職前 職稱為研發部副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下稱16號)卷31頁、本院卷272頁】可查,上訴人於99 年6月30日始辭任董事,於99年10月18日轉讓持股予訴外 人劉沖明,亦有電子郵件、董事辭職書(見本院卷96頁、411頁)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 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98年6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顯見兩造間於該段時間內為委任關係,不因上訴人所任之職銜、上下班需打卡、填寫假單、扣薪之情形,即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掛名公司董事,依公司負責人謝禎鋒之指示覆核支票云云,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創始股東,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禎鋒於98年6月23 日寄給公司各股東(即朱政彥、上訴人、林弘杰、洪茂森)之電子郵件所載:「Dear ALL,目前發現經濟部有可以申請新增投資5年免營所稅方案(如附件),請大家參考 !..下週再辦理增資。..由於去年股東會有決議!公司超過3人支票必須經過覆核..也就是說公司所開出的 支票,除了本人蓋大小章之外,必須加蓋覆核人章。目前"暫訂"覆核章由林弘杰、朱政彥、何晉廷三人其中之一覆核支票才能生效。這樣考慮的原因是此三人都是目前的股東也是任職的員工..」等語(見原審16號卷59頁),而上訴人確實有在公司開出之支票蓋覆核章,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見原審16號卷32至36頁)可稽,且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97年6月21日臨時動議、工作會報,並做成「 薪資方面等謝禎鋒、洪茂森、朱政彥討論確認方案後,再拿出來請大家確認。至於紅利,股東分配則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等相關決議,亦有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見原審16號卷178頁、179頁)足參,苟上訴人僅係單純勞工或掛名之董事,則公司盈虧與之無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禎鋒又豈會告知「5年免營所稅之新方案」?上訴人又豈 有於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上覆核蓋章之權限?凡此均與一般單純受僱之勞工或掛名之董事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自97年5月任職被上訴人起,同時兼具股東身分,且與其他公 司創始股東參與公司決策、財務控管,其後並擔任公司董事,自非單純掛名董事或勞工。 3.又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理洪茂森時證稱:「我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原告(即上訴人)在公司職稱是副理,公司結構如被證11(見原審卷142頁),公司總 共10人,副理加班並無加班費,有特別休假,上下班在99年8、9月前都要打卡,之後就不用打卡,我與原告都是創辦人所以不用打卡,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沒有適用現場人員工作規則,可以面試新進人員,再由經理與副理共同討論是否錄用;經理與副理都是股東,副理階級與公司應屬委任關係;公司均不用著制服;副理以上有請卡假,短期半天口頭表示即可與其他員工需寫假單不同,副理如請一天以上才需寫假單,給其他副理簽名;副理級以上人員自公司創立迄今都沒有請領過加班費,副理級以上之員工當時都同意約定,原告和我都可以分紅」、「公司所付副理薪水、工作內容都是由副理級以上人員決定,專案負責人可以拒絕接專案,專案執行沒有由何人可以指揮監督,均由副理自行負責」「原告工作內容係負責複合式濺鍍專案之機械部分,負責設計、發包、監工」「原告是負責複合式濺渡專案之機械全部工作,複合式濺鍍機之加熱器是由我負責設計於6月18日設計完成,OES、真空幫浦、真空設計是由朱政彥6月中採購完成,離子原槍部份是由謝 禎鋒負責5月份就再作測試,以上進度並未落後」、「副 理級以上是責任制,且是股東,只有副理級以下的人才有加班費」等語(見原審16號卷153頁反面、154頁),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國亮、吳昌龍,及現任員工黃翊凱亦均證稱上訴人為股東,股東沒有領加班費,證人黃翊凱並證稱其係由謝禎鋒及上訴人面試等語(見本院卷329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架構、上訴人參與會議決定公司經營、薪資,並於支票蓋章覆核等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面試新進人員,其在公司之 身分、地位、待遇亦與一般之員工不同,其後復擔任公司之董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一節,即信而有徵。 4.上訴人雖辯稱公司係由負責人謝禎鋒等人掌控,其無從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云云,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會議,縱因上訴人個人持股較少,或其他股東較為強勢,致上訴人未主動參與討論,或所提議案遭其他人否決,亦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且上訴人亦實質為支票之覆核,即係依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決議而為行使公司股東之職權,是上訴人辯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5.再檢視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任用方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與董事長謝禎鋒、副理林弘杰、朱政彥、洪茂森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面試其他新進人員,共同討論受雇員工之薪資,故上訴人為創辦人之一員,共享公司盈虧,核與一般員工經由面試程序而錄用者不同。 ②勞務給付內容: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創辦人洪茂森、朱政彥、謝禎鋒分別負責系爭專案之機械、加熱器之設計、OES、真空幫浦、真空設計,離子槍部份,系爭專案係 由公司之創辦人即股東各司負責特定之部份工程。例如,於設計方面:上訴人需完成設計圖(部分圖面參見本院卷300至304頁),該圖面均註明由上訴人設計,並無需經其他人員確認(check);發包方面:上訴人必須 將該專案設備之零組件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其報價單僅需上訴人之簽名即生效(報價單見本院卷305頁 、306頁),是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進度 ,就其自行負責之專案,並不受被上訴人負責人謝禎鋒之指揮監督,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組織圖(見原審16號卷142頁)所示,上訴人下轄工程師2名、現場師傅與現場人員各1名,是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下屬工作 ,此與單純受僱之勞工有別。 ③請假程序:上訴人如為半天之短期請假,僅需以口頭向經理或其他副理告知,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與勞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者亦不同。 ④是否適用工作規則:上訴人雖簽收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之工作規則,但上訴人並不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業經證人洪茂森證述如前,是上訴人與其他一般員工須適用工作規則(見原審10號卷17至25頁)之情形亦不同。 ⑵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之創辦人即副理級以上之人員各司其職負責專案工作,且共享公司之盈虧,已如前述,上訴人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得以就其負責之專案範圍內,具有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所屬之現場工程師、現場人員,上訴人非從屬於他人而為勞動。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薪資為52,500元,與被上訴人副理級以上之薪資大致相同,一般員工薪資僅2至4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與其他副理同屬被上訴人之領導階級,與一般員工受領薪資之金額相差甚大。又上訴人既負責專案之工作內容,屬於責任制,其薪資已高於其他員工,而經、副理級之人員約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業據證人洪茂森證述如前(見原審16號卷153頁反面),是上訴人與其 他一般員工得請領加班費之情形亦不相同。 ⑶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得以面試、晉用新進人員,並與其他副理之人員共同決定員工之薪資,獨立負責系爭專案之規劃與進行,對於公司之專案,均有決策參與權,屬於責任制人員,亦與單純受僱之工程師、現場師傅、現場人員等有別。 ⑷小結,依上開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觀之,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勞務關係之特徵未符,是上訴人主張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6.上訴人再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與其他員工須打卡情形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包括法定代理人謝禎鋒在內,均須打卡,且遲到者均須扣款,充作福利金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謝禎鋒薪資表(見原審16號卷132至136頁反面)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尚難以上訴人上下班是否須要打卡,作為兩造屬於僱傭關係之憑據。又委任契約非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兩造間縱使未另行簽署書面之委任契約,並無礙於兩造之契約性質之認定。 7.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有勞保給付及退休金保障,故屬於勞工身分無疑,然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可分為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自願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參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自願參加勞保,是不能僅以上訴人有參加勞保一節,即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可取。 8.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98年6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任董事,且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理,從事公司之經營、管理工作;又在公司人事、薪資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亦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部門中一定之事務,與被上訴人間非具有從屬性之勞務關係,故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㈣另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之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在於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就上開特殊性之工作內容,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惟仍以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始有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查兩造間既屬於委任關係,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另行簽署書面契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仍應適用勞基法核發加班費云云,於法不合。上訴人再主張黃翊凱、王國亮、洪銘祥、劉華原、顧宇珊等人依上班時間打卡,均依打卡時間請領加班費,上訴人亦打卡上下班,自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然上開人員均屬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職稱分別為現場師父、工程師、行政助理、現場人員,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架構圖可稽(見原審16號卷142頁),前開員工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勞 工,核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不同,上訴人認其屬於勞工身分,請求給付加班費816,988元云云,洵屬無據。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挖角上訴人(原任職于太股份有 限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時,有告知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369頁反面) ,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所謂挖角時,兩造間就上訴人之加班費有上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殊非可取。 ㈤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研發部主管職 位,負責系爭機專案期間,因進度嚴重落後,導致無法順利履約出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而於99年7月30日、 同年月31日分別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公告可稽(見原審10號卷13頁、14頁),並據證人洪茂森、王國亮(即工程師)證述甚詳(見原審16號卷153頁反面、154頁、本院卷172頁反面、331頁反面),復經證人黃昭準(即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辦人員)證述:該專案履約之情形不合格,經過二次修改未通過,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約解約等語(見本院卷128頁),暨中山科學研究院100年3月9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2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33頁), 是上訴人所負責之系爭專案經業主解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349,000元,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之後,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8月、9月之薪資105,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系爭工作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1,988元(含薪資105,000元、加班費816,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52,500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27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