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崔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裕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9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以書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9,1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上訴 人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 出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因辦理老年給付辦理自願退職 而中斷年資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9-37頁),惟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之適用,不得再請求保留或結清年資差額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8、68-69頁),則上開抗辯係對第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10月6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司機,並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嗣兩造於98年6月1日重行簽訂勞雇契約,伊改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並約定結清原工作年資至98年5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給付退休金46萬4,550元。然伊於結清年資後所得之退休金不應低 於勞基法規定計算之95萬3,7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 退休金,尚短少48萬9,162元未付。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9,162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自願辦理退職,原保留年資於辦理退職時不再保留,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重新任職,伊並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 保險,勞保局並按伊公司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計收勞工退休金,足見上訴人自97年10月7日起適用勞退條例新制,並 重新起算年資,不得再請求保留或結清原有年資,更無請求伊給付結清年資差額之權利;縱認兩造間約定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支付年資結清金,亦屬無 效,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補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 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10月6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自同日由 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加保勞保,迄97年9月30日退保,投保薪 資4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為貨櫃運送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舊 制。 ㈣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雇契約,期間自98 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選擇薪資給付方式為佣金制 。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23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6萬4,550 元(結算工作年資至98年5月31日止)。 ㈥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離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且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合約、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39-40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先行給付退休金46萬4,550元,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標準,有違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因申請老年給付辦理自願退職而中斷年資?㈡本件有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因97年9月30日辦理老年給付而中斷年資,亦無 選擇勞退新制之意: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願辦理退職云云,並提出勞保退保申請、勞保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重新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並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見本院卷第31頁),無論上訴人是否曾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自應認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允無疑義。遑論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 至97年10月7日期間仍正常上班,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前任員工徐福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淑華證稱:「上訴人沒有辦離職,但是有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沒有要離職的意思,那段期間上訴人都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若合符節,顯見上訴人並無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辦理自願離職而中斷年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有年資已於97年9月30日自願辦理退職而消滅云云,為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7日起至其離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相當於其月領薪資6%之金額至其個人退休金 帳戶,應認其已有改選擇勞退新制云云,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上訴人並無於97年9月30 日辦理自動離職而中斷年資,業如前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於97年10月7日 確有變更選擇改適用勞退新制之意,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公司按月提繳至其個人退休金帳戶之事實,驟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變更選擇改適用新制。又兩造間於98年6月1日訂立勞 雇契約,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中第4條 第2項固約定以上薪資不含6%勞工退休準備金,充其量僅係兩造就薪資範疇之約定,難認上訴人有變更原先選擇之勞退舊制,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意,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 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 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準此,退休金具有工資遞延之性質,且因係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退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由雇主給付退休金。本件上 訴人係41年1月16日生,其自86年10月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4日離職,有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3、71-76頁),是上訴人於離職時, 雖已年滿59歲,但工作年資僅有13年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離職時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遑論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結清年資時,更無權請求,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結算年資時或離職時均不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所給付 之退休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憑採。⒉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依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於94年7月1日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始有上開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規定之適用,至適用結清規定者,結清給與標準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並於94年6月20日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雖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但未舉證已變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結清年資,給付之退休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補 足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結清年資時,上訴人雖 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領取法定退休金之條件,亦無勞退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惟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倘被上訴人願意以優於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給付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經上訴人允諾而為收受,應認兩造間就該退休金之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合意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因年資結算並不當然產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基法復未禁止勞雇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年資之結算,核其性質應屬退休金之提前支付,對於勞工並無不利,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必要,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益明。是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結清年資之約定,其給付金額低於勞基法標準,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該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8萬9,162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