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溫美珠 相 對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就法院 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固應徵收新臺幣(下同)95,946元。惟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薪資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1/2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6萬元,並命其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爭執,僅就原裁定限期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部分有爭執,核該部分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確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1/2裁判費。是原法院於實 際徵收裁判費時,自應注意並為正確之計算,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