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毓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該條項所 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第一項聲明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固無疑問。惟伊 第二項聲明係附帶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有違前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有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2、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參加未經抗告人同意之籃球活動,並應依其管理人員指揮參與其所安排之練球及比賽,惟相對人嗣無故不參加集訓,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至「北市陽明高中籃球隊」參加籃球訓練及參加籃球比賽,有違前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暨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參加未經抗告人同意之籃球活動,並應依抗告人管理人員指揮參與抗告人所安排之練球及比賽。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頁)。核其第1項聲明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第2項聲明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則原裁定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065元(計算式:3,000+60,400-17,335=46,065),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其第2項聲明為附帶請求,應無庸併算其價額云云。惟其第1項聲明係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第2項聲明則係請求相對人就其違約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難謂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其主張後者為前者之附帶請求,即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敬端