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梅南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張興泰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悅電通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悅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星南電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 以口頭告知伊無庸再到職,並於98年7月31日以伊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發給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星南公司所稱伊連續於98年5月27日 、6月8日及7月7日無故未依約定時間施工致遭客訴,與事實不符,星南公司解僱伊並不合法。伊於98年11月5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向渠等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伊自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悅電公司,迄98年7月29日遭星南公司解僱,年資已達25年,且伊係43年11月5日生,至98年11月5日已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上訴人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業務,其中一家攬得業務,包括伊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會轉至該公司,施作電話網路之裝機工程。上訴人係共同僱用伊,應共同給付伊退休金。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82元,工作年資25年,已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45個基數,上 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53萬3,690元,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10萬2,246元。如法院認伊未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因星南 公司解僱伊不合法,伊於98年11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應視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105萬3,70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悅電公司則以:伊公司與星南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包括伊公司與星南公司在內計有三至四家廠商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裝機業務,彼此間屬合作關係,其中一家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裝機業務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會轉至該公司施作裝機業務。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至87年7月23日止受僱於伊公司,年資為14餘年。因伊公司於87年7 月23日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裝機業務,被上訴人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三、星南公司亦抗辯:伊公司係從事通信電機工程相關業務,最大客戶為中華電信公司,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對各承攬廠商及其從業人員須遵守包括工作紀律、工作守則等相關規定,作為伊公司要求負責施工之全體員工必須遵守之工作規則。依中華電信公司局外網路工程承攬廠商管理要點第1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承攬廠商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前往裝移機施工, 又未主動與客戶聯繫,經查屬實者,記缺點一點。被上訴人自87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伊公司,連續於98年5月27日、6月8日及7月7日,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前往客戶處施工,亦未主動與客戶聯繫,激怒客戶,伊公司曾派人專程登門致歉,並賠償客戶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伊公司如未對被上訴人懲處,將無法再有效要求其他員工遵守工作規則,公司之經營管理將發生問題,甚且喪失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或資遣費,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3,280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下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之11萬9,287元(包括退休金1萬7,041元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10萬2,246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1月13日起至87年7月24日止係任職於悅電公司,自87年7月24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係任職於星南公司,並於98年7月29日遭星南公司口頭通知解僱,復於98 年7月31日接獲星南公司以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情形為由解僱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係擔任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於98年7月29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0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調字第1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20-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星南公司將其解僱為不合法,且其已達勞基法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星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10萬2,246元?㈡如星南公司之解僱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㈢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星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10萬2,246元?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勞基法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依證人即在星南公司任裝機主任之陳賀椿所證述,該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裝機工程,施工當天公司會召開施工協調會,告知員工施工不能逾時、施工之工法、勞安、開車注意安全、穿戴反光背心等事項。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 日原應至臺北市○○路陳姓客戶住家裝MOD光纖移機,卻 逾時未到,至晚間始抵該客戶處,且未施作,僅改約翌日再作,28日復未到,該客戶於6月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經其與陳姓客戶聯絡,並前去施作完成,該客戶抱怨被上訴人不負責任,應予開除。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至臺北市○○街林家嬅處施作裝移機,亦發生逾期情事,經星南公司向林家嬅道歉並賠償統一超商禮券。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至臺北市○○○路○段趙福源處施作裝機事宜,施工單上註明「交辦」、施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12點,被上訴人遲至下午始施作,中華電信公司東區領班彭德金曾向星南公司抱怨等語(原審卷第145-150頁);雖與上訴人 所稱陳姓客戶案係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通知客戶要求提前一日即5月27日施工,其當天將電腦線路、網路線及電話 線均裝設完畢,電話可通、網路不能使用,其已向客戶告知可能因提前施工,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流程尚未完成。其於5月28日至陳姓客戶處附近巷口之電信箱測試,網路 可通,因陳姓客戶已先致電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網路不通,並拒絕其再度前去施工,該客戶可能不高興云云(原審卷第148頁背面-149頁),未盡相同,惟陳姓客戶既拒絕被 上訴人再去施工,可見被上訴人之該次施工,已造成陳姓客戶不滿,最後係由陳賀椿施作完成。另證人林家嬅亦證述,98年6月8日中華電信公司派員裝設光纖逾時施工,原約定應於早上施工,中華電信公司所派人員係在當日下午始施作。中華電信公司以電話向其道歉,並贈送500元統 一超商禮券,作為逾時施工之補償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背面-167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之施工有逾時之 情形。另依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彭德金所證述,被上訴人應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趙福源家中裝機,因趙福源係其長官,其曾打電話詢問已否完工,而知被上訴人有逾時施工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13-214頁),且 由其於98年7月7日出具「案由:交辦案227Y076624約10:00-12:00,未依時間施工,以致造成用戶非常不滿,要 求賠償請假金額損失,後經婉釋道歉,客戶方能諒解,惟強烈要求處罰施工人員未依約前往之疏失。處理:施工人員張興泰(BFN),停班一天。」之函文予星南公司(原 審卷第193頁),堪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至趙福源 住處裝機,有未依約定時間施工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至7月間連續有逾時施工之情形,雖星南公司尚未因此遭中華電信公司扣點,惟已造成客戶之困擾,且影響公司之信譽。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即擔 任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年資已達25年,本應掌控施工之時程及進度,乃於98年5月至7月間連續施工逾時,顯已違反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有礙星南公司對事業秩序之維持,自難期待星南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至98年7月7日止因三度施工逾時,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予以解僱,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月之兩次逾時施工,僅係星南公司判斷已否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星南公司之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取。 ⑷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解僱被上訴人,既屬合法,而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共10萬2,246元(按每月3萬4,082元計算 ),即屬無據。 ㈡如星南公司之解僱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18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並不包括退休金在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退休金。 ⑵工資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而退休金之性質為「 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 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 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 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 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至87年7月24 日止之期間係任職於悅電公司,自87年7月24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之期間係任職於星南公司之事實,其復自承:「包含被告二家公司在內向中華電信承攬裝機業務的應 該有三到四家,而這三到四家是屬於一個合作的關係, 也就是當其中一家承攬到中華電信裝機業務時,包含原 告在內的其他員工就會轉到承攬到中華電信業務的公司 ,為該公司進行裝機業務」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 紀錄,於93至97年間有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記載(本院卷第85-100頁),及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3至97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32-34、35-39、40-42頁),至97年2月29日止仍以悅電公司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至98年7月29日由星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其間未與上訴人辦理任何離職或重新任用之手續,益徵上訴人係共同僱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員工。上訴人抗辯彼二公司未共同僱用被上訴人云云,核無足取。 ⑷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 法第84條之2亦定有明文。 ⑸被上訴人自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悅電公司,迄98年7月29日遭星南公司解僱,年資為25年6個月17天,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星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星南公司之終止契約合法生 效,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且其係由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所 共同僱用,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自請退休 意思表示,請求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共同給付退休金, 即屬有據。 ⑹勞基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73年8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 ,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 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係指以發動機器 ,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74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所營事業均屬電纜、電信、電腦等電器安裝工程業及批發業, 非僱用人員並以機器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 ,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原審卷第9-12、15-17頁),自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 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即無從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悅電公司及星南公司另有自訂員工之退休規定, 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即無法 可據而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 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438-443頁參照)。被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之年資共24年11個月29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有40個基數;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08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136萬3,280元(計算式:34,082元×40=1 ,363,28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6萬3,2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星南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應算至98年11月5日申請退休時止共25年3個月2天,為40.5基數,退 休金為138萬321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為審理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退休金,於136萬3,280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調字卷第35-3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星南公司給付薪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其中11萬9,287元(包括 退休金1萬7,041元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10萬2,246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