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 審 原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佩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 審 被告 顏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5號公告,旅遊業係於87年12月31日始公告納入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在此之前伊未頒訂任何資遣辦法,再審被告自87年1月15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被告87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仍援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擔任伊公司內最高階總經理職位,對於公司業務及人事等有主導權限,上下班無需打卡,關於考勤、扣薪、給付全勤獎金及休假等人事管理規章對於再審被告均無適用,可見再審被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伊對再審被告一般指揮監督權輕微,從屬關係相對弱化,再審被告之任職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乃委任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對此疏而不論,其認事用法違誤。另再審被告於98年9 月3日即知悉遭解雇之情事,卻遲至1個多月後方執此主張伊違法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旅行業於73年7月3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原確定判決就伊於87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係自68年8月8日起至98年10月2日遭再審原告退保時止,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 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6日兩份公告內均規定公司總經理上班 須打出勤卡,請假須經董事長核准,可見伊有人格上從屬性。伊自96年1月1日升任管理部總經理,與未升任前薪資相同無變動,亦有經濟上從屬性。伊負責公司法務、客人投訴、領隊管理、中東線旅遊企劃及每年度教育訓練,理當被納入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可知伊有組織上從屬性。伊既無獨立裁量權,事事須聽從董事長,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又伊於98年10月1日、2日早上欲至公司上班,遭再審原告派人阻擋於門外,封鎖伊之電腦,佔住伊之停車位,使伊無法上班,再審原告亦係自98年10月2日辦理伊之勞、健保退保,應認98 年10月2日方為伊知悉之日期,則伊於98年10月28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均無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旅遊業係於87年12月31日公告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未頒訂資遣辦法,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87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 援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兩造間屬勞動契約,再審被告於98年9月3日即知悉遭解僱之情事,遲至98年10月28日執此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惟按旅行業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已自73年7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101年3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25076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再審被告87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 日之任職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適用法規顯無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再審原告於98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日早上欲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遭再審原告拒絕,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 定,判准再審被告關於資遣費及98年10月份未付薪資之請求,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據此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更無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惟此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依前開說明,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再審原 告之主張委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尚非實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